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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追讨工资案件的心得体会

时间:2020-07-22 20:25

追讨工资

你的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先劳动仲裁,不能直接诉讼。

劳动仲裁不收费。

你必须提供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证或物证。

具体的可以向律师咨询,你的条件符合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由法律援助中心为你指派一名援助律师,可以免去律师费。

公安机关办理网上追逃依据什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

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刑事案件立案后没有抓到,多久会被网上追逃

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当发出通缉令,或者网上追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自己管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刑事案件追逃期是几年

我刑法》中对 期限的具体规定为:1)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刑事案件中的网上追逃和撤销网上追逃的法律条款是多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网上追逃是无法撤消的,但在嫌疑人被抓获之后或消除嫌疑之后,公安会在网上写明该通缉的处理情况,从在逃人员名单中消除的。

也可能这就是你所讲的撤消吧。

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起诉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

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已经废除,不能适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

其具体理由是: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

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

三、更换当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审判。

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

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

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另一方的车主。

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

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

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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