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观点
君要臣死,臣不能不死。
皇权至上,生杀予夺。
中国古代的法律顶不过皇帝的一句话。
中国古代有哪些死刑种类
中国古代的死刑种类很多,死刑不仅仅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还包括了羞辱、报复等含义。
有的是一种很残忍的酷刑。
其种类有:凌迟、斩首、绞、赐死、弃市、车裂、脯、戮、炮格、磔(音折)、烹、焚、枭首等。
有的是法定刑,如斩首、弃市、凌迟、绞,其他的则是一些临时设置或使用的酷刑。
凌迟 这种刑罚开始于乱世五代。
宋仁宗时开始使用,主要是处死那些重罪犯人,以示报应、惩罚。
辽、金、元、明、清都有这种法定刑。
执行方法很残忍,先从非要害部位割肉,直至犯人慢慢死去,民间叫做千刀万剐。
斩首 又名斩,但执行方式在南北朝前后有所不同。
南北朝前经常是腰斩,之后则一般是砍头,严重的也斩腰。
绞 古代将人用帛、绳等勒死或吊死叫做绞,自周、秦出现后,成为一种死刑。
因为绞刑可以保全尸体,在隋唐之后,是法定刑中是次于斩的一种死刑。
赐死 这是对贵族和官员的处死方式,在唐朝定型,一般五品以上官员犯死罪,用这种方式处死,具体做法有自刎、上吊和服毒。
弃市 在秦汉时期是用刀刃杀死,魏晋以后是用绞刑处死,但地点都是在人多的闹市,而且暴尸三天,以表示为众人所抛弃,是一种带耻辱特征的死刑。
车裂 车裂即五马分尸。
脯 脯是把人杀死后将尸体晒成肉干。
戮 戮是先示众羞辱,再处死(参考“杀和戮”)。
炮格 炮格就是炮烙,下边点火把铜器烧热,让人赤脚在上边走,使人掉进火中烧烫而死。
磔 磔即张裂肢体,令其干枯,有的解释说磔就是车裂。
烹俗称成煮。
焚即活活烧死,有的时候叫点天灯。
枭首 枭首是把人斩首,然后将人头挂在木杆上示众,起到恐吓作用,隋唐宋曾经废除,但明清时对强盗还用。
五刑和肉刑 中国古代的五刑是五种刑罚的统称,可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
奴隶制五刑是指墨、劓(音易)、刖(音月)、宫、大辟。
封建制五刑指笞、杖、徒、流、死。
奴隶制五刑在汉文帝之前通行,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之后通行。
两种五刑制只是对的一种概括,不能完全包括古代的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中除了大辟即死刑外,其他四种又叫做肉刑,因为这四种刑罚是对肉体的刑罚,而且受刑后无法复原。
墨刑又叫做黥(音晴)刑,先割破人的面部,然后涂墨,伤好后留下深色的伤疤。
汉文帝废除肉刑后,经过魏晋隋唐,都没有此刑,但五代和宋又恢复,辽金元明清都有刺面刑,但有的轻罪则刺胳膊。
到清末光绪末期,彻底废除。
劓 即割鼻子,汉文帝废除肉刑后,用笞三百代替,后来,又减少了笞数。
此后,该刑不再出现。
刖 又叫|(音费),夏朝称膑,周时称刖。
是指斩掉左脚、右脚或者斩双脚。
有的说称膑是去掉膝盖骨。
秦朝称为斩趾。
宫 又叫淫刑、腐刑、蚕室刑。
开始是惩罚那些有***行为人,后来处此刑的人与***无关。
宫刑是五刑中仅次于死刑的一种重刑。
东汉时曾经用这种刑罚来作为死罪减等刑。
隋朝法律正式废除。
大辟 大辟,即死刑。
秦汉以前的死刑种类很多,如戮、烹、车裂(五马分尸)、枭首(砍头后悬挂示众)、弃市(闹市斩首后暴尸于众)、绞、陵迟(也写作凌迟)等。
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以前已经存在,到了隋唐正式定为法定刑罚使用。
笞是笞打,原来的刑具用小荆条拧成,到了清朝则用竹板做成。
这种刑一般打臀部。
受刑的轻重和行刑人有关,可以徇私舞弊。
笞分为五种等级: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 用粗荆条拧成,到隋朝时定为法定刑,也分五等: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击打部位是背、臀和腿。
宋、明、清和隋唐相同,到清朝末年法律改革时废除。
徒 强制犯人劳役的刑罚。
的篇解释说:“徒者,奴也。
”即劳役。
分五等: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三年。
唐朝不附加杖刑,而宋朝则加脊杖。
流 就是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不准回乡。
隋的流刑分三等: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分别劳役二年、二年半和三年。
唐朝则各加一千里,但劳役时间减少,都是一年。
死 隋唐之后,死刑一般是两种:绞和斩。
宋元明清还加上了凌迟。
明清加枭首。
杀和戮 杀和戮都有杀死的意思,但二者又有一些区别。
在古代,人们将戮刑视为奇耻大辱,所以,在这里戮又有了羞辱和耻辱的含义。
戮可以分为两种,即生戮和死戮。
生戮即先将犯人示众,然后再杀死。
死戮是先将人杀死,然后再陈尸示众,如果没有被杀就已经死的,就陈尸示众,有时为了泄愤,还要鞭尸。
或者将尸骨故意弄得到处都是,叫做鞭尸扬灰,这不但是对死者的侮辱,还是对他在世的亲属的羞辱。
戮刑是对要受刑的人的一种羞辱,所以,到近代以后,都注重人的尊严和荣誉,处死犯人时一般要秘密处死。
中国死刑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第一,适用条件越来越,程序越来琐,从审判到执行的时间越来;我国法律一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即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二,死刑适用的成本不断增大;枪决与注射的实际成本虽然较低,但是伴随成本很高,国家财政每年拨给一个死刑犯的费用是700元,主要用于四个方面:运灵费、火化费和抬尸费、射手费、布告费。
但是这些都不包括其他人力方面的费用,比如行刑人员,场地,人员培训等等第三,对死刑犯实行集中关押、单独监禁和严厉管制。
这些做法对于保障死刑犯行使辩护和救济权利,保证死刑适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正确,防止可能发生的死刑错判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有谁关于中国古代死刑制度方面的资料,谢谢。
废止死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不争的事实。
我国是一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
是借鉴外国废止死刑的经验赶文明发展之趋进而从刑法典上摒弃死刑,抑或是保持治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继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
本文拟就死刑在我国存废的命运作出些许法理探讨。
一、 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设想一部废止死刑的刑法典关于蓄意谋杀罪的惩罚规定是终生监禁,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来说,这是不是等于规定他可以选择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
1这里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问题,一个是生命权,一个是自由权。
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对权利的配置不尽雷同,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哪些权利是衍生的,亦颇多争议。
单从刑法的角度看,关于基本权利,我们不妨从刑罚是对侵犯基本权利的惩罚性规定反演回来。
刑罚的种类随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日趋统一: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监禁),财产刑(罚金及没收财产)。
生命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权,两者皆属人身权利;财产刑则剥夺人的财产权利。
采用反演方法,和刑罚种类相对应的三种权利应视为刑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皆为派生。
那么,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或者说基本权利可以切换吗
有两方面的理由阻却我们作出肯定的回答。
第一,刑罚自身的回答。
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若此,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
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
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实是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从财产刑场到自由刑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一个比一个更加基本。
生命是自由产生的前提,自由是财产产生的前提,这种基本的道理决定了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的差异。
既如此,基本权利难以切换。
基本权利不可切换要求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趋于平等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反映了法律的健全程度,亦是文明发展的结晶。
历史上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不尽相平等的例子比比皆是。
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剥夺姑且不论,我国古代刑律规定子杀父,施以死刑,父杀子,则施以监禁或笞杖,就是一例,欧洲中世纪贵族和平民之间亦有类似的关系,最典型的则是君主可以无端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不受任何惩罚,所有这些反映的是文明落后的不同程度。
至当今社会,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行首先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如前述,废止死刑,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相当于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
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切换,违背了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的要求,当然也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普遍原则。
更进一步,废止死刑,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同一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同一基本权利的散失也应是该平等的,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
而且,既然刑罚规定排除危害性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必要时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正当,实难看出有什么理由可以证明待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后,牺牲者已不可能再行正当防卫的行为时,法律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不正当,此时若以终生监禁代替死刑,实是一种牺牲牺牲者的做法。
废止死刑,促使罪刑不相适应,不仅牺牲牺牲者,更主要的是伤害了刑法的公正性。
刑法的公正性,或者进而言之,法律的公正性,是以道德中的公正性为基础。
“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罪行。
”2因此,同一基本权利不可切换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主要地应视为一项道德原则。
对这项原则的违背无疑全伤害到人们的道德情感,废止死刑,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亦是如此。
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看出,并无任何正当的理由来证明废止死刑是合理的,换言之,从法理上看,死刑并无废止的必要。
顺便澄清两处可能产生的异议。
一、从权利配置的观点看,权利系由法律创设,是否通约亦可由法律规定。
-这是就法律谈法律,忽视了道德义务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前提的事实。
二、本文采用反演方法,从刑罚的种类推断三种基本权利,对于主张废止死刑者,从一些国家废止死刑的事实出发,可能只会推断出两种基本权利。
-这一异议与第一点异议有同源之误。
如前述,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主要是一项道德原则,生命权随生命天然而来,并不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所左右,刑罚的三种类应是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结果,此外反演,只是为了论述之便。
二、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及国人的报应观念 死刑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且部分国家(主要指部分西方国家)已废止死刑,未废止者亦少有适用;二、死刑并无有效威慑力;三、死刑存在的理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理当摒弃。
3此三方面理由强有力,不过仍的讨论的必要。
本文将逐一论及。
早期的死刑废止论者,如贝卡里亚,列举了多方面的理由来论证废止死刑。
不过,究其根本,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贝卡里亚对莫斯科伊利莎白女皇的颂扬,就是极好的说明。
4废止死刑作为一种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无疑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但若相反论之,推断废止死刑是文明发展的结果,则颇值怀疑。
贝卡里亚处于君主专制时代,专制社会对死刑的滥用几乎不可避免。
如前述,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论证并无废止死刑的必要,但对死刑的滥用,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一个人在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生命,这反映了法律的残暴,在专制社会也就是反映了君主的残暴。
为了抑制这种法律的残暴行为,防止死刑的滥用,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由一个极恶劣的极端走向一个较温和的极端,主张废止死刑,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这不是应该废止死刑的法理证明。
如果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就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比之法律的残暴,个人的残暴毕竟只是一种小恶。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明智的选择,较之死刑的滥用,这标示了文明的进步,但难以看出是一国内部自身文明孕育的结果。
以笔者观之,保存死刑而不滥用,才是文明的最终所求。
前文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废止死刑作为权利通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这和文明的发展对平等的追求是背驰的。
另外,刑罚的三种类和三各种基本权利相对称,摒弃各种肉刑和非常刑,本是法制发展的结果,在不滥用死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证明破坏这种对称是文明的进一步发展。
若以一个单一的指标,经济发展,来计量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些极发达国家保存死刑而慎用的事实,是反证。
贾宇教授在论述废止死刑所需要的价值观时,写道:“人的生命都很重要,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人的生命。
”并认为这才是文明社会所应有的价值观。
5贝卡里亚在论述废止死刑时,以一种激昂的语言写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并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6两者的论证在此是一致的,也一样地富于人道主义精神,只不过因时代背景不同,古者要激进一些。
问题在于,“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和“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与犯罪人一样罪孽深重。
在滥用死刑的情况下,确系如此,反之,不会有什么实质上的相同。
犯罪需要罪孽,这才是法律惩罚的实质所在。
慎用死刑而不废止,最多说明法律不够仁慈,但不仁慈并非罪孽。
如若不然,像正当防卫可以致人于死命这类刑法规定,只能是一种法律教唆。
和贾宇教授有所不同-贾宇教授认为应该淡化民众在刑法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7贝卡里亚虽主张废止死刑,却未必如是。
贝卡里亚举例论述道,如果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伪造一份重要文件同样判处死刑,道德情感必定遭到破坏,而这种道德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极难形成。
8这种道德情感就是民众的报应观念,它是公正的基础。
看来贝卡里亚不想淡化它,相反,还有保持和继续培养之意。
以此论之,要是贝卡里亚处在当今社会,看到废止死刑同样有可能破坏这种道德情感而又无死刑滥用之虞时,对废止死刑也必定难以肯首。
不过,在当今西方社会,人们崇尚法治,伦理观念日益衰微。
究其衰微的原因,按麦金太尔的论述,是道德伦理概念的竞相冲突,9法律似不再是道德的主要载体,相反,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
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在法治严谨的社会,不是不可行。
由神法、经由自然法演变而来的西方现代法律,随着宗教的衰落和法律的健全,法律的道德负荷日渐减少因而日益有替代道德本身的趋势,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是不可能。
不过,横向比较,历史地看,西方法律从未像古代中国法律那样承载过多的道德负荷。
在古代中国,仅有刑律,失礼则入刑,刑维护的是道德-礼,而礼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根基。
因此,古代中国的法仅是维护道德的工具,而不是法本身。
梁治平先生在对西方的自然法和中国的礼作比较研究时指出,西方人强调实在法的道德依据自然法,表明了他们对法的尊崇,古代中国人对礼的强调,则恰好表现了一种对“法”的轻视,-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体系里面,法只具有否定的意义。
10由西方法律体系移植而来的中国现代法律,不再是维护礼的工具。
但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经过几千年的积沉,不会在短时间内有多大的改观,要求法律维护道德体现公正,依然会是民众强烈的呼声。
在大多数民众眼里,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杀人偿命”,就是法律,若断然废止死刑,杀人不偿命,法律又何在
如此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姑且不论是否会引起犯罪数量的增减,很可能会让民众对法律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
减少法律的道德负荷,不必力图去淡化国人的报应观念-这没必要,而且也不可行-只需健全法制即可。
健全法制会转移民众的信心内容,对公正的期待可以不必再依赖抽象的道德观念而向实在的法律转移。
前述在西方社会,法律日益有替代道德的趋势,就是民众信心内容转移的结果。
不过,在法制健全之前,废止死刑而导致权利通约,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引发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态度,这和健全之道是相背的。
因此,在我国,法制尚待健全,主张废止死刑就有不切实际之处,死刑是否废止应是法治社会诞生之后的事。
三、 预防论:功利主义对死刑的考虑应向程序方面转移 主张废止死刑的另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是: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
死刑是否具有效威慑力,争议颇多,断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都是贸然的。
从理论上看,死刑的威慑力实是一种心理强制,促使潜在犯罪人产生畏惧动机。
要估量死刑的威慑力(较之废止死刑而多出的威慑力),势必考察潜在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各种形态,再看由于保存死刑是否增加了额外的畏惧,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实践中部分国家废止死刑,谋杀犯罪率并不随之必然上升,有时还会下降,也不能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不过不管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都不是死刑存废的根据。
认为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进而主张废止死刑者,是从预防论的观点看问题。
刑罚的严厉程度只需以遏制犯罪即可,死刑既无有效威慑力,则可废止。
预防论的观点本不错,但若单从此处出发,则必然趋向功利主义。
援引贝卡里亚的例子,为了防止打死一只山鸡,对打死山鸡的行为叛处死刑是最强烈的遏制方法,威慑力不可谓不高,若真有人打死一只山鸡自觉自己难逃死刑的厄运时,不能否认他很可能去杀人,以求死有所值。
这里是死刑的威慑力太高从而促使了谋杀的产生,死刑至少在此应该废弃,而向重罪偏移。
但对于有些重罪,不管是否适用死刑,潜在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死刑的威慑力似又不够,在此亦可废弃,而向轻罪偏移。
那么到底是死刑应该向重罪还是向轻罪偏移
-最终这只是一种功利选择而已。
威慑力的高或低都不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根据。
和威慑力相伴的另一种预防论是矫正论,它着手于特殊预防,专门针对犯罪人本人。
矫正论能在多大程度上可行,颇让人质疑。
对于大多数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内心的愧疚就足以使他免于再次犯罪。
而对于象菲利所说的天生犯罪人,任何矫正措施都未必有效。
其他犯罪人亦然。
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这些根源不消除,难保它们不会对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发生作用。
若仅以功利主义观之,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是简洁实用的办法。
主张矫正论的菲利在后半生对法西斯主义持一种赞同的态度,让人匪夷所思。
那么,又是什么在阻却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这一罪刑不相适应的行为
显然是人们的公正观念。
功利主义态度不可能把公正观念作为计量对象,从而计算其破坏与否对犯罪率的影响。
一种道德体系的内在价值是不可计量的。
从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预防论应该考虑的是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彻底消除犯罪不是刑罚能够做到的)。
废止死刑并不能表明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当废止死刑,导致基本权利通约,从而伤害人们的公正观念时。
反过来看,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其实质就是在维护民众的信心内容,让人们相信虽然犯罪并没有消除,但公正不是正在起作用么
如果超出这个限度,人们首先想到的绝不是去计算犯罪的增加对国民生产总值的影响,而是叹息社会道德的败坏。
预防论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无可非议。
这种追求的过程,必然产生功利主义计算,功利主义计算本也可以不必遭到非议,只要它能够算得清楚。
问题就在这里,一旦功利主义计算算不清,一种功利主义态度就可以促使一个政府采取任何偏颇的行为,刑法就有可能成为受功利指挥棒指挥的工具。
如前述,功利主义不可能把公正作为计算对象,而且功利主义计算应以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作为目标,那么,公正的观念较之功利主义计算,就应当先行。
陈兴良教授在论述刑法的公正时也指出,刑罚的分配,总的说来,应当以按劳分配(报应论)为主,按需分配(预防论)为辅。
11陈兴良教授的按劳分配,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
前已论述,废止死刑会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死刑的保存适用也应是按劳分配的结果。
以预防论的观点,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废止死刑的结论。
既然按劳分配是主要,按需分配是辅助的,以预防论观死刑问题,就不应该是死刑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在君主专制社会,不废止死刑往往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的呼声因而很高。
民主社会滥用死刑的现象少有鲜闻,呼声相对低了许多,反而,在一些国家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倒有所增长。
仅在名义上保留对叛国罪和海盗罪适用死刑的英国,近些年其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高,就是一例。
12究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程度。
专制社会刑诉程序极不健全,君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杀人就是典型。
民主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制完善的过程,当然也是刑诉程序走向健全的过程。
在法治社会,由于受到严格程序的限制,滥杀是不可能的,废止死刑的呼声自然低些。
按前文所述,在保留死刑而不滥用的情况下,文明对于权利平等的追求要求给予重大犯罪人以应有所得,出现恢复死刑的呼声当属情理之中。
前已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
按此原则,死刑既有保存的必要,同时死刑的适用亦极为谨慎。
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强制性地以犯罪人的生命切换受害人有自由或财产。
因此,死刑的适用应仅限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
贾宇教授指出,对死刑只能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13确是十分中肯的,虽然贾宇教授说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笔者则以为应该自觉为之。
从诉讼上看,犯罪人是否有罪,只是一种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越接近一越好。
理由有三:第一、在审判制度中,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陪审团定罪采用的是多数表决制,这表明定罪是一个概率事件。
第二、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未必恰好切合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特点,且证据制度的严格程度易受实际需要的影响。
第三、即便证据制度十分完善,但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自由心证的主观影响。
既如此-犯罪人是否有罪属于一种可能性,同时,又因存在量刑对罪刑相适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偏差,死刑的适用就应该殊为谨慎。
生命权一旦遭到剥夺,无可挽回,这和其他权利被误夺时这可以进行救济是截然不同的。
因人道主义之故,从预防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废止死刑者,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完善刑诉程序,防止滥杀和误杀。
至于死刑的存在本身是否人道貌,不应该有什么过多的歧议,因为只需要人道地执行死刑就行了。
或许有一天,死刑终将失去存在的根据,但那不是民众关于公正的观念被淡化之时,而是民众素质普遍提高,社会上纵有犯罪,但罪孽还没有深重到需要赔进自己的生命去补偿时,此时死刑因无从适用而失去存在的理由。
研究中国古代死刑的意义是什么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已经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了数千年,可以说死刑的发展与整个人类共同体的发展气脉相同。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对死刑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对于这样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刑罚制度,仅仅考察它的现状远远不足以认识其合理性。
所以我们应该从历史的视角进入,将死刑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予以考察,追究死刑的起源、发展及其演变是认识死刑制度的一条必经路径。
本文从中国古代死刑的发展演变、适用原则、种类及其行刑制度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我国古代死刑制度的精髓所在。
关键词:慎用;以礼为量;秋冬行刑 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种,是人类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每个民族和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过。
这一制度作为同态复仇和威慑目的的外在手段。
它的存在价值是什么,值得我们思考和反思。
一、中国古代死刑的历史演变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种,在简单社会中“以命偿命”、“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是主要的惩罚方法,直观地宣示着一种普遍的正义——等价复仇,以此来建立人类社会的必要秩序。
在国家产生之后的复杂社会中,前国家社会的部分规范被认可为国家法律,由同态复仇演变而来的法律原则“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成为中国古代国家法律所遵循的基本理念。
由此可见,死刑是一种在前国家社会中就已经存在的刑种,古代的国家继承了死刑刑种,并建立了以生命刑为中心的刑罚制度。
死刑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是与刑法相伴而生的,甚至可以说是与法律同时产生的,即“死刑是人类社会最久的刑罚”。
①在中国古代相关的法律起源中,死刑都是重要的内容之一。
不论是在“刑起于兵”,还是在苗人的“五虐之型”中,死刑都是其中一个基本刑法种类。
② 汉族死刑的产生于舜帝时期。
中国法官之祖皋陶制定过“昏、墨、贼、杀”的法律。
③这里的“杀”就是死刑。
此后,不论是奴隶社会的“奴隶制五刑”还是封建社会的“封建制五刑”,死刑都是最基本的刑种之一。
秦汉南北朝时期死刑制度开始走向规范。
隋唐时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发展走向成熟和完善,并在宋元明清时走向稳定和细化。
纵观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产生、沿革和变迁,古代死刑制度受制于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和文化环境,同时也反映出中国政治权力结构和合法性的运作机制。
二、中国古代死刑的适用原则 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制度体系中形成了相对独立的适用原则,指导着历朝死刑制度的立法和适用。
中国古代死刑适用原则的讨论让我们从宏观上把握和理解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特质。
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演变趋势,在中央表现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在地方表现为中央集团的不断强化。
此间虽偶有反腐,然其总体趋势不变。
1、奴隶社会(1)奴隶制度的基础: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和奴隶(统治基础是奴隶主,而非奴隶)(2)发展过程:夏建立,商发展,西周强盛,春秋瓦解(3)主要体现王位世袭取代禅让制:禹建夏,死后传位于启,私有制发展→权力上 “天下为家(私)”分封制目的:巩固统治(各种政策的共性,只需记住针对性“性质”、“朝代”即可)内容:分封王族+功臣+先代贵族(册封“井田”)主要封国有鲁、齐、燕、卫、宋、晋受封诸侯服从、纳贡、作战(严守封地地域,烽火救主)基础:井田制影响:固统拓疆 统治阶级内部等级秩序(4)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春秋战国时期特征:大变革,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根本原因: 铁器、牛耕 →私田增多 →井田制瓦解(生产力发展) → (生产关系变革)争霸战争(生产力发展引起实力变化)→分封制崩溃(“礼乐征伐自诸侯出”)途径:变法运动实现(非革命),但是渐变——商鞅变法,商鞅亡,法立2、封建社会(1)战国时期——变法运动确立封建制度背景:生产力发展→新兴地主壮大(奴隶主贵族+军功+商人)→保住利益结果:百余年各国变法,最终确立封建制度突出表现:秦商鞅变法内容——第一次——民为什伍,行连坐法;重农抑商,奖励耕织;军功受爵,贵族同样;“燔诗书明法令”。
第二次——统一度量衡;废分封,行县制;开阡陌,废井田,土地私有。
影响——废奴隶主贵族特权;促封建经济发展;加强新兴地主阶级中央集权;商鞅死后,法家思想在秦国仍占统治地位;秦国强盛,统一六国奠基;(2)秦朝——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确立目的:巩固统一局面,强化统治主要内容:皇帝(总揽政经军大权,任免百官);中央三公——丞相(辅帝)、御史大夫(监察)、太尉(军事);地方——废分封,行郡县,县下设乡、里法律制度——参照六国律令制订颁布秦律,通行全国,影响后世,体现地主阶级意志核心特征:地方权力集中中央,所有权力集中皇帝一人影响:两千年沿袭;利封建政治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利祖国疆域奠定和巩固统一,促成华夏族为主体的中华民族形成;加强统治力量,使人民处境日趋恶劣。
(3)两汉——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初步发展①监察制度:刺史制度目的:进一步强化集权,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内容:(汉武帝后期)分13州为监察区,级别不高但代表中央,监察诸侯王和地方高官;东汉时监察权进一步加强,逐步增加地方行政权和军权;东汉末改“州牧”,为州最高长官影响:利皇帝控制地方官僚,强化君主专制中央集权②地方建制——郡县制与封国制的并存“郡国并行”危害:王国如割据,势力膨胀影响中央集权汉武帝解决措施:“推恩令”内容——嫡长子继承诸侯王位,其他子弟分割王国部分土地为列侯,列侯归郡统辖结果——王国越分越小,中央集权加强“附益之法”内容——限制诸侯王活动,不许招结宾客;只能衣食租税,不得参与政事结果——诸侯王问题进一步解决,中央集权大大加强③选官制度——察举制目的:适应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封建国家统治的需要内容:察举(由下而上推选人才为官);征召(自上而下选拔人才为官)作用:巩固汉朝政权,推动社会发展发展:东汉时重孝廉一科,根据人才在地方上的声望,称乡举里选;随地方豪强势力发展,门第族望成为选举依据,累世公卿的世家地主因此形成发展(4)三国两晋南北朝选官制度——九品中正制特点:初注重人品人才→后注重门第(5)隋唐——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完善三省六部制内容:中书省(草拟和颁发);门下省(审核,不可行则驳回);尚书省(执行,下辖六部);三省为中央最高政府机构,其长官皆为宰相(设政事堂为办公地点,采取集体议事制度)特点:相互牵制和监督,提高行政效率,加强中央的统治力量;相权削弱,利皇权加强影响:中国官制史上重大变革,为历朝沿用;具体内容有变,目的实质相同;标志封建政治制度的成熟;选官制度——科举制内容:隋文帝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法选拔官员;隋炀帝始建进士科,科举制形成;唐朝继承和完善——贞观时,增科目,以进士、明经为主;武则天时,大增取士;人数,首创武举和殿试;开元时,高官主考,提高地位,成定制;特点:打破士族垄断仕途的局面,使庶族地主通过科举考试有机会参政;扩大选官范围,提高官吏文化素质;选拔人才任命官吏的权力集中到中央,大大加强中央集权,利政局稳定;促进教育与文化发展影响:历朝沿用至清末(1905年废除);内容有变,实质相同,到明八股时僵化;且影响周边国家(朝、日、越)军事制度——府兵制和募兵制府兵制——内容:隋文帝时沿袭南北朝府兵制同时加以改革,“寓兵于农”“兵农合一”;唐太宗时调整和健全,增加了军府的数量;武则天时,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农民得不到土地,府兵制难以维持;开元年间崩溃经济基础:均田制(因均田制破坏而结束);作用:有加强中央集权的一面,但农民负担沉重募兵制——内容:唐玄宗时实行;国家招募士兵,供给衣食,免赋役;士兵为职业士兵,兵将间有隶属关系影响:兵将间隶属关系导致藩镇的形成和割据(6)五代辽宋夏金北宋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内容:集中军权(解除禁军大将兵权“杯酒释兵权”;三分禁军统领权,皇帝直接控制;兵将分离,互相牵制;更戍法;“强干弱枝”“内外相制”);集中行政权(中央三分相权,加强皇帝;地方文臣为知州,通判监督知州,知州通判联合互相牵制);集中财权(转运使将地方赋税留部分开支后转运中央,削弱地方割据物质基础);集中司法权(中央派文官担任地方司法人员;死刑中央复审核准)特点: 针对“藩镇太重,君弱臣强”下手,分散军权,并削弱地方割据相应条件影响:有力阻止地方割据;积贫积弱——冗官冗费;将帅配合不好,战斗力下降;地方财政国难;边患不断威胁,处劣势②军事制度——设枢密院为最高军政机关,长官为枢密使;设三衙(殿前都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军都指挥使司、侍卫亲军步军都指挥使司),枢密院与三衙分握发兵权与管兵权。
③选官制度——科举制的发展表现:程序严格,殿试为定制,皇帝直接掌握录取权;科目减少,进士科最主要为糊名制;录取名额大增作用:扩大政权基础,加强中央集权改革:王安石变法时,废明经诸科,进士科弃诗赋,考经义、时务策;设明法科,考律令断案④少数民族政权独特的政治制度——辽“蕃汉分治”的政治制度: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金的猛安谋克制:是一种兵农合一的制度,对金的社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7)元——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继续发展行省制度目的:控制空前辽阔疆域,固统内容:中央——中书省(最高行政机关,行宰相权;直辖晋、冀、鲁;与唐中书名同职权不同)、枢密院(最高军事机关)和御史台(最高监察机关);宣政院(宗教和西藏);地方——行中书省(行省或省),中央派官吏影响:后世行政区划基本以此为基础对边疆的有效管理:云南设省;西藏宣政院辖地;台湾澎湖巡检司;岭北行省;辽阳行省(8)明清——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空前强化君主专制空前强化特点:封建制度衰落,为维护统治,全面强化中央集权,尤以加强皇权为核心表现:明:中央——废丞相权分六部,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地方——三司分权(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各行其职,互不从属,直接受控于中央有关部门军事——五军都督府统兵,兵部奉旨调兵,皇帝临时点将法律——制定《大明律》,增加经济立法,量刑“重其重罪,轻其轻罪”厂卫特务机构;选官制度——八股取士,文化专制,禁锢人们思想清:初保留满洲贵族组成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康熙设南书房;雍正设军机处,军国大事全凭皇帝裁决,军机大臣“跪受笔录”传达皇帝旨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发展到顶峰影响:前期利于稳定经济发展,抵御外患;后期压制人民,政治腐败,抑制科学文化资本主义萌芽,阻碍社会发展,消极突出实质:封建制度衰落的表现对边疆的有效管理西藏——明:设乌思藏都司;建立僧官制度(封赐各教派首领,法王是最高僧官,各级僧官朝廷任免)清:确立册封制度(历世达赖和班禅须经中央政府册封);设驻藏大臣,代表中央,与达赖班禅共管西藏,中央政府对西藏管辖加强西南地区—— 明:土司制度(任用当地首领,职位世袭,家族统治色彩)和开始部分(滇、贵、桂、川) “改土归流”(以不世袭、有任期、品级的流官取代世袭土司)清:平定“三藩之乱”后,大规模“改土归流”评价:利统一多民族国家巩固发展;加强中央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地统治;改变了当地落后闭塞、割据纷争→促进各族经济文化交流地方——实行督抚制度③军事——八旗制度:兵民合一的社会组织;对女真族的兴起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汉军绿营兵制度3、实施专制中央集权制的目的:(1)实施阶级压迫:控制人民(习惯强调)(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完善秩序(习惯忽视)(3)根本目的:维护封建统治,加强君权4、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发展的总趋势和总特征(1)总趋势:秦汉形成,隋唐完善,明清顶峰(北宋前进步性居主流,北宋后消极突出)(2)总特征:历代具体措施各异,但有明显共性(继承性)和特性(发展性)5、评价(1)客观进步作用:维护多民族国家统一发展;稳定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中外正常经济文化交流;明清抵御外来侵略(2)消极作用:对人民政治压迫经济掠夺;思想文化专制,抑制科技发展,落伍;阻碍资本主义萌芽发展,延缓封建制度瓦解希望可以帮到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