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虫记蜜蜂,猫,红蚂蚁读后感
读后感是议论性较强的读书笔记,要用切身,实践经验和生动的事阐明从“读”出的道理.因此,读后感中既要写“读”,又要写“感”,既要叙述,又必须说理.叙述是议论的基础,议论又是叙述的深化,二者必须结合.读后感以“感”为主.要适当地引用原文,当然引用不能太多,应以自己的语言为主.在表现方法上,可用夹叙夹议的写法,议论时应重于分析说理,事例不宜多,引用原文要简洁.在结构上,一般在开头概括式提示“读”,从中引出“感”,在着重抒写感受后,结尾又回扣“读”.写读后感一般应做到三点:1、要读懂原文的内容.“读后感”,顾名思义,就是先读后感.因此,读是至关重要的.只有通过读,抓住了原文的重要内容,才会写出自己的真实体会.2、写自己体会最深刻的部分.一篇文章叙述的内容很多,要抓住文章中你自己体会最深的内容来写.体会不深,感想不丰富,读后感就写不成功.
如何理解刑事诉讼证据三性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第一, 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第三,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2014法庭庭审观后感2000字
法庭庭审观后感 就像曾经说过那样完全只对法律本身的逻辑进行研究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一样,我们在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认真研究理论知识,还应当注重对于法律的实践,通过观看此次法庭审判,让我感受到了法庭的庄严和肃穆与作为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和一个法律人肩负的责任。
为加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掌握,遂观看了此次的民事诉讼法庭。
参加完法庭后了解了民诉程序的大体流程,对案件的印象更加深刻,从这次法庭中,我也切实的明白了法庭的审判程序,让书本上的间接印象转换成了直观印象,这对于我的专业学习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锻炼机会;同时,从此次实践中我也认识到了证据的重要性。
故有以下感想:模拟法庭中的法庭审判程序分成了开庭、、和审判四个阶段。
本次法庭开庭时,书记员先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并请入席,随后宣读审判纪律。
接着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坐下后,带被告入庭,由审判长宣布开庭。
开庭前书记员也简单地介绍了一下案情,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整个案件。
书记员宣读法庭程序后,法官和审判员相继入庭以及查明当事人及其他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等。
阶段,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控诉被告人的罪行,要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的刑罚。
对于公诉人起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异议,表现出好的反对态度。
接下来由公诉人当庭举证,证据确实不真实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有异议。
公证人一一举证完毕之后,被告人并无新的证据要提交法庭,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二是举证和质证。
在这个法庭中,当事人双方 通过举证、质证,力求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更大的权利。
这个阶段是最能体现辩护双方的储备及观察力,作为一名律师要先会听,才知道怎么辩。
进入下一个阶段,即阶段。
首先也是由公诉人发表意见。
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发表意见,公诉人再进行答辩。
阶段,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这是一个重要的阶段。
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这是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
此阶段,由被告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最后经审判员对事实进行认定,鉴于控辩双方相应意见,予以调解。
到此,这个案件就这样完结了。
程序法不同于实体法,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的侧重点也在于弄清整个程序,通过这次法庭,了解了民诉程序的实际操作,用法庭的形式把枯燥的程序法学习生动形象化,让我们在练习中学习,记忆。
其中在这次法庭审判里,使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法官与律师。
众所周知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忠实地体现国家在处理社会冲突中的特殊的角色职能,这种角色职能要求法官应在“第三方”的角色定位上,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并始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因此,法官的职责在于居中裁判,使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利得到与他人相同的法律对待,真正做到同事同处、同过同裁、同罪同罚,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
作为一个法官,我认为衡量其是否完成了司法公正的使命的标准是看他是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各种案件,而法官要想完成司法公正的使命,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所以我要认真学习,加强自己的专业技能,,为以后的发展奠定基础。
通过观看此案的审理,我也深感的重要意义,它不但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彰显司法的进步,同时体会到只有当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审判结果才能更加公正、公开、公平,才能收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今天的社会是法律统治的世界,是法治社会。
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昭示:一个国家在治理社会时,必须把法律奉为治国之法宝或自由的保障,崇法必须也必将会成为国家或公民的一种精神和信念;没有这样的信仰,依法治国就只能是纸上谈兵。
所谓崇法,就是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敬重法律。
故拥有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是法官必须具备的素质之一。
其次,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和专业适应能力也是必备的素质。
专业知识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起码要求,是职业能力的基础,在具有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后,所需要做的便是把这知识融入实践中,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人理解案件事实真相、掌握案件事实的实质以及找到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律师来说,就需要更多的知识补充,专业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因此我要走的征程才刚刚开始。
另外,我觉得作为一个律师,辩才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只有拥有好的辩才,才能把自己的想法、逻辑与思路传达给法官,让法官明白自己的想法,从而为己方证据更大的胜局。
另外,拥有好的辩才我认为还能增强自己的自信心,让自己在法庭上更加才思敏捷,有利于自己的发挥。
当然,律师还要培养自己的调取证据、分析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法庭审判中,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所以律师要从各方面去调查取证,并通过法律分析和逻辑分析充分运用证据,尽量避免、减少不利证据的负面影响,强调有利证据的正面作用,来促使案件审理向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努力。
我一直的梦想是加入这个职业群体,但此时不得不说有些茫然和无所适从,这可能也是自己必须要经历和面对的,这是我职业的必修课。
因为你要记住:律师不仅要帮当事人打赢官司,而且还要赢的漂亮、精彩
即使这个高度离现在的自己还非常的遥远,但你应该时刻准备迎战这一光辉的顶点
这是一次情、理、法相结合的庭审,庭审中充分体现了公平和正义。
从这次观看法庭审理中,我也了解到了我与一个职业法律人之间的差距,这更激励了我努力学习的信念,我会朝着一个职业法律人的目标而努力。
争取在实践中来完善我的理论知识,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来保障社会的法律秩序能更加地公平公正,让人们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
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作者:左卫民\\\/谢佑平 来源:京,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
在国际标准的作用下,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表现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与强化,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等。
顺应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3月作了重大修改,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趋同。
但是,由于受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被告人地位、证据规则等方面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差距尚存。
***刑事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事司法经历了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分离、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的历程。
可以说,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普遍化、全球化的历史。
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探讨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无疑有利于我们正确认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有利于我们在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下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客观定位,以及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明确主攻方向。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与世界性趋势在刑事诉讼机制日趋成熟的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开始确立与推行。
联合国及其下属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犯罪的防止及控制委员会、刑事司法公正研究会等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
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共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计划、建议等等)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应当遵循的约束性准则。
近几十年间,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通过了不少与刑事程序有关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文件。
这些文件总结了各国刑事诉讼已遵守、应遵守的一些原则,进一步将刑事程序的国际化标准加以强化。
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并推行于国内法领域。
从整体上看,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确立与采纳有一个发展过程。
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最早以欧洲国家(特别是西欧)最积极,后为拉美、亚洲国家逐渐承认并采纳。
在国际标准影响下,各国刑事诉讼出现了趋同性,其突出表现在:(一)推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各国对既定刑事诉讼模式不断修改与发展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两种主要模式。
两种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
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三角结构,但也不乏线形结构,职权主义则在形式上具有三角结构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实质上仍以线形结构为主。
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不少国家却修改原有刑诉法典,致使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和转变。
1.推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吸收职权主义的成份。
表现在侦查中赋予警察一定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起诉时则奉行检察官起诉原则,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变传统的社会起诉为检察官起诉;宣判时则不反对法官的有限主动权。
仍以英国为例,在实践中,英国法官通常不反对向证人作补充提问或评论证人的回答。
如果说立法与制度的变化是有限的,那么理论上的探讨则更多。
不少英美国家法学家都认识到当事人之间过分对抗带来的种种问题,因而不少人主张限制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甚至改革其内容,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提出的一项报告建议,法官应更多地要求律师传唤有证明作用的证人,必要时可主动传唤证人。
而近几十年来流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反映了限制当事人主义尤其是主要部分——对抗式庭审的思想。
2.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
其一,加强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和侦查控制。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包括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确认。
律师也被准许介入侦查。
同时,警察羁押人的条件明显提高且通常要通过法官批准。
其二,审判程序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所有的平等、对抗内容。
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沉静旁观的态度。
例如,德国弱化控方案卷的事前移送制度,使法官在庭前对案件的熟悉程度降低,增大认真听取控、辩庭审主张与活动的机会。
此外,意大利、德国、法国,立法上或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官调查证据后都较前更多地行使着亲自调查权,有的国家甚至许可控辩双方对他方证据进行攻击性的质询。
其三,一些国家的审判方式甚至基本上转向当事人主义。
日本是实行这一转变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国家。
二战结束后不久,日本即改变了原有的职权式审判制度,而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创制了新审判制度。
瑞典与葡萄牙于1988年,意大利于1989年都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奉当事人主义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重塑刑事司法制度。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扩大和加强这是二战结束以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具体而言,它有以下表现:1.被告人权利的内容不断扩大。
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是近代西方政治革命的结果。
这场革命使被告人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获得了未曾有过的诸多权利。
直至今天,这些在二、三百年前确立的诉讼权利依然构成当代被告人权利的基本框架。
然而,长期以来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却受到种种限制,不仅内容有限,许多权利因缺乏细化措施而难以全面、有效地行使,而且行使阶段也过于狭窄。
应当说这种情况在近几十年有了很大变化,在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权利已经获得广泛发展。
首先,这表现在具体内容上,许多权利过去在实践中都难以为被告人所行使,而现在却因新保障措施的出台而得以有效实施。
例如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一相当重要的刑诉原则,曾由于贫困的被告人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而往往不能实现,现在因为各国普遍规定“免费律师服务”制度而得以避免。
根据这一制度,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时,应由国家出钱为其聘请律师。
再如保释制度,过去被告人只有在提交高额保释金的情况下才可保释,现在有的国家(如美国1966年《联邦保释金改革法》)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无钱也可根据无担保的保证书或其它毋需金钱的条件而获得保释。
其次,这也表现在审理阶段。
传统的程序保障措施多实施于审判阶段。
诸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相对抗的权利都主要行使于审判尤其是法庭审判之中。
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中的被告人权利极其有限,有的国家甚至近于诉讼客体。
然而,这一情况近几十年有了重大变化,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诉讼程序以倡导“正当程序”而著称,但实际上警方追究犯罪的活动直至60年代以前并未受到“正当程序”规则的过多约束。
在侦查中限制乃至剥夺被告权利的事例时有发生。
对此作出重大的改变是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兰达判决”和其它相关判决中强化了侦查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规则,即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并认定如侦查机关不切实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视为违法、无效。
同样,其他国家也大多在侦查中开始允许律师的介入。
如德国和日本二战后的刑诉立法都明确规定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由于强调充分保护被告人权利并对侦查机关抱有高度的警惕,以致整个侦查程序都开始当事人主义化。
2.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普遍化。
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被告人权利保护主要为欧美国家所重视,二战结束至冷战结束几十年间所发生的诸多事件使这一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
具体而言,这一时期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保护先后经历了两个普遍化浪潮。
第一次浪潮发生于二战结束后。
目睹法西斯专制践踏人权现象的各国人民,尤其是亲受其害的欧美各国,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社会群众,都深深意识到权力滥用的危害,感受到保护人权之重要。
有鉴于此,不少欧美国家包括德国、日本战后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
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精神。
普遍化的第二次浪潮发生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
这一时期国际政治舞台上最瞩目的事件当为苏联与东欧集团政治、经济乃至国家实体崩溃与瓦解,随着这种事态的出现,这些国家的文化观念、政治制度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的一个方面即是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旧体制过于强调打击犯罪,似乎是一种逆反,新创体制非常注重防止滥用与保护被告权利,被告因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利,如阿尔巴尼亚、捷克和罗马尼亚等国均在最近几年内倡导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抗辩式诉讼。
(三)被害人程序保护的提出和加强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
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作广义上的诉讼参与人(有的国家也承认但范围狭窄),其主要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这种情况有了较大变化,变化的背景与被告人权利保护加强的理由相通。
这就是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
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利,其它任何主体都不能完全代表。
基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作了变动。
例如1982年美国制订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联邦德国1986年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
综观各国的程序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其一,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
如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如果被害人会受到威胁或将发生针对他们的报复行为,应对其加以保护,必要时可羁押施加威胁者。
”[1]其二,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刑事原告人出庭,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过去实行公诉垄断或公诉为主的国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开始行使追诉权;如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国家法律保护的个人权益受到犯罪侵犯者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包括强奸、绑架或谋杀等案件的被害人(但涉及被害人亲属隐私的问题,若被害人作为证人,在一些国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2]其三,扩大了未起诉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即使未规定被害人起诉权的国家,也强调被害人不同于一般证人的重要性。
例如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就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用被害人的观点来描述犯罪及其结果。
这使法官有可能倾听并采纳被害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此外,有的国家如德国规定未起诉之被害人有权知悉法庭审判的结果与内容,并可聘请律师协助。
其四,扩大了被害人从罪犯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显然,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
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
(四)日益追求诉讼效率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中,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
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
由于在既定条件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
由此,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即作了相应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简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是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
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
通过这种方式,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法庭审判即被省略,而这种庭审通常是冗长、繁琐的,这就无疑大大减少了各方的讼累,使本来要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得以避免,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处理能力。
对此,统计资料显示,高达90%的重罪案件以辩诉交易方式了结。
大陆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更为强烈。
侦查阶段,通过赋予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
审判阶段,不仅依赖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通过法官职权的充分发挥和对当事人双方的抑制来控制审判进程,通过规定各种简易审判程序包括各种速决程序进一步简化程序,使法官的司法投入得到减少。
例如,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
当然,这里要指出,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公正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还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
从目标来看,效率的追求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美国已受到怀疑与批评,美国全国咨询委员会提议废除辩诉交易,其理由在于:这样有冤枉无辜的风险,使法院行政复杂性,同时还对社会寻求保护的需要构成危险。
这表明对效率的追求并非漫无边际。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至少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效率的追求会维持现状而不会有大的扩展,而有的国家,由于过去缺乏简易程序的规定,则立法上或司法实务中都有可能依效率观作适当改革。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步与不足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
如: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规则,开始要求当事人举证,注意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简易审判程序开始确立;等等。
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尚存,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
因此,可以说,从刑事诉讼世界发展趋势的角度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也有不足和局限。
其突出表现有:(一)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在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都是一种协调性接近。
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
然而,侦查方式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职权式,即: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妨碍侦查而限制辩护方的权利;二是弹劾式,即:为实现审判中的对抗,在侦查阶段,即以被告和辩护方为主体,与国家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辩护性调查并相互监督和制约,双方发生的分歧和纠纷由法院裁决,强制性侦查措施均须申请法院批准采取。
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
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存差距。
其一,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
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
其二,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即可得到律师帮助,但限制颇多。
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受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以行使。
其三,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将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
(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能导致控辩力量不均衡根据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强调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和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实现效果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即:一方面造成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辩护方的行为同样不能摆脱检察官的监督权力作用范围;国际公约中的所谓“平等武装”原则尚难实现。
另一方面,审判主体的中立形象受到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即检察官的主张和观点的可能。
(四)证据规则不健全现代刑事诉讼,不论哪种形式,都重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控辩制诉讼以庭审为举证场景,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避免“书证中心主义”。
否则,检察官念一份控诉性书面证言、律师读一份辩护性书面证言,孰真孰假,无法质辩。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其后果将是控辩制庭审方式走过场。
再者,法律对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取的证据,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回避非法取证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将难以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这也与《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际法律文件相悖。
(五)简易、速决程序不规范,司法效率尚须提高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双重使命。
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强调正当程序的遵守,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创制了发达的速决、简易程序。
实质上,真正的控辩式诉讼是十分不经济的诉讼,如果刑事案件都采用这种诉讼方式,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根本无法承受。
如美国,对抗制审判仅适用于少数案件,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等方式不经正式庭审快速解决。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简易程序”,但条文粗糙,限制颇严,绝大多数案件将无法通过简易程序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联合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注释:[1](德)汉斯·约阿希姆·施泰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告人》第421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参见1994年北京国际诉讼研讨会论文。
谈我国刑事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如何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5 17:32:11 发布人:lsy1chj2wdh3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
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
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
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
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
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
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
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
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
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
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
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
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
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
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
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
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一)完善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
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
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
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
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
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
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
[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
(1)原则。
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
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
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
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
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
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
(2)主体和对象。
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
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
(3)范围和内容。
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
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
(4)途径和期限。
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
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
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
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
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
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
“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
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
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
(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
(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
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
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
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刑事司法环境的相关调研论文有吗?!
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
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
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
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
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
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
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
「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
”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
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
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
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
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
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
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
「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
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
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
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
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
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
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
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
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
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
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
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
”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
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
「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
“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
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
「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
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
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
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
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
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
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
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
律师事务专业是否属于法学类专业?
法律事务专业是一门学科专业,属于法律类专业,它以科学发展观统为指导,以就业为导向,实行理论与实践并重,学历教育为主兼顾职业证书教育,强调学生能力与素质养成的人才培养模式,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
本专业主要为公检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街道社区、律师事务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机关等部门的一线工作岗位,培养能从事法律服务、司法文秘以及司法行政辅助管理等实际工作,具有“爱众亲仁”道德精神和“博学笃行”专业品质的高素质技能型法律服务专门人才。
师资队伍特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实现了1:1的比例。
现有100%通过了实践教学能力考核,全部为“双师型”教师,80%专职教师通过了司法资格考试,60%的专职教师为兼职执业律师。
专业教学特色: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应用能力为中心,通过模拟法庭、专业辩论、速记速录、项目小组、法律协会、法律援助等多种渠道或形式实施专业教学,实践性教学的比重超过了专业课程教学课时的50%。
专业实践特色:充分实现了“工学结合”的专业实践模式和人才培养模式。
与有关政府、法院、街道、社区等开展校企合作、行业合作,学生通过“法律协会”或“法律援助站”定期到长沙市三湘社区、雅塘社区以及其他街道社区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帮助弱势群体,实现思想道德品质与专业素质的双重锻炼。
就业岗位适用范围为:公、检、法等各级政法机关的执行员、书记员、法警、内勤、办事员;政府各级各类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员;公证处、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助理、法律工作者、接待员;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工作、经理助理、办事员、文员等。
该专业专主干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国际法学、民法原理与实务、行政管理原理与实务、企业管理原理与实务、经济法原理与实务、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刑法原理与实务、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速录与速记、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商法原理与实务、司法辩论与口才等。
从思想、道德和法律等几个方面谈谈如何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论文2500字
范文 学习《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的 大学,系统学习了一科从前没统学过的知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该课程分两部分——思想道德修养部分与法律基础部分。
就编程来说,侧重与思想道德修养部分的教学,计六章。
法律基础部分在中学阶段已初步接触过,故设计了两个章节。
对于思想道德修养部分的学习,是帮助我们大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法制观,打下扎实的思想道德基础,提高自我修养的过程,对于促进我们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我们大家怎样处理好理想与现实、权利与义务、个人与集体、竞争与合作、自由与纪律、友谊与爱情、学习与工作等关系;怎样做人,做什么样的人,怎样的生活才有意义,怎样的人生追求才有价值--- 在这个告别中学时代,刚迈进大学校门,迎来崭新生活的时刻,学习思想道德修养,明确建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使命感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本课程能帮助我们明确党和国家对大学生的希望和要求,明确自身成长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明确自身所肩负的历史使命,明确自己努力的方向、前进目标以及成长和成才的途径和方法,为今后创造出应有的业绩作好准备。
通过学习,明确了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继承爱国传统,弘扬民族精神;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加强道德修养,锤炼道德品质;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
这些都是做为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所必备的条件。
对于法律基础部分的学习亦是获益匪浅的,它通过对法律形成、组成、设立、应用、执行、监督的介绍,使我对法律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作为一个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制精神,领会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运行对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
增强国家安全意识,确立新的国家安全观,掌握国家安全法律知识,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是做为一个新世纪的大学生所必备的素质。
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培养社会主义思维方式,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是作为新世纪社会主义建设接班人的我们所需的基本条件。
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对宪法的特征和规则,我国的国家制度,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国的国家机构的了解;对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行政、民商、经济、刑事法律制度的认识;对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行政诉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仲裁和调解制度的理解是未来从事各项社会活动所需的前提条件,对于进入社会后进行各项工作,从事各种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通过对《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明确了自己前进的方向,陶冶了思想道德情操,坚定了社会主义信念,增强了法律意识,为未来的成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