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讯逼供罪的特征是什么。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作人员对犯罪嫌疑被告人使用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行为。
\ 1、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 (2)主观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
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不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
\ (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
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
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
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又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
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 2、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刑讯逼供罪虽然从道义和法律上都应当作出严厉的否定评价,但人们往往考虑逼取口供是为了破案、结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处罚方面实际采取了较为宽大的态度。
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往往对于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不认为犯罪的。
一般刑讯逼供行为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
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错案的等等。
\ 3、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是特殊主体而非法拘禁罪是一般主体(2)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而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要特定的目的。
(3)行为不同,刑讯逼供罪是利用司法职权拷打他人,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不限于利用司法职权。
(4)行为对象不同。
刑讯逼供罪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而非法拘禁罪也没有特定对象的限制。
(5)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而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鉴于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以上种种差别,通常不难正确区分。
只是在实践中遇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该定何罪
较易混淆。
例如司法工作人员插手经济纠纷替人追债的;私设公堂拷问他人的等等。
对此区别的要点是看有无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罪在涉及被害人的自由上必须具有严重的非法性,如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取得合法手续逮捕、拘禁他人;而刑讯逼供罪通常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没有严重的非法性,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拘留均有合法的手续,其非法性主要表现在拷打他人方面。
\ 4、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的区别,要点在于目的、对象不同。
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是逼取证词,行为对象是证人。
\ 5、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
刑讯逼供罪故意的内容是逼取口供;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故意不包含逼取口供的内容,一般为了体罚他人。
\ 6、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场合,难免具有伤害的意识和行为,因此,刑讯造成轻伤结果的,通常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罪应有的内容,仍然只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既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需要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刑讯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的,则超出了刑讯逼供罪的范围,所以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此,可解释为故意伤害致残、故意杀人的重行为吸收刑讯逼供的轻行为,也有解释为是由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需要数罪并罚。
\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的结果。
对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但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残发生伤残后果的情况。
如果因刑讯引起自伤自残发生严重后果的,一般作为认定处罚刑讯逼供罪的情节考虑。
\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对此,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足以致人伤残的行为,但是对自己的刑讯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确实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般的刑讯行为,即实施的刑讯行为本身不足以致人伤残,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杀死亡的,不认为属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
一般按照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 7、刑讯逼供罪的处罚。
依据刑法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 8、刑讯逼供罪的关联犯罪\ (1)暴力取证罪,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向证人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法第247条)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
\ (2)虐待被监管人罪,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以及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48条)\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区别要点是目的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目的是体罚被监管人;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
辨析题应该怎么做
辨析1.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
答:正确。
这句名言表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本质内涵即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与旧哲学最大的区别在于突出实践是哲学认识世界的基础,也是认识世界的目的。
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实践的方式融入社会现实生活,实践形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领域,并构成社会发展的动力。
哲学必须在社会实践中发展并实现自身价值。
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是人类创造历史的两种基本活动。
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是辩证统一的。
认识世界是为了改造世界;要有效的改造世界,又必须正确的认识世界。
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统一,决定了理论与实践必须相结合。
辨析2、、科学技术的双刃效应。
对。
科学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既能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造福于人类,同时也可能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带来消极后果,诸如社会制度、利益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也要受到一定的主观条件如人们的观念和认识水平的影响。
辨析5、世界上除了运动着的物质以外,什么也没有。
答:正确。
此观点表明世界统一于物质,自然界、人类社会都是以物质的形式存在的。
物质是运动的,世界正是处于不断的运动中,实现了包含多样性的物质统一,即使人的意识也是依赖于物质,是对物质的反映。
辨析6:否定就是新旧事物之间“一刀两断”错 误。
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否定观认为:1)否定是事物的自我否定,是事物内部矛盾运动的结果;2)否定是事物发展的环节,它是旧事物向新事物的转变,是
如何分析受众
第一节受众分析一、作为社会角色的受众心理(一)受众的特点:受众不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受众与传播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受众的受传行为通常是个人行为(二)受众的角色心理特征:主张自主选择参与“剧组创作”钟情日常叙事推崇“零度关照”渴望轻松娱乐追逐“视听觉快感”喜听新闻故事二、受众的分类(一)、根据受传行为分类潜在受众现实受众边缘受众(二)根据受传的自觉程度分类有意受众无意受众(三)根据受传的动机分类主智受众主情受众三、受众的视听时间和环境(一)受众的视听时间制约时间必需时间闲暇时间(二)受众的视听环境多样化家庭化四、受众的视听方式(一)读者的阅读方式1、以思维的参与程度来区分:浏览与研读2、以认读单位来区分:略读与点读3、以视线的移动来区分:一次性阅读与反复性阅读(二)观众、听众的视听方式随意性与定时性的结合第二节受众的需要一、受众需要的内涵1、什么是受众需要受众需要是信息传播的接受者对生理需求和社会需求的反映。
2、受众需要的功能它常以一种“缺乏感”体验着,以意向、愿望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导致为推动人进行活动的动机。
受众需要能够制约传播。
3、受众需要的内容a、获取信息的需要b、获得判断是非标准的需要c、了解、适应社会和学习,扮演社会角色的需要d、自我肯定、自我表现及与社会进行交流的需要e、利用媒体调剂生活、进行娱乐休闲的需要。
二、受众需要的特点1、多样性2、层次性3、差异性4、相通性5、可变性
形势与政策论文《依法治国,我们应该怎么做》1500字
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业主委员会是在城市住宅和物业管理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组织体。
我国的物业管理法理论中,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规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性组织。
[1]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最基本形式,具有业主自治自律的基本功能,与物业管理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共同构成了我国物业管理体制的基本构造。
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
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委员会必须到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大会于成立后的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上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则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约以及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五项职责。
比较《物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其颁布之前多数地方有关法规中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些以前授予业主委员会的重要职责被赋予了业主大会。
这种改变体现出立法者的一个基本思路,即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最高权力机构,虽然我国实行的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并存的自治管理体制,但业主大会是决策者,而业主委员会主要是执行者。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就某些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关涉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只能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来行使。
这是否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只能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任何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能力呢
正是由于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才导致了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混乱。
因此,探究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也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有:(1)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2](2)业主委员会到政府授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即成为合法组织,其法律地位也不存在问题,经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起诉和应诉。
[3](3)业主委员会虽然在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已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必要条件,业主委员会应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4](4)业主大会属于社团法人,而业主委员会为该社团法人的代表机构,对外以业主大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由业主大会对其合法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5]笔者认为,由于物业管理的有关立法大多位阶较低,因此司法实务当中,各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这样,不仅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也给如何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职责及相互关系的规定来看,尽管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一些权利,但据此认为其具有法人资格,则颇值得商榷。
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即便在其“有限的”权利能力范围内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这里的“备案”显然不能理解为强制登记,虽然即便不备案也不会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产生影响;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批准或登记的组织,才会被法律赋予主体资格。
由此,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组成形式,自应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基于《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关系的基本规定,有些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无民事主体资格的、业主大会的内部组织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笔者认为,应该承认业主委员会一般地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民事活动。
原因在于: 1、实践中,许多物业合同都是以业主委员会而不是业主大会的名义签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定位,便也成了对这类“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最好注解。
[6]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明确将合同当事人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类;显然,业主委员会既不属于自然人、亦不属于法人,而只能将其纳入“其他组织”的行列。
同时,综合《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职责设置及相关财产的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完全具备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其民事主体资格无疑应当是非法人组织,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中所称的“其他组织”。
2、业主委员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存在,反映了社会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而法律理当顺应潮流,体现出对这种社会需求的必要回应。
同时,赋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为,业主委员会自身一旦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既便于其取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更能增加交易相对人之便利性和安全感,还会有利于相关物业纠纷的依法及时解决,减少单个业主的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7]否则,断然否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准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相关的物业诉讼,难免会出现“业主委员会为什么在签订相关合同的时候可以代表业主,在诉讼的时候就不可以”之类的抱怨和质疑。
[8]在承认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再来分析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也就是说,其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业主为各项交易或参与诉讼
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均有不同见解。
《物业管理条例》对此问题也未予以具体明确,更是引发了各界广泛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双重否定说。
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2)诉的利益缺陷说。
即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行为能力,但涉及物业管理诉讼时应经业主的授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参加诉讼。
(3)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准其作为物业管理相关诉讼的当事人。
[9]学理上,有人试图运用民法中有关隐名代理的理论,来分析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间的法律关系,以解决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问题。
[10]此种观点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存在着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隐名代理发生纠纷时,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代理人为相对方,也可以选择被代理人为相对方。
如果在业主委员会涉及的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选择所有业主作为相对方,不仅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使业主的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同时还会增大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委托人自动介入后,受托人在一般情况下即无须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11]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利益的情况是很明显的,几乎所有第三人都应该知道,但是按照隐名代理的理论,此时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所有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无任何必然的联系,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自然得不到任何体现。
笔者认为,在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的基础上,赋予其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的。
1、根据《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须具备下列条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均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性法规成立的,大多有相对固定的组成人员和职责分配。
在这两点上,业主委员会是符合上述“其他组织”条件的。
但是,就其是否有自己的财产而言,依据不同地方的规定就会产生不同的判断。
我们认为,对“有自己的财产”这一条件而言,并不是要求一定要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该财产和经费仅须“其他组织”可以相对独立支配即可。
而且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将“有自己的财产”理解为有一定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等,实际是否占有财产并不是衡量其有无权利和资格的标准。
甚而,只要业主委员会交得起诉讼费,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地启动保护其财产权利的司法程序。
因为在起诉受理阶段不可能查明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否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所以应当概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相关的民事诉讼,应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基本要求的。
2、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而言,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可以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具有一致性。
具有当事人能力仅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民事主体能否在具体案件中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具备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通过起诉、应诉来实现。
[12]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有一致的一面,也有不一致的一面,即当事人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一般地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法的一大突破。
[13]他们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些规定都表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既相互联系,但又是相对独立、并且是可以分离的。
这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即指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却有民事权利能力。
[14]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依据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有无而对当事人能力的有无作出判断。
那种断然否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完全忽视了当事人能力的相对独立性,是颇值得商榷的。
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民事主体要在具体案件中现实地成为当事人,还必须属于适格当事人。
按照当事人理论的通行解说,适格当事人必须对于系争案件拥有诉讼实施权。
[15]传统的诉讼实施权以对系争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为基础,但现如今的“诉的利益”理论却认为,凡是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当事人对该诉讼标的即有“诉的利益”,当事人在本案中即为适格当事人。
从狭义的角度讲,“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
[16]从业主委员会所管理的事务和承担的责任来看,一般而言,相关的物业纠纷均与其有着较为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可认定其具有“诉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仅具有当事人能力,在相关的物业管理诉讼中亦属适格当事人。
3、团体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为我们解决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
在我国,一直以来个人都有依附于某个团体的传统,很多时候个人的合法权益也都是通过团体来保护和实现的,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个人价值与权利的重要手段。
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专门的领域。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经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一个非法人团体,恰好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以更好地实现业主的权利救济,尤其是在涉及业主的共同权益上,单靠个别业主的力量显然是难以实现自己权利的。
4、在近些年来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都一般地承认业主委员会能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活动。
例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司法实务中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也对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提供了相应的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便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其只是认可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作全面整体性的规范。
5、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曾给出过明确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给予了确认,认为其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7]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8月15日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立他字第8号《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给予了明确的认可,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虽然上述批复仅是针对个案做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重要职责,因此,上述批复对处理其他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案件,无疑也应具有指引和借鉴的意义。
在实践中,使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也是非常必要的。
物业管理区域中的全体业主必然需要一个权威的代表机构,毕竟业主委员会的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可能是全体业主完全一致意见的代表。
至于将业主委员会仅视为代理人而没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看法,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因为,即便将全体业主均列为诉讼当事人,最终仍要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因而也并无作此区分的现实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还是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权衡,或者仅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去考量,在相关的物业纠纷诉讼中,对业主委员会这一特定组织,赋予其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使相关的诉讼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物业纠纷,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完善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业主委员会不具备作为法人的条件,但其依法定程序合法成立,并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后,应当可以作为非法人组织,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可以在未来的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其充分而有效地行使民事权利,对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事务积极作为;当侵害业主团体的行为或事实发生时,能够由其以特定主体的身份积极地通过诉讼救济途径,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业主委员会在所提起的与物业管理事务有关的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无疑是对以上目的能否顺利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这里,必须超越民事实体法的视野,同时借助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制度的理论,才能妥当地解决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基于目前的现实状况分析,笔者就解决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试提出如下两条路径:1、业主大会作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团体,理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因此,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在法律规定的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事务范围内,对包括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务,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物业管理合同履行争议以及侵害物业管理权等方面的民事诉讼中,业主大会基于对物业管理事务的完全管理权,当然具有诉的利益,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基于共同目的而组成,但不可能在诉讼中要求全体业主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而只能由其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参加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业主大会,其法律后果最终也归属于业主大会。
论及此,必须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这个提法作进一步的说明,即真正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只是直接进行诉讼的主体,是业主大会的代表人。
当然,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相类似,他们虽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在其所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对其从事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这样,也可以保证业主委员会能够更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主动地承担起相应的义务,而不至于使其沦为虚设。
应当看到,上述路径必须以从立法上对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性质及地位予以明确界定为前提。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民诉意见》第40条,将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织”对待,进而可以允许业主委员会成为适格当事人。
但是,不从法律上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承认其所应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极为不利,当然也不利于激发业主委员会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更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顺利运行设置了无形的障碍。
2、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其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仅仅通过《物业管理条例》之类的行政法规就能够一举确立的,况且《物业管理条例》本身在这方面就先天不足,[18]最终还必须借助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作为依托。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们只能依循现有的法律规定,寻求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合理根据。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给予合理的解释。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因此,对于那些涉及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其中包括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有关物业管理事务的民事诉讼,完全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业主的代表人,以任意的诉讼担当的形式,赋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业主参加诉讼的适格基础。
应当说明,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仍须以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包括其本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对于仅涉及少数或个别业主,而且业主委员会成员又不具有成为适格代表人的基础的诉讼,业主只能选择单独起诉或者委托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当然,这种委托必须得到管辖法院的允许。
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时,却对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这一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其理由在于: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业已实施的《物权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亦未予明确界定,再次回避了这一颇具现实意义的问题。
如今经常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甚至在不少地方都曝出了业主因物业纠纷被殴打和遭到人身伤害的案例。
笔者认为,如果明确了业主委员会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则可使具有共同利益的业主们聚合力量和资源,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只允许单独的业主个体就遭到侵害的共同权益提起诉讼,则对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极为不利。
每一个业主都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主体,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也势必会受到一定的阻碍。
虽然康德“存在就是合理”的名言并非金科玉律,但许多业主对通过业主委员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都寄予厚望,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另外,一些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也期望能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规定,以增强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可操作性。
虽然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最终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但由于业主委员会活跃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段时间,而这种良好的实践也一定会得到保持。
由此,就可能会因法律无明确统一的规定而造成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
为保证法治的实现和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不应回避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这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应从其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予以具体化和明晰化。
即使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然能做出合乎法律原则及基本精神的具体操作,并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方面做出积极有益的尝试。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解决相关物业纠纷过程中所作的探索,依据《合同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直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其他组织”,以确保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参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倒也不失为一条简单且适用的捷径。
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逐步推动物业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完善,更好地维护业主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电影东京审判中主要演员所扮演的角色?
曾志伟 饰 和田正夫 他是踏上过中国土地的日本兵,他回到了日本,却不能面对良心的惩罚,不能面对记忆的噩梦,他惟有用剖腹求得灵魂的救赎,但不幸的是,他没有死,他又活了下来,只有他知道弘二死亡的真相,他能说出来么
谢君豪 饰 北野雄一 他一直生活在日本国内,听到的都是日本官方一面之词的掩盖真相粉饰战争的宣传。
他不能面对日本军国主义的失败,直到他知道了弘二死亡的真相…… 刘松仁 饰 中国法官梅汝璈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不能在法庭上说太多的话,所以大部分的法庭戏,刘松仁都是在用眼睛来表演,但即使如此,你仍然能够看得懂其中的每层意思。
《东京审判》出场人物众多,是一部群戏,但是你还是看得出他是那个主角——当然,不仅仅是戏份多少那层意义上的。
曾 江 饰 检察官向哲浚 向哲浚在戏中有一句是说梅汝璈的,他说:我看你整个就是一个东为什么他要这么说
这就是这部电影要表达的灵魂之一:只要你捣不死老子,老子就要站起来
英 达 饰 顾问组组长倪征燠 英达在戏中发挥英文优势,在电影中全英文对白。
在当时证据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倪征燠面对一言不发的日本特务头子土肥原贤二,制定了声东击西的策略,在法庭上步步紧逼板垣征四郎,迫使板垣征四郎当庭指认土肥原贤二,挫败了土肥原贤二以沉默对付法庭的策略,又和梅汝璈配合,使得二人最终走向绞刑架。
这一案例至今在法学界引为经典。
朱孝天 饰 记者肖南 他是一个亲自采访了远东国际大审判的中国记者,在东京,他意外地偶遇了原来的爱人:林熙蕾饰演的和田芳子。
在他的视角下,一个普通的日本家庭的命运在观众眼前展开,一组普通的日本人对日本侵华战争对日本战败的各种观点也开始展开。
林熙蕾 饰 田芳子 她是爱那个叫做肖南的中国男子的,她不明白的是,为什么仅有爱情是不够的,为什么要分别,而这一次,又为什么要重聚
美国演员丹尼尔热斯基饰演首席检查官季南 据说丹尼尔热斯基在美国百老汇的地位,和溥存昕在人艺的地位能有一拼。
他表演时候的爆发力让现场的工作人员都热血沸腾。
季南在最后陈述时说:日本军国主义的行为是对人类的挑战,是对世界的挑战。
”Challenge for the human being, Challenge for the whole world.” 他那段陈述很长,很慷慨激昂,但其实主题只是一个:尊严,人类的尊严。
虚构人物部分 肖南(由台湾演员朱孝天饰演) 二十九岁,中国《大公报》记者,战前在日本留学,精通中文,英文,日文。
清癯高贵,一切心中了然,外表淡定隐忍,不以物喜,不以己悲,象一个浪迹天涯的浪漫诗人,亦象一个身怀绝技的侠客。
有李白的风骨和酒量,有小李飞刀李寻欢的视落魄为从容,有杜甫的忧心忡忡。
唯独不敢放弃的是人的正直和美好。
和田芳子(由台湾演员林熙蕾饰演) 日本《朝日新闻》记者,肖南的初恋情人。
因为总是被众多的兄弟甚至妹妹呵护,她总是一厢情愿的认为善良是所有人的天性,丑恶和卑鄙是偏狭的人眼中的折射,不承认有些人会因为贪欲和自私以及体制内的责任而走向堕落,她反对战争,但又理性的认为战争不过是责任的延伸,是不可避免的。
总而言之,她生活范围的狭窄造成她对世事人心过于美好的轻信。
她的眼神里永远透露出一种清澈和平静。
短暂的一生只愤怒了一次,这一次愤怒导致了她成为了一个仇恨的牺牲品。
她希望做一个真正的能客观表达她的目击和思考的记者。
她讨厌政治,她对战争因为没有亲历,因而一直保持距离感,她的所作所为是一个单纯的记者行为,更多的是职业要求和习惯。
她认为政治家的事情就是谁要做老大的问题,因此就有战争,就有尔虞我诈,就有出卖,就有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必然结局,这就是游戏规则。
没有什么正义不正义的。
但北野雄的变化让她警醒了,而正夫的最后一怒使她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单纯和幼稚。
但已经晚了。
生活就是这样的,只有失败的时候才能认识到自己当初是多么的愚蠢。
北野雄(由金马影帝、香港演员谢君豪饰演) 三十岁,芳子的邻居,也是芳子哥哥的莫逆之交。
强悍,豪侠之气贯通全身每一个毛孔,容易激动,也容易走向极端,象一块极硬的陨石。
锋利而隐忍,为感情和他所认定的正义及利益敢于付出一切,不顾一切但又精通权谋,极爱冲动但又不失策略。
往左走是英雄,往右走便成了枭雄。
但此时此地的风云际会不可能成为过人之人,偏狭的国恨家仇以及当时军国主义的过度侵害只能使他最终走向毁灭。
让人叹息,让人忧虑,也同样让人鄙夷。
和田正夫(由香港演员曾志伟饰演) 三十岁,芳子的哥哥,日本侵华军人。
曾经是孔武有力的大哥,曾经是国家机器极佳的重要零部件。
极富包容心和宽厚大度之优良品质,可以从容为国捐躯,可以凛然赴义,可以为家牺牲,可以为朋友两肋插刀,并且不求回报和彰扬,沉默如金,但又不憨傻,象一块基石一样可以托举大厦,可以石破天惊。
但战争让他变成了另一个人,心中翻江倒海面上不露一点痕迹,泰山崩于前依然静默独坐。
患有重度失眠症。
目光里有阴郁,有惊惧,这种惊惧是对自己对人的怀疑,北野宏的变化突然让他感到人的可怕,他突然发现自己的无知和人心不可把握的黑暗和能量,他既仇恨日本军国主义倡导者,又恨参与和发动一切战争的政治家,在他眼里已没有战争的正义和非正义之分。
只要是战争,他都仇恨。
战争使他感到自己的无力和无助,他觉得自己什么都干不了,什么都不能抓住,他坠入了一个巨大无边的空虚中。
他一直没说话,只有最后一次才说了几句话,告诉北野雄,他的弟弟是他亲手杀死的。
最后他用行动表达了他对战争和正义的看法。
然后,他死了。
和田缨子(由金鸡奖最佳女配角白雪云饰演) 芳子的妹妹。
曾经是热血青年,曾经因为东条英机的鼓励而成为一个献身战士的慰安妇,她视此为光荣使命,有一种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的高尚品质。
但转身已是满身疮痍,遍体鳞伤,她的美好的献身被人所糟蹋,战士需要的是她的身体,但不需要她的思想,战士满足的是性欲和发泄,不需要她的优良品质。
她的付出除了给自己带来致命的身心伤害外,其他的只是一个性工具而已。
一个思想家,一个优秀妓女。
一个把自己的灿烂年华随手一掷奔赴污泥最终成为了行尸走肉的美丽少女。
北野弘 北野雄的弟弟,日本侵华军人。
曾经羸弱瘦小,文质彬彬,书生模样,小弟做派。
和山口正夫一起入伍,一直受山口正夫的保护。
但战争的紧张惊惧,同伴的残忍,国家的利益,战士的疯狂都让他再也按捺不住心中狂野,成为一个比任何人都要残暴的杀人狂。
后来的所作所为让山口正夫目瞪口呆。
广濑一郎(由日本演员小池幸次饰演) 东条英机等战犯的辩护律师。
狡诈,雄辩,善于捕捉对手哪怕一丝一毫的微小瑕疵,并有力量和足够的智谋出击。
可惜因为站在正义的对面而失道寡助,无力回天。
永远不会去牺牲,永远做一个我负天下人,不让天下人负我的自私者。
真实人物部分 梅汝璈 (由香港演员刘松仁饰演)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法官。
42岁。
戴眼镜,稍黑,俊朗。
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
12岁考取北京清华学校,与向哲浚是师兄弟。
1924年留学美国,以最优等生的成绩毕业于斯坦福大学,获文科学士学位。
24岁时获芝加哥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离美后广泛游历欧洲各国及苏联。
回国后在山西大学、南开大学、中央政治学校任教,讲授英美法,并先后担任国民政府立法院委员、立法院外交委员会主席。
在当时的中国司法界名声赫赫。
知识分子气质,学识渊博。
深爱祖国,坚持维护国家尊严,依法严惩日本战犯,爱国之心火热而处事冷峻自持。
说话铿锵有力,有理有据,富于民族正义感,时常有冷幽默。
在东京国际大审判的很多关键时刻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对战犯量刑阶段坚持严惩战犯,在多数法官主张轻判的情况下,顶住巨大压力,运用智慧,最终促成了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最终公正判决。
作为中国法官负责了判决书中日本对华侵略部分的起草工作。
向哲浚(由香港演员曾江饰演)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
52岁。
个子不高,稍胖。
生于湖南宁乡,1911年考入清华学校,6年后被选送美国留学。
耶鲁大学毕业后,转读乔治o华盛顿大学法科。
回国后从事司法教学和法院工作。
曾担任上海第一特区法院首席检察官,后被任命为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
使命感强,敢于承担责任。
带领中国检察组负责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工作的中国部分。
倪征燠(由英达饰演)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顾问组组长。
40岁。
三七分头,圆圆脸,稍胖。
东吴大学法学院毕业。
毕业后考入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获得博士学位。
回国后曾在司法行政部与向哲浚成为同事。
他们先后调往上海第一特区法院,向是首席检察官,倪是法官。
抗战胜利前夕,倪受政府派遣去美国和欧洲考察英美各国的司法制度。
一年后归来,适逢向哲浚点名要他前往东京增援。
1946年深秋到1947年1月间在国内收集证据。
在被告个人辩护阶段登场盘问和反驳土肥原贤二与坂原征四郎。
在此次审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业务纯熟,在法庭上镇定自若,盘诘被告有理有据,讲究技巧,展现了中国检察官的风采。
卫勃(美国演员Daniel Albert Ziskie)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长。
澳大利亚人。
身材很高(1米8以上),较胖,59岁。
毕业于天主教会小学及昆士兰大学。
原本是澳大利亚昆士兰省高等法院院长,到东京履任时刚刚升职,担任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大法官。
1942年被封为爵士。
1943年曾被任命为澳大利亚日军罪行调查委员会主席。
西方社会的标准执业法官。
循规蹈矩,刚正不阿,精力过人,工作勤奋。
外表一副英国绅士的风度,骨子里还保持着澳大利亚人的粗犷性格。
庭下他给人的印象是为人诚挚、从容和气,少语,但实际上胸有成竹,一旦开口,,往往话语中肯,态度公正,是一个文质彬彬的君子型人物。
在法庭上,卫勃有时发言语调平稳柔和,有时则非常坦白、直率,不免粗暴急躁,因此常常引起一些小的冲突。
此外他在法庭上不好独断,作决定常与其他法官商量。
颇具幽默感。
刚到东京时希望与西方法律界同事紧密合作,但逐渐为中国法官梅如璈的人格魅力所打动,最终在梅的坚持下同意在法庭上将中国法官的座次靠前。
曾试图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追究天皇的罪责,但迫于美方政治压力最终放弃。
卫勃主持了远东国际大审判,并为审判定下了基本公正客观的基调。
远东国际大审判最终基本体现了公正和理性,卫勃功不可没。
季南(由美国演员John Henry Cox饰演)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首席检察官兼盟军总部国际检察局局长。
美国人。
年龄60岁左右。
身高在1米8左右。
较胖,红鼻子红脸,粗眉毛。
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1914年在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做职业律师,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加入美国陆军前往欧洲战场,战后出任俄亥俄州立检察官、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局长。
办理刑事案件以干练著称。
与政界交往颇深,曾得原总统罗斯福的信赖,与当时的美国总统杜鲁门私人关系也很深。
性格外向,好交游。
场面上往往谈笑风生,周旋自如,慷慨大方,但实际上知道何时避重就轻,必要时可以玩弄一些诡计,有些政客作风。
刚到东京便宣布要用自己的工作经验制服日本战犯。
在法庭上能言善辩,提问尖锐,经验老到。
有时喜好长篇发言,用大文章,引用名人名言(罗斯福等),因傲气自负脾气有时不免暴躁。
季南强势推动了国际检察局对战犯的审讯和证据搜集工作。
因其强悍、雷厉风行和高压态度而赢得了绰号--魔鬼检察官。
印度法官巴尔 58岁。
平头,较黑。
出生于印度孟加拉省的一个小村庄。
三岁丧父,幼年的教育完全依靠慈善施舍,母亲替人工作,以维持家庭生活。
依靠政府奖学金毕业于加尔各答大学,获得数学硕士学位。
1920年获得加尔各答大学的法学硕士学位。
1924年获得该校法学博士学位。
其间担任当地律师工会的辩护士。
1940年任加尔各达高等法院法官。
从庭审一开始就认为国家犯罪不应该追究个人责任,因此主张全体被告无罪,认为世人需以宽宏、谅解、慈悲为怀,不应该用正义的名义来实施报复。
溥仪:末代皇帝 满清末代皇帝,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关键证人之一。
41岁。
身材瘦长,尖脸,带黑边圆框眼镜,一口正宗北京话。
1909年四岁的时候登基。
因梦想复位而成为日本人的傀儡,1932在东北成立伪满洲国。
1946年8月由苏联的伯力看守所前往东京作证。
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关键证人,并创造了作证时间最长(8天)的记录。
在法庭上用词新潮,情绪激昂的控诉日本人试图利用他分裂中国的过程。
但为了逃避责任,他在有些方面也说了与历史有悖的话。
东条英机(由日本演员星野晃饰演) 甲级战犯。
战争狂人,凶狠残暴,外号剃刀将军。
受审时63岁。
身材适中,有仁丹胡子,齿暴牙黄。
1884出生于东京一军阀家庭,其父崇尚武士道精神。
毕业于陆军士官学校。
22岁即被授予少尉军衔。
日俄战争爆发后,随军进入东北。
1928年担任陆军省整备动员课课长。
1933年升任参谋本部军事调查部部长。
1937年任日本关东军参谋长。
其间疯狂镇压抗日军民,并支持731部队的活人试验。
1940年任陆军大臣,主张进一步扩大对中国战争,并准备跟苏联及英美开战。
1941年出任日本首相,并兼陆军大臣和内务大臣,集军政大权于一身。
随后密谋策划了珍珠港事件,导致太平洋战争爆发。
1944年春天,在太平洋战争日方屡战屡败的情形下,逼迫参谋总长辞职,从此身兼四职,一意孤行实现其称霸东南亚的理想,由此将整个日本都压进了大炮的枪膛,导致了国家的毁灭。
战后被捕,多次试图自杀,但最终未遂,被视为闹剧。
因此虽视他人生命如草芥,轮到自己,却是千古艰难惟一死。
东条受其父影响,养成了冷漠固执、残忍好战同时又不失谨慎的性格。
掌权时阴冷高傲,必要时却用看似温和的微笑作为面具。
在东京法庭上因特殊身份被所有法官视为不共戴天的仇敌。
穿旧军服出庭,嚣张气焰不再,一直端坐如泥塑木雕,较为镇定。
后写了220页的口供书为自己辩护。
被判绞刑后作诗:樱花瓣呀,悄悄而哀愁地落下来了。
土肥原贤二(由日本演员小池荣饰演) 甲级战犯。
日本陆军特务系统中出了名的中国通。
64岁,圆脸,较胖。
毕业于日本陆军大学,1913年来到北京,在日本特务机关坂西公馆担任助理,从此开始了在中国长达三十余年的间谍特务生涯,后担任奉天特务机关长,步兵第九旅团长、陆军航空总监、陆军大将、日本东部军总司令等职。
擅长在中国各阶层间制造内乱,是中国人所最熟识的著名日本特务。
曾充当沈阳市长,扶植溥仪称帝,勾结关东军阴谋华北自治,煽动内蒙独立,在各地唆使汉奸成立伪政权和维持会。
老练狡猾,诡计多端。
个子不高,留着精心修剪的仁丹胡子,谈笑风生,善于交际,能讲一口流利的汉语。
在法庭上几乎不发一言。
松井石根(由日本演员名取幸政饰演) 甲级战犯。
69岁。
日本陆军大将。
陆军士官学校及陆军大学毕业,长期供职于参谋本部,继任关东军特务机关长及陆军第十一师团团长等职。
深切了解中国地理形势特别是中国东南沿海各省的地理形势,在军中有中国通的称号。
1937年在淞沪作战中担任总司令,南京沦陷后,纵容部下烧杀抢掠,造成震惊中外的南京大屠杀惨案。
在中外舆论压力下被迫奉调回国,但仍在内阁和各种法西斯组织中担任要职。
出庭时手持佛珠。
在法庭上给人的感觉是一个驯服得像绵羊一样的老好人,一个失了业或者欠薪已久的银行书记员。
用各种荒谬的逻辑为自己辩护。
被判绞刑后作诗:长空笼烟雾,云山两茫茫,惟有富士雪,皑皑照远方。
坂原征四郎(由日本演员平松慎吾饰演) 甲级战犯。
62岁。
日本陆军大将。
方脸,留仁丹胡子。
仙台陆军幼年学校及陆军士官学校毕业,曾参加日俄战争,此后供职于关东军,官至关东军参谋长,长期在中国东北活动。
1941年后分别任朝鲜军总司令和驻新加坡日本第七方面军总司令。
1904年参与日俄战争,1931年,身为陆军大佐,参与策划和实施了九一八事变,谋划成立伪满洲国,建立内蒙傀儡政权和华北傀儡政权;1938年出任陆军大臣,极力主张扩大侵华战争。
看上去懵懵懂懂,实际上狡猾残忍。
在法庭上自己提出了长达48页的书面证词,号称要和中国检察官大战三百回合。
被判绞刑后作诗:不为躯体忧,不为灵魂惧,但念人世无情而独悲。
田中隆吉(由日本演员大岛宇三郎饰演) 45岁左右,圆脸,前额无发,微胖。
原日本陆军中将,陆军省兵务局局长。
1942年退出现役。
1946年7月5日作为证人出现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毕业于陆军大学,一直在日军参谋本部工作,1927年后派驻北京和上海,后任关东军参谋,并参加东条军团侵占内蒙古,对侵华日军的运作了如指掌。
记忆力奇好。
与不少被告关系密切,了解相当多的侵略阴谋内幕。
在法庭上的证言非常关键和具有杀伤力。
大川周明(莫歧饰演) 甲级战犯。
61岁。
干瘦。
日本的戈培尔。
绰号大东亚雄辩家。
长期从事日本法西斯主义理论研究,法西斯理论狂热的宣传家和煽动家,军国主义和扩张主义分子。
大东亚共荣圈理论的鼓吹者。
曾担任南满铁路东亚研究所所长;参与策划九o一八事变。
受审时有些神经质。
邋邋遢遢。
在开庭第一天装疯逃过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