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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婚姻法心得体会

时间:2018-12-30 00:51

婚姻法的学习心得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

它贯穿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

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

”这句话真是一语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

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

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

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和家庭。

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我国的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

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感想

支持 女人当自强

新婚姻法其实真的是对于很多女性不利了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

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

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

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

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

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

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

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

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

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

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

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

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

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

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

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

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

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

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

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

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

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

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

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

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

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

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

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

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

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

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

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

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

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

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

笔者认为可以。

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

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

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

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

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

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

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

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

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

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

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

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

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

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

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婚姻法读书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0年五月一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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