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家学习刑事诉讼法后有何心得体会
对法律的感:1、体现了以人为本心,保障了广大公民法权益这部法律,可以让我们知道如何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一: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加强权利的保障?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 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中国范例网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
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
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
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 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
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 。
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
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
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 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
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
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三)律师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
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四)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
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
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五)律师调查权 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
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完成辩护任务,世界各国的刑诉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广泛的诉讼权利。
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及保障却十分尴尬,不仅诉讼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约束,甚至其人身权利也惨遭非法侵害,已成为制约辩护职能发挥的瓶颈。
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障碍及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见难 ⑴律师会见难表现在:司法机关动辄以涉密为由阻拦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两院三部和委《规定》第11条规定第11条指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
但由于哪些案件属涉密案件无具体规定,一些侦查机关往住以此为由,将承办案件打上涉密标签,同时批准时设关立卡,让律师的会见权成为虚设。
⑵会见时间、次数、方式等受严格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要律师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许律师在会见谈话涉及案情。
试问,设置律师会见权还有何意义
以上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
⑶将监视居住转为变相拘禁,律师会见我权进一步受限。
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批准”。
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要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必须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且有人员在场监视,否则不许会见,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遭到侵蚀。
2、取保难 《刑诉法》第5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两院一部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却是申请者众,成功者寡。
究其原因有三。
⑴设立时间关卡。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方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当辩护律师要求取保时,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属刑事拘留,没有逮捕,律师无权申请取保。
⑵设立金钱关卡。
根据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金。
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是,要么只同意“财保”不同意“人保”,要么是两者并用,且数额高得惊人,让人知难怯步。
导致了人们对律师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现危机。
⑶欠拖不决。
根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当辩护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往往既没结果也无答复,致使超期羁押司空见惯。
3、阅卷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主管当场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场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机会。
”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倘若辩护律师无法全面阅卷,则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新旧《刑诉法》相比,在《刑诉法》实施前,即使时间短,律师还能全面阅卷,而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反而受到不应有的控制,其结果是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机关往往搞证据突袭,随时都会有“地雷”,使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这不能不说不是历史的倒退。
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主义。
公诉机关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一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审时出示,辩护律师不能阅卷,调查证据又受到严格控制,致使辩护律师措施不及,难以招架。
更而甚至,有的公诉机关,将主次颠倒,往往将重要的证据作为次要证据,不予提供,让辩护律师“当庭出丑”。
新《刑诉法》的立法意旨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使其与国际司法接轨,但上述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却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使辩护律师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4、调查取证难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的有效保证。
但是,随着《律师法》及新《刑诉法》的实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没得到加强,反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削弱,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⑴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调查取证权,至于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
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就不能及时,准确无误地掌握案情,等待审理阶段,律师发现疑问证据需要调查核实时,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又让律师望而怯步。
⑵新颁法律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上面规定,都是被调查人“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前提,向特定对象行使调查权时还需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这一规定,非但没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反而对律师的调查权作出了一些限制。
除上述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申请证人作庭作证难,律师核对证据难等诸多权利障碍,这些对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现状分析 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
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对性,因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目前,尽管《律师法》及《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律师权利,但刑事辩护不仅进展不大、甚至有倒退现象,主要是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冒着巨大的执业风险,仗义执言举步维艰,其中对辩护律师伤害最深,影响最大的就是辩护律师本身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着人身风险。
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的办公场所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维权有苦难言。
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这在国外立法史上是有的。
但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却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
辩护律师认为证言有疑问或有差错,找证人重新核实,希望证人消除心理顾虑,纠正错误,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利案件公正处理,这本无可厚非。
然而,这种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却极可能被侦查机关认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囹圄,被无端地定罪 刑。
《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列一条针对辩护律师: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0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口一开,各种追究纷至沓来。
不可思议的是,搞违法取证活动的并不限于辩护律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权力比辩护律师大,机会比辩护律师多,社会危害性更甚。
但是,侦查机关搞违法取证,只由本身处理,不可能由辩护律师来查处,而辩护律师违法取证,却由相对方的侦查机关追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在与侦查机关分庭抗礼,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这样,侦诉机关利用其权力搞职业报复,也就顺理成章,极难避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也就层出不穷。
至于辩护律师的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遭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轻视,侮辱则更是家常便饭。
毫不夸张地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国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被当作下人一样呼来喝去,也不是什么新鲜事。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我国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状况是令人堪忧的,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
因此, 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个容缓,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不起任何作用。
基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并将该法第33条修改为:“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立案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 ⑴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
在立法上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⑵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障 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国际文件和国外先进做法,不得为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会见条件。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会见也不宜有次数限制,每次会见时间不宜太短。
同时,还应采取消公安司法人员的在场监督权。
3、讯问在场权的设置及保障 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及时制止侦讯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
将侦讯工作置于辩护制度的监督之下,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大量刑讯逼供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因而,设置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无论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角度都是迫在眉睫。
4、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⑴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
《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
因为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
笔者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
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
⑵在阅卷树方面,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新刑诉法与旧刑诉法相比较,尽管阅卷时间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但实际都情况有许多地方需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控方证据应予以开示,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示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
除上述涉及内容外,笔者认为,为了辩护律师更好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在立法上,对律师的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也需改进。
(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
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厂、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
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
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
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 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
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
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
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
结束语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受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资源及司法官员的素质等诸多因素制约,呈现出动态运行过程。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为。
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逻辑起点”③。
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也应有0 。
可以说,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受此诉讼目的指导,至今各国均扩大了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辩护律师参与刑诉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均得到了普遍加强,人权保障得到了加倍重视。
毋庸置疑,刑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既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其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
但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和机会,则是当今世界应该不断努力的方向。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应的诉讼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本来就固有的属性,在辩护制度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上,虽然当前或许今后一断时间,存在或仍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笔者对其美好未来充满了信心。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1999年版。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什么区别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京,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
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
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
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
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
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
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
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
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
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
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
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
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
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
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
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宣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主动权。
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
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
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
而近几十年来流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
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和侦查控制。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
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
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
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
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
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
此外,意大利、德国、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
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
日本是实行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国家。
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
瑞典与葡萄牙于1988年,意大利于1989年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
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
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
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
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
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广泛发展。
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
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免费律师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
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
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它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
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
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
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利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
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
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60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
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
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视为违法、无效。
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
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
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
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
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
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
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国、日本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
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精神。
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
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苏联与东欧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国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
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
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
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
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
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
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
”[1]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到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2]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即使未规定被害人起诉权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
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用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
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规定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
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
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
由于在既定条件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
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是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
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
通过这种方式,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
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
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
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
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
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
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持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步与不足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
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
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
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
其突出表现有:(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
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
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妨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
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
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存差距。
其一,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
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
其二,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即可得到律师帮助,但限制颇多。
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受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以行使。
其三,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将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
(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能导致控辩力量不均衡根据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强调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和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实现效果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即:一方面造成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辩护方的行为同样不能摆脱检察官的监督权力作用范围;国际公约中的所谓“平等武装”原则尚难实现。
另一方面,审判主体的中立形象受到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即检察官的主张和观点的可能。
(四)证据规则不健全现代刑事诉讼,不论哪种形式,都重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控辩制诉讼以庭审为举证场景,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避免“书证中心主义”。
否则,检察官念一份控诉性书面证言、律师读一份辩护性书面证言,孰真孰假,无法质辩。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其后果将是控辩制庭审方式走过场。
再者,法律对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回避非法取证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将难以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这也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际法律文件相悖。
(五)简易、速决程序不规范,司法效率尚须提高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使命。
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强调正当程序的遵守,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创制了发达的速决、简易程序。
实质上,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诉讼,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无法承受。
如美国,对抗制审判仅适用于少数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等方式不经正式庭审快速解决。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简易程序”,但条文粗糙,限制颇严,绝大多数案件将无法通过简易程序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联合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注释:[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泰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告人》第42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参见1994年北京国际诉讼研讨会论文。
律师事务专业是否属于法学类专业?
法律事务专业是一门学科专业,属于法律类专业,它以科学发展观统为指导,以就业为导向,实行理论与实践并重,学历教育为主兼顾职业证书教育,强调学生能力与素质养成的人才培养模式,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
本专业主要为公检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街道社区、律师事务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等部门的一线工作岗位,培养能从事法律服务、司法文秘以及司法行政辅助管理等实际工作,具有“爱众亲仁”道德精神和“博学笃行”专业品质的高素质技能型法律服务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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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100%通过了实践教学能力考核,全部为“双师型”教师,80%专职教师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60%的专职教师为兼职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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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实践特色:充分实现了“工学结合”的专业实践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
与有关政府、法院、街道、社区等开展校企合作、行业合作,学生通过“法律协会”或“法律援助站”定期到长沙市三湘社区、雅塘社区以及其他街道社区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帮助弱势群体,实现思想道德品质与专业素质的双重锻炼。
就业岗位适用范围为:公、检、法等各级政法机关的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内勤、办事员;政府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员;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助理、法律工作者、接待员;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工作、经理助理、办事员、文员等。
该专业专主干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国际法学、民法原理与实务、行政管理原理与实务、企业管理原理与实务、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刑法原理与实务、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速录与速记、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商法原理与实务、司法辩论与口才等。
我急需一篇电大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的实践报告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 摘要: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本文首先对被害人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着分析了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配置状况,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状况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权利配置 问题 保障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has the right to decline, in the procedur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les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 a proper balance to be reasonable, become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victims and to analyze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n analyzes the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of foreign criminal status of victims, on this basis, analysi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lack of problems in the final combined proposed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in order to want to strengthen our protection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 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figuration issues 引 言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
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
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
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
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
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
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
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
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
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无力或不能时,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
其次,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利于让被害人通过亲眼目睹审判的公正,缓解被害人过激的报复心理,消解犯罪这一矛盾源所带来的冲突主体间的心理对抗及其对法制和司法过程的不信任感。
最后,从被害人实质权利保护的角度讲,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恢复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只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过刑事程序的运作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最后执行过程中再次受到伤害。
这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同时赋予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
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
二、国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状况 西方流传着一句法谚: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
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着手而很少关注到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仅受到犯罪行为的一次被害,在诉讼过程中乃至之后还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逐渐受到重视。
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乃至国际公约发展的一大趋势,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表现,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西方国家关于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是建立对被害人金钱资助的制度。
第二阶段是加强对犯罪被害人间接和直接的帮助,具体表现为非营利性组织如英国的被害人支助、美国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国组织等开始向被害人提供间接和直接的援助。
第三阶段,就是根据这个原则,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或改进法律确立被害人的权利。
目前,随着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上已形成诸多共识。
从权利保护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主要是:(1)控诉权。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启动公诉程序。
(2)诉讼参加权。
为使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应当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事项以供考虑。
各国立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参加权都有不同的规定。
(3)知悉权。
从上世纪60年代起,英美澳及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享有知悉权。
(4)援助权。
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从法律援助的时间、途径、内容和对特殊被害人的适当照顾几个方面详细确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
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有所忽视,但是在当代被害人学运动的影响下,这些国家纷纷改变了做法。
(5)隐私权。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被害人保护的特别立法之中,都体现了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内容。
(6)处分选择权。
在国外,在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自诉领域,由于没有国家公诉机关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对完备的实体处分权利,比如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放弃部分权利。
(7)赔偿和国家补偿权。
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对此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总体说来,国外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是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是由国家、犯罪人、被害人这三个主体构成的“三元结构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二元结构体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强化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加强刑事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司法全面正义的需要。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现状及其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
随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意义的认识深入,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个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具体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
(1)报案、控告权。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控告人的安全。
报案、控告权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负有保护被害人安全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的此项权利,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3)申请回避权。
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审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
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意义。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参加法庭审理权。
被害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过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有权与被告人互相辩论。
(6)异议或申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强奸案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出庭;被害人报案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配置存在问题 通观我国立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领域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现行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获得,确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2)对被害人的诉权限制太多,保障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但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重视不够。
(3)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种援助团体予以资助。
(4)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仅仅是一种“填平式的赔偿” 。
对加害人而言,没有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没有抚慰性赔偿。
此外,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权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过于空泛。
在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中,没有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法律援助的内容,以至于讲到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人们只知道对被告人有法律援助。
(6)民事赔偿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一并审判,而不能提前进行,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6)国家补偿缺位。
目前,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尽管各地都有对被害人实施国家补偿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如何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将被害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标准混乱。
四、完善诉讼权利配置,强化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对策 被害人及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经过多年的发展,国外在立法上和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
他们的做法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参考。
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为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针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构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框架。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被害人援助 许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诉讼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甚至还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强化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1)对法律援助权予以明确规定。
从宪法高度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给予明确,同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对应的法律援助权,比如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应当缓、减、免诉讼费、鉴定费等。
(2)司法实践要细化援助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被害人法律援助纳入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框架中考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律师应当为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提供相应的物质便利和法律上的帮助,如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设立被害人误工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间的休假制度、为出庭被害人提供与他人隔离的休息室或者设立专门的被害人室等。
(3)建立对被害人的社会救济制度。
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建立经济援助的体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所以,我国有必要设立被害人人权问题研究机构和被害人保护机构。
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等国家早已成立了“国家犯罪受害者调查”机构。
若要在财力还不够强的我国普遍建立这种机构是有许多困难的,但我国被害人的人权却急需加强保护。
因此我们不能再等待,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设置的信访机构,可以增设窗口,承担对被害人的免费法律咨询援助。
(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赋予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
毕竟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不同质,其在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
民事侵权之诉中尚且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为何较之社会危害性严重许多的刑事案件,如强奸、猥亵、侮辱等行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质损失获得赔偿,这一制度显然不合理,而确立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赋予被害人提起国家补偿的权利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国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补偿的制度。
从社会的角度讲,在犯罪分子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被害人过激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从国际上看,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也是值得借鉴的。
20世纪6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还没有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规定:无法从犯罪人或是其他来源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的根本职能是为人民服务,它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国家应尽最大力量实现犯罪人对刑事损害的赔偿,如果犯罪人本人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对于不具有前述两类赔偿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赔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
借鉴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主要是:(1)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
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而且也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
(2)将赔偿损失与缓刑、减刑和假释结合起来。
(3)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对某些没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来优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不仅仅拘泥于犯罪人的没收财产,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
(4)加大对犯罪人逃避赔偿责任的惩罚力度。
(5)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法定赔偿范围。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财产已经蒙受损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对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不仅是保证刑事司法顺利进行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缓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产生对社会的敌对心理的必要条件。
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诉讼程序本身再次受到伤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
日本在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当证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作证;可以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可以让证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通过连接设置在该房间和法庭的录像装置进行作证。
因此,我国的刑事司法要在这方面给予改进,从法律层面赋予刑事被害人足够的尊重和尊严。
比如,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情应避免传播、限制公开报道;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调查时应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应进行适当的安抚,并对其隐私进行保密。
另外,我国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易受伤害被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再度受到伤害。
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 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
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
如何对待被害人,是反映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与进步的标志。
笔者相信,随着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项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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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学)和法律(非法学)有啥区别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与被引起的关系法。
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法。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法。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法。
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法。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法。
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法。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法。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法。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法。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法。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 一因一果 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法。
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法。
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法。
(2) 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法。
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有意义的法。
商 (3) 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法。
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两种情况:一是责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 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法。
其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中法。
6、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法。
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法。
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法。
7、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法。
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法,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法。
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法。
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法。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法。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法。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法。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
时效中断法。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法。
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
成为一名律师首先要背什么法
首先,如果笼统的讲,律师背诵的法条非常多,因为我国的法律门类太多,背诵全部是不可能的,一般律师都有自己的执业方向,故而只需要背诵其中一个法律门类的就好。
其次,对于一些记住的法律门类,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需要背诵的基础性法律条。
第三,律师不是靠背诵来体现自己的专业性,而是结合法条的实务操作来执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