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现司法公正的意义是什么
公正司法,是现代政治民主、进步要,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呼唤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坚持公正司法是对法权的一种制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
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
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
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行政会议的功能和作用是什么
「关键词」 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r行政法是维护行政权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
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
抛开行政法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政法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权利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
回顾历史,不仅把公民作为行政权力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政法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
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行政权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
简要地说,就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
这种平衡,不是指权利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
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r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
”透过现代行政法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r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r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
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
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
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逐步增大,公民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公民的权利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
这种立法内容的变化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r行政立法是一项繁杂的工作,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对每一行政行为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如果以平衡论为指导,自然有利于之后的行政执法。
有这样一则案例:1994年,甲厂打着乙厂的专有标志推销某产品。
当地技术监督局以自己有权直接处理产品质量案为由对甲厂资产进行了查封、扣押。
甲厂遂以该技术监督局无权处理此案、主体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好却并非易事。
按照有关法律,技术监督局确实无权处理此案,应当撤销其行政决定。
但单纯地撤销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假冒他人商品标志的不法侵害者甲厂不仅得不到及时制裁,而且还可能借此反咬一口,使公共利益及乙厂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该技术监督局处理此案虽主体不合法,但“打假”行为是应予肯定的。
怎么办
只能运用“平衡论”将乙厂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判决甲厂赔偿乙厂侵权损失。
这样一来,一可避免行政行为的无效反复,提高行政效率;二可兼顾公众利益与个体利益;三可直接对违法者甲厂予以制裁,从而从根本上实现社会与法律之公正。
\\r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掺入民主和公正因素\\r行政执法是行政法制的中心环节。
没有有效的执行,再好的立法也会形同空文。
同时,行政执法又最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专横武断,侵犯相对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在执法阶段的权利义务,各国普遍重视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扩大参与机制,保护公民权益。
\\r现代行政程序以民主和公正为宗旨,同时兼顾效率。
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人一方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
公民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行政执法尽可能地民主、公正。
除此之外,行政程序的平衡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
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具有保障民主和提高效率的双重功能,因此它的完备与否被认为是衡量现代行政法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志。
\\r三、权力手段的淡化行\\r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其特殊地位,行政执法很容易沦为“命令—服从”模式。
但是,行政权的强制作用并非总是万能的,它会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抵制而降低功效。
行政机关也并不总是运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运用其他一些行政手段来使相对人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手段。
\\r行政合同的产生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由不对等的地位变为近乎对等和相互合作的地位。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行政意志,实现公共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通过履行行政合同来获取一定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相对人一方虽无此特权,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却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
有法学者认为:“在一些方面,行政合同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要比司法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优越。
”行政合同具有的平衡作用由此可见。
\\r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
一般来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指导,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这就体现了行政指导的非权力性。
\\r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淡化权力意识,注重“人和”因素,往往可使行政执法收到更好的效果。
如果调节好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平衡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尽可能将双方置于对等的地位,有效使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就能提高广大公民参与实现行政目的或自觉服从行政意志的意识,调动他们遵守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r四、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关系\\r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不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手段与措施。
常见的行政救济类型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
由于在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一方通常处于弱势,而行政机关相对而言处于主动优越的管理者地位。
行政救济是一种排除不法行政行为侵害,恢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弥补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或损失的救济手段。
如果公民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而又没有获得补救的途径,没有要求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予以裁断的权利,那么,“弱小”的公民权便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权相提并论。
由此可见,权利的补救重于权利的宣告,权利的实现重于权利的设定。
通过这些行政救济措施,有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平衡关系,而且还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防止相对人一方滥诉的功能。
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便不再是处于优越地位的执法机关,而是恒定的被告,并且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而原来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则变为相对优越的一方,可以主动提起诉讼申请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
这就平衡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而另一方面,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和要求相对人一方执行合法的行政决定等措施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通过严格规定相对人一方的起诉条件和法院驳回起诉等具体措施来防止相对人一方因滥诉而干扰行政机关。
可见,行政诉讼法既有监督又有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重功能。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颁布,充分证明“平衡论”的思想确实贯穿我国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进程。
\\r综上所述,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确立“平衡论”作为贯穿行政法制过程始终的理论基础,具有重大意义。
\\r第一,随着平衡论的深入人心,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觉地利用行政法所提供的各种机制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种自觉性的提高,是法制社会趋向成熟的标志。
\\r第二,平衡论对行政法实践可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
立法时,立法者将更加有意识地在公民权和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在保证行政目的有效实现的前提下,为公民创设更多的实体权利,设置更多的程序机制,为事前的限制和事后的补救提供依据。
行政机关行政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更加主动地考虑相对人的权益,增强行政的民主性,注意完善行政程序,加强自我监督,积极纠错;并主动探索非权力性手段的运用,从而更好地培养为相对人服务的意识。
这有利于改善与相对人的关系,在行政时取得相对人的配合、支持,更好地提高行政效率。
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将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把握好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衡,更加灵活地运用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
\\r第三,平衡论对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在具体案件中,各种利益与矛盾往往相互交织、并存。
如何兼顾这些冲突,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与利益是法官们的主要任务,也是把好案件质量关、提高案件处理效果的关键。
在司法审查中,法官们若能以“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方权利义务、行政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基点,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准则,则可充分发挥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各种功能。
因此说,“平衡论”正好为法官的司法审查提供了理论武器。
许多案件中都明显或潜在地存在着不同利益的对峙甚至冲突,行政立法不可能对所有情况都一一以立法形式加以事先规定。
要协调好各种不同利益的冲突,维护好社会秩序,必须以“平衡论”为指南。
“平衡论”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审查产生重大影响。
\\r另外,我们还要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
行政法产生和存在是基于调节公民和政府关系的需要。
官民的关系古已有之。
而行政法只有在民主政治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和存在。
政府由人民产生,人民赋予政府权力,政府管理人民的权力必须与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保持“平衡”。
对政府的行政权力必须加以控制,同时又必须加以保障,控制和保障的度就是平衡。
同时,对有权力的人不加以控制,其必会滥用权力。
为此,必须设立权力制约,行政权要受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内部也要相互制约。
然而制约不是目的,是为了使权力更正确、更有效地行使。
行政法在实现其授权、分权、控权功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和保障平衡,不能太“过”,又不能“不及”。
当然,平衡是动态的、宏观上的,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条件下,自然应有重点、有倾斜。
\\r总之,应以“平衡论”为指导,建立兼顾“权利”与“义务”的行政法体系。
同时,应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
关于毕业论文中注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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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章时,注文的顺序为:作者、文章标题、刊物名、某年第几期〈例如 : ①龚祥瑞:《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
);引用著作时,注文的顺序为:作者、著作名称、出版者、某年第几版、页数 ( 例如:② [ 英 ] 威廉·韦德著:《行政法》,楚剑译,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7年版,第5页。
)。
附录 项目名称为小四号黑体,在正文后空两行空两格排印,内容编排参考“示范文本”。
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开始不承认行政法的存在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之一,历来为中外学者所关注。
但对什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西方各国的情况不尽相同,各学者也往往有不同的概括。
在西方各国中,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为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
这两大法系各具特点,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也有各自鲜明的特色。
所以,这里主要以西方两大法系作为比较对象。
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深入比较,我们可以从中探寻其所遵循的普遍性规律,以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 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的分析 (一)法国:行政法治与均衡原则 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它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法国也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型代表,其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
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
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行政法治原则,即政府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
行政法治,作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第二,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
第三,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1] 在法国,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是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它是“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
但是,“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
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
它根据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
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
[2] (二)德国: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原则 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梁。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以民法的贡献最大,同时亦被誉为行政法的母国。
但在公法学、特别是行政法学领域,后来居上的德国也形成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各国行政法影响极大。
[3]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
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
而且随着法治国思想在德国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必须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对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分析。
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
麦耶尔(Otto 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第二,法律优位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第三,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
[4]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principle of law reservation)。
[5] 比例原则,又称为均衡原则[6]或平衡原则[7],是实质意义法治国原则的典范。
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有普遍的适用性。
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
[8]奥托。
麦耶尔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
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部门法中的“帝王条款”。
[9]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
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第一,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
即所采取的国家措施(普遍的或个案的)适应于它所追求的或者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不得偏离。
第二,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
如果以国家措施干预公民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
公共权力对公民一般自由权利的干预,只应当发生于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上。
出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个人对于公共权力不必要的干预可以提出异议进行抵抗。
第三,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
它的基本意思是干预自由的国家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过分的,对国家所追求的目标来说是适当的,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
质而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相适应、成比例,要求行政措施符合行政目的且为侵害最小之行政措施。
[10]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成功的又一项行政法原则。
其涵义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
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
[11] “保护人民权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
”[12]但是,在行政过程中却处处隐藏着不安定因素,如行政法规范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作出修正,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合适宜也需要加以撤销或废止而发生变动等。
为不使社会成员因信赖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损害,有必要对其正当权益设置一道屏障。
信赖保护原则正是对这一现实需要的制度回应。
当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因信赖对象的差异而存在操作上的差别。
概括而言,其适用条件是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值得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二 普通法系-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析 (一)英国:越权无效、合理与程序公正原则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
与大陆法系“公法模式”的行政法相比,英国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普通法”的调整和同一法院-“普通法院”的管辖。
虽然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理念与制度在英国开始于17世纪下半叶,但直到现在,其外在形式仍然主要采用过去普通法的一套规则和形式。
[13]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自然正义原则”(the Doctrine of Natural Justice)等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
[14]“法的统治”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
[15]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是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
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
“在行政法上,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16]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
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
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
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
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越权无效”原则。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
韦德指出:“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17]这个核心原则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
当然,在戴雪的法治观中还包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就是认为行政法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和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这使得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
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
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
对戴雪而言,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
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
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
[18]另一位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
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
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
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
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
”[19]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自然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在行政法中获得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
在英国,自然正义乃是自古即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20]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21]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
[22]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23]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
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的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战时的紧急状态赋予行政机关许多不受自然正义约束的特权(privileges),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戴雪意义上的真正的特权。
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
[24]但是,1963年上议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
[26]这标志着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扩展地应用于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中。
[27]“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英国行政法在传统的根基上的复兴带了个头。
“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
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
”[28]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自然公正(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其中,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
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
实质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29]由于近代以来,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
总之,在英国,如果说合理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
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
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
从这个角度,合理原则和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
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正当程序与行政公开原则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普通法,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
直到19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ion Agency),标志着美国行政法开始形成自己的特色。
[30]1946年根据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上对庞大的行政权加以控制,从而使美国行政法得以迅猛发展。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对行政法的影响最大,它直接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进一步发展而形成美国行政法上另一基本原则即行政公开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确立,先是在纽约州1787年“人权法案”中得到发展,然后才被吸收到联邦宪法修正案中,并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得以发扬光大。
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的规则,称为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
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其二,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
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
[31]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上,自19世纪末,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展,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从而使得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呈爆炸性的扩张,而不再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
所谓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它是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其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扩张。
行政公开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
这段时期,由于越战失利、总统选举舞弊及种族歧视扩大,公众对行政机关越来越不满,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的威信降低,引起一系列的行政法的改革。
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在这段时期经过几次修改,其主要的宗旨是实现行政公开。
公众认识到过去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来限制行政权,只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不能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符合公共利益,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能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福利。
因此,行政必须公开,由公众直接参与对行政的监督,以补充程序限制和司法审查的不足。
于是,国会于1966年修改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规定除该法列举的九项情况外,全部政府文件必须公开,任何人有权要求得到政府文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合议制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纪录,有对本人公开的义务等。
[32]行政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由此得以确立。
所谓“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
”[33]当然,公众享有了解权,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掌握的档案或信息,同时,法律也对公众的了解权作了限制。
《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隐私权法》分别就政府文件的公开、会议的公开和个人记录的公开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构成了美国行政公开制度之骨架。
三 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与对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之共性规律 无疑,西方各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既存在着形式上的差异,又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特征。
无论是差异,还是共性,均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国情基础。
尤其是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均要符合各国国情,适应各国的法律传统、民族传统、政治体制及社会经济情况。
由于西方各国政治法律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导致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模式存在着较大不同。
没有最好的模式,只有最适合的模式。
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寻求出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一些共性特征和规律。
1.法治国家与宪法精神 正如现代行政法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一样,作为规范行政权力之基本法律准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是伴随着近代法治国思想的发展而形成的。
虽然法治国思想发轫于德国,但是“大自然迫使人类去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
[34]因此,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已被西方各国不同程度地确立为本国基本的治国原则。
尽管早期在德国所表现出的“法治国”(Rechtsstaat)思想与在英国表现出的“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原理的确存在某些层面上的不同,但“就讲求法治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权与抑制政府的滥权,使得法成为规范国家生活的惟一准则,此是英、德两国法治主义者所不争的事实”。
[35] 法治的要义在于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
在专制国家时代,公权力根本不受任何法律及司法的拘束,“在警察国家时代,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而法治国则更进一步,所有公权力都受到法律的拘束。
”[36]发端于近代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其任务就在于为行政权力的运作提供依据,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
随着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的发展,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变迁,法治原则已不仅仅是判断权力运作合法性的准绳,而且也成为衡量权力运作正当性、公正性的重要根据。
相应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准则,也在此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成为衡量行政权力运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的基本准则。
可以说,法治原则不仅孕育了行政法基本原则,而且推动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逐步发展并完善,因而始终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之中而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并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
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
质言之,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决定的,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宪法,就有什么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如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原则、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
行政法治之所以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决定的。
越权无效原则之所以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由英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与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
作为美国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则直接形成为美国行政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行政性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现形式,而且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
因此,虽然法治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目标,但其具体内容却因各国宪政体制的不同而不同。
如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是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的内容,而不是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两者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2.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从方法论上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都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但多数国家却尚未制定出一个像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的统一行政法典。
这就决定着行政法基本原则无法通过行政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只能是通过其他的方法而形成。
在西方国家,这种方法就是法官判例的确认,并辅之以理论的归纳、总结和加工。
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法官的判例来确立,这是不言而喻的。
例如,英国行政法上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实体合理原则,就是在得到判例的最初确认,然后被后来的判例所反复援引、实践后发展起来的。
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在分析实体合理原则时,就述及了对该原则确立和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数十个判例。
[37]作为英国行政法之核心原则的越权无效原则,虽然是一个制定法原则,但该原则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即越权的理由如“案卷表面错误”
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
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简称“罗伊案”)“罗伊案”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由“罗伊案”引发的堕胎权之争,在美国的政界、司法界和社会各个层面掀起了轩然大波。
“罗伊案”和此前的“布朗案”推动了美国司法复审制度的建设进程;围绕堕胎权的问题,衍生了选择权利派和生命权利派的对抗:由对选择权和生命权的认可,加剧了美国上个世纪末的政治分野;通过“罗伊案”的推动,美国妇女运动超越了对“性自由”、男女平等等权利的诉求,在更深、更广的层面延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