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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经典法律格言

时间:2018-09-06 14:57

请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知识分析法律格言《当事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

牵涉到法官回避制度:也就是说法官不可以办理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扩大到回避制度,回避的事项包过和法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的案件都不能办理,需要回避

谁能以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论述下: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 这句话

法籍推荐《看得见义二版)》为什么推荐的是第二版呢

早在2000年,《看得见的正义》便已经诞生了,《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是法律书籍经典著作的再版。

第一版2000年出版后,在法学界便很有影响,对于普及程序正义的理念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十年之后,作者结合现今的社会形势对全书进行了全面修订,全部围绕刑事诉讼法的经典格言展开。

是一本很值得推荐的经典法律书籍。

作者陈瑞华教授十年之后面向社会再度普及法学常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法律便是我们每个人都能行使的正义武器。

陈瑞华先生在《看得见的正义》一书中,对实践中种种司法不公的反思,对现象案例的层层剖析,表面上看鞭笞的是“轻程序”的现象,实际上叩问的是“轻权利”的现实,其严谨的思辨、智者的洞见,倾吐的是对权利的重视

因而,正义的尺度并非程序的正当,而是权利的实现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学术影响。

曾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第四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被教育部遴选为“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陈瑞华教授在正式的学术研究之余,致力于法律理念的普及和启蒙工作。

在坚持“读万卷书”、“行万里路”的前提下,更追求“做万场讲座”,努力向法科学生、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普通公众传播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用格言的形式讲述程序正义的理念,普及法学常识,穿插各种典故、寓言、经典案例,读来妙趣横生,不仅适合专业读者阅读,也非常适合普通读者阅读。

参考资料:

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哪些?

1、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又可称为无罪类推(与有罪类推相对应),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

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2、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包括:(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1.“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2.“三大诉讼法”之间的整体比较2.1.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2.1.1.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

二者的共同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2.1.1.1. 部分基本原则相同。

二者都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检察监督的原则以及各民族有权利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等。

2.1.1.2. 基本制度相同。

二者都有审判公开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陪审制度以及两审终审制度。

2.1.1.3. 管辖方面的分类相同。

前者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后者的审判管辖中也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分类(当然具体的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同),前者有关于指定管辖和专门法院管辖的规定,后者也有关于指定管辖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规定。

2.1.1.4. 诉讼基本程序相同。

二者均有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基本程序。

2.1.1.5. 诉讼阶段相同。

二者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都有起诉(但刑事诉讼有公诉和自诉之分)、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等阶段;也都有执行、上诉以及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等阶段。

2.1.2. 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2.1.2.1. 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

2.1.2.2. 起诉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组织或特定的负有其他义务的人或组织;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2.1.2.3. 某些基本原则不同。

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辩论原则和法院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以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都是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2.1.2.4. 某些审判程序的设置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第~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

民事诉讼法有特殊程序,例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例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等。

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有死刑复核程序。

2.1.2.5. 强制措施不同。

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性质上说,它是一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既有教育性,又有惩罚性。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有诉讼性,没有惩罚性。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比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要小得多,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的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

2.1.2.6. 执行程序不同。

民事裁定、判决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经另一方申请,法院才强制执行。

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能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判决、裁定除由法院执行外还得由有关机关执行。

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

2.2.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2.2.1.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

2.2.2. 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2.2.1. 诉讼的当事人不同。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履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恒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被告是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案件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2.2.2.2. 诉讼的性质不同。

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

2.2.2.3. 目的和任务不同。

行政诉讼法除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外,还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

2.2.2.4. 某些基本原则不同。

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基于其特殊性质有其特殊的原则,例如: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等。

2.2.2.5. 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

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在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而发生。

2.2.2.6. 举证责任不同。

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负举证责任。

2.2.2.7. 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这是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它不能对依据国家法规所作出的决定加以更改或更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用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2.2.2.8. 强制执行方面不同。

行政诉讼中,除人民法院外,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执行机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范围只限于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除对财产权进行外,还可以对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等;而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只能针对财产和行为,不能执行人身。

在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禁止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

化,不过是到这里来“赏玩”中国的落后,“欣赏”中国的野蛮,“那里是真在尊重呢,不过是利用!⋯‘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称赞中国文化的,都只是以主子自居的一部分。

”(《老调子已经唱完》)总之,鲁迅的中西文化观前后经历了一些变迁,但是,这些都是在寻找改变“无声的中国”的情况下变化的。

而且有很多观点也是他一生都坚持并为之实践的。

鲁迅在这个过程中是孤独的,是寂寞的,也是不断地在怀疑的。

他虽然~生都在不停地为文化事业战斗,他的内心里却常常充满了苍凉,时光的幕帘张开又合上,一代代人从出生到墓穴,把一个个生命甩在了光阴的背后,带走的是生命,不变的是现实。

“从来如此,便对么?”一句鲁迅的名言不但表明了他的怀疑精神,也表明了他的不自信,他努力地抗拒着历史,抗拒着旧文化,但是却又怀疑自己的怀疑和抗拒究竟有多大的价值。

甚至他竞怀疑自己不遗余力地破坏和战斗是否正确,会不会害了喜欢他作品的年轻人。

但是,无论鲁迅的挣扎和痛苦多么厉害,在东西文化的碰撞交汇中,他一生都在努力地改造着旧文化,呼唤着新文化。

中学生读的法律书籍

法 懂法 用法——法制教育案例剖析90例》,陶永平、武佩编,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

本书为贯彻中共法制教育工作小组和教育部关于加强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意见而编写。

全书内容分为:及评析、法制教育探讨两部分,所选的90个案例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并参照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条例”进行案例分析,作为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法制意识的教材。

《法制基础》,徐国忠、顾俊杰主编,同济大学出版社。

本书共十六章:第一章法律的一般理论,第二章宪法,第三章行政法,第四章刑法,第五章民法,第六章婚姻家庭法及财产继承法,第七章合同法,第八章劳动法,第九章知识产权法,第十章市场管理法,第十一章公司法,第十二章国际经济法,第十三章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行政诉讼法。

为便于学生对本书的理解,有重点地进行学习,本书在每章后均设学习指导,对内容进行归纳总结,并附有练习题,以利于知识的融会贯通。

《法学的故事》,蒋来用、高莉著,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

法学学科体系庞大,结构复杂,内容丰富,学习起来有相当的困难。

不要说普通人,就连那些一辈子钻研法学的专业人士,也不敢说自己对法学面面俱到、无所不通。

为此,这本《法学的故事》,从法学发展史中精选了60多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学故事,按照时间和地域顺序编排,内容包括著名法学家的生平事迹、著名法律典籍的编纂和适用过程、轰动一时的经典案例的介绍和解析、现代通用的司法程序的起源和发展等。

本书旨在带领读者领略法学历史发展的全貌,揭示故事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学原理,帮助读者更好更快地了解和认识法学。

另外全书采用图文结合的编排形式,深入浅出的文字配以近200张精美图片,立体地展现了法学历史上的重要事件,以及体现在这些事件中的法律知识,使读者在感受法学魅力的同时获得轻松愉悦的阅读享受。

同时,增设法学小知识、法学家名言等辅助栏目,使全书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知识体系,增强了本书的科学性和知识性。

极具艺术魅力的版式设计、科学简明的体例、丰富精美的图片和流畅生动的文字等多种视觉元素,很好地将知识与艺术融合在一起,使读者提高阅读效率和获得更多的文化视野、审美享受和想象空间。

我是学法律的,这三本书都是我已经读过的法律启蒙书籍。

所以我相信一定很适用想学习法律知识的中学生阅读。

另外也希望我的推荐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谢谢

我对法律的认识500字数

谈到法律,总会给人以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

其实,法律与道德、习惯、宗教、纪律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正是由于这些规范的存在,这个社会才变得有序;正是由于法律的存在,我们的权利才得到应有的保障。

从小学四年级开始,我就开始关注法律,那时的我还是一个幼稚而天真的小孩。

可是不知怎么,看到里面的法制故事,我就情不自禁关注起了这个那时令我似懂非懂的名词―“法律”。

那时我们小孩子最喜欢的是少儿频道的动画片,而我是个例外,偏偏喜欢中央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今日说法》。

我几乎每天都会收看这个节目,近乎到了痴迷的程度,每天中午,节目一开始,我便一手捧着饭碗,一边目不转睛的盯者屏幕,生怕会错过每一个镜头。

就这样,时光飞逝,转眼间法律已经陪伴我度过了四个春夏秋冬,这时的我已经是一个中学生了,但是收看《今日说法》依旧是我每天的家常便饭,是我每天不可缺少的精神食粮。

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近几年的法律事故频频出现,老师对我们的法律教育渐渐增多,中学生们不得不对法律重视和关注起来。

观看《今日说法》,不但可以了解这十年来祖国法制社会的变迁,而且可以增加许多法律知识。

看了这么多年的《今日说法》,我也应该是它的忠实观众了吧,有许多法制故事令我记忆犹新,其中两个我记忆深刻:一个女孩,父母离异后,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继母一直虐待她,最后将女孩的胳膊打残了,继母因此而被判刑。

这个法律事件引起我们的深思,虽然这是一件小事,但女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就因为继母不懂法,不知道打孩子也是违法的行为,才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这件事启示我们:不学法就很容易触犯法律。

我曾经在《今日说法》看到过这样悲惨的一幕:广西田东县一位司机驾驶大货车行至国道323线,将横穿马路的一名6岁男童碾压致死,一名仅6岁的儿童就这样被夺去了宝贵的生命。

这起交通事故只因男童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

“不可翻跃防护设施”是交通规则中明确规定的,可是,人们总是这样想:没事我心里有谱,绝对不会发生事故,再说了,这样不就可以少走几步路了么。

他们就是因为这种侥幸心理,而送了性命,几步路难道还不如人生最宝贵的东西―生命么

这种走捷径丢性命的事故数不胜数。

这难道还唤不醒人们遵守交通法规的心吗

随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中国成了一个法治社会,所谓依法治国,各种宪法:《未成年保护法》、《妇女儿童保护法》、《劳动法》……。

相继出台,现在我们老百姓更应该知法懂法。

然而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在我们的成长道路上如何与法同行

有人可能会说:你多虑了,我们还是未成年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法律就约束不到我们。

我说:不

法律离我们很近。

那些轻视法律作用的人,我想是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

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就是实现正义、体现公平、正确规范人的行为的社会准则。

作为中学生的我们常常讲要遵纪守法,可见遵纪是基础。

我们千万不要忽视遵纪的作用。

所以我们现在只有从一名合格的中学生做起,将来当我们走出校园,融入社会这个大集体后,才能真正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作为21世纪的青少年我们更要有坚定崇尚科学、追求真知的信念;树立远大理想,确立人生的奋斗目标,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勤学苦练,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用党的方针路线指引自己,用优秀思想文化影响自己,激励自己;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提高知法、用法、守法和护法的水平,让法律一直随着我们成长

请问一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是什么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1.定义不同。

实体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诉讼法。

2.涵盖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3.主要功能不同。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参考资料见下文: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

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

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

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

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

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 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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