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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律制度心得体会

时间:2015-12-30 04:21

学习规章制度心得体会

篇一:培训心得体会范文本文收集了多篇培训学习心得体会,希望对朋友们有所帮助。

培训学习心得体会是经过培训后的所思、所想,朋友们在撰写时一定要言之有物,切不可泛泛而谈。

在学习中成长,在成长中实践。

人生中就是这样,每一次的学习就是一次实践的机会。

每一次的实践就是一次挑战,我们能害怕吗?答案是肯定的:“不能!”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不会,也不可以害怕挑战。

我们之所以培训,目的就是增强我们挑战的信心。

我不知道别人通过培训学到了多少,感受到了多少,了解到了多少。

只知道通过培训自己感悟颇深。

首先要说明的一点就是通过这次培训我学到了很多,见过的听过的,没见过的没听过的统统包含在内。

宋老师讲的创新与实践虽说我不知道内容是什么,不过通过各位干部的发言,我知道那是对我们以后产生影响的一次培训。

总结会上各位干部积极发言,这说明什么?说明这一次培训是成功的。

还有一点是我们需要这样的机会,这样一个提高自己,完善自己,充实自己的机会。

回想起这段时间的培训,相信大家都学到了很多,可我有一种新的感觉“学到的越多:,不知道的就越多”。

为什么这样说呢?在以前的学习中自己并没有注重某一方面的学习,只是知道老师教什么,自己就学什么,从来不管对与错,也从来不管为什么,只是盲目的走路,学习。

上大学以后感觉就变了很多,原因很简单:“这里的学习不再是片面的,是一种以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方式进行的。

”只从这一点上说,这就要比以前的学习系统化,毕竟涉及到专业知识

谁会写学习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书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求一篇关于中国式政府预算的心得体会、只要内容是关于中国政府预算的。

字数3000-5000.可以追加分数。

谈到法律,我想大家都不会陌生,或多或少的对它都有一定的了解。

21世纪是一个法制社会,所以我们一定要了解法律的重要性。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无法正常的运行。

也许有些人对此会不以为然,认为人应该拥有自由,而自由是由自己来决定的。

可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在一个有规则、有规矩的社会中生活,你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这样的自由吗

当然不能

做为一个社会人,你不能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因为在这个社会里,并不是只有你一个人,我们所拥有的自由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如果没有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不会拥有自由。

法律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都离不开它的束缚。

有了法律,社会才有和平和秩序,否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混乱的世界,想象一下就知道那是一件多么可怕和痛苦的事情啊

既然法律是如此的重要,那我们就应该要遵守法律,遵守规则。

我们中国有句古话叫“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就是告诉我们凡事要讲道理,如果我们人人不讲理,那我们的国家将是怎样一副场面,这个国家怎能还称其为一个国家呢

所以我们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提高我们的法律素质,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这就需要我们不但要好好学习它,还要合理的运用,才能更好的遵纪守法,维护自身的利益。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朝着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方向在努力。

国家一直在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地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且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而对于执法机关,普法的意义则在于能促使执法者更公平、更公正、更合法的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能,惩治违法犯罪份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多年来,我们的普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就好像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秋菊一样,有很多原来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如今都能运用法律来寻求一个说法。

随着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深入的开展,使得人民群众逐渐接受了法律意识的培养,并自觉自愿地运用法律。

我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并且从事着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我没有什么更好的心得,我想普法宣传教育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成效,总结其中的一条经验,那就是大家都懂得了“学法用法,从我做起。

” 应该会有很多人同意我的这个看法吧

有句古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点滴小事,积累成山。

别看这“学法用法,从我做起”,说着容易,可要真正做到,还是得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觉悟的。

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要从身边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

不要小看一件小事情,它正是你素质修养的体现,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做了一个好公民,也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违反了规章制度。

举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当你在过马路的时候,你有没有严格按照交通规则呢

“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的规定你有没有铭记在心呢

这虽然是一件小事,但也能充分体现公民的素质和修养。

我想如果人人都能从自己做起,首先自己能学法用法,遵守法律,进而再去要求他人,那就会形成大家都来学法用法,大家都遵纪守法的大好局面,这样我们的社会就会有越来越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大大减少,人民群众就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美好生活,我们的国家就会逐步成为健康、文明、法治的国家,这不正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吗

所谓犯罪的自我防范是指个人为减少被害的可能,进行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0条的规定,未****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未成年人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后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更大的力气,因此,未成年人就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习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规范,遵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习惯加强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二)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

如果未成年人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

  (三)增强辩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未成年人只有学好知识,丰富社会生活经验,锻炼各种能力,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才能分清是非,未成年人还要加强锻炼身体,增强体魄,这样有助于未成年人在遭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及时逃脱或者进行正当防卫,不至于受犯罪行为的随意侵害。

  (四)加强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未成年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除以上讲的,还必需懂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切切要记住两点:  第一、同学们要以躲避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博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110”报警。

  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

如及时向学样、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

  总之同学们如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可能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以上我给同学们讲述了违法犯罪的一点基本知识和如何加强自我防范方面的问题,我所讲的只是给同学们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同学们要真正做到远离违法、犯罪,健康成长,还要靠同学自觉刻苦地学习文化、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望采纳,谢谢

会计工作心得体会

我十分珍惜这次学习交流的机会,树立自觉学习、学以致用的观念,提高我们财会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依法理财、按章办事能力,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

一是要强化政治意识。

财务工作具有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管理要求高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对待各项工作,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法规政策的理解能力和宣传解释能力。

大家要利用学习到的财经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度,促进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贯彻执行各项财经法规政策的自觉性。

二是要强化责任意识。

财务管理,职责重大。

参加这次培训的同志,都是各单位分管财务的领导和财务人员。

从大处讲,大家承担着管理好本单位人防建设资金和资产的责任,各项工作目标的实施要依靠财务管理来实现。

从小处说,每一笔资金的流向、每一个单据的报销,都牵扯着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

所以,财务管理工作不是简单的工作、而是政策性强、细致繁杂的工作,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在座的每一位同志,都是全办工作不可缺少的“管家”,是领导决策不可缺少的参谋和助手。

这个“管家”当得称职不称职,参谋作用到位不到位,都对我们全办的工作产生极大的影响。

三是要强化学习意识。

当今社会是学习型社会,市场经济改革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希望大家以这次学习培训为契机,树立起学无止境的思想和契而不舍、学以致用的精神,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面,开拓创新,以适应新形势下开展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当家理财的能力。

四是要强化效益意识。

财务部门是各单位理财的执行部门,履行单位经费收支与监管的职责。

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物资使用效益是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没有钱,干不了事;用不好钱,干不成事;管不好钱,就可能要出事。

财务管理就是要做好生财、聚财、用财、管财的工作。

对依法理财,合规用钱,各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和财务人员一定要在思想上予以重视,并贯彻于工作的始终。

五是要强化节俭意识。

全办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思想,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钱真正花在人防事业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确保各项开支合理合法。

要坚持领导带头,严格程序,最大限度地压缩经费支出。

要制定并落实好机关和直属单位日常节约的各项制度,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张纸等小事抓起,全方位厉行节约。

六是要强化法纪意识。

财经纪律历来是一条“高压线”,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财务的领导,必须了解和掌握基本的、必备的财经法纪知识。

要学习掌握财经法规、制度,了解与我们人防建设、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国家财政审计政策,熟悉并掌握相关的财务管理情况。

通过财经法规的学习,各单位领导干部要明确法纪意识,要了解清楚哪些事情应该做,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绝对不能做。

要进一步强化依法理财、规范管理观念,切实履行各项经济责任,确保本单位会计工作合法合规和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要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防范,严格规范自身的从政行为和经济活动,带头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

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共财政制度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

贯彻这一精神,要求我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改革和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

这既是改革开放30年来财政体制改革的继续和深化,也是新阶段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体制保障,也是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途径。

财政体制改革的历程和新阶段深化改革的关键 30年来,我国财政体制改革不断向前推进。

两步“利改税”和财政包干制破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收统支财政体制,增强了地方和企业的活力。

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体制框架,规范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中央财政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提高到55%左右,增强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

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有效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

建立规范的国家税收体系,形成稳定的财政收入增长机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不断提高。

现在,全国财政一周的收入相当于1980年全年的收入,一个月的收入相当于1993年全年的收入。

有了强大的财力支持,许多过去想干而干不了的事就有条件干了。

我国1998年开始进行公共财政建设和公共财政体制创新。

公共财政是对传统财政理念的重大突破,强调财政的公共、公平和公益性质。

在公共财政理念下,财政不是面对某一部分人而是面向所有公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解决社会公共问题。

这是财政体制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和国力不断增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适应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变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反映了我们党执政理念的创新,反映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增强。

公共财政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巨大成绩。

一是公共财政的理念逐步深入人心。

从1998年提出建立公共财政框架,到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要求“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成为党、政府和广大人民的共识。

二是公共财政的目标更加清晰。

这一目标就是要提供公共产品来满足人民的需求并逐步使其均等化,同时使财政体制更加公平、公开、透明。

三是财政支出的公共性更加突出。

财政资金用于竞争性领域的越来越少,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的越来越多。

四是更加注重发挥财税的杠杆作用促进科学发展。

一般不再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而是更多采用财税政策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五是转移支付的规模加大、结构优化,均等化的效果初步显现。

六是开始实施复式预算。

中央财政开始试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朝着建立包括经常性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的复式预算方向迈进。

这些成绩的取得,为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实基础。

建设公共财政,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既要增加投入,也要有体制保障。

近年来,各级政府着眼于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大力推动财力向民生倾斜、向农村倾斜、向中西部倾斜,实际效果是好的。

但应清醒地看到,在财政体制上还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财力与事权不匹配。

其主要表现,一是职责不清。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重点职责不够清晰,往往一件事中央和地方都有责任,但各级政府应当支出多少并不落实,致使一些公共服务不到位。

二是基层政府没有相应的财力保障。

基层政府缺乏主体税种,目前许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县级财政依然十分困难,转移支付已成为地方特别是基层财力的重要来源。

这一方面致使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有所下降,另一方面导致县级财政预算不完整。

尽管转移支付对缩小地区财力差距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着不规范、层次太多而难以有效监督等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

可见,财力与事权不匹配已成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主要问题,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成为深化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体制的目标任务 基本目标是为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体制保障。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要“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

我国公共财政体系的目标是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这个决策既符合我国实际,也借鉴了国际上的经验教训。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归根结底取决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

超越阶段和发展水平盲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只会欲速而不达。

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保障和改善民生任重而道远。

应立足于“基本”,扎扎实实地先把基本公共服务做好。

根据这个目标,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基本方向就是确定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重点,并相应保障财力。

根本任务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能否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事关国家长治久安。

地方是基本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应明确其职责,发挥其优势,保护和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同时,也必须强调中央权威,保证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在财政管理体制上,必须保持中央对国家财力的相当程度的集中,保持中央强大的宏观调控能力,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和市场统一。

有些基本公共服务,如保证国家经济安全需要的粮食储备、石油储备以及医药储备和救灾物资储备等,由中央来做具有明显优势。

坚持维护中央权威,又注意调动地方积极性,使二者有机统一,是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体制必须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

原则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以提高效率为中心。

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是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中心问题。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家以有限的财力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必须讲求效率。

提高效率的前提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把握公共服务的合理范围,探索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和机制,积极发挥市场作用。

提高效率的关键是建立根据成本效率原则确定各级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职责重点的机制,谁有效率就让谁干,怎样配置财力有效率就怎样配置。

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效率是世界性课题,我们应学习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和经验,更应深入了解国情民意,坚持从国情出发。

明确思路 稳步推进 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不仅需要相应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而且涉及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意义重大,任务艰巨。

我们应深入调查研究,谨慎细致地设计思路,坚持看得准、把握得住的先做,循序渐进地推进。

总体思路是从支出入手,下放财力与责任。

健全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大体上有三种思路:一是财力配置格局基本不变情况下调整事权安排;二是事权安排格局基本不变情况下调整财力配置;三是事权安排与财力配置相互进行适应性调整。

当前,维护主体税种不变的格局,事权安排与财力配置相互进行适应性调整,是较好的选择。

分税制改革增强了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这个重要成绩来之不易。

如果简单按照事权划分,重新调整主体税种的分配,不仅时机不成熟,而且可能会出现主体税种一省一率,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

采取从调整支出入手的思路,着眼于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效率,把财力和责任都下放给有比较优势的地方主要是县级政府,是比较稳妥的。

明晰中央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重点。

现在需要进一步划分清楚的,是那些与群众利益关系最密切、群众最希望解决的基本公共服务问题,如上学难、看病难、住房难、养老难的问题,以及吃不上放心菜、喝不上干净水、呼吸不上清洁空气的问题。

把这些问题的事权和责任先理清,然后依据效率的原则,明晰以哪一级政府为主负责,明确支出责任,逐步推进改革。

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应借实行大部门体制改革和建设主体功能区的东风,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特别是专项转移支付进行整合,改变各部门各自为政、设立项目众多的状况;改变层层报批的管理方法,中央部门不再直接管那些管不了也管不好的远在基层的零碎项目。

应把适合地方管理的事权下放,明确地方责任,财力也随事权下放地方。

在此基础上,对支出基数适当调增,逐步实现财力均衡。

做实县级财政。

着力推行“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改革,减少财政级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在目前主体税种不宜有大的改动的情况下,可以鼓励地方正税清费,允许地方试点设置一些地方税种诸如财产税、资源税,同时取消一些不合理的收费,提高包括县级在内的地方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强地方办事的自主性。

强化省级平衡责任,对县级财政“托底”,保障其基本的支出能力。

上级转移支付作为基数拨下来,县级就可以编制完整的预算。

这种全口径、完整的预算,不仅有利于人大监督,而且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切实评估公共服务的绩效。

可以预期,建立起一个财力有保障、责任明确、监督到位的公共财政体制,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就会不断提高,进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重要体制保障。

求详细一点的中国财政制度的变迁···

中国历代财政管理体制简论  赋税,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政治权力,组织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国家存在的经济表现。

它不但是维持公共权力的经济基础,对于经济发展也起着重要的杠杆作用。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是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形式。

管理需要费用,费用来自财政,财政来自赋税。

赋税在我国始于夏代早期,随着社会的变迁,不同的社会制度的更迭,出现了不同的赋税制度,一方面,它们是当时社会政治、经济面貌的直接反映,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它们又对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生着重要的影响。

借古鉴今,研究中国古代赋税制度的变革,探究其发展规律与历史得失,对当前的经济形式发展可以说有着积极的启示作用。

  一、先秦时期  我国赋税始于夏代,史载:“自虞、夏时,贡赋备矣。

” 。

《孟子•滕文公》也载:夏后氏五十而贡。

这些记述表明,我国奴隶制国家建立后,曾经及时采取法律形式确立国有赋税制度。

即以五十亩地为计量单位,并取其平均值地十分之一,作为向国家缴纳的贡赋。

赋是夏王朝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平民向国家交纳的实物地租。

而夏朝的财政收入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是贡纳。

夏朝的贡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或间接统治区内的诸侯、方国或部落之贡,一是公社农民或其他类型农民的五十而贡,前者属于赋税或捐税,后者具有租、税合一的性质。

  商朝仍沿袭夏的贡制。

  周朝基本上是沿袭了夏商的赋税制度。

西周实行井田制,国家在修筑水渠和道路时把土地划分为许多“井”字形方块,故称为井田。

井田制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亦即属于周王,即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周王把土地分赐给各级贵族,让他们世代享用。

他们只有享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不准转让和买卖。

为了充分发挥地力,并规定了定期“换土易居”的分配制度。

西周的井田制根据剥削对象的不同,有两种不同的区划,一种是“十夫有沟”,即国中平民的份地。

其收入要上缴国家十分之一,作为贡税,以充军赋。

另一种是“九夫为井”,即国家将方里土地按井字形划为九区,中一区为公田,余八区为私田分授八夫;公田由八夫助耕,收获全部缴给领主。

男子成年受田,老死还田。

井田制度是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基础,体现了我国奴隶社会生产关系的主要部分。

它与宗法制度紧密相连,在西周时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然而两周时期的赋税制度在春秋战国时期有了很大的改变。

公元前685年左右管仲相齐,实行井田畴均,相地而衰征的税法,突破了井田制的局限;公元前594年,鲁国实行“初税亩”,实行“履亩而税”,即不分公田、私田,凡占有土地者均须按亩交纳土地税。

井田之外的私田,从此也开始纳税。

这是三代以来第一次承认私田的合法性,是个很大的变化。

实行“初税亩”反映了土地制度的变化,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初税亩”的出现,标志着我国从奴隶制赋税向封建制赋税制转化的开端。

此后,列国纷纷仿效鲁国实行“初税亩”。

到了秦国商鞅变法时,干脆废除国君对贵族(卿大夫)分封、赏赐食邑的制度,而承认通过买卖所获得的土地所有权。

初税亩是我国古代赋税制度的第一次重大改革,它废除了按劳力计征的力役地租制,确立了以田亩计征的实物地租制,是税收由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的标记。

这个时期的赋税制度改革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带动了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二、秦、汉  秦统一六国后,在原有赋税制度的基础上,对赋税制度进行了改进。

田租、赋税是秦国家的重要财产来源。

  秦除按地收租外,还论户取赋,也就是所谓的口赋,即人头税。

农民户数的多少直接影响户赋收入,所以早在商鞅变法时期就明确规定:农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秦《仓律》还规定了庄稼成熟后,国家收取多少地租,史称收泰半之赋,意即收取三分之二的租赋,实际上承袭了六国的旧制。

  秦时的赋税除上述两项外,还有徭役制度,就是无偿征取力役之课,是秦赋役制度的重要部分。

  秦代的赋税制度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其赋税形式和税制变化与封建割据封建统一及其生产力发展状况相一致。

秦代财政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既首创中国两千多年封建赋役制度的体系,又开拓了秦代独特的税制结构,因而秦代的赋税制度显示了其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这一赋税结构产生了土地私有制,服务于土地私有制,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中国封建经济由此而得以发展。

  汉朝时期,国家把农民编为户籍,作为征收赋税徭役的根据。

农民是国家赋税的主要承受者,农民的赋税有四项:田租(土地税)、算赋和口赋(人头税)、徭役、兵役。

汉初统治者吸取秦亡教训,轻徭薄赋,但是汉朝田租轻而人头税重。

汉高祖实行十五税一,文帝时实行三十税一,东汉光武帝把田租恢复到三十税一。

汉代的编户制度使我国封建社会完整的赋税徭役制度正式形成。

  三、魏、晋、南北朝、隋、唐  赋役和力役是封建国家主要的财政来源,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赋役立法。

魏晋至唐前期逐步改变了秦汉时期的赋税制度,至唐时实行租庸调制,唐朝的租庸调税制是对唐朝以前我国两千多年来各朝代所实行的实物税的总结。

租庸调制的内容是:丁男每年向国家交纳粟二石,称作租;交纳绢二丈、绵三两或布二丈五尺,麻三斤,称作调。

每丁每年服徭役二十天,如不服役,每天输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称作庸,也叫“输庸代役”。

官僚贵族享有蠲免租庸调的特权。

租庸调制是以均田制的推行为前提的,均田制规定每个成丁的农民都受田一百亩,因此国家征收租庸调时只问丁身,不问财产。

租庸调税制是我国封建社会前期税收制度的集成,并有一定的创新,内容比较系统和完整。

因此,在我国封建税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作为隋朝和唐前期国家赋税收入主要来源的租庸调制,在当时的一定历史阶段中确实起到了调动农民积极性,恢复和发展农业经济,保证封建国家赋税收入的作用。

但是,随着唐朝社会和经济形势的变化,特别是在均田制遭破坏,土地兼并严重,编户流失,赋税剥削加重,国家财政收入日减,危机加深的情况下,租庸调制的不合理性更加明显。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采纳宰相杨炎的建议,始改行两税法。

两税法的主要内容:①国家根据财政支出定出总税额,各地依照中央分配的数额,向当地人民征收。

②土著户(当地人)和客居户(外来户)均编入现居州县户籍,依照丁壮和财产(主要是土地)多少定出户等,按垦田面积和户等高下摊分税额。

③每年分夏、秋两次征收,夏税限6月纳清,秋税限11月纳清,故称“两税”④两税依户等纳钱,按垦田面积纳米粟;田亩税以大历十四年(779)垦田数为准,平均摊派。

⑤租庸调和杂徭、杂税悉省,但丁额不废。

⑥无固定居处的商人,所在州县依照其收入的三十分之一征税。

两税法变租庸调以人丁为征收赋税标准的原则为以财产、主要是土地为征收标准的原则,是土地占有状况发生改变后的反映,是中国古代税制上的一次重大变革。

两税法实行初期,统一了紊乱的税制,扩大了赋税的承担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民的负担。

后来,弊端丛生,征敛趋于苛重。

但由于两说法适应地主私有制经济的发展,其税制的基本原则为此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奉行。

  四、宋、元  宋仍沿袭唐两税法,但将两税分为田赋,但是宋田赋全国并无统一法则。

宋田赋的正额不高,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存在各种名目的附加税,诸如支移、折变、加耗等,负担很重。

与两税及附加税并存的还有其他各种杂税,如沿纳、新增设的经总制钱、月桩钱等。

宋还开始实行钞盐法,商人向政府交钱领取钞盐券,凭券买盐销售,宋盐税是国家主要财政收入。

另外,宋还对出海贸易的商舶及海外诸国来华贸易的商舶征税。

但是宋朝积贫积弱,屡遭侵略。

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土地税负担不均的向题,因此王安石实行方田均税清丈土地。

“方田”就是每年九月由县令负责丈量土地,按肥瘠定为五等,登记在帐籍中。

“均税”就是以“方田”的结果为依据均定税数。

凡有诡名挟田,隐漏田税者,都要改正。

这个法令是针对豪强隐漏田税、为增加政府的田赋收入而发布的。

清丈后,将田地的亩数、主人姓名、土地肥瘠等级登记上册,并按照土地好坏分为五等,均定税额高低。

在清丈过的地区,原来向政府纳税的自耕农,多少减轻了一些负担,而拥有土地多者则要多交税,非常符合公平税负原则。

因此,马克思称王安石为中国十一世纪时的改革家。

甚至有现代学者评论说:青苗法、方田均税法是具有近代国家资本主义特点的法令。

  而元政权占有中原的时间先后不同,各地原来的法制也有差异,形成元朝田赋法的不统一。

南北税制不同,税赋不一,素有南重于粮,北重于役之说。

北方仿行唐租庸调法,江南仿唐两税法。

  五、明 清  明和历代一样,仍是以农业为主的经济,农业税-田赋是国家最大的财政进项,辅之以丁赋-差役。

明代初行两税法,田赋分夏税、秋粮。

明中叶以后,由于赋税沉重,百姓逃亡严重,原有的赋税制度日渐失效,严重影响财政收入。

为此,自嘉靖十年起,推行一条鞭法的赋役改革,将各种赋役尽可能归并为几项货币税,以征收货币代替征收实物和征发差役。

其主要内容是以土地为主要征税对象,以征收白银代替实物的征收;以县为单位统计差役、杂役所需人力、物力的总额,平摊到全县土地税中,作为土地税一起征收白银;另外将各种均徭改为按人丁数征收白银,称为丁银,由官府自行征收解运代替原来的民收民解。

一条鞭法是中国古代赋役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它以货币税代替实物税,结束了历代以来以镇守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废除了古老的直接役使农民人身自由的赋役制度,使人身依附关系有所松弛;以资产计税为主代替原来以人头为主的税收制度,有利于税赋的合理分担。

该法的推行反映了明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反过来又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清初则继承明制,继续实行一条鞭法,但实行的不够彻底和普遍,丁银和田赋仍是两个税目。

随着土地兼并的进一步发展,穷丁、无地之丁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按丁征收丁银,贫苦农民就会无力承受,这不仅使国家征收丁税失去保证,还会由于农民畏惧丁税流亡迁徙、隐匿户口等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于是到雍正年间,又在这一基础上进行重大改革,实行“摊丁入亩”。

摊丁入亩又称地丁合一,是清朝在一条鞭法的基础上实行的一次重大赋税制度的改革。

首先是清政府规定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作为征收丁税的固定丁税总额,以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第二步实行地丁合一,将丁银摊入田亩,征收统一的地丁银。

“摊丁入亩”的实行完成了赋役合并,取消了征税的双重标准。

人头税基本废除。

这次改革使税负与财产和负担能力挂钩,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情况,同时封建国家对农民的人身束缚更加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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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部出纳工作心得体会

财务部出纳工作心得体会  篇一:出纳工作心得体会  之前,我以为出纳只是跑一下银行,算一下现金,认为只不过是些简单而琐碎的工作。

然而在接手出纳工作半年以后,我终于知道出纳工作并不是我想象中的那么简单。

出纳员常年与现金和银行存款打交道,因此要慎之又慎,认真细心;要做到“脑勤、手勤、腿脚勤”,才能胜任本职工作。

特别是刚开始工作的那段时间里,我对岗位的职责不了解,完全不知道要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十分茫然。

于是,我向领导和同事请教,并记录下一些日常的工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在他们的帮助下,我渐渐熟悉了业务操作,工作流程也明朗化了,对出纳工作的认识更加全面,对工作也愈加投入,不再像以前那样盲目的重复操作,而是在工作中更加注重操作的改良和创新。

现在我把工作中的一些心得体会与大家分享:  财务是一个重要的职能部门,时时刻刻要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发挥着“参谋部”的作用,因此要有使命感和责任感,要管好钱、用好钱,以高度的责任心和责任感为我局的发展献计献策。

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法理财,合理、节约、有效地使用每一项资金。

  切实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认识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执行财务制度的自觉性,树立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理财的观念,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

另外认真学习相关书籍或浏览精品网站,从中学习方方面面的经验技巧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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