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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读后感

时间:2018-09-10 19:17

记者的采访权

有关现阶段记者的采访权现状浅析 曾经,我国新闻媒介被当作阶级斗争和专政的工具,长期造就了新闻工作者严重的官本位思想,使得他们在日常工作中带有强烈的特权意识和优越感,面对采访对象及受众始终保持高高在上的姿态,大有名副其实的无冕之王的气势。

然而,面对市场经济,新闻事业作为社会各种机制中的一种,不得不撩开神秘的面纱,从天堂走入凡间,与其他行业一样,通过自己特有的工作和流程方式,通过传播信息和意见与社会发生联系。

也就是这种新闻格局的巨大变化,导致记者的主体地位相应地发生了颠覆式的变化,人们对于他们不再是有到必迎,有求必应,相反对于采访开始婉言拒绝,甚至出现了暴力性的抵抗采访行为,这对于许多从那个年代走来的新闻工作者,难免会有严重的失落感,但是,这个现实终究是要面对的,毕竟,此时的新闻事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新闻工作者该干的事业。

记者采访权的正当使用 采访权,是记者有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

它是一种信息采集行为,保障和规范这种行为的法源,可以一直追溯到言论自由的原则。

言论自由在狭义上通常理解为意见表达的自由;从广义上说,知情权被解释为言论自由潜在的权利。

在我国,至今采访权法无明文,它没有作为一项授权性的规范在法律上加以规定。

但是,采访自由可以从《宪法》的言论出版自由中延伸出来,包括批评自由、通讯自由等等记者的职业特性,即使其具有为了公众获得知情权,而进行信息寻求和采集的权利。

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不仅仅是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的权利,也是广大公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体现,是公众对国家生活、对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的延伸。

但采访权在行使时至少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采访权要受到来自国家公权法律,如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保密法律、诉讼法律的限制。

比如法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刑民事案件,就不能对庭审活动进行采访。

其次,采访权要受到民事私权法律的限制,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些权利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约束、限制采访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和宁居权等。

因此,记者在行使采访权的时候,应意识到被采访的对象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接受采访,尤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采访对象有权提出各种理由拒绝接受采访。

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也就说,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单位和记者不可能指令人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媒介与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

所以,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不是权力而是权利,不是司法、行政权力而是政治权利、民主权利。

在公开场合,即允许公众自由出入的场所合场合,记者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自主地以各种手段采集信息,涉及到需要从他人那里获取的信息,记者需要征得被采访人的同意,取得一致意见后,其他人不得干预,如果强行干预、阻碍,就构成了对采访权的侵犯。

对于负有特定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比如政府部门、气象预报部门、环保部门等,法律规定,公民有了解这些信息的权利。

相应地,新闻记者就有向他们索取信息的权利,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拒不提供的,就是对采访权的妨碍。

关于公众人士与采访活动的关系,后边有详细阐述。

采访权遭受到了侵害 缘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种种不良问题的相伴而生,为了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同时也是对社会发展的终极关怀,媒体必然会涉入各种各样消极新闻事件当中,进行深入采访和详细报道。

由于这样的新闻采访触犯了采访对象的既得利益,他们往往用拒绝采访来对抗。

近年来,随着新闻活动对社会生活的全方位的介入,新闻采访遭到拒绝的事件频频发生,他们更多的是以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记者实施暴力行为以示拒绝行为却也呈现出攀升的趋势,利用Google搜索引擎,敲入记者被打事件,会出现704项内容,而且都是近两年所发生的。

《京华时报》摄影记者杨威因采访曾被本报披露过的丰台石榴园小区物业主报仇性地所打;《四川质量报》记者在成都市双桥路千依百顺服装店采访时,遭到该店老板及其同伙的围攻和殴打;原兰州市荣华商厦总经理段鸿奇因对批评报道不满,竟带领保安人员冲进报社殴打记者……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例,暴露着新闻工作者采访工作的艰辛与苦涩。

更为有意思的二个现象是:被打记者的档次也越来越高。

从最初县级地方媒体记者遭受暴力袭击,到今天中央台、新华社记者被以侵犯人身权形式侵犯采访权,除了说明新闻舆论监督开展得比较广泛深入,更给世人的一个警示:记者的采访权、人身权需要引起全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特别重视;其二,以暴力拒绝采访者当中竟然出现了地方官员及公安、检察等执法机构的阵容。

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当前腐败问题比较严重、特大事故频繁、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下,媒体正承担着超负荷的监督职能。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执法机关再滥用行政权力对媒体封杀,其后果不堪设想。

更令人迷惑的是,对于以暴力抗拒采访的人的惩处,大多是打人者或打人单位向记者道歉了事,顶多被行政处分,被打的记者似乎也满足于这样的结果。

而且在采访受阻甚至遭到暴力抗拒后,记者只能以个人身份提出诉讼,很少由国家执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这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纵容了暴力对待采访这种现象,加重了新闻记者在新闻舆论监督当中的不安全感,从而对我们尽快建立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产生了妨碍作用。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记者的人身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关键的问题却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机制没有形成。

马克思说: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的精神的千呼万唤的喉舌。

新闻媒体作为大众传媒和舆论工具的性质,决定了记者的采访权具有特殊性。

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

所以,在法律的保护上应该更加强调。

在以后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采访受侵害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应加强对记者正当采访权益的保护力度,对那些殴打、残害记者的不法之徒依法惩处,以儆效尤。

公众人士与记者的采访权 公众人士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是指在公众当中有一定影响的各行各业的人士。

主要包括公众人物(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明星(主要指娱乐界与体育界);学者及其他领域或方面的公众人士。

在这里,我将重点谈一下公众人物及明星与新闻记者采访活动的关系。

公众人物:泛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曾经媒体报道过这样一条新闻:一家小型企业,被依法出售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又被区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收回。

在这个具体事例中,谁是谁非,暂且不论;但在中央电视台和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的多次报道中,区政府某主管领导以我有拒绝采访的自由为由拒绝采访。

严格来说,任何情况下被采访人都有权拒绝采访。

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是例外。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而人民则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

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

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防止国家的管理者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人民必须亲自来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所以他们必须对国家事务及相关方针政策有足够而及时的知晓,渠道就是国家公务人员,政府机关承担着向社会传递信息的职责。

因此,法律上以规定政府有公开特定信息的义务的条款加以保障。

某些地方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务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相应地都作了一些信息公开的规定。

例如珠海市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军事秘密的,任何单位、部门尤其是公务人员都有责任接受采访,并与之密切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抵制、回避、推诿,或进行人身攻击和打击报复。

作为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掌握有一定的权力,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所谓的隐私行为也常常会涉及到巨大的公众利益。

为了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就要对他的隐私权加以限制。

法律如果保护政界公众人物的所谓隐私权,实际上等于主动放弃了对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

所以,政府官员的隐私权相应地要丧失一些,比如要申报个人财产。

新闻舆论监督在社会的正常运转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包括对社会公众人物、公共事务的监督批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批评权和建议权。

这条规定被公认为近年来得到大力倡导的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

但是,随着新闻舆论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政府官员状告新闻单位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很多被批评对象往往以侵犯名誉权起诉记者并以此作为抵制舆论监督的手段。

在处理了种种类似官告记者的案例之后,人们逐步认识到,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侵权纠纷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

明星:这里更多指的是影视歌界的明星。

他们与媒体有着特殊的利益互动关系。

明星需要媒体的关注和公众的兴趣,因为他需要知名度,需要在公众面前混个脸熟,而媒体需要明星的各种信息维持收视率或订阅量,某些公众需要明星们的个人最新动态来点缀平淡的生活。

明星与某些公众,与媒体之间存在一套很有效的调节他们相互关系的机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像某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明星选择了舆论的关注和监督,享受了成名权的同时相应地就要放弃一部分隐私权,公众有通过媒体了解你的言行举止的权利。

相反,明星无论身居何种耀眼位置,只要不跟国家政务的职位沾边,而且他的行为没有触犯公共利益,他的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公民一样就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在美国,权利观念极强,对明星们的隐私也很有热情的美国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主张自己对体育明星、娱乐明星的个人隐私有了解权。

最后,针对学者是否应该出入于媒体之间,我做一下简要的分析。

社会大部分人甚至包括部分学者都有种偏见,以为学者就是老学究,带着厚玻璃片钻在故纸堆里,日复一日,大门不出二门不迈。

所以,当提及学者与采访的关系时,他们不假思索地拒绝,甚至有学者说学者上电视是一种很坏的风气,绝不能鼓励。

时代在发展,各行各业也都在逐步透明化、公开化。

学者从事理论的研究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也不得不转变做法,开始关注市场,充分使得理论与实际取得最佳的结合点。

而且,由于公众整体素质的提高,他们关注的领域也在日渐扩大。

所以,传媒应该在学术的不同领域之间,在科学与公众之间,发挥有效的中间传递作用。

但是,在传递的过程中,一部分媒体断章取义,歪曲了学者的学术本意,使得不少学者害怕或者更加反感传媒的介入。

所以,媒体必须本着严谨、科学的态度,将学术语言转化成人人都能理解的社会语言。

同时,学者也要积极与传媒合作,让传媒做全面深入的采访,不厌其烦地把他们研究的价值、意义和可能的社会后果向公众讲述清楚。

随意拒绝采访是一种对社会、国家、公众都十分不负责任的态度。

新闻采访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既为职业,就有做好的责任和义务。

面对拒绝采访,一味地埋怨社会政治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公众整体素质水平的不够高都是对自身及社会的发展非常不利的做法。

针对各种形式的拒绝采访,记者为了成功完成任务,必须想方设法通过正常的途径去说服对方与之进行沟通。

这就要求记者知法懂法守法、有良好的新闻职业道德、不断改进采访方法和技巧,此外,有深厚的文化积淀,对社会及公众有责无旁贷的责任感和深切的人文关怀。

我们国家社会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同时也在为创造着这样的环境而努力。

新闻事业作为社会的重要构成机制,它的发展已经不是自己单方面的事情,而是政府、媒体、公众三者融合到位的问题。

政府要为新闻事业的发展提供环境,制定规则;媒体必须逐渐从事业性质的机构转化成一种行业,同时完善自己的维权和自律机制;公众对媒体的认识要逐渐到位,新闻不是判决,也不是行政命令,是据实的报道。

公众和其相关的利益是消费和报道的主体。

(你的问题以上都有写在里,还有什么不明白的,你可以百度一下哦)

刑事诉讼法中辩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因此辩护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且还是一条宪法原则。

一)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不附有任何先决条件的,没有“但书”规定的限制。

这就表明:?   1.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

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是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派生内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

被告人请辩护人辩护可能要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请辩护人进行辩护,但这不等于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辩护权。

实际上任何人从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这项权利,侦查机关也有义务保证他们行使辩护权,应当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认真听取他们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  2.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限制。

无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辩护权。

对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处以极刑的被告人,更应充分保障他们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以防止出现错案,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因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就限制、剥夺其辩护权,这是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相违背的。

?  3.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

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

即使是当场被抓获、人赃俱在的现行罪犯,对其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得加以限制。

被告人的辩护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一种手段,不能根据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需要而决定取舍,对辩护必须作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

何况案件事实清楚并不等于适用法律正确,更不等于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因素,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  4.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

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

因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坦白认罪,都有权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辩护,应通过辩护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因此而改变,不能将被告人否认有罪或罪重的辩护当作抗拒行为加以限制。

是否坦白认罪的态度如何,仅在被告人有罪时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后,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不应作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理由。

?  5.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

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一定都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情节,平等的辩护权不等于有相同的辩护理由。

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实际辩护理由的多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况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之后,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许以被告人没有什么辩护理由为借口,而限制或漠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 (二)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以义务主体承担保障权利实现的相应义务为基础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的核心内容。

根据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被告人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2.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所采取的方式不应苛求。

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辩护;既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司法人员都应当许可;?3.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听取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反证或申诉,并切实采纳被告人的合理辩护意见;4.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西方传统文化的发展经历了那几个阶段

第一: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文化的起源阶段,形成了希腊精神第二:中世纪,西方文化发展的黑暗时期,但形成了西方文化的另一个支柱,基督教精神第三: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希腊精神得以复兴及进一步的发展,而宗教改革,促使宗教走向世俗化,西方文化两大支柱共存共荣.第四:现代时期,19世纪,西方文化走向现代化,民主主义、科学主义、理性精神占据统治地位.

历史:公民法习惯法万民法成文法自然法的含义分别是什么?

公民这律制度由前450年开始公布的十二铜表法逐渐演变而来,适用于共和国时公民,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

(公民法是保护罗马公民的,较宽松。

)万民法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是继公民法之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罗马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和异邦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罗马法律。

在罗马法司法体系中,万民法是比较成熟和发达的部分,也是后期罗马法的基本内容。

(万民法是来规制除罗马人以外的罗马帝国的人,比较严厉。

公元前8至6世纪的王政时期,古罗马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原始习惯法。

公元前6世纪末奴隶制国家形成以后,罗马法律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向成文法演进,公元前451一前450年,罗马制定著名的《十二铜表法》,这是罗马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此前的习惯法是口耳相伟,含混不清的,司法官使用习惯法时任意曲伸,平民深受其苦,十二铜表法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诉讼中的裁决有了确定和公开的法律条文作为准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贵族的司法专断。

十二铜表法是当时罗马社会政治斗争,特别是平民与氏族贵族斗争的产物。

它集中了过去的习惯法,并结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纂而成。

它是罗马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标志,是罗马法发展的基础贵族享有了太多特权,他们有任意解释和曲解习惯法的权利,所谓习惯法就是不成文的规条,这导致平民和贵族之间的矛盾日益剧烈。

两个阶级经过长久的斗争,才有了罗马成文法,这部成文法最早也称“十二铜表法”。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

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

罗马公民法发展为万民法的原因是什么

公民种律制度由公元前450始公布十二铜表逐渐演变适用于共期公民用调整罗马公民间关系(公民保护罗马公民较宽松)万民意即各民族共律继公民逐渐形发展起罗马司体系重要组部用调整罗马公民异邦间及异邦异邦间民事律关系罗马律罗马司体系万民比较熟发达部期罗马基本内容(万民规制除罗马外罗马帝比较严厉公元前8至6世纪王政期古罗马律表现形式原始习惯公元前6世纪末奴隶制家形罗马律文习惯向文演进公元前451前450罗马制定著名《十二铜表》罗马发展史重要程碑前习惯口耳相伟含混清司官使用习惯任意曲伸平民深受其苦十二铜表现使刑事诉讼定罪量刑民事诉讼裁决确定公律条文作准绳程度限制贵族司专断十二铜表罗马社政治斗争特别平民与氏族贵族斗争产物集习惯并结合社经济发展需要编纂罗马习惯向文转变重要标志罗马发展基础贵族享太特权任意解释曲解习惯权利所谓习惯文规条导致平民贵族间矛盾益剧烈两阶级经久斗争才罗马文部文早称十二铜表关于自含义类认识史现种同认识通指宇宙秩序本身作切制定制基础关于义基本终极原则集合萌发于古希腊哲其智者派自区认自明智永恒则专断仅于权宜计苏格拉底、柏拉图亚士...

建立法治社会有什么建议

一、 正确和评价中国传制如何看待中国法制和法律文化

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

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

“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

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

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

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

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

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

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

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

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

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

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

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

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

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

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

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

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

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

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

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

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

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

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

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

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

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

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

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

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

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

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

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

以明代为例。

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

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

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

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

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

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

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

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

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

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

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

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

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

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

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

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

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

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

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

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

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

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

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

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

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

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

以明清两代为例。

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

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

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

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

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程,学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历史分期阐述它的发展线索。

然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阶段的断限,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

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称,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关系而言,依然存在。

中国自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

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无传承关系的问题。

对于这一争论,包括中国有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和是否存在奴隶制法制的问题,应继续予以探讨。

然而,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划分法制的发展时期,古今法制存在着传承关系这一点却是无疑的。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法律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

认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国法律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

也有学者则认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上古到尧、舜为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

对于中国历史的分期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

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

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

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

地方立法在明清两代成绩斐然,仅现见的这类单行法规就达上百种。

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颁行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

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

这一历史时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习惯,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

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

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中国法制史必须与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相结合,这样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层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对立法司法的影响。

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

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

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

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经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

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实践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

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不断开拓了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辨疑》,张楷的《律条疏议》,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觿》,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

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

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

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互动关系,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史。

五、实事求是地评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的诉讼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便民诉讼和慎刑等司法指导原则,建立起诸如起诉与管辖制度、上诉与直诉制度、听诉回避制度、会审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确立了区分公私罪、首犯与从犯、过失罪从轻、自首免罪或从轻、二罪俱发以重论、刑事年龄责任等一系列详细的审判原则,这些制度和审判原则与现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传承关系,其中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

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环节。

近年来,一些学者注意了这方面的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著述,但与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较,司法研究仍显得滞后。

加强对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同样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产物。

我们在研究这类制度时,必须结合时代条件做出有分析的、恰当的评价。

比如,人们通常把“司法与行政合一”概括为古代法制的特征,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

诚然,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反对行政干涉司法,清除历史上“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消极影响。

但在评价古代这一制度时,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却是不公允的。

其一,这种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唐代设有大理寺,明清两代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覆核,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

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

就县级机构而言。

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几名官员和数额有限的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设立行政与司法、立法分立的庞大机构。

其三,就古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复审。

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复审乃至皇帝批准。

因此,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这一历史现象时,应客观地阐述其历史面貌,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继续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罚”概括古代司法审判的状况,不加区分地把历朝司法都描绘为君主专横、官吏任意用法、冤狱泛滥。

这种结论缺乏历史根据。

在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存在着某一君主在一定时期内因政治斗争的需要滥杀官吏和臣民的问题。

但纵观一部中国司法制度史,几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对“一任刑罚”。

从现存的历代判例判牍看,司法审判程序是很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

因此,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审判情况,应依据史料作出具体的有分析的判断,而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一任刑罚”,全面否定。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司法制度,必须把立法与司法结合研究,把司法制度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结合研究。

民事诉讼是司法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存在的争议也较多。

现存的民事诉讼资料相对较少,且散存在历史档案、地方志、古人文集、野史笔记和判例判牍中,应当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搜集和整理。

望采纳~~~

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

《》是斯托林为由他本人编辑的《反联邦党人全集》撰写的导论。

反联邦党人是些真正的联邦主义者,因为观点与那些后来被称为联邦党人的制宪先贤对立而被枉称反联邦党人,当然也有人公道地叫他们“忠诚的反对者”。

就像他们那不受待见的集体成为一样,反联邦党人的思想长期被无视,这当然也跟他们在政治上的失败不无关系。

在美国立宪建国近二百年后,这些当年制宪论战失败者的声音终于再次被记起。

\ 反联邦党人关注公众基本自由和权力,忧虑强大政府以正义为名对公民自由的侵犯,警惕制宪代表们的精英化贵族化倾向,他们曾明确指出:才华卓异之士不是共和国的福祉而是危险因素。

斯托林认为:“尽管不乏悖谬之处,反联邦党人合当侧身于建国之父行列,并分享建国之荣耀。

”正是由于他们不屈不挠、甚至不惜要挟的斗争,美国宪法增加了史称“权利法案”的十条修正案,其第一条尤具纲领性,字数不多,不妨照录:“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而第二至第十修正案,则分别阐明人民拥抢、财产受保护、一罪不两诉、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陪审团制、未言明权利保留等等基本民事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原则。

这些迄今已成为美国司法制度和价值观基石、并且已为文明世界普遍接受的理念,正是由反联邦党人提出和坚持的。

\ 权利法案于 1789 年由国会提出, 1791 年获得四分之三州通过,正式成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用了两年时间(美国宪法的第二十七修正案走完这个程序则用了203年)。

今天在美国,已经没有多少人还记得这部宪法的最光辉篇章是当年那些被目为“思想狭隘的地方政客……眼界不过州县”的无能之辈的贡献。

当年激烈的论争已成云烟,然而思想交锋的贡献却在美国宪政史上坚如磐石。

\ 每到人类思想历程面临艰难破土的时刻,有那么一些人显得格外重要,事实上,有他们的存在,才有人类思想的进步。

他们甘冒被历史写进反面的风险,不断发出警告,不断提出异议,警惕着得势的主流思想的骄狂僭越,修正人类文明前行的轨迹。

他们的行动,保证了民主不致沦为多数的暴政,自由不至于演进为暴虐的丛林。

\ 他们,是反对派。

什么是“违宪”

违宪行为是宪法的行为· 从上来说,违反宪法应该是严重的行但宪法上却对违宪行为的处罚没有具体规定,而对于其中一部分在民法、刑法等予以规定.如宪法上有一规定”公民的人身和尊严不可侵犯”,如果实施非法拘留或辱骂他人,一般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犯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情节恶劣,构成非法拘禁罪或侮辱罪,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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