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检干部培训学习心得体会3篇
纪检干部培训学习心得体会3篇 纪检干部的工作是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维护党的良好形象,下面是纪检干部培训学习心得,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篇一:纪检干部培训学习心得 11月1日至3日,我参加了市纪委、监察局于举办的全市新任纪检监察干部培训班学习。
此次培训是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了一次很好的洗脑和充电,通过听取市纪委监察局有关领导的重要讲话,使我认识到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和加大纪检监察工作力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明确纪检监察干部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所肩负的重任。
通过北大法学院教授周旺生绘声绘色的讲授,对自己深受启发,学习掌握了一些新的理论知识,新的思维和新的工作方法,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淘冶了情操,对今后开展本职工作受益匪浅。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定理想信念 通过学习,使自己进一步认识到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纪检监察工作是推进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职责、重要手段,是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始终必须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
通过学习,使自己更加坚定投身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的决心和信心,在今后工作中要更加深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行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特别要落实好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强调的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
2020年能否实施监察官法
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反映在《唐律疏议》上,狭义上的唐律,便指《唐律疏义》这部唐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500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篇目的排列有内在的规律,体现了立法者对各项内容及其关系的认识。
《唐律疏议》中,名例律例于全律之首,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是统率其他各篇的大纲、贯彻全律始终的核心,在十篇中居于首要地位。
它集中规定了唐律的立法宗旨和五刑、十恶、八议等各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刑罚制度及适用于各分则的刑法原则等,是唐律基本精神、原则和特点的集中体现。
其后九篇为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的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
最后两篇规定有关追捕逃犯和审判、执行方面的内容,在现代法律中多属于程序法的范围。
《唐律疏议》中所确定的这种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结构,与中国早期的法律和封建社会初期的法律相比,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大大加强,表明封建统治阶级的技术已具有相当高的水平。
十二篇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篇 名例律57条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规定了唐朝的刑法和刑罚原则,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具体包括:五刑、十恶、八议、请章、减章、赎章、官当、划分公罪与私罪、犯罪自首的要件、对老幼废疾者犯罪的减免等等。
第二篇 卫禁律33条是有关警卫宫殿和关津要塞的规定。
宫殿是皇帝居住与朝臣议政的场所,边防关卡及城镇墙垣,事关国家主权和城镇的安全,都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
该篇设有阑入宫殿太庙、向宫殿射箭、冲撞皇帝车驾、私渡关津、走私禁物等罪名。
第三篇 职制律59条是关于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法律。
唐朝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从机构设置、官吏职责,到行政程序、公文递送,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违反行政法律制度的官吏,轻者予以行政上的处罚、重者则以刑罚制裁。
该篇列有置官过限、贡举非其人、上书奏事误等罪名。
同时,对于行政官吏的非职务性犯罪,职制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篇 户婚律46条户口、婚姻。
唐朝的土地分配、赋税征收及徭役摊派,均以户籍为依据。
户婚律规定了对违反户籍、土地、赋税及婚姻家庭制度行为的处罚,包括脱漏户口、逃避赋役、盗耕种公私田、违律为婚、立嫡违法等。
第五篇 厩库律28条是有关公私牧畜饲养、管理和官府仓库管理方面的规定。
在农业社会中,马牛等牧畜既是生产工具,又是重要的运输工具。
因此,故杀官私马牛、乘官损伤或载私物以及损败仓库物品,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第六篇 擅兴律24条,擅为擅发兵,兴为兴造。
擅兴律是对违法兴造工程、差遣丁夫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军队的控制与指挥,事关政权的巩固与社会的安定,兴造工程,关系到整个社会人力物力的消耗。
擅自调兵遣将,差遣丁夫,造成兵马粮草和军事装备供应不足等,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篇 贼盗律54条是关于惩治侵犯封建政权和人身、财产等方面犯罪的法律规定。
盗与曲是历朝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唐代也不例外。
贼盗律明确规定了对谋反、谋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等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同时,还规定了对谋杀、杀害、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八篇 斗讼律60条,是关于殴斗伤人和控告申诉方面的法律。
斗殴类包括斗殴伤、半殴致死、不同身份者相斗殴致伤害及几种杀伤罪;告诉讼类包括一般性起诉程序及对于特定犯罪、特定身份人的起诉禁令。
第九篇 诈伪篇27条,伪即伪造,诈即诈骗,是关于惩治伪造和诈骗的法律。
前者限于对皇权或政权产生直接危害的行为,包括:伪造皇帝玉玺及各级官印,伪造宫殿门符和发兵符等。
后者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骗行为,包括身份性欺骗和行为性欺骗。
第十篇 杂律62条杂律所包含的内容,涉及面较宽。
主要包括涉及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的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杜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篇 捕亡律18条是有关捕捉逃亡罪犯和其他逃亡者的规定。
其他逃亡者包括:出征在营的兵士、服役的丁夫杂匠、入籍的官户奴婢,甚至也包括无故私逃的现任各级行政官员。
第十二篇 断狱律34条是关于司法审判和狱政方面的法律。
包括审判原则、法官责任、拷讯囚犯、刑罚执行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的确定。
综上所述,《唐律疏议》以保护君主专制、等级制度的宗法制度为核心,全面地维护封建剥削阶级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及人身安全;其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严整、概括,其犯罪种类以及其他各种法律关系规定之详尽、细密,在封建法典中是无与伦比的,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行政、司法、婚姻家庭等方方面面,堪称封建制法典的代表,充分显示了唐代立法的辉煌成就,是中国古代立法的里程碑。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1) (一)司法机关 在唐代,中央一级设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个主要司法机关,称为三法司,分别负责行使审判、复核和监察等项司法职能。
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机关重审,或进行复判;死刑案,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上述三大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同时又互相监督,彼此制约,有利于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和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一旦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
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
地方若有重大疑难案件不能审断,但又不便移送中央的,由中央派三司使即三法司的官员前往当地审理,称为小三司推事。
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
(二)诉讼制度 在唐代,诉讼的提起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
1.举劾和告发 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举劾。
唐朝设有专门的监察官举劾渎职的官吏;各级长官对属下犯罪也负有举劾之责,知所部犯法而不举劾者,治罪。
此外,在唐代对一些重大犯罪,有强制告发的义务。
如对反、逆、叛等罪,人人有告发之责,家属也不例外;对强盗、杀人等罪,亲属与同伍也要告发;放火、失火,知情者须要告发。
告发的方式为纠举、密告,知而不举者,或杖一百,或徒一年。
2.告诉 告诉分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
唐朝对平民的告诉设有许多限制。
如,除反、叛、大逆等罪,卑幼不得控告尊长,贫贱不的控告尊贵;在押犯人与年80 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一般无控告权。
一般诉讼须自县、州逐级陈告,禁止越诉,违者笞四十。
有重大冤屈,可击登闻鼓或邀车驾申诉,主管官吏应该受理,不受理者治罪;但申诉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
诉讼须要有讼牒,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的年月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三)审判制度 1.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因亲故仇嫌关系而抱私舞弊,妨碍司法公正,唐律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
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
另一种是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
2.证据与拷讯 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审讯采取纠问式,定案主要依据口供。
而口供的获取则主要依靠刑讯逼供。
唐朝虽然在审讯中仍沿用拷讯制度,但在宽仁慎刑思想的指导下,总结和继承了以往有关证据与刑讯方面的经验,审判中重视证据的使用,并对刑讯作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
唐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在拷讯之前,必须先通过五听的方法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证据是否确凿,仍狡辩否认的,经过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可以使用刑讯;未依法定程序拷讯的,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唐律关于刑讯的规定还有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
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
凡有违犯,承审官须负刑事责任。
唐律还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
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之人,指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
3.判决及法官责任制度 唐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即要求司法官在判决时,必须全面、正确地引用法律条文。
若司法官不依律断罪,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造成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
其中,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所谓入罪是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
4.上诉制度 徒刑以上的案件审结后,唐律要求必须向当事人及其家属宣读判决。
如不服判决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原审机关重审。
若仍不能改判的,可以逐级上诉,唐代受理上诉的机关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
向皇帝申诉的方式有上表、击登闻鼓等。
但上诉一般不得越级。
5.审判管辖制度 唐律根据犯罪发生的区域、罪行的轻重、被告的身份划分了各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
审判管辖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判决的制度。
所有的刑事、民事案件,都必须先到最基层的州县衙门立案、审理。
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
对一般民事案件和笞、杖等轻微的刑事案件,县一级就有权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徒以上犯罪案件,审理后提出判决意见,上报州府复审后,州府即可对徒罪案件作出有效判决,但该判决以及对流罪案件的判决意见还应送到尚书省刑部复核。
经尚书省刑部复核无误的徒刑案件,即可以执行,而流刑案件还要送中书门下详复;死刑案件奏请皇帝裁定。
如有冤假错案,徒流案件驳回重审重判,死刑案件转送大理寺重审。
二十三、唐代的主要司法制度(2) (四)刑罚执行制度 唐律中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死刑复奏制度和秋冬行刑等。
至于笞刑、杖刑,县级司法机关判决后即可执行。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三复奏程序,即在对死囚行死刑之前,三次奏请皇帝审慎考虑是否立即执行。
唐太宗就曾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将京城死刑改为五复奏,但各州的死刑案件仍三复奏。
如果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死刑执行的时间限制在每年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这段时间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
但谋反、谋大逆与谋叛等重大犯罪不拘此限。
(五)监狱管理制度 唐代在京师、州、县普遍设置监狱。
京师、州、县监狱设典狱官,大理狱设狱丞、狱吏。
唐代统治者很重视狱政,刑部每年正月要遣使巡覆。
唐代的监狱可分为三种:在中央设有大理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设有京兆府狱和河南狱,关押京城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设有自己的监狱,关押当地的囚犯。
监狱的管理有一整套严格详密的制度,如依男女、贵贱不同分别关押,何种囚徒应戴何种械具,囚犯的衣食、医药要依律予以保障,若因狱官的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囚徒死伤的,狱官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等等。
体现出唐朝监狱管理制度的完备。
(六)监察制度 在唐代,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日益加强,监察制度也在继承前代经验的基础上日趋系统和完备,监察官员的职责更加明确,机构进一步扩大,作用也愈加重要。
唐代的中央监察机关是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最高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其下并设台院、殿院、察院。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的违法失礼之事,并巡视京城、郊祀、朝会等,以维护皇帝的尊严为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监察州县地方官吏。
唐分全国为十道(后增为十五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称巡按史,是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御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察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
侍御史和殿中御史的主要职责是纠察中央的各级官吏,监察御史则巡察州县,纠察地方官吏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虽然监察机关也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但和大理寺、刑部不同,它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法律监督机关。
它参与审判活动的目的,在于纠正官吏的审判中的违法行为。
所以,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不同,其主要对象是整顿吏治,以保证吏治清明。
由上可知,唐代为巩固中央集权制度、整顿吏治、提高国家机构统治效能,已经形成了一整套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监察制度。
《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
《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聚焦】《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监察前沿 2018-05-12转载自武大大海一舟微信公众号,本文载《人民法治·法律实施》2018年第三四期合刊。
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从而为这项涉及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和已经全面展开的监察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由于监察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因此监察立法的制度设计除了要总结、固化试点经验外,其他有关制度的安排不过是沙盘推演。
这种推演可能与真正的实践严丝合缝,亦可能与千变万化的监察实践相差万里,故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宜粗不宜细,这是一种至为重要的立法智慧,否则太过具体细化的立法安排若不合时宜,便会透支法律权威,束缚实践的手脚。
但过于原则、粗犷的立法可能因过多的空缺或留白而不能强力指引实践,甚至造成实践的困扰。
以笔者有限的理解能力和对监察实践的不完全了解,笔者认为下述有关问题是亟需破解的法适用难点问题。
第一、监察的对象除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监察法并未直接规定共青团、工会、妇联、法学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从法解释的技术而言,如何根据监察法的第15条获得科学、合理的答案,是
我是法学专业大二的学生,学校让我们暑假去实习一个月,法院,检察院,能进去吗
这个需要关系的,一般情况是不需要学生的
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区别
法律硕士(Juris Master简称JM)是专业学位之一,我国自1996年试办法律硕士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法律硕士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职业性学位,主要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执法与监督等部门、行业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与管理人才。
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是以教学、学术、实务多方面为指向,而法律硕士则是以致用、实务为指向。
时下社会上存在一种错误认识,只知道法学硕士,而不知道法律硕士。
实际上,两者存在一些区别:一、招生条件是不一样的,法学硕士要求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不限本科专业(但实际考生多为法学本科),但不招收同等学历的非本科生;法律硕士要求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的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
(从2009年起,允许法学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硕士。
)二、考试试题不同。
法学硕士专业课试题倾向于理论化试题,以《刑法学》主观题为主。
而法律硕士起源为英美,遵循美国法律人才培养原则,需要有较强的逻辑思维与推理能力,所以法律硕士是由本科为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考录,题目倾向于实务。
三、录取比例不一样。
法学硕士的录取比例,一般都是在10:1左右,而法律硕士由于引进于英美国家,属于国内考研热门专业,加上有权招收全日制法律硕士的院校皆为全国重点大学,所以竞争极为激烈,平均达到15:1。
四、培养方式不同。
法律硕士基本是自费,如北大的是每学分800元,论文指导和论文答辩费6000;法学硕士有公费也有自费。
五、教学方式不同。
法学硕士分专业采取导师制,每个学生一个导师(教授或者副教授),在读期间能够得到导师的不断辅导,深入学习相关法律理论。
而法律硕士不分专业,采用双导师制。
以经世致用为原则,实务为先,贯彻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的教学理念。
因此可见,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是以教学、学术为指向,而法律硕士是以致用、实务为指向。
本人现为法学研究生,在学校里,属于学术型研究生,法硕,是专业性研究生。
法律的基本知识是什么
法基本知识内容如下: 1.法的 法是由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
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 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立法观。
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思想和理论。
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3.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 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
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
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
这是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5.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所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
所谓司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
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
(2)指引作用: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3)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好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好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1)违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
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1、法受政治的制约。
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法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