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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是有关免除不称职者公职的法律程序,弹劾权是议会牵制、监督内阁(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最早产生于英国。
从性质上讲,“弹劾过程既具有遵守一切常规司法程序细节的审判性质,又具有党派政治的性质。
”[1] 一、弹劾制度运作的程序设定 弹劾制度一旦运作起来,其核心问题是弹劾程序规则如何设定。
目前,在弹劾案提起、表决等基本规则方面,各国均有比较成熟的规定。
一般而言,弹劾案多由议会的下院(众议院)提出,也有的国家是由“两院”共同提出。
在美国,弹劾提出的程序是从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调查开始,到众议院将弹劾决议案(包括弹劾指控)提交给参议院为止。
这个阶段主要包括7个步骤:(1)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讨论是否进行正式弹劾调查,在此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并往往要进行激烈的辩论。
(2)司法委员会对正式弹劾调查的决议进行投票表决,该决议获得相对多数票即可通过。
(3)众议院表决司法委员会关于正式弹劾调查的决议案,以决定是否授权司法委员会进行调查。
(4)司法委员会进行正式弹劾调查,包括举行听证会和辩论,尤其要听取被弹劾调查者一方的辩护。
(5)司法委员会讨论并表决关于弹劾指控的议案。
(6)众议院对司法委员会通过的弹劾指控进行审议、辩论和表决,每项弹劾指控只需要获得相对多数票就能通过。
(7)众议院将通过的弹劾议案提交参议院[2]。
参议院在收到弹劾议案之后,必须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主持下,对每项弹劾指控进行听证。
众议院的公诉人和被弹劾审判者的律师陈述各自的立场及其理由,并进行辩论;双方还可以要求传唤证人。
随后参议员们进行秘密辩论,在参议院多数议员同意的情形之下,也可以进行公开的辩论。
最后是参议院的投票表决。
这是参议院审议弹劾案的程序,也是整个总统弹劾的法律程序的结尾步骤。
按照规则,必须对每项弹劾指控分别进行投票。
只有经出席参议员2\\\/3多数同意,才能作出定罪和免职的判决。
否则,就应宣布总统无罪[3]。
韩国宪法规定,“除总统以外对公务员的弹劾诉讼需要有国会1\\\/3以上议员的提议,但对总统的弹劾诉讼需要有过半数以上国会在职议员提议”(宪法第六十五条)。
“除总统以外对公务员的弹劾决议需要有过半数以上国会在职议员赞成,但对总统的弹劾决议需要有国会在职议员2\\\/3以上的赞成”(宪法第六十五条)。
“国会对弹劾诉讼作出决议时,议长应及时向作为法制司法委员长的诉讼委员提交诉讼决议书的原件,并将其复印件送到宪法裁判所。
”(国会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此外,菲律宾宪法规定,弹劾案的提出必须得到国民议会全体议员的1\\\/5以上的赞同票,如果判定被弹劾的官员有罪,还需要全体议员的2\\\/3多数同意。
但是在进入弹劾案审议阶段,就出现具体程序规则如何设定的难题。
在美国,一般认为“弹劾总统,尤其是参议院审议众议院提出的弹劾案,实际上就是对总统的一种审判。
”尽管对这种审判的性质还有争论,但人们都认可它是审判。
“因此,除了美国诉讼(主要是刑事诉讼)的种种正当程序规则,如证据规则,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等等,对审议总统弹劾案有着直接的引导作用。
”[4]弹劾审判指导原则虽然清晰,不过事实上,程序规则操作起来难度却不小。
有论者指出参议院审判也会因为缺乏详尽规则而受阻,“例如缺乏规定证据要旨的规则、有关审判前秘密泄露的规则、有关证据的规则、有关参议院在弹劾审判中适当行为的规则(像任何法官或陪审员一样,在审判结束前,应当禁止他们对审判作公开评论,或与诉讼当事人――白宫和众议院弹劾官员进行秘密交往)、有关陪审团的裁定形式规则(还应包括事实调查结果、判决无罪或有罪的最低限度)。
因为缺乏必要规则,参议院不时为援引下一程序规则而使审判中断。
这些停顿成为党派之间争论的理由,他们强调弹劾程序连最基本的法律正义要求都达不到。
”[5]由此产生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应当遵守哪些程序规则,尤其是其举证责任是否应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举证责任
在弹劾之前,参议院和众议院是否应当采用旨在使弹劾过程更加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那些具体规则
”[6]所以有学者认为,克林顿弹劾案是一场宪政危机,“这突出地表现在美国法律关于弹劾程序的规定和美国宪法关于弹劾条款定义的不确定性”[7]。
韩国宪法规定由国会决议弹劾诉讼,宪法裁判所进行对公务员的弹劾审判(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宪法裁判所法第二条)。
然而,总统弹劾审判案不仅没有先例,且在现行法令中也没有实际程序上的规定,“这里包括少数意见的公开问题和弹劾诉讼决议前对被诉讼人的告知以及赋予陈述意见机会等。
弹劾诉讼决议的具体程序规定、弹劾诉讼的撤回条件及程序、弹劾诉讼事由的追加条件及程序、对导致权限行使停止的弹劾诉讼决议进行一定的证据调查、防止弹劾诉讼权的滥用、体现弹劾诉讼制度宗旨的规定之引进、关于被诉讼人出席的具体规定、对证人不出席时是否强制及有关程序的规定、被诉讼人在相关刑事诉讼中被确定为无罪时能否提出以相同事由为理由的弹劾审判的再审请求等。
”[8] 二、政治动机与弹劾制度的启动 宪政史上一些著名的弹劾案件表明,弹劾制度的启动,往往以现实政治考虑居多,所以弹劾罪名也以政治性质居多。
英国宪政史上著名的1640年斯特拉福弹劾案发生时,虽然下院议员们轮番揭发国王宠臣斯特拉福的罪行,但都是一些笼统的叛国罪之类,谁也指不出他违反了哪些具体法律。
最后议会下院只能通过《剥夺公权案》,以任何企图篡改现存宪法和政府体制的行为都是叛国罪的名义,将斯特拉福绳之以法。
不难看出,议会弹劾绝对专制主义积极支持者斯特拉福的真实动机,是希望借此削弱查理一世的专制统治力量[9]。
美国历史上针对总统的弹劾程序共启动4次。
其中以1868年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弹劾案、1998年克林顿总统弹劾案较有代表性,两者都是在众议院获得通过之后,在参议院被否决[10] 。
安德鲁?约翰逊被国会弹劾,表面原因是约翰逊蔑视国会权威,在国会通过一项否定总统对内阁官员有解职权的法律后,他仍然坚持把陆军部长解职,激起众议院的愤怒与不满,以至于投票决定弹劾他。
实际原因却是总统与共和党激进派之间的政见之争,在后者看来他对战后南方各州过于仁慈。
国会中的共和党激进派希望以弹劾的方式迫使约翰逊去职,改变其战后重建计划。
正因为如此,在随后的参议院表决中,有7名共和党人确信这些弹劾条款背后有着政治动机,他们超越了党派界限,投票支持判约翰逊无罪[11]。
于是出现了35票对19票的投票结果,比定罪和罢免总统职务所需的2\\\/3票数只少一票,这样弹劾案在参议院表决未获通过,约翰逊得以保住总统职位。
同样地,有论者认为克林顿弹劾案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纯粹隐私问题,也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
两党在这场风波中采取的立场主要出于党派政治的动机,而不是法律正义或者道德正义的动机,即使后者并非一点也不存在。
1998年11月间的形势是,如果克林顿在即将来临的议会中期选举之前被逐出白宫,民主党在选举中将肯定失去更多的席位。
“将依法取代克林顿完成本届任期的在任副总统戈尔是否能够为民主党重整旗鼓是十分令人怀疑的”。
在这种情形下,整个民主党很可能会在美国政治历史上又一次进入低谷,共和党会趁机稳定在国会的多数控制,左右选民,并且极有可能在2000年秋季的总统大选中获胜[12]。
所以,“单独来说,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关系是两个成年人之间的隐私,它涉及道德和当事人的家庭问题,却不是法律问题,也不是政治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克林顿弹劾案是被党派斗争的机器制造出来的[13]。
因此,“约翰逊与克林顿这两个弹劾案显示,这种监督权有时甚至可能被总统的政敌所滥用,连总统对议员的态度或性行为都可能成为弹劾的借口”[14] 。
2004年3月,韩国发生有史以来第一次国会弹劾总统案。
弹劾理由是在野党认为总统卢武铉在国会议员竞选活动中,存在支持特定政党的发言等违反选举法嫌疑以及亲信腐败等问题。
但是根本原因还是在野党的选举考量,“选举使在野党能否确保与原来一样的多数席位,继续掌握政局的主导权,还是作为第三大党的执政党确保多数席位,使卢武铉总统在余下的执政期间得以履行总统选举期间的公约的转折点”[15]这样在野党为实现继续在国会中保持多数优势地位的目标,决定对卢提出总统弹劾诉讼案,并在国会(临时会议)正式会议上以超过在职议员2\\\/3的赞成票通过。
其实在野党的弹劾理由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正如韩国宪法裁判所在驳回弹劾审判请求的判决书中指出,关于被诉讼人(卢武铉)贬低现行选举法的发言,裁判所判断为总统将现行选举法贬低为官权选举时代的遗产,不构成对现行法的肯定的违反行为,“整体考虑上述发言的具体状况,没有背逆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积极意思,或不构成将法制国家原理根本否定的重大的违反行为”[16]。
从英、美、韩等国的实例中不难看出,弹劾案的提出以政治动机考虑为多,或是国会多数党与国家元首的政见之争,或是在野党出于竞选的需要,希望借此削弱执政党力量,谋求在国会中的多数优势地位。
三、制度变迁视野中的弹劾实践 从制度变迁视野中观察议会弹劾权在各国的历史实践,一些经验得失值得总结。
第一,民主化起始阶段弹劾权轻易使用的随意性。
美国建国以后,众议院提出的第一个弹劾议案是在1797年7月5日。
弹劾对象是来自田纳西州的参议员威廉?布朗特(William Blount)。
通过他的一封密信内容,指控他与英国密谋,策划组织一支由印第安人与边境居民组成的远征队,在英国舰队的支持下,攻击正在与英国交战的西班牙在佛罗里达半岛的领土[17] 。
关于这次弹劾案的合法性,有学者指出:“在众议院的弹劾行动中一个未经解决的问题是,布朗特的行为与他的官方身份之间的关系。
显然,作为参议员,他是不应该被弹劾的,但是他在参议院的同事们,夸大了他的密谋计划如果付诸实施的国际影响。
” [18]但当时的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特地引用了英国的先例,认为布朗特以一位普通公民的私人身份可以被弹劾。
虽然最后布朗特未经参议院的弹劾审判,但是在同年7月8日,参议院还是作出开除布朗特参议员职务的决议。
在美国各州也是如此。
作为一种州议会控制执法行为的主要机制,弹劾权运用相当频繁,在1776~1805年的30年间,新泽西州议会已发动了9次弹劾,佛芒特州6次,马萨诸塞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各4次,南卡罗来纳州和肯塔基州各3次,田纳西州2次,乔治亚州1次。
与英国下院对内阁的不信任表决不同,美国的联邦和各州议会只基于官员行为来决定弹劾,且弹劾程序独立于普通刑事诉讼,弹劾决定则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19]。
第二,现实政治实践中弹劾权实际效果不容高估。
人们习惯上认为,议会弹劾权理所当然是一种非常有威力的制度,似乎一旦运作起来,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是弹劾实际效果却很难高估,有时候甚至事与愿违。
1998年克林顿弹劾就是一个明证。
克氏的丑闻并没有像一些共和党人所希望的那样,对国会中期选举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反而,民主党取得预期的成绩,获得了一次小规模的胜利,在众议院增加了5个席位。
“国会中的共和党人发现他们自己处在严重的政治困境中。
那些来自社会保守人士的核心选民要求弹劾并且不愿对不可饶恕的事情的处理打折扣,而当时,广大的公众明显地反对赶走总统。
面对错综复杂的事情,2\\\/3的美国人也认为国会议员应该顺从公众意见的调查结果,而不是鉴于它们自己对弹劾的最佳判断。
”[20] 此外,弹劾制度在实际中的运用率和成功率都是相当低的。
从历史上看,英国除在弹劾制度创立的几百年中成功地实施过两次弹劾外,从1804年迄今,已将该制度束之高阁。
美国自1800年到克林顿弹劾案发生的1998年,众议院共处理过60余起弹劾案,其中只对14人提出了弹劾,最后只有7名法官被弹劾免职 [21]。
再如法国,只有1972年对蓬皮杜政府的弹劾获得了必要的多数通过,自1958年至1979年的24次弹劾案中,成功率仅为4%。
因此有学者认为,可见弹劾案在政治实践中所能发挥的监督、制约作用,远不如当初人们想象的那么“伟大”[22] 。
第三,现代民主国家弹劾权慎重使用的务实选择。
一般来说,国会对于行政部门的权力制约,在总统制国家只有弹劾权最为重要,所以也就特别强调弹劾权的行使。
但即使如此,在弹劾权使用较多的美国,人们也不赞成频繁使用弹劾权,正如有学者在总结约翰逊总统弹劾案经验时指出:“如果成功的话,并作为一个先例被接受,那么将会改变三权分立、制约与平衡的原则,使美国成为一个国会独裁的国家。
” [23]而且,“这个弹劾案的失败,虽然是对曲解宪法行为的永久性警告,但是更多的还是一种不祥之兆。
此外,如果不是捍卫总统的言论强有力与令人信服,从而影响了个别参议员,进而可能改变了好几位参议员的立场,那么美国政治史上一次最严重的悲剧发生将无法阻止。
”[24] 法国自第三共和国以来,历次宪法均有关于弹劾权的规定,即共和国总统应对叛国罪负责,政府成员应对在执行职务时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国家安全罪负刑事责任。
由众议院提出控告,交特别高等法院审判。
但是议会行使弹劾权的难度呈逐渐加大的趋势。
1875年宪法规定,众议院可对总统的叛国罪及部长们的渎职罪提出控告,由参议院组成特别高等法庭审判。
1946年宪法规定,国民议会以无记名投票及议员总额(不包括指定参加起诉、侦查、审判的议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可控告总统和政府部长,并移交由国民议会于每届议会之始选举组成的特别高等法院审理。
1958年宪法则规定,两院只能以议会组成人员的绝对多数作出相同的表决时,才能对总统的叛国罪及政府成员的渎职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提出控告,然后移送特别高等法院审判。
这种制度设计迫使法国议会谨慎行使弹劾权。
自第三共和国以来,法国总统、总理还没有一位受到过弹劾,政府成员受弹劾的也不多,仅在1920年,众议院因约瑟夫卡约在战时有通敌嫌疑,对其提出弹劾案,参议院审判有罪之后,处以3年监禁,剥夺公民权10年[25] 。
在弹劾制度的发源地英国,“弹劾制……久已废弛不用,且自1805年以来,英国议会从无行使弹劾权之事;盖英国法庭的独立,既足以为国务员犯罪的制裁,而自议会内阁制实现以后,英国议会尚可投不信任票以为国务员犯罪或失职的制裁。
”[26] 从1805年以来,英国议会就不再使用弹劾权。
总之,在议会内阁制国家,由于内阁制的逐渐完善,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形式迫使内阁辞职,以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
而且这种方式与弹劾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更加简便,所以弹劾权极少使用。
注释: [1]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大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0页。
[2][3][4]刘想树:《美国总统弹劾制度与法治》,载《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5][6]理查德A波斯纳:《国家事务:对克林顿总统的调查、弹劾与审判》,彭安等译,蒋兆康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9、7~8页。
[7]赵轶峰:《克林顿总统弹劾案中的权力和权利冲突》,载《美国研究》2002年第4期。
[8]罗胜福:《韩国的弹劾制度及卢总统弹劾审判案的主要争议》,载《当代韩国》2004年夏季号。
[9]斯特拉福弹劾案内容参见程汉大《弹劾与英国宪政》,北京大学世界现代化进程研究中心主编《现代化研究》第3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2~333页。
[10]1843年约翰?泰勒总统弹劾案在众议院提出讨论但未通过。
1974年理查德?尼克松总统弹劾案仅经过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通过,尼克松就已宣布辞职。
[11]施密特、谢利、巴迪斯:《美国政府与政治》,梅然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
[12][13]赵轶峰:《克林顿总统弹劾案中的权力和权利冲突》,载《美国研究》2002年第4期。
[14]赵心树:《选举的困境――民选制度及宪政改革批判》,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15][16]罗胜福:《韩国的弹劾制度及卢总统弹劾审判案的主要争议》,载《当代韩国》2004年夏季号。
[17][18]Irving brant, Impeachment: trials and errors, New York, Alfred.A.Knopf,1972, p24-26. [19]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7~578页。
[20]盖里 C 杰克布森:《1998年国会选举中的弹劾政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孙哲主编《美国国会研究》第1辑,第219页。
[21]William H. Rehnquist, Grand Inquests: The Historic Impeachments of Justice Samuel Chase and President Andrew Johnson (New York: Quill William Morrow, 1992). Ann Coulter, 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 The Case against Bill Clinton (Washingtong, D.C.: Regnery Publishing, Inc., 1998). [22]卞慕东:《论西方宪政的弹劾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
[23][24]Irving brant, Impeachment: trials and errors, New York, Alfred.A.Knopf,1972, p4,P154. [25]洪波:《法国政治制度变迁――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162页。
[26]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2页。
和普通法律相比,宪法解释有何共同性或特殊性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 包括宪法) 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
任何法律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就如同任何法律文本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
其实,人们在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论是执法者、守法者、法律应用中介者,还是立法者,都毫无例外地首先是对法律文本中具体规范进行理解、认知,然后才是对法律的应用,这种应用的方式有多种多样。
因此,运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个阅读法律文本并准备运用法律的人,都会对法律作出自己的理解。
现在,法律解释理论或者法律解释学说,着重研究的主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不是或很少论及所谓的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例如,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理论教材就是如此,本书中的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所以,本书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就不同于所谓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现在,宪法学中关于宪法解释的主流观点与上述法律解释的观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即着重研究宪法的有权解释,并把宪法解释与审查违宪机制联系起来,作为构建违宪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许崇德先生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或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特定主体,对已经存在且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和说明。
莫纪宏教授认为,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说明。
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就是指普通法律以法典的形式解释宪法,人们通过阅读普通法律的有关条文,来理解和把握宪法规范。
当然,能否把普通法律对于宪法规范的进一步展开视为宪法解释,这与传统的宪法解释概念还有着很大的差距。
因为,传统的宪法解释是宪法渊源的一种具体形式,即宪法解释本身具有立宪的意义。
而本文论述的普通法律对于宪法的解释则不具有立宪的意义,更不是一种以解释宪法的形式创制宪法规范。
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这一法律现象的存在基于普通法律与宪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客观联系。
因此,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解释这一法律问题,应该属于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范畴。
普通法律解释宪法,并且由此产生的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适用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当然,通过普通法律对宪法解释相关问题的分析,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知和深化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一、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一般原理及其制度认知宪法仅从法律特征上来看,应该是指具有国家根本法内容和形式的一种法律。
一般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处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高等级,或者说是最上位法。
所谓普通法律,有时也称一般法一般法律,有时也叫作一般普通法律等。
①本文把国家法律体系中除宪法以外的法律形式统称为普通法律。
普通法律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以及规章在内的不同效力等级的法或法律形式。
本文在研究普通法律解释宪法时所指的普通法律,仅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主要指的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与个性,即运用事物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原理,对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归纳评析。
宪法是人类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以后,适应社会法律调整的需要,从普通法律中逐渐分离出来的一个法的部门。
因此,宪法必然具有与普通法律的共同点与区别点。
如果二者没有共同点,宪法就不会属于法的范畴和部门法之一; 倘若二者没有区别点,宪法就不会从普通法律中分离出来。
过去论述宪法与普通法律之关系,一般只注重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点,从而通过比较分析,凸显宪法的法律特征与宪法事物的个性。
例如,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高等院校法学统编教材,在论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时,也写到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同点。
宪法是国家颁布的法律中的一种,它和普通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宪法和普通法律又有不同,它是国家根本大法。
国家根本大法,这是宪法在法律方面的特有属性,也就是和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
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其内涵主要是指与一般普通法律相对应的根本法。
作为根本法,宪法与一般普通法律的主要区别在于。
也有学者考虑到过多强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容易从理念上使人们对于宪法束之高阁,甚至误以为宪法不是法。
许崇德、魏定仁两位先生是比较早地强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同性的。
因此,认识宪法与一般法律的相同点就非常重要。
宪法的内容同其他一般法律一样,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张千帆教授更是主张要多讲宪法与普通法律的相同之处,并且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是主要的,而宪法的特殊性是次要的。
他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中写道,宪法教科书以往大都强调宪法与一般法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本书则是更强调宪法与一般法之间的相同之处。
且笔者认为,这种相同之处在中国强调的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了。
由于宪法首先是法,它和普通法律分享一些共同特征; 也只有在具备普通法律所具备的功能之后,宪法才能完成它的特殊使命。
虽然宪法有其特殊性,但同它与普通法律的共性相比,共性可以说是主要的,特殊性是次要的。
张千帆教授得出此结论的理由是,宪法如果不具备特殊性,宪法注定是不完善的; 但如果宪法不具备法的共性,那么宪法就不成为法了。
此前,张千帆教授在其一书中,已经重复了以上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共性与异性孰轻孰重的观点。
我们大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就是宪法与普通法律在比较过程中所具有的法的共同性与宪法的特殊性,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法的共同性关系与宪法特殊性关系。
这样就把宪法与普通法律在法的本质、基本特征等方面联系起来,使我们认识到宪法也是法,并且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与普通法律区别性联系,是为了突出宪法在所有法中的特殊性,运用宪法与普通法律比较分析的方法得出的一种能够说明什么是宪法的理由。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其一,宪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方位与普通法律不同。
这里所说的宪法的内容,实质上是指宪法。
我们在教学研究过程中,都毫无例外地把宪法规范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表述为宪法内容。
我以为这种表述还是不够规范,不大适宜宪法语境。
其二,宪法的效力与普通法律不同。
其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除此之外,还有把宪法解释和监督实施的特别规定,也作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点。
关于宪法的法律特征,也有学者从其他方面加以论述,例如,张千帆教授认为,宪法和一般法律类似,同样具有规范性、普适性和公共性等等法律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宪法个性特征,这些特征有: 宪法是公法;宪法是基本法; 宪法是相对稳定的; 宪法是无所不在的。
当然这些所谓宪法的特征,有些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对应的,有些也很难说是宪法的特征,比如,宪法是公法,其实,除宪法之外,普通法律也有不少法律是公法性质的; 再有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所有法律( 包括宪法在内) 的共同特征。
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确立,不仅仅是在理论上把二者以共同点和不同点为链接而形成了逻辑关系,而且我们还要考虑宪法和普通法律业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普通法律应与宪法相一致、相统一、不矛盾、不抵触。
这是构建国家法制统一关系和宪法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形成和维系宪法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即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首先是建立在普通法律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相统一的基础上,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这就形成普通法律不违反宪法,普通法律与宪法一致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不违反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义务。
否则,应承担作出修改或加以废除的法律责任。
这种法律责任在有些国家的宪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
例如,日本宪法第98 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家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普通法律抵触宪法的法律责任( 后果) ,但是,与宪法相抵触的普通法律被修改或废除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宪法第5 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7 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立法法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等级效力。
该法第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80 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从以上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法律不得违反宪法,应与宪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
第二,宪法为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据,普通法律的制定使宪法规范具体化和专门化。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绝然不是法律大全。
宪法只能规定国家、公民、社会三大主体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内容,并且这些规定是较为原则和宏观的。
这就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特殊功能,也是宪法价值的具体表现。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就是一个国家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法。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有两个方面的表现。
一方面是宪法规范本身指出,具体某一个领域、某一种具体社会关系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调整,使宪法规范得以具体化和细化。
例如,第2 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11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12 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在《宪法》第三章中这种明确规定也比较多。
只是第二章中仅有一处这种明确规定,即《宪法》第55 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光荣的义务。
另一方面的表现,是在普通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依据是宪法。
例如,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1 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1 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现行法律大都在本法首条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指出立法依据。
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是保持普通法律与宪法相一致、相统一的前提条件。
普通法律在制定时只有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才能树立并遵循体现宪法原则和精神的指导思想,才能把握一部具体普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
当然,我们不能单向注重和强调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依据的特征,还应考虑此种法律关系的另一个方面,即普通法律是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表现,普通法律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和专门化,宪法的实施必须得到普通法律的支持与帮助。
二、普通法律对宪法解释的个案分析为了说明客观存在的普通法律具有说明和进一步定义宪法规范的现象,我们通过具体的个案来说明这一问题。
《宪法》第35 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些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宪法本身无法定义,那么,阅读宪法的每一个人都可以自己作出对言论、出版等自由的理解。
当公民行使宪法权利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些宪法权利的确定性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l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制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集会游行示威法以普通法的形式注释了宪法第35 条中集会、游行和示威三个基本权利的概念,其实上述三项自由中集会和游行属于行为自由,而示威则是集会、游行等行为方式所产生的一种结果。
集会游行示威法给出的三个法定概念,可以使我们依法认定宪法确定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内涵,从而使宪法权利转变为普通法律权利,进而才能使宪法权利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
但是,从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所确定的申请许可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上看,本法所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只是公民依照《宪法》第35 条行使此三项自由的一部分。
这部法律所调整的只是集会、游行、示威者与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的发生是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许可后产生的法律关系。
而事实上公民参与的许多集会、游行、示威则是国家举办,同样具有政治内含的活动,例如,大型节日庆典、庆祝纪念等活动。
这些活动同样以集会、游行等方式进行,客观上也起到示威的作用。
但这些属于公民自由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并不受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
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确定的这三个法律概念,应该属于对《宪法》第35条的限定性解释。
对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的规定,只能根据该法第l 条立法目的来理解,即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
另外,从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享有的结社自由的范围一般限于组织社会团体的自由,这也是对宪法结社自由的限定性解释。
《宪法》第4 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关于什么是自治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第l5 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这一规定是自治机关的法定概念,它不仅使宪法中自治机关有了明确的注脚,而且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行使自治权的主体。
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只能是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而不能成为自治机关。
这样自治机关与非自治机关在组成人员、行使职权等方面就形成了一定的差异。
《宪法》第2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明确了国家武装力量的归属和其主要任务。
其中,武装力量需要作出解释,在学理上蔡定剑教授指出,武装力量是各种武装组织和装备设置的统称。
武装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装备设施包括用于装备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和军事设置。
《兵役法》第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的武装力量及其武装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三部分构成。
但是,有关军事法律并未明确装备设置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1990 年制定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并没有明确规定军事设施属于国家武装力量的范围。
这说明,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对于宪法关于国家武装力量的理解,仅局限于武装组织,而没有把装备设置也纳入国家武装力量的范围之内。
蔡定剑教授指出,装备设施包括用于装备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和军事设置。
1954 年制宪时初稿曾采用武装部队这一词,讨论时有人提出武装部队不准确,没有包括武器装备,故改为武装力量。
这说明,从1954 年制定宪法时就开始使用武装力量一词。
但是,从相关普通法律的解释来看,宪法上的武装力量在普通法律的解释说明中仍然是武装部队,而非武装力量。
时间虽然已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我们的普通法律仍然没有能够准确、全面、科学地体现宪法规范的内涵。
另外,讲到国家武装力量与之相近的是公安部队的问题。
《宪法》第120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4 条重复了宪法第120 条的规定,并没有解释公安部队一词,即没有在普通法律中给公安部队下一个法律定义。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民族自治地方没有根据宪法组建公安部队,在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中,只有组建公安部队自治权仍停留在法律条文上。
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只能重复宪法有关组建公安部队自治权的规定。
当然,我们也可以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判断公安部队的性质是否属于国家武装力量。
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来看,公安部队组建的依据是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目的在于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批准机关是国务院。
因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队基本上不属于国家武装力量。
因为,其批准机关不是中央军事委员会而是最高行政机关。
《宪法》第9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公安部队依据宪法规定则属于国务院领导,其职能与宪法第29 条规定的武装力量的任务又不大相同。
唯一能够考虑其武装力量性质的因素,就是公安部队的称谓。
以上是普通法律解释宪法规范的个案分析,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法律解释宪法规范的法律现象是存在的,并且又经常不断地发生。
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作者未能仔细、全面地去查找普通法律与宪法解释的各种情形,从而找出其具有规律性的东西。
但是,我相信,认真研究普通法律对于宪法的解释,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学法、讲法、研法等活动都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