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取消死刑的好处
第一、从死 刑自身特点看,死 刑的保留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作为最严酷的死 刑是对犯罪最严重的制裁手段,因此可以平息民愤,满足人们对罪大恶极罪犯的强烈报复欲望,死 刑的这种安抚作用,是其他任何刑罚所无法取代的。
其次,生命在中国民众的心中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死 刑剥夺生命因而最具有威慑力,而废除死 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刑法威慑力的丧失,刑法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就会被极大地削弱。
最后,死 刑具有公正性。
死 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对公正要求的结果。
死 刑的执行是对被害人生命的的尊重和情感弥补。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尊重并且不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权,否则就要忍受生命刑。
这种公正性是对生命和人权最好的尊重。
第二、从我国当代的国情看,死 刑也不应该被废除。
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长期性,阶级矛盾突出,贫富差距大,教育水平低,国民素质普遍不高,而在当前,我国尚没有能力解决以上问题,而死 刑作为对人类最有威慑力的刑罚手段因而被统治阶级编入法律,稳固自身的统治,这样的情况下废除死 刑不符合我国的法制进程,是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
此外,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有较大市场,杀人偿命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
”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
而且网上调查数据显示,超过七成的民众反对废除死 刑,可见保留死 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而不能不顾广大民众的诉求而盲目的追随潮流。
所以,当今中国,废除死 刑是不实际的。
第三、从价值层面上看,所说的死 刑不应该被废除,并不是不尊重人的生命权,相反,对死 刑犯处以极刑更体现了对受害者和其他人的人权的尊重。
从现实角度考虑,我国对于执行死 刑有着严格的审判和复核程序,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 刑只适用于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种死罪,我们承认,死 刑废除是世界的潮流,但是死 刑废除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 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
因此我们现阶段对死 刑应有的态度应该是是尽量限制死 刑的数量,规范死 刑的判决和执行程序,而不是直接废除。
死刑的废除
美国目前有36个州和联邦政府有死刑法律,其余的州和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没有死刑,其中包括在2009年3月废除死刑的新墨西哥州。
在这些没有死刑的地区,绝大多数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另外,美国对于死刑是分开审理的(各州规定不一)——也就是说,如果控方希望被告被判死刑,必须事先提出,且只能在死刑与非死刑之间抉择(不能审理过程中改判有期徒刑)。
再加上,在美国罪犯有权利选择陪审团制 度,而陪审团制度又要求100%通过,因此流审率极高,除了罪恶滔天的罪犯(比如连环杀人狂)以外,难以判处死刑。
就算能够,又因为美国的审判周期极长, 一般拖延至两到三年是正常范畴,而且州和联邦两方的上诉程序每多旷日持久,且费用不菲,以至超过执行终身监禁的成本两三倍。
我国是否废除了死刑
这里涉及两个存在一定矛盾问题,一个是现实的可能性,一个是法理的逻辑性。
首先,从法理和社会文明的角度上看,废除以暴制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杀人偿命的古老的死刑制度是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趋势。
而且,从死刑的效果上看,死刑并不能抑制犯罪,反而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会促使犯罪的升级。
比如:一个杀人犯杀人之后,知道自己必然被判处死刑,那么,他可能选择的路是自杀或更疯狂地杀人、无所顾忌的犯罪。
这样的罪犯才可怕,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比无死刑国家的罪犯可怕的多,当一个人发现自己被捕必然要死亡的情况下,人必然走向极端,他的凶残程度和拒捕强度都是最大化的,其行为的可控性也是最低的。
在现实生活中,重罪行为虽然不常见,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避免,甚至一个普通人由于一时的冲动都可能成为一个杀人犯,一个本来在家乡循规蹈矩民工由于过节回家没钱,临时起意盗窃、抢夺,甚至犯下抢劫重罪。
这些人在生活正常情况下,都是普通人,因为一时的冲动和环境逼迫下临时起意犯罪,对社会而言并没有非常大的危险性,经过牢狱的改造完全可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如果因为刑罚过重,就可能导致他们一步步走向极端,从一个普通人转化成为凶残的暴力罪犯,而死刑和重刑罚往往正是导致他们步入不归路的重要原因。
人类制定重罪和死刑的原因之一,就是古老的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报复性的惩罚,死刑这种合法剥夺生命权刑罚是显然不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脚步。
############# 虽然,我们学习法学的法律人和几乎所有的法学大师都普遍认可废除死刑制度,但是,现实中国为什么暂时无法废除死刑。
这里还涉及一个现实问题,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改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大幅度短时间改变法律,即使是正确的方向,也可能导致现实生活的大震荡。
因为,社会和公民已经适应了某种幅度的刑罚,社会机制和运作也已经成形,突然大幅降低刑罚,可能导致社会功能的不适应而紊乱,还有社会公众的心理不适应。
例如:监狱的执行成本大幅上升,因为死刑是最有效率的降低监狱执行成本的刑罚,养一个人几十年,还要支付管理者和监视者的工资,对比直接枪毙(有时还可以免费获取死者的器官)之间的国家成本显然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监狱往往由于经济问题,无法做到现代文明的标准和基本的人道主义。
在社会公众角度,由于教育和文明程度的发展滞后,多数公众在心理上还是延续重刑罚概念,简单地认为重刑罚才能抑制犯罪,对于政府而言也没有意愿废除死刑,既吃力又不讨好,因此,必然以类似于经济改革的渐进的方式推进死刑改革,而不能马上进行死刑的革命。
############# 是否废除死刑,在法理界、学术界基本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对于什么时间,如何废除还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相当大,不是几句话可以阐释的。
总之,我个人认为,死刑的废除方式最经济和可行的就是降低死刑的使用,直至若干年后废除。
当国家死刑执行从每年几千人降至每年几个人的时候,死刑作为一个国家重要的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另外,像美国那样存在真正的无期徒刑(不能转化假释)或判处几百年徒刑的罪犯,让他们永远失去自由比直接让他们死去也许更难受,对犯罪更具有震慑力,也更有层次,让每个罪犯都存在回头的余地。
毕竟罪犯也是人。
############################################################## 对于补充问题的回答: 马克思当年曾经说过,最严重的犯罪往往是宣布死刑判决后发生的。
而且,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所抵销。
故不能单纯强调和过分依靠重刑多杀来维护社会治安。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和让度”。
也正是基于此,构成了现代政治最基本的理念,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但是,公民能否把生命权交给国家呢
洛克先生说:“人不能剥夺他人的生命,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别人”。
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中也明确提出,死刑制度不符合国家的性质,违背社会契约的原则。
那么,国家的杀人权来源于那呢
邱兴隆教授“在学者尚未形成自己应有的独立的学格、人格的国度,是很难提出废除死刑的问题的。
”但是,仅仅有几个学者有独立的学格、人格也是不可能废除死刑的。
更需要的是我们不仅有这样的学者,而且还要把学者的这种独立之精神(一种自由精神)传播给群众,让群众掌握这种精神的时候才能真正的成为废除死刑的人文精神的基础。
一些国家之所以废除了死刑或虽然保留死刑,但一年也就象征性的杀几个人或一个也不杀。
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在这些国家的“终身监禁”(自由刑)在人民心中的已经达到了最严厉的惩罚。
(超过生命刑)“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
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
”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
生命与自由在他们眼中一定程度上已经不是依附关系。
而我们的国家人民普遍认为“生命是最宝贵的,其他的一切都依附于生命而存在。
”于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成了我们的信仰基础,“好死不如赖活着”成了面对自由被剥夺与生命被剥夺时候的第一选择。
所以,废除死刑的关键是让更多的群众有自由的精神和信仰。
只有这样的国民们,才能“用我们对人的生命的深切关注,激起对中国死刑问题的深刻反思
用我们的人文精神唤醒麻木的人性,用我们的良心吹响中国废除死刑的号角
用我们的良知敲响中国死刑的丧钟” ######################## 以上观点有部分引自邱兴隆的《死刑的德行》 我个人认为楼主的问题其实是一个答案,就是根本原因是民众的心理认知度,如果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死刑的废除或明存实亡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如果民众大多数并不认可,政府强行推行废除死刑,就会引发社会的强烈反弹和震荡,显然,现在社会的政府都必须考虑到民众的心理需求。
比如:现在的伊斯兰社会还不可能出现女性元首,因为,多数的穆斯林还不能接受女性统治国家的心理承受能力。
我国暂时无法废除死刑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民众对死刑的给受害人带来的复仇感无法用其他刑罚替代。
政府为了讨好民众,当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以此给政府本身与官员形象捞取分数和政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