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各个城市的燃气使用情况
详细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
(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qg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燃气工程技术实习报告怎么写呀
关于实习总结中的不足之处 导读:实习总结,就是把一个时间段的实习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检查、总分析、总研究,分析成绩、不足、经验等。
下面是整理的关于实习总结中的不足之处,希望对你有用
时间总是在我们不经意间已流过指尖,顶岗实习总结中的不足之处。
在不经意之间我们已经走过了六个月,六个月的实习生活马上就要结束了。
回首这半年的历程,脑海里留下了深深的印迹,在这半年里我学会了很多,也认识了很多真诚的朋友和善待我的师傅。
20XX年X月,我离开学校来到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实习。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是集煤化工生产、天然气输配、燃气工程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为一体的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主营业务为燃气供应、燃气销售服务、燃气管道安装及焦炭、苯、煤焦油生产等。
公司成立于20XX年X月,是原呼和浩特市煤气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吸纳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燃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后成立的,属于中外合资企业,是自治区目前规模最大、实力最强的燃气企业。
公司煤化工系统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曾是内蒙古唯一的独立型焦化厂,为自治区地方工业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而我进入的就是呼和浩特市中国燃气的焦化分公司的甲醇项目进行实习,能来这样的企业实习我认为是一个很好的锻炼自己的机会。
由于我们新进入公司工作,所以我们先进行了七天的学习,学习企业的文化
燃气设备安装与调压实训总结
2012年12月10日,天气虽然恶劣,但我还是一路辗转来到河南亿星周口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实习过程中.我抱着虚心的态度,积极地记下并了解各种设备的结构,及时向指导老师李老师和老员工请教自己不理解的疑问,去总结我们认识上许多错误的认识.由于在实习之前我查阅了相关资料,所以对于老师的讲解较为理解,使我对天然气长距离输送和短距离输送和天然气锅炉有较清楚的认识。
一,实习目的: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专业生产实习,是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通过生产实习可以使学生对本专业从事的领域和业务,本专业的工程情况建立一定的认识,使同学们明确自己的专业范围,了解专业一些基础的设计,施工,维护管理,调试等方面的知识.为以后的专业学习打下必要的基础.二,实习内容:1,气源部分熟悉天然气锅炉的构造,工作原理,主要参数;熟悉天然气锅炉的工艺流程及设备,发生站流程及设备;天然气锅炉由三部分组成:燃烧设备,换热设备,自动控制和安全保护装置.燃烧设备主要是由燃气燃烧器,点火装置,燃烧室,送风与排烟系统组成.目前国内锅炉的内部换热设备有两种,一种是采用套管换热器,也就是生活热水套在采暖换热器内,直接由火来加热;另一种结构形式是生活热水采用间接加热,即 通过板式换热器来换热.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装置主要有风压开关,流量开关,熄火保护,缺水保护,过热保护,温度传感器和控制器等组成.燃气壁挂锅炉的工作 可以简单看成由两个过程组成:一个是燃烧过程,就是将燃料与空气混合着火燃烧释放出化学反应热的过程;另外一个是传热过程,就是指把燃料燃烧释放的化学反 应热通过受热面传递给水的过程.当燃气供给阀打开,按下启动按钮,燃气壁挂锅炉将自动完成整个燃烧和换热过程.首先是风机启动,风压开关工作,空气进入进行20秒的前吹扫,然后燃气电磁 阀打开,燃气进入燃气燃烧器,同时点火变压器开始工作,将220V电压变成6000V以上高电压,两个点火电极彼此放电(若一个电极则是对地放电)形成电 弧把燃气引燃,熄火保护装置执行保护工作监视燃烧室火焰状况.燃气在燃烧室中燃烧,把换热器中的锅水加热,锅水温度升高用于供暖或将生活热水加热,水把燃 气燃烧形成的化学反应热进行有效吸收,完成热量的传递过程.2,输配部分熟悉城市管网的布置特点,压力级制和各种构筑物(门站或储配站,区域调压站)的工艺流程,工作原理及站内主要设备.熟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布置,工艺流程及运行原理.天然气输配系统包括一种或多种压力等级的管网和相应的设施,其任务是将燃气从供气源点,如城市门站,贮气设施或制气厂,经济,安全,可靠地向用户供气.随着各国城市燃气气源的发展和变化,城市规划的不同特点,供气规模的大小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燃气输配系统也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在人工燃气时代,供气规模较 小,民用户占主要地位,因而供气压力较低,输配系统的组成也比较简单.自从天然气成为城市的主要气源后,由于用户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城市燃气输配系统 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现代化的城市燃气输配系统是复杂的综合设施,通常由低压,中压及高压等不同压力等级的燃气管网,城市燃气分配站或压气站,调压计量站或区域调压站,储备 站,监控与调度中心,维护管理中心.与人们的生活以及社会的生产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作为一名城建学子,应该为自己以后能创造的巨大价 值感到骄傲和自豪.以下气输配系统构成可见图1-1.对于李师傅提到的门站,很多同学当时都不懂,现在我简要介绍一下.城市燃气门站通常称作调压计量站.是长距离输气管线与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交接处的燃气调压计量设施,简称城市门站.来自长距离输气管线的燃气,先经过滤 器清除其中机械杂质,然后通过调压器(见燃气调压器),流量计(见燃气计量)进入城市燃气输配系统.如燃气需要加臭(使燃气具有明显气味,以便漏气时易于 察觉),则调压,计量后要经过加臭装置.当燃气进站或出站压力超过规定压力时,安全装置自动启动.站内发生故障时,可通过越站旁通管供气.长距离输气管线 如采用清管器清管,则可将清管器接收装置设在燃气门站内,以利集中管理.(见图)对于城市管网的压力级制从郭师傅的讲解及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压力级制主要是确定高压输气和中压配气的压力.合理的压力级制既能保证城市供气的需要,又 可以减少管网和储气设备的投资.一般中等城市的输气管道压力为1.6Mpa.中压管网的工作压力一般规定在0.4Mpa.经过对天然气成分的分析及对安全方面的考虑,我们知道,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由95%以上的甲烷,和其他一些如硫化物及其他烃组成.天然气本身是不会让人中 毒的.但是它会燃烧,由于天然气本身无色无味,易燃易爆,在使用过程中,一旦泄漏很难被发现,而加入燃气泄漏示警的臭味剂之后,即使有微量的泄漏,也可被 及时发现.因此,为提高民用天然气的使用安全,输配公司在配气装置上都添加了加臭装置,这样,一旦发生天然气泄漏,便于用户及时发现,避免重大事故的发 生.3,燃烧与应用部分燃气作为燃料,具有使用方便,火力强,热效率高,对环境污染小,易实现生产自动化及提高产品质量等优点,但也有易燃易爆及有毒等特点.事实上,多年来因种 种原因,如设计不当,施工不良,生产或使用过程违犯操作规程,发生泄漏未能及时正确处理等等而造成的爆炸,燃烧,中毒事件已经屡见不鲜,给国家和当事人造 成了不必要的巨大损失,因此在应用燃气时必须采用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1,为了防止泄漏燃气必须保证以下条件1—1管材,阀门采用优等合格材料,并应在安装使用前进行技术检查.1—2要严格施工,保证施工质量,特别是在焊接,连接件的密封处及绝缘等方面要保证质量.1—3对燃气管道,管件及设备构件应按照安技规程进行强度及严密性试验,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1—4在生产运行中应利用科学仪器,经常进行检查,特别是地下室内管道,管道连接处,阀门,集气管等要害部位有无泄漏现象,已经发现应迅速修理消除漏气隐患.1—5设计与安装燃气设备时应遵守安全规范,最好应安装瓦斯泄漏测定仪.铺设管道尽量安排在地上,这样有利于检查,维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