
勘察事故现场时,交警着装有什么要求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警容风纪中着装仪容举止分别有哪些规定
警容风纪规定 装仪容举止分别有:一、着装:公安民警应当严格按照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况外,人民警察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应当规范佩带各种标志,不得佩带其它与人民警察身份或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在办公室上班和参加会议不着装者 , 发现一次扣现金 10 元。
二、仪容:人民警察应当保持头发整洁。
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发,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剃光头或蓄胡须,女民警头发不得过肩。
人民警察不得纹身、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三、举止:人民警察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人民警察着警服执行公务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而卧,不得酿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人民警察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人民警察的声誉。
四、礼节:人民警察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学会规范地使用文明用语:“你好
”“请问你找谁
”“请坐
”“请喝水
”“请慢走
”“对不起
”做到说话和气办事公道。
浅谈如何强化新时期下的交警队伍建设
胡锦涛总书记曾深刻指出,“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交警作为公安队伍的主要组成部分和一个独立的警种,其工作性质和所承担的任务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
尤其是基层交警部门,它是公安机关为社会和群众服务最直接最广泛最密切的“窗口”单位,时刻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化转型期,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公安交管工作日益繁重,交警警力凸显不足。
怎样建设一支政治合格、装备精良、警务技能过硬的交通警察队伍,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
如何运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基层交警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交警队伍,真正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依法管理交通的职责和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我们应该认真探讨的重大课题。
以下就如何加强新时期基层交警队伍建设谈几点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狠抓思想教育,不断提高民警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首先,针对当前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带给民警的新问题、新情况,我认为紧紧抓住政治思想教育这条主线,不失时机的开展民警思想教育工作,进一步增强民警执法为民意识,针对民警的思想实际,认真组织民警学习,使民警增强职业认同感,荣誉感。
因此,坚持不懈地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不懈抓队伍管理,才能保证民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经得起任何形式的考验,才能自觉地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才能保证基层交警队伍不出问题,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
在队伍管理过程中,首先要明确领导班子成员是抓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着“讲政治、爱人民、守法纪、重操守、务实效”的理念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整合抓队伍建设的力量,多层次、多点面地合力聚集,充分调动全方位抓思想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组织民警认真制定学习配档表,开展学习,摘抄学习笔记,撰写心得体会,深入查摆问题,仔细分析原因,立足整改提高,在学习教育活动中,牢牢把握学习工作主动权,实现学习教育与业务工作的“双丰收”;再就是将坚持把思想政治教育置于队伍建设的首位,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各项业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思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思想政治工作更加贴近民警队伍实际,为广大的民警努力创造一个好的工作环境和氛围。
在加强民警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岗位练兵更是引导民警强素质的重要途径。
坚持质量建警,以基层和一线民警为重点。
以教育训练的正规化建设为主线,以苦练基本功,全面提高广大民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实战技能为目标,以三懂五会,(即懂交通管理基本法律法规、懂交通管理基本知识、懂公安工作基本业务,会疏导指挥交通、会查处违法行为、会快速处理事故、会使用执法装备、会开展群众工作)为主要内容,坚持严格训练、严格要求、严格管理的要求,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具有坚强战斗力的交警队伍,全面提高交通民警的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
切实加强交警队伍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引导广大民警学业务、学文化、学法律、学科技、训练掌握应知应会的基本知识和专门技能,全面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促进各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开展,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执法队伍,为切实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提供根本保证。
二、建立预防制约机制,确保队伍不出现问题。
将队伍中存在的不良矛头防患于源头,必须应该坚持依制治警,在交警队伍中继续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执法执纪和廉政教育,重点解决“稀、拉、松”和执法不公、不严、不廉、不文明以及“吃、拿、卡、要、报”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认真整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纯洁队伍,弘扬正气,紧紧抓住执法和服务过程中易出问题的部位和环节,以执勤执法、服务群众、纪律作风、内务状况等为重点,加强对队伍建设和日常工作的督察考核工作,严格民警执勤执法规范要求,强化民警的纪律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肃队伍纪律,通过不断加大日常督察考核力度,做到奖罚分明,奖优罚劣,解决了民警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形成了比学赶超、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确保民警文明执勤、依法行政和防止违反五条禁令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还要强化民警的执勤执法行为,执勤民警要按时上、下岗,在日常勤务中必须着装整齐规范,警容严谨,做到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重新温习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必免在工作中因用词不当,发生口角。
相关领导要带领民警解析交通民警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使民警明确在执法活动中应该如何做、哪些应该做、哪些不应该做,在纠正违法中既严肃认真,又心平气和,对违法者当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并从违法的利害关系、危害后果,晓之以理,真正达到说服教育的目的。
对那些拒不认错、屡教不改的违法者,依法从严从重进行处罚,让违法者真正认识到违法的严重后果以及纠正违法的必要性,对这些工作措施,要求民警在工作中自觉严格遵守,切实形成良好、规范的执法模式,树立良好了交警形象。
三、加强班子建设,激发民警整体作战能力。
交通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窗口、一个门面,交警队伍在整个公安队伍中占的比例也很大。
在当前压力繁重的时期,有责任对存在困难的民警从人、财、物、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有义务关心和爱护基层民警,提升交警队伍整体作战能力,必须做到“倾听呼声、排忧解难、解决民忧”。
领导干部始终坚持既要爱民,又要爱警,切实关心体恤民警,认真落实各项从优待警措施,坚持以人为本,使工作更加人文化、人性化、人情化,充分发挥自身的工作特点,深入到民警中去,倾听民警的呼声,把握民警思想脉搏,知道民警现在正在想什么,有什么困难,领导干部与民警建立融洽和谐的关系,对民警的实际困难做到了在第一时间解决,帮助民警疏通思想、排忧解难。
其次是相信民警、尊重民警,听取民警意见和建议,维护民警的尊严,充分调动民警献言献策、努力工作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使全体民警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工作争着干、责任抢着担。
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
要认真学习全国各地先进典型人物的先进事迹,通过一系列争先创优的活动,树立典型人物,以点带面,全面开花,全面提升队伍的素质。
四、将便民利民创满意作为我们当前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始终坚持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交警工作和公安交警队伍建设的意见、建议,切实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改起、从人民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不断改善公安交警队伍的形象和作风,努力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为在群众中树立威信,拉近警民关系。
结合近期开展的“学雷锋学金国”活动,深入辖区各类困难弱势群众家中开展帮扶活动,要积极开展上门走访活动,想方设法为他们克服困难提供支持、帮助和服务。
要将便民利民融入我们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必须先化解矛盾纠纷,整治交通安隐患。
在工作中,结合交管部门开展的各项整治工作,组织民警深入开展大走访、大排查、大调处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
深入落实公安交警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各项措施,认真解决涉及公安交警部门的群众信访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深入开展对交通事故隐患大排查活动,集中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严防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杜利勇 通讯员 刘少芳)
警察能不能在非工作时间穿警服
警察可以在非工作时间穿警服。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 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 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为什么交警执警的时候不能戴袖套,天气这么热太阳这么晒戴袖套可以防止晒伤,为什么不能戴呢
很赞同,但是暂像没有办法。
在体制里要遵守制度。
但是我个人要求执门配备统一的冰袖样式。
大热天穿长袖可是很热的,大多数男的容易出汗,长袖袖口是扣住的,长袖制服还得扎在裤腰带里,透气差,散热也差,很容易全身湿透。
冰袖和短袖结合好歹袖口这个地方是能透气的。
身体里的热气还有太阳照射的高温,能够很快从袖口这个地方出来。
而且现在全球气温升高。
夏天的温度是越来越高太阳也越来越毒辣了。
紫外线晒伤皮肤引起日光皮炎,红肿晒伤,皮肤癌都是有可能的。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关注一线执法人员的切实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