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
在著作权法中的限制条例。
以及保护时间。
等。
知识产权的主体是什么
知识产权主体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
知识产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甚至可以是国家。
以专利制度为例,论述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理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原理,在《专利法详解》中有相关内容:“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
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
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虽然国家年年拨款搞科研,年年拨款奖励发明创造,但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总不是很多。
国内外的经验都证明,为了更为有效地鼓励发明人多发明创造,国家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保证了专利权人享有优越的竞争地位,能够帮助他们收回完成发明创造所付出的投资,国家往往不需另外花钱奖励,就能促使发明人公开新的技术,为公众及时输送有用的技术信息,丰富人类知识宝库。
美国前总统林肯有一句名言,即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这个比喻是很恰当的。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发明创造都能够产生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
只有取得效果的发明创造才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如何正确、公正地评价发明创造能否产生效果以及能够产生何种程度的效果,却是我国过去一直在努力,但结果却始终不甚理想的一件事情。
而这一点正好体现了专利制度和过去的奖励制度之间的高下。
在专利制度下,专利权人获得经济利益是通过自己实施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以及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来实现的。
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有价值由市场来决定,专利权是否值得保留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判断,而不是由某些人或者某个机构以审核、鉴定的方式予以评判,因而其结果也就更为公正和客观。
换句话说,专利制度的运作方式确保“利益之油”能够有选择性地增添在价有所值的“天才之火”上,这是专利制度的突出优点之一。
”
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
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了这种矛盾的彼此消涨。
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意义。
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的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无从实现。
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为知识产权涉及多个主体的利益,如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是最主要的,保护期限的长短就会影响上述利益。
又如专利中的权利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平衡,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已经发明了某一技术但是没有申请专利,所以法律赋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权,可以对专利权进行抗辩。
当然还有很多例子,再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问题,也涉及公共利益,如果个人为了欣赏或研究而复制少量作品则不构成侵权,等等。
你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中找找。
一、知识产权平衡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衡,用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
在知识产权理论上,平衡涉及到在信息的生产、专有,与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平衡。
知识产权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从信息产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可以被看成是一定的信息财产、信息产权。
在一个特定时期内,信息的容量总是有限的。
在这个有限的信息量内,信息的专有和公有具有彼此消长的关系。
专有的成分太多,势必会给信息接近造成障碍,从而影响到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以及信息的自由流动,最终将妨碍知识产权制度目的的实现;公有的成分太多,则会形成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可能导致对信息生产的原动力严重不足,从而造成信息的稀缺,最终也不利于社会效用实现最大化。
在这样一个简单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信息的生产、信息专有和信息的接近之间达成一个适当的平衡。
平衡论特别是强调利益平衡的平衡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内容 1、对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对智力创造物的传播的激励的平衡。
人类通过智力上的努力,创造了作品、技术、产品,形成了智力上的财产和信息资源,这些财产和资源通过进入市场流转被社会公众所利用而促进了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这些智力财产在市场中的流通显示了其经济价值,在所有权被确认的范围内,它们被称为知识产权。
从经济和市场的角度说,这些智力财产的实现取决于智力产品的创造成本、潜在使用的需要、市场结构,以及允许其所有人控制其使用的法律权利。
其中后一点尤为重要,它既涉及到智力产品所有人即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实现和对智力产品生产的激励,也涉及到对智力产品在市场中的流转的效用。
用信息产权的语言来说即是信息扩散的效用和程度,也就是对智力创造物的传播。
因此,在完整的平衡意义上,仅仅对于信息、智力创造物的创造激励还是不够的,信息的传播.智力创造物的使用同样重要。
一种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能使智力创造的激励达到最大化,但如果没有对传播的相应的激励机制,这种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社会效用就难以称得上是最佳的。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权,成本与利益共存表明它在观念上可以作为一种激励创造的东西。
但这种权利的背后支持的是对智力产品扩散和接近的需要。
在建立知识产权的规则时,社会必须建立这样一种平衡:知识产权人控制其智力产品的需要以及使用者使用的需要,如个人对智力产品的必要利用、进行后续发明、智力创作的需要等。
换言之,知识产权这种制度应当在创造和传播知识产权方面创造一种适当的平衡。
在这点上,该制度通过以下几方面为刺激创造与激励传播提供了重要保障:(1)准许以市场为基础的促进创造的刺激;(2)尽量使创造活动的成本最小化;(3)为实现经济与社会目标,及时规定发明与创造的公开与合理的公正使用制度;(4)通过与其他规则或经济制度相互衔接,像反垄断政策、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贸易与政策等。
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不同的制度的经济和社会目标不相同,它们却都试图在为开发新技术、信息产品和艺术创造中提供充分的激励,并且确保在智力产品的有效分配进入经济中达成平衡。
从政策工具和市场运作机制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对于解决市场中开发和信息流转的失败,是一个极佳的手段,因为对智力创造的刺激是以市场为中心运作的。
实际上,在当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它被建构为既保护作者和发明者的努力,同时尽可能广泛地传播信息。
2、创造者从事智力创造的激励与使用者对智力创造物需求、使用之间的平衡。
从“利益”的角度看,在智力产品中,智力创造者和其他对该智力创造物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人以及社会公众都有合法的利益。
创造者的合法利益的根基是其智力创造的事实行为,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的根基则在于智力产品的社会性、继承性、人类自身发展对知识共有物的合法的需求。
只要有一个不断增长的思想的公有,它能够被每个人小受限制地使用,那么每个人至少与在荒野中第一个占有资源的人一样,有机会去占有思想。
在那些通过私有化从公有中移除的那些思想与社会主要依靠的那些思想之间,有一个平衡。
从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信息和非竞争性商品的角度看,为允许最大限度地接近信息,知识产权法在实现最佳社会效用目标中存在一个信息分配的问题。
这样也提出了在激励信息的创造与信息的接近之间建立一个理想的平衡的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是对智力创造的激励与公众对智力创造的使用与需求的平衡。
3、知识产权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中的私人利益是不言而喻的。
知识产权中的私人利益表现为通过被赋予专有权,知识产权人可以凭着对智力创造的独占而获得精神和经济上的利益。
现代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无不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作出尽量周全的规定。
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目的,也在于保护知识所有者的知识产权。
并且,近些年来,这种专有权有不断扩张的趋势。
以我国新修改的几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为例,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强化了对权利的保护。
这种强化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
不过,在自我利益市场知识产权私人利益可能的膨胀已引起一些学者的担忧。
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只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一端——知识产权中还存在着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中私人利益的过度膨胀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目标无从实现。
从利益平衡论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也试图在激励功能和知识产权法的分配之间,在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间确立一个精妙的平衡。
进一步说,知识产权法尽管在总体上属于“私法”性质,但都有公共利益目标,只是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有所不同而已。
如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增进知识的学习、促进文化和科学的进步,以及方便接近信息和信息的流动。
在专利法中表现为,信息的交流和接近技术与信息,最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没有对公共利益的保障,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将无从实现。
因此,在知识产权中,主要的公共利益也是应该受到鼓励的。
建立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上的对创造者和传播者的保护将是实现知识产权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主要机制。
三、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作用及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垄断权。
这种垄断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者激励主义层面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然而,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继承性的特点,从而使之也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
换而言之,社会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
知识产权法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实现创造性表达的最大化。
该法律通过创造者对其劳动果实的权利和未来的创造者自由表达的权利之问探寻一个适当的平衡,并试图实现这样的目标。
缺少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减少对于创造的激励;而创造垄断权的过度的保护会超过创造性表达的原目的。
这样一来,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立法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的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的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损害公众。
这种垄断权的授予,在适当的条件下,赋予公众一个利益,该利益超过了临时的垄断带来的弊端。
例如,著作权法就提供了两种机制,通过这两种机制著作权所有人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会损害公众接近信息。
这些设计的第一个方面是,在具有著作权性的表达和不具有著作权性的思想与事实之间做了明显的区分。
一方面,作品中的思想不具有著作权性,主张保护思想会因为阻碍了信息的传播而减缓社会效用。
另一方面,思想的表达受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保护,著作权法为作者的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第二个方面是确保公众需要利用信息和作者对于原创物的垄断之间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的手段。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
这种矛盾始终存在,知识产权制度从设计(立法)到实施都体现丁这种矛盾的彼此消长。
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功能,确立平衡原则具有关键的意义。
否则,要么是知识产权权利过大,损害了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一通过对智力产品提供充分的保护,激励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智力产品的生产,同时有利于广泛传播这种知识产品,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一无从实现;或者要么是损害知识产权权的利益,使智力产品生产的原动力不足,同样使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从国外几百年来知识产权立法的轨迹看,一方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在不断的扩张,另一方面则是公众信息自由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
围绕着立法设计和实施,在背后作为一个根本的指导原则在起作用的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原则。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一般的法律中同样存在这种原则,甚至它被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论。
然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利益平衡之特色较之其他的部门法可能要强得多。
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所致的:(1)对于一种权利明确被法律赋予专有权,这在其他法律中不多见;并且,在知识产权法中,必须解决好这种专有权的范围、限度—一法律上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以及公众可以自由或有限地接近的领域和程度;(2)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有领域的设定、专有权和公众权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开;(3)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专有权在不断地膨胀,而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的合理需求一样在不断扩大,两者始终处于矛盾的对立和统一之中,需要不断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4)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被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利益平衡论围绕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合法需求这对矛盾,探讨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通过剖析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各种权利的配置和利益的分配,试图提出一个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和体系。
应当说,这一思路和理论构建在知识产权法理论意义上是值得充分重视的。
这里先从信息的生产、控制和信息自由、对信息的接近之间的关系初步阐述这种平衡论的思想,然后再提炼这种思想的一些实质性的原则。
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平衡确实可以作为认知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方法论。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
利益平衡机制的构建兼顾了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自由接近信息的利益,最终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信息接近的有限的抑制,扩张了信息的总量,为更大程度的信息自由提供了保障。
从权利的自由度看,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社会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的是“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野。
所谓专有区域,是指知识产品创造者独占的领域,在专有领域中,他人使用知识产品一般既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要向其付酬,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虽然不需要征得许可,但是要向权利人付酬。
所谓自由区域,是指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既不需要征得许可,也不需要向权利人付酬。
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就是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
专有区域的设立,可以为智力创造者从事智力产品生产提供足够的激励,在经济学上讲是有效益的。
自由区域的设立则在不损告智力创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的信息的传播和利用也是有效益的。
这种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配,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人利益的平衡问题。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创造,促进利技、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的重要法律制度。
社会的发展需要丰富多样的知识产品。
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是激励知识产品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
然而,知识产权法这种产权制度的运行是有代价的,这表现为专有权的授予限制了知识和信息的自由流动。
为此,需要在知识专有权和知识共享权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
在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逐渐发现,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指导原则起着实质性的作用。
从国外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通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发展,回过头来又明确地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国内外学者对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与机制越来越达成共识。
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
知识产权在历史上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张,这种扩张的背后也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作用。
在当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利益、平衡依然是知识产权法的重心。
正是基于此,我们不得不承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书籍推荐
阅读参考书目教材类1、张玉敏:,2005年版;2、:,2000年版;3、、王迁、刘有东:,2006年版;4、张耕:,2006年版;5、汤宗舜:,2003年版;6、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8.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吴汉东、郑成思这些老师都还不错
权利限制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一、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探索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具有重大立法价值和实践意义。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知识产权法,亦需恪守民法基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连接点之一,其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适用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密切逻辑关系,亦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向民法进一步回归的趋势。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十分关注,但对作为一个学科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却较为薄弱。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制定存在密切联系,贯穿于民法典制定始终的民法基本原则亦为知识产权法所遵循。
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制的运作,一直处于民法的阳光普照之下。
离开民法的制度观照与理论滋养,知识产权的实践寸步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