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协议3 主要内容及影响意义。
协议规定,全球各银行5年内必须将一级充足率下限从现求的4%上调至6%,过渡期限为2013年升至4.5%,2014年为5.5%,2015年达6%。
同时,协议将普通股最低要求从2%提升至4.5%,过渡期限为2013年升至3.5%,2014年升至4%,2015年升至4.5%。
截至2019年1月1日,全球各商业银行必须将资本留存缓冲提高到2.5%。
另外,协议维持目前资本充足率8%不变;但是对资本充足率加资本缓冲要求在2019年以前从现在的8%逐步升至10.5%。
最低普通股比例加资本留存缓冲比例在2019年以前由目前的3.5%逐步升至7%。
此次协议对一级资本提出了新的限制性定义,只包括普通股和永久优先股。
会议还决定各家银行最迟在2017年底完全接受最新的针对一级资本的定义。
巴塞尔协议(一、二、三)内容总结
巴塞尔协议1、2、3内容总结巴塞尔协议Ⅰ1988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统一资本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其目的是通过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减少各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加强对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消除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
1988年巴塞尔协议基本内容由四方面组成:1、资本的组成。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银行资本分为两级。
第一级是核心资本,要求银行资本中至少有50%是实收资本及从税后利润保留中提取的公开储备所组成。
第二级是附属资本,其最高额可等同于核心资本额。
附属资本由未公开的储备、重估储备、普通准备金(普通呆账准备金)、带有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长期次级债务和资本扣除部分组成。
2、风险加权制。
巴塞尔协议确定了风险加权制,即根据不用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一是确定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风险权数,即将不用资产的风险权数确定为五个档次:分别为0、10、20、50、100。
二是确定表外项目的风险权数。
确定了1、20、50、100四个档次的信用转换系数,以此再与资产负债表内与该项业务对应项目的风险权数相乘,作为表外项目的风险权数。
3、目标标准比率。
总资本与加权风险资产之比为8%(其中核心资本部分至少为4%)银行资本充。
足率=总资本\\\/加权风险资产4、过渡期和实施安排。
过渡期从协议发布起至1992年底止,到1992年底,所有从事大额跨境业务的银行资本金要达到8%的要求。
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
巴塞尔协议三部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
新协议在几个方面不同于老协议。
首先介绍没有变动的内容。
老协议基于资本比率的概念,即分子代表银行持有的资本数量,分母代表银行风险的计量指标,统称为风险加权资产。
计算出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
9. 根据新协议的要求,有关资本比率的分子(即监管资本构成)的各项规定保持不变。
同样,8%的最低比率保持不变。
因此,修改内容反映在对风险资产的界定方面,即修改反映计量银行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
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的几种新方法,将完善银行对风险的评估,从而使计算出的资本比率更有意义。
10. 老协议明确涵盖的风险加权资产有两大类,一是信用风险,二是市场风险。
在此假定,在处理上述两类风险时,其它各类风险已以隐性的方式已包括在内。
关于交易业务市场风险的处理方法,以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公布的资本协议修订案为准。
新协议对这部分内容不做调整。
11. 新协议第一支柱对风险加权资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幅度修改了对老协议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二是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筹,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
下面分别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讨论。
12. 在上述两个方面,新协议的主要创新表现为分别为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三种方法。
委员会认为,坚持采用单一化的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既不可取又不可行。
相反,对于这两种风险,分别采用三种不同方法有助于提高风险敏感度,并允许银行和监管当局选择他们认为最符合其银行业务发展水平及金融市场状况的一种或几种方法。
巴塞尔协议1,2,3的区别
逐步完善吧,1只规定了资本充足率2提出了三大支柱,还使巴塞尔协议适用范围更广泛了3提高了各资本要求底线以抵御金融危机
巴塞尔协议3的实施意义及对我国银行监管的影响
国际金融体系和金融监管框架在历次金融危机下,显示出越来越多的不协调和缺陷。
特别是最近10多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在深度、频率和破坏度上日益加剧,促使人们对全球金融体系及其监管机制进行反思。
金融监管的空白、重叠、错位、失衡和滞后,成为当前全休金融监管领域最显著的问题。
可以说,每一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实质上也是一次对金融监管规则、监管体系以及全球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全面测试和考验。
巴塞尔协议正是西方世界在金融领域博弈的最终结果,其中很多思想和宗旨体现了西方国家的意志和战略导向。
银行业监管精神:公平竞争、保护投资者、维护全球金融稳定巴塞尔协议的特点:首先,巴塞尔协议一直是以资本监管框架为基础的风险监管体系,从1到3,监管范围越来越广,对监管当局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但基本的监管理念没有变,核心思想就是基于风险的资本监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决定着金融机构的安全。
其次,努力寻求提高监管资本的敏感度,从信用风险到市场风险,再到操作风险,以及金融危机后加入系统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银行机构面临的风险不断被识别、计量和覆盖。
再次,从单一的资本监管走向资本监管和流动性监管并重的监管体系。
最后,从单纯微观层面的审慎监管提升到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并重的监管理念。
《巴塞尔协议3》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影响:1、积极影响:(1)可以有效预防金融风险,提升银行监管水平:总结金融危机暴露出的监管体系的不足,建立起更加全面
急求:巴塞尔协议的背景,内容和作用(一个方面也可以)
《巴塞尔协议》的背景 《巴塞尔协议》产生的背景可以从70年代全球性通货膨胀,各国纷纷采取浮动利率和利率剧烈波动时期溯源。
国际大型商业银行的业务呈现出全球化,金融操作与工具创新和投机活动等三个特点。
结果在1974年,连续有三家大型国际商业银行,德国赫斯德特银行、纽约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和英国-以色列银行相继倒闭,使许多国家客户收到巨大损失。
国际商业银行的发展表现出:(1)越来越脱离国内的银行管制,同时国际银行监管又十分薄弱,使银行监管出现很大的漏洞;(2)金融操作与金融工具的创新,使银行经营的资产超过银行资本几十倍,使风险增大;(3)国际金融投资活动使一些银行从中获得暴利,也使一些银行受到巨大损失,严重危害各国存款人的利益。
上述情况使美、英、德、法、日、荷、意、比、瑞士和瑞典10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在国际清算银行总部所在地巴塞尔,成立了银行监管委员会,对国际银行进行监管。
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 (一)1975年协议(库克协议)。
其准确的名称是《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原则》。
该协议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规定监管的重点是现金流量与偿付能力,这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机关第一次对国际商业银行实施监管。
此外,该协议提出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定的国际银行集团的结构问题对具体监管的影响以及强调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的重要性。
它试图阐明当时一些重大倒闭事件发生后监管者面临的主要问题,也就是说,谁应对银行国际业务的监管负责,如何保证在监管网络中不出现缺口。
1978年,该委员会为了实现监管,又建议成员国银行向委员会呈报综合账目报表。
(二)1983年协议。
由于各国的监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监管责任划分的实际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见,致使1975年协议的弱点充分暴露。
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5月对1975年协议进行修改。
1983年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1)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2)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分。
该协议对1975年协议的多数原则都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说明。
因而即使在这个阶段,如果没有被定义,最低标准的概念也是可以看得清的。
协议对外国分行和子行作了区分,考虑到赫斯德特银行破产的主要后果而将外汇头寸单独出来进行特别处理。
(三)1988年协议。
该协议全称《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1988年7月,委员会就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衡量和标准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对信贷风险的评估和控制以及资本充足率确定统一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这个方法是该委员会1987年12月发表的资产风险监管标准的建议后,经过半年多的咨询,在修改原来协议的基础上制定的。
该协议中关于衡量标准和资本水平的规定,是为了通过减少各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以消除银行间不公平竞争;同时,委员会认为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
制定该协议的最重要目的:(1)通过制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比率,规定出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以保障国际银行体系健康而稳定地运行;(2)通过统一标准消除国际金融市场上各国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1988年协议比1975年协议和1983年协议又前进了一大步,因为通过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关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对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也有了量的标准。
(四)1992年7月声明。
该声明使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针对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给国际银行业监管带来的教训而作的。
声明中明确了对国际银行最低监管标准,使得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可以遵循这些标准对银行业实施监管。
(五)1996年《关于市场风险补充规定》和1998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关于市场风险补充规定》强调了市场风险的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90年代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创新浪潮不断推动下,金融衍生工具及其交易迅猛增长,银行业越来越深地介入到这些衍生交易之中,因而金融市场的波动对银行的影响越来越显著。
于是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关于市场风险补充规定》,一些主要的国际大银行据此着手建立自己的内部防线测量与资本配置模型。
1998年出台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则进一步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全面风险管理的思路。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银行风险和金融危机开始促使人们更加重视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的综合模型以及操作风险的量化问题,而巴塞尔委员会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则集中体现了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
(六)《新巴塞尔协议》 近年来,随着科技和商业活动的发展,金融创新一日千里,资本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大大提高。
尤其是大型综合性银行可以不断调整资产组合,使其既不违反现行的资本标准,又能在金融市场进行套利。
这些变化导致该协议在部分发达国家已名存实亡。
巴林银行倒闭事件表明,仅仅依靠资本充足率标准不足以保障银行系统的稳定。
针对国际金融领域的变化,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修改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的征求意见稿,。
2001年1月,该委员会发布了涵盖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包括三大支柱(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的新资本协议草案,试图在全面征求金融界意见的基础上替代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
2003年4月底,又公布了第三稿,预计新协议将于2003年底定稿,并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
从 巴塞尔协议 到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说明在国际金融监管中发生了哪些变化
找对人了,我来回答。
巴塞尔委员会是1974年由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倡议建立的,其成员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代表。
自成立以来,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一系列重 要的银行监管规定,如1983年的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又称巴塞尔协定,Basel Concordat)和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 Accord)。
这些规定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十国集团监管部门一致同意在规定时间内在十国集团实施。
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鉴于其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 性,许多非十国集团监管部门也自愿地遵守了巴塞尔协定和资本协议,特别是那些国际金融参与度高的国家。
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问世是巴塞尔 委员会历史上又一项重大事件。
核心原则是由巴塞尔委员会与一些非十国集团国家联合起草,得到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的普遍赞同,并已构成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银行 监管国际标准。
至此,虽然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银行监管国际组织,但事实上已成为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者。
2002年10月1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修改资本协议建议的最新版,同时开始新一轮调查(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QIS3),评估该建议对全世界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可能影响。
从 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1999年6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或称“新巴塞尔协议”)第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再到2006年新协议的正式实施,时间跨度长达30年。
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也不断深化。
1 早期的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的出台源于前联邦德国Herstatt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 National Bank)的倒闭。
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
它们的倒闭使监管机构在惊愕之余开始全面审视拥有广泛国际业务的银行监管问题。
从外部效应和信息的不对称来看,银行业务的特性决定了银行是一个高风险行业。
其外部负效应不仅体现为债权 债务链条的断裂,从而给工商企业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损失。
而且这些又反过来造成银行体系的混乱,并殃及社会的稳定;信息的不对称对银行而言则是一把双刃 剑,它既可以掩盖银行储备不足和资产质量低下的窘迫,也可能因公信力的丧失而破产倒闭。
银行困境的解脱取决于清偿能力尤其是流动性的大小。
解决这一问题的 传统做法一是资产变现,二是市场介入,但是这两种做法的劣势非常明显。
除了要损失大量的交易费用之 外,还要受到市场资金可供量的严格制约,从而产生巨大的市场风险。
因此,各国中央银行一方面充当最终贷款人,在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危机时对其施以援手,另 一方面则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对受损公众进行补偿。
这类亡羊补牢式的举措都是立足于银行的外围,没有对银行的经营过程提出根本性要求,因而不仅未能有效地遏 止银行的倒闭,反而可能增大了银行破产的风险,故而遭到经济学家的批评。
由于最终贷款人的存在(最终贷款人通常以低于市场的利率放贷)以及存款保险制度的 建立,商业银行一方面有通过增加高风险投资转嫁保险成本、获取高额利润的欲望。
另一方面也有扩大债务依存度的冲动和便利,破产风险因此不断累积。
正是在这 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以及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巴塞尔委员会才逐步将银行的监管从外围修补转到内部调控,并对影响银行风险的主要因素进行详细的剖析。
Herstatt银行和富兰克林银行倒闭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
这个协议极为简单,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
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
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
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由此体现“监督必须充分”的监管原则。
两个巴塞尔协议因 此也就没有实质性差异:总体思路都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
但是两者对清偿能力等监管内容都只提出了抽 象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都是各自为战、自成体系,充分监管的原则也就无从体现。
巴塞尔协议的 实质性进步体现在 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
该报告主要有四部分内容:1、资本的分类;2、风险权重的 计算标准;3、1992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4、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
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
首先是资本的分类,也 就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对各类资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明确地界定。
其次是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报告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 务主体的不同,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
风险权重划分的目的是为衡量资本标准服务。
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8%(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的标准目标比率才具有实实在在的意义。
可见,《巴塞尔报告》的核心内容是资本的分类。
也正因为如此,许多人直接就将《巴塞尔报告》称为规定资本充足率的报告。
《巴塞尔报告》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
首先是监管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
此前的协议都注重如何为银行的稳定经营创造良好的国内、国 际环境,强调政府的督促作用以及政府间的分工协作,对银行体本身尤其是对银行防范风险屏障的资本没有作出任何有实际意义和可行标准的要求。
而《巴塞尔报 告》则直指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从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对银行提出明确要求,从而解脱了监管当局劳而无获或收获甚微的尴尬;其次,监管重心从 母国与东道国监管责权的分配转移到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巴塞尔报告》规定银行必须同时满足总资本和核心资本两个比例要求,总资本和核心资本都必须按 明确给定的标准计量和补充。
这既是对以往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也表明报告真正抓住了事物的本质。
第三,注重资本金监管机制的建设。
资本金监管的生命力在于它突破了单纯追求资 本金数量规模的限制,建立了资本与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机制。
这表明报告的制定者真正认识到资本是防范风险、弥补风险损失的防线,因而必须将其与 风险的载体(即资产)有机相联。
而资产的风险程度又与资产的性质相关。
报告以不同的风险权重将不同风险的资产加以区分,使得同样规模的资产可以对应不同的 资本量,或者说同样的资本量可以保障不 同规模的资产。
资本的保障能力随资产风险权重的不同而异,体现出报告的动态监管思想。
针对以往银行通常以金融创新方式扩大表外业务以逃避资本监管的现象, 报告认识到监管表外资产的必要,因而首次将表外资产纳入监管。
尽管巴 塞尔委员会并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各国的监管当局都愿意以报告的原则来约束本国的商业银行。
2 协议的补充完善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国际化浪潮的涌动,金融领域的竞争尤其是跨国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创新日新月异使银行业务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银行经营 的国内、国际环境及经营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银行规避管制的水平和能力也大为提高。
这使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报告》难以解决银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新情 况、新问题。
为应对这些挑战,巴塞尔委员会对报告进行了长时期、大面积的修改与补充。
第一,1991年11月,在认识到准备金对银行经营的重要性及其在不同条件下的性质差异后,重新详细定义了可计入银行资本用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普通准备金与坏帐准备金,以确保用于弥补未来不确定损失的准备金计入附属资本,而将那些用于弥补已确认损失的准备金排除在外。
第二,初步认识到除OECD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存在国别风险之外,OECD成员国之间同样也存在国别风险,因而一改《巴塞尔报告》中对所有经合组织成 员国均确定零主权风险权重这一极其简单化的衡量方法,于1994年6月重新规定对OECD成员国资产的风险权重,并调低了墨西哥、土耳其、韩国等国家的信 用等级。
第三,作为金融快速国 际化的反映,开始提升对市场风险的认识。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金融市场自由化速度的加快和国际银行业的迅速扩张,加上新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得国际金 融市场间的联系空前紧密,世界金融形势错综复杂;随着衍生金融品种及其交易规模的迅猛增长,银行业越来越深地介入了衍生品种的交易,或是以资产证券化和控 股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资本金管制,并将信用风险转化为市场风险或操作风险,银行与金融市场的交互影响也越发显著。
这使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尽管《巴塞尔报 告》的执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主的市场风险却经常发生。
这说明仅靠资本充足率已不足以充分防范金融风险。
最典型的 案例是巴林银行。
这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1993年底时远远超过8%,1995年1月还被认为是安全的,但到2月末,这家老牌银行便宣告破产。
鉴于这些情况,巴塞尔委员会在1995年4月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
该规 定认识到,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帐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各类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如贵 金属等)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
1997年7月 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风暴更是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
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的倒闭到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人们看到,金融业存在的 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是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
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 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
该文件共提出涉及到银行监管7个方面的25条核心原则。
尽管这个文件主要解决监管原则问题, 未能提出更具操作性的监管办法和完整的计量模型,但它为此后巴塞尔协议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管框架,为新协议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宽广的空间。
新协议所重头推出并具有开创性内容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都在《核心原则》中形成了雏形。
4 新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委员会彻底修改资本协议的工作是从1998年开始的。
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以三大支柱——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主要特点的新资本监管框架草案第一稿,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新 协议将对国际银行监管和许多银行的经营方式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首先要指出,以三大要素(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为主要特点的新协议代 表了资本监管的发展趋势和方向。
实践证明,单靠资本充足率无法保证单个银行乃至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性。
自从1988年资本协议问世以来,一些国家的监管部 门就已在不同程度上,同时使用这三项手段强化资本监管,以实现银行稳健经营的目标。
然而,将三大要素有机结合在一起,并以监管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要求监 管部门认真实施,这无疑是对成功监管经验的肯定,也是资本监管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与1988年资本协议所不同的是,从一开始巴塞尔委员会希望新协议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十国集团国家,尽管其侧重面仍是国家的“国际活跃银行 ”(internationally active banks)。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新资本协议的各项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所有银行,并预计非十集团国家的许多银行都将使用标准法计算最低资本要求。
此外,巴塞尔委员会还希望,经过一段时间,全世界所有的大银行都能遵守新协议。
客观上看,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很可能会采用新协议来分析 各国银行的资本状况,而有关国际组织也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协助巴塞尔委员会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新协议,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因此,发展中 国家需要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
与1988年资本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的内容更广、更复杂。
这是因为新协议力求把资本充足率与银行面临的主要 风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力求反映银行风险管理、监管实践的最新变化,并为尽量为发展水平不同的银行业和银行监管体系提供多项选择办法。
应该说,银行监管制 度的复杂程度,完全是由银行体系本身的复杂程度所决定的。
十国集团国家的银行将在规定时间内实施新协议。
为确保其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非十国集团国家也会 力争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实施新协议。
同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发育程度和监管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实施新协议的难度不可低估。
在此,还必须提出,就 目前的方案来说,新协议首先是十国集团国家之间的协议,还没有充足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国情。
新资本协议提出了两种处理信用风险办法:标准法和内 部评级法。
标准法以1988年资本协议为基础,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确定风险权重,使用对象是复杂程度不高的银行。
采用外部评级机构,应该说比原来以经合组织 国家为界限的分类办法更客观、更能反映实际风险水平。
但对包括中国在内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用该法的客观条件并不存在。
发展中国家国 内的评级公司数量很少,也难以达到国际认可的标准;已获得评级的银行和企业数量有限;评级的成本较高,评出的结果也不一定客观可靠。
若硬套标准法的规定,绝大多数企业的评级将低于BBB,风险权重为100%,甚至是150%(BB-以下的企业)。
企业不会有参加评级的积极性,因为未评级企业的风险权重也不过是100%。
此外,由于风险权重的提高和引入了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采用这种方法自然会普遍提高银行的资本水平。
将内部评级法用于资本监管是新资本协议的核心内容。
该方法继承了1996年市场风 三、借鉴意义 巴塞尔协议变化向我们展示了国际银行监管发展的最新趋势,这对于我们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下的银行监管可供借鉴。
1.充分考虑各行差别 巴塞尔协议十分注重监管制度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巴塞尔委员会充分考虑了各个银行经营业务特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别,对有关风险的衡量和定量尽量避免整齐划一的方法,而是区别对待。
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化金融体系构建进程,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地方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等在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各异。
这就要求我们在相关风险监管指标的制定和监管某些选择方面,要根据各个银行所处的具体情况,提出针对性强、灵活度大的方案,进行分类监管。
2.综合考虑各种风险 有关风险的范围在协议中不断扩充:从信用风险到市场风险,进而又涵盖了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名誉风险等其他风险。
这是监管当局对日趋复杂的国际金融环境的必要应对,是走向全面而准确监管的步伐。
在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大环境的中国银行业,面临的风险也不再仅限于信用风险,而是要迎接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来自各方的考验。
因此,在制定监管指标时应具有预见性,充分考虑到现阶段及今后一段时期内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为未来银行业经营环境的变化留有足够空间,不至于使监管法规陷入被动的境地。
3.建立内部风险模型 外部监管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相结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由对抗型向协作型的转变,是银行监管的一大趋势。
内部风险模型的建立不仅是银行自身经营的必要,也是确保监管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与国际银行业相比十分落后,内部风险模型几乎处于空白阶段。
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有效的激励机制引导并配合商业银行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模型。
4.注重金融创新因素 金融创新既可能化解并降低银行经营中的风险,也可能使银行暴露出巨大的风险,甚至将其推入破产的困境。
对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衡量与测定已经成为国际银行监管的重要课题。
目前我国银行业有关的金融创新业务处于初级阶段,数量和品种有限,但是不应低估其业务推广的速度。
应及早着手进行相关监管法规的制定。
5.强化市场约束作用 监管当局对银行的监管只是监管体系的一部分,作为视信用为生命的商业银行,必然十分重视其市场评价。
市场约束是一服强大的监督力量。
新框架首次纳入市场约束,反映了对市场约束力量的重视。
转轨时期我国金融市场对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不强,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市场约束力量69充分发挥,应强化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皮的管理,对违反者的严厉惩治,应制定更为具体可行的方法,使银行处于严密的监管网络。
本文关键:巴塞尔协议的新框架与我国银行监管 三、操作风险国际案例比较 案例一:巴林银行。
1995年2月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宣布了一条消息:巴林银行不得继续从事交易活动并将申请资产清理。
10天后,以1英镑的象征性价格被荷兰国际集团收购。
巴林银行总损失为13亿美元;资本损失100%;从违规到灾难发生的时间为三年;违规内容是未经授权及隐匿的期权和期货交易、隐匿亏损;违规者为新加坡附属机构交易员;操作风险发生的原因在组织因素上,治理、管理、文化多元、沟通失败;在政策因素上,违反政策、不合规、职责不清;在人员因素上,雇员不当、雇主判断失误。
具体分析巴林银行倒闭的原因,首先,巴林银行没有将交易与清算业务分开,允许里森既作为首席交易员,又负责其交易的清算工作。
在大多数银行,这两项业务是分立的。
因为让一个交易员清算自己的交易会使其很容易隐瞒交易风险或亏掉的金钱。
这是一种制度上的缺陷。
其次,巴林银行的内部审计极其松散,在损失达到5,000万英镑时,巴林银行总部曾派人调查里森的账目,资产负债表也明显记录了这些亏损,但巴林银行高层对资产负债表反映出的问题视而不见,轻信了里森的谎言。
里森假造花旗银行有5,000万英镑存款,也没有人去核实一下花旗银行的账目。
监管不力不仅导致了巴林银行的倒闭,也使其3名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法律惩处。
,《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及精神也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我国的金融监管。
在这方面,作为“改革开放窗口”的特区走在了最前面。
1993年5月25日,深圳市人民银行颁布了《深圳特区银行业资产风险监管暂行规定》,对设在深圳市的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管理。
因其与协议的基本精神一致,这一规定又被誉为我国银行业的“巴塞尔协议”。
到了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同时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份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借鉴实施协议的标准。
此外,协议的精神还体现在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中。
当然,对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的有关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第一,资本项目组成规定得过于简单,现行规定的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而附属资本仅指贷款呆帐准备。
第二,在确定资本构成的具体条件时,没有考虑到国有银行之外的股份制银行的实际需要,也没有为银行将来业务拓展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留下余地,甚至有些规定已因新法律的施行而失去了意义。
第三,仅规定了对银行表内资产的测算,对表外项目缺乏应有的考虑,难以达到现代金融监管的要求,也未能完整地体现《巴塞尔协议》的精神。
第四,贯彻协议标准的具体措施似显薄弱,更没能象美国那样在协议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供更完善的安全保障。
第五,个别规定,比如深圳市的规定,带有某些地区歧视的色彩。
在确定风险权数时,对本地和外地企业采取了差别待遇,为向后者提供的贷款融资规定了较高的权数,这一方面限制了其本地银行资产的向外扩张,另一方面也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这种在地区之间设置资金壁垒的做法应当尽量避免。
此外,现实中还有相当多银行的资本达不到协议或规定要求的水平,国家对此也相当重视,去年就曾专门采取降低存款准备金要求、发行国债转增资本的措施,以提高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