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学生干部培训心得体会 要5篇 急急 急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院学生干部的综合素质,树立远大的理想,增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意识,在学院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学院团委、学工处召开了一系列的干部培训大会,我系组织了庞大的队伍参加了本次大会,作为其中之一的我们深感受益匪浅。
通过培训,我们深刻认识到在人才竞争激烈的当今时代,许多招聘单位都特别青睐学生干部。
而怎样的学生干部才是合格呢
当今的校园中,学生干部的素质越来越受到关注,面临的挑战日益重大。
我们认为在新形势下,学生干部应该具备以下的素质: 一、扎实的专业知识。
丈高楼平地起,知识就是平地,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才能很好的工作。
也是保证工作激情的基础所在。
当今正是知识竞争的年代,没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就不能在同学们中树立威信。
学习能力是我们大学生一个很重要的能力素质。
学生干部从一定程度上说是同学们学习的榜样,成绩一塌糊涂能够真正让人信服进而起到带头作用吗
另外,现在在学生干部中存在有一些人,只是顾着学习,把工作晾在一边,到最后一走了之。
这种行为是不负责任的。
所以能否把学习和工作安排妥当是衡量一个学生干部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
二、树立为学生服务的意识。
服务意识是学生干部所要具备的最基本素质。
温家宝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说:“苟利国家生与死,岂因福祸避趋之
”他不是表明了把自己奉献给国家,为人民服务的巨大责任心吗
学生干部就是要实实在在,勤勤恳恳地为学生服务,就要肩负着一份责任,既然扛上了肩就要咬紧牙关,坚持到底
既然选择了当学生干部,理所当然地要花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工作上,这就必然要承受一定程度的压力。
但有些学生干部做了一段时间后就没有热情了,总想把工作推诿给他人,拈轻怕重,捞个证书了事,因而就影响到总体工作计划的运行。
你为同学服务了,让他们知道你是真心诚意的,也反过来为你服务,体谅你,和你沟通,你的工作也因此可以更顺利地进行,你也实现了锻炼能力的初衷,可以达到这样的双赢效果,何乐而不为呢
三、要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这主要是要有博大的胸怀。
我们知道在春秋时期,齐桓公向其臣子管仲询问鲍叔能否能胜任宰相职位时,管仲说:“鲍叔总是看到别人坏的一面,没有容人之度,不可也。
”有小人向鲍叔打小报告:“管仲是你推荐给齐王的,他反而在你背后说你的坏话。
”鲍叔听了之后不但不发怒还哈哈大笑着道:“管仲忠于国家,不讲私人交情,这正是我推荐他的缘故啊
”身为一个学生干部,经常要和同学共处,勿怕别人超越自己;自己有缺点就要有自知之明,当别人批评你的时候就要虚心听取而不要心怀不悦。
学生干部之间取长补短,一个团体才有每个人发挥的地方,才能发挥团体的最大作用。
四、有较好的领导能力和责任心。
具体来说,首先主要是策划能力。
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善于思考。
学生干部是协助学校管理好学生的助手,许多重大活动都是由学生组织实施的。
学生干部要思考如何开展工作,怎样才能干得更好,这样才能控制、改进和创新。
其次是协调能力。
这如同润滑剂一样可使你和领导、老师、同事及学生关系更融洽。
要善于真心地微笑,因为这样可能会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要虚心听取别人的意见,三个臭皮匠总胜过一个诸葛亮吧;及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那怕是一件很不起眼的小事,细微之处总关情啊
然而责任心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没有责任心的干部绝对不会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工作。
化学与生物系分团委学生会 艺术系学生干部培训心得总结 前段时间我系分团委副书记及学生会正副主席等五人有幸参加了院团委、学生会组织的学生干部培训活动,活动当中,校领导的精彩演讲,学生会干部的精心安排,让这次培训活动有条不紊的进行着,也让身为院系学生干部的我获益良深。
我系学生干部通过对这三次大会的认真学习与研究,并带领全系学生干部认真学习与总结,下面我就代表我系全体系干简单谈谈听了三次报告会的心得体会和我在今后工作当中的打算。
首先,工作定位和工作思路要有重大转变,要从传统管理向实质性服务转变,学生干部始终是为同学服务的,决不能当学生官,当学生贵族。
学生会应该是校园文化的一面旗帜,所谓旗帜就是既要起到标志性作用又要起到引领的作用。
第二,在工作中要注意创新。
创新是时代的主题,从组织行为学上看,一个优秀组织在鼎盛时期就会埋下没落的种子,而怎样避免走下坡路,就要看组织的领导人能否及时发现和剔除这没落的种子。
学生会始终是一个学习性的组织,不断剔除不良种子,才能不断发展。
第三,学生干部在工作中要有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
团队精神是一个集体是否有吸引力的标志,而个人主义是这个时代年轻人需要克服的障碍。
在工作中,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将能充分发挥出全部人的潜在能力,更加高效的完成任务。
第四,工作中要体现出学生干部业务素质和技能的“传帮带”作用。
老学生干部不能停留于经验主义和自我满足的偏差,要把心得体会和经验教训留下来,给下一届同学以提示和告诫。
优秀的东西要传承下去,形成一种精神,一种文化。
最后,学习是学生的天职,但学习不一定是学书本。
学习成绩好不一定是学习好,而学习好则学习成绩一定好。
学生会干部在工作之余仍不能放松学习,要用投资观念配置时间,学会学习、工作和休息,学会协调自身的时间和精力,调整状态,以促进自身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分团委作为院系的一个重要部门,作用十分重要,我们作为艺术系分团委副书记,我们将密切配合院团委和系团委并接合我系的实际情况做好平日的一切事务的决策以及日常事物的管理,使分团委真真的发挥出最强大的优势,为学院和系里尽最大的努力履行好应尽的义务和为同学作好服务。
为此,我们将坚定不移地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思想境界: 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保持与党、团组织政治上的一致,自觉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
重视政治理论的学习,关心时事政治,思想解放,具有识别各种不良倾向和错误思潮的能力,有极大的政治热情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有全心全意为同学服务的思想和不计较个人得失的大无畏牺牲精神。
谈到思想境界,不能不说理想。
理想是个人的生命的航标,是鼓舞人们奋斗、前进、巨大精神力量。
中华民族是一个富有理想的民族。
从古到今,出现过许多当时被认为是最美好的理想。
东晋诗人陶渊明在《桃花园记》中设想了一个“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 “阡陌交通鸡犬相闻”“黄发垂髫,并怡然自乐”的世外桃源。
到鸦片战争太平天国运动,洪秀全提出的《天朝田亩制度》;“天下多男人,尽为兄弟之辈,天下多女子,尽为姐妹之群”, “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太平理想社会。
再到戊戌变法时期,康有为等提出的“百工之业,皆归公有”, “人皆平等”的太平世界,再有周恩来庄重而沉着有力地说:“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
可见,理想是对现实发展的必然认识,又是对未来社会的向往和追求。
理想为人提供了方向,有了明确的方向,路自然是好走。
(二)、道德修养: 严格要求自己,在各方面做同学的楷模,善于团结同学、关心同学疾苦,热心帮助同学,想办法解决同学们的实际困难。
工作作风民主,善于听取和采纳同学中的正确意见。
勇于接受同学的批评,勇于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
对其他学生干部的工作评价公正,不掺杂个人感情,正确使用自己掌握的权力。
为人正直、谦逊、善于学习别人的优点。
就学生干部而言,谦虚是很重要的一项修养。
“满招损,谦受益”这样的格言,“虚心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这样的道理,相信很多人都知道,甚至背得滚瓜烂熟。
但这并不意味着理解。
著名的俄罗斯作家列夫·托尔斯泰曾用数学语言形象地形容:一个人就好象一个分数,他的实际才能好比分子,而他对自己的估价好比分母。
分母愈大则分数的值愈小。
当了学生干部,就不能以为自己比其他同学超前了,要以一颗“平常心”来对待。
政法系学生干部培训心得体会 前段时间,我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学生干部培训活动,活动当中,院领导的精彩演讲,为我们学生干部工作的开展指引了方向,同时也对学生干部的工作提出了要求。
让身为学生干部的我获益良深。
下面我就简单谈谈参加学生干部培训的心得体会和我在今后工作当中的打算。
首先,工作定位和工作思路要有重大转变,要从传统管理向实质性服务转变,学生干部始终是为同学服务的,是学校与广大同学之间沟通的桥梁,是校园文化的一面旗帜,所谓旗帜就是既要起到标志性作用又要起到引领的作用。
第二,在工作中要注意创新。
创新是时代的主题,从组织行为学上看,一个优秀组织在鼎盛时期就会埋下没落的种子,而怎样这种现象,就要看组织的领导人能否及时发现和剔除这没落的种子。
学生会始终是一个学习性的组织,作为学生干部要将在工作中形成的能力运用到学习中去,不断充实自己,才能不断发展。
第三,学生干部在工作中要有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
团队精神是一个集体是否有吸引力的标志,而个人主义是年轻人需要克服的障碍。
就学生干部而言,要严格要求自己,善于团结同学,关心同学疾苦,想办法解决同学们的实际困难。
不搞“形式主义”,勇于接受同学们的批评,勇于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
在团队工作中,充分发挥出全部人的潜在能力,更加高效的完成任务。
第四,工作中要体现出学生干部业务素质和技能的 “传帮带”作用。
学生应有很强的组织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
对活动的选择、计划的制定、活动的落实、活动以后的总结都能有完整、详细的考虑以及有力的保证措施,并有处理发生意外事情的能力。
不仅善于学习外校好的做法,而且善于结合本院的情况,开展有创造性的活动。
学生干部在组织活动中,不只是光自己做,更要调动其他同学的积极性。
只有把优秀的东西要传承下去,才能形成一种精神,一种文化。
办公室作为学生会一个重要部门,作用十分重要,作为政法系学生会办公室主任。
我将积极配合学生会主席做好平日的一切事务的决策以及日常事物的管理。
为此,我将坚定不移地做好以下工作。
1.我将做好会议考勤和会议记录。
2.我将监督,协调各部门工作,沟通学生会各基层组织,通过各种行动让学生会可以有条不紊地运做起来,使得各部门之间达到最好的协调,做好配合,组织更多有意义的活动。
3.我将认真负责学生会档案管理,建立好每一份档案。
作到平日的工作都有备份,既作为档案,又可以作为下届成员的参考。
4.切实做好学生活动室办公物品的管理工作。
5.考察学生干部,监督他们平日的工作。
能有机会参加学校举办的学生干部培训,我感到十分荣幸,而且获益很多。
我将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当中时时刻刻以老师们提出的高标准严格的要求自己,尽心尽力做好学生会里的每一件事情,勇攀工作和学习的高峰。
政法系分团委学生会 学生干部培训心得体会 经过这次的学习培训,我更深刻的明确了学生干部的工作职责,作为学生干部所要具备的各方面的素质以及管理组织能力,人际交流和沟通的方法等,从中受益匪浅。
下面我就简单谈谈听了本次报告会的心得体会和我在今后工作当中的打算。
优秀学生干部的两个条件:(1)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德才兼备,品学兼优。
(2)素质拓展,服务热情,有很强的工作能力,在同学中有很大的威信,能主动承担社会工作,积极组织开展各项工作,有突出的工作成绩,能起到骨干和带头作用。
首先,有起码的政治素质,即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坚持政治为经济服务;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能主动积极地学习各项方针政策,关心国家大事,了解世界格局,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
对于我自己来说,由于诸多原因,消息比较闭塞,对国家的实事政策了解不够,对世界格局没有深入了解,我将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在课余生活中不断加强自身的政治素质培养,拓宽知识面。
第二,加强思想素质培养。
做到诚实、正直、公正、无私,能吃苦耐劳,保持勤俭、朴素的作风;做到言行一致,敢于对自己所说的话所做的事负责,遵章守纪,争做表率,树立好学生干部的形象。
通过这次的学习培训,我也深刻的体会、反省,认识到了自己思想上的问题,我将不断反省自己,以十分的热情和饱满的情绪去对待工作,努力养成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认真对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提高效率,把工作尽快尽好的完成,不断的追求完美。
我会牢记自己是一个学生干部,培养朴实的工作作风,真诚的对待每一个人、每一件事,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第三,注重自身能力素质的培养。
包括分析问题的能力、调研能力、组织领导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自制能力以及创新能力,要学会主动分析,迅速反应,工作严密,大胆创新。
对于各项工作,我会尽量的安排好时间,有计划的完成,避免忙乱中出错,并在务实的基础上勇于创新,开拓思路,放开手脚,敢想敢做。
第四,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要有坚定的信念,顽强的意志,稳定的情绪,健康的身心,遇事冷静,做事要自信。
都说“好事多磨”,要做好一件事,必须具备个方面的心理素质,我会有良好的心理准备,坚持不屈不挠的面对困难的作风。
第五,加强自身的专业素质建设。
不仅要学好自身的专业知识,还要多读书以拓宽知识面,提高科学人文素质和人文修养,才不会“有知识没文化,有学识没修养”。
学习是学生的天职,学生会干部在工作之余仍不能放松学习,要合理配置时间,学会学习、工作和休息,学会协调自身的时间和精力,调整状态,以促进自身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最后,学生干部在工作中要有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
团队精神是一个集体是否有吸引力的标志,而个人主义是这个时代年轻人需要克服的障碍。
在工作中,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将能充分发挥出全部人的潜在能力,更加高效的完成任务。
1、我将监督并协调各部门工作,沟通学生会各基层组织,通过各种行动让学生会可以有条不紊地运做起来,使得各部门之间达到最好的协调,做好配合,组织更多有意义的活动。
2、工作要注意创新。
创新是时代的主题。
我们将要不断的创新,吸取各系学生会的管理方式,在此基础上创出与本系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才能不断发展。
3、组织好本系的各项活动,使得各项工作和活动都能顺利进行,从而提高我系学生会在学院的影响力。
4、提高工作效率,培养朴素的工作作风。
5、遵守纪律,并按照学生会的工作管理制度做好每项工作,争做表率,树立好学生干部的形象。
能有机会参加学举办的培训,我感到十分荣幸,而且获益很多。
我将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当中时时刻刻以老师们提出的高标准严格的要求自己,尽心尽力做好学生会里的每一件事情,勇攀工作和学习的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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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幸参加了此次青年政治理论研究会学习,我是收获也是颇多。
也许有人会抱怨觉得青政的学习就是浪费时间,浪费生命,因为最开始的时候我就是抱着这样的一种心态,但是当我坚持学完了此次青政,我的心态与思想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不再认为这样的学习是浪费时间了,相反他是一次宝贵的学习机会,你没有好好地学习这次青政才是浪费时间与生命,对我这次青政的学习可以说是一次精神的洗礼与朝圣,让我在精神上与党离得更近一步。
本次青政学习七讲,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第二讲和第五讲,即参加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的特色活动两会文化纪之两会论坛和观看电影《东京大审判》,也是这两讲留给我的感触颇多,升华了我对青政学习的认识。
下面我将仅就这两讲来谈谈我的青政学习心得与体会。
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国事,家事,天下事,最全面的范文写作网站事事关心。
政法学院依托本院的特色活动两会文化之两会论坛纪,举办了本次的青政学习。
二十一世纪已不是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时代了,时代赋予了我们更高的要求与重任,我们既要读好书又要闻窗外事。
大学生政府实习报告
大学生政府实习报告 篇一:大学生到政府见习总结报告--西安质监局王道润 20XX年暑期大学生到西安市政府机关见习 总结报告 见习单位: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学校:西北政法大学 姓名:王道润 不一样的暑期,不一样的我 ---纪念最美好的暑期时光 人的一生似乎很短暂,有暑假的年份也不是很多,作为本科三年级的一名学生,进入大学以来的每个暑期我都和别人过的不一样。
对我而言,20XX年的炎炎夏日不仅仅是刺目的阳光和滴落的汗水,更是我走进西安市政府,参加全市大学生暑期见习的见证。
经过我这一个月的见习,我发现了这个暑假的不一样,和我自己与之前的不一样。
短暂的暑期见习对于我们这些即将踏入社会的准毕业生很有教育指导意义,在见习期间,我自己也收获了不少的新的,受益匪浅。
可能由于父亲是公务员的缘故,自认为对政府工作的了解比较多,包括之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交流,使我坚定了对公务员群体的看法“福利好、待遇好、工作舒适”等,但是当我真正的走进了这个传说中的“衙门”,去近距离体验,才见到了公务员这个群体的“庐山真面目”。
一个月的见习工作期间,我亲身参与了许多工作,也给了我很深的感受。
严谨务实的政务工作 在正式开始见习之前,我们统一参加了市政府办公厅举办的“公文写作”岗前培训,从主讲老师的介绍中,我们了解到了“办文、办事、办会”的政务工作是多么的严谨,从公文的起草、审核到签发,都有无数的步骤和
我是女生,想学刑事科学技术,当警察,请问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公安大学哪个比较好
这两个学校的就业都非常好,但是有一点要注意,现在公安类院校也不包分配了。
想当警察必须考公务员考试,无论你是哪个院校毕业的。
我建议你如果分数够的话还是考政法大学,如果你学习四年后毕业了仍喜欢刑事警察这个职业,无论是政法大学毕业还是公安大学毕业都得考公务员,两个学校在刑事科学技术方面公安大学好一点,但优势不是非常明显。
但是假设你四年后改变主意不想当警察了,在政法大学有足够的资源提供你想学的课程,公安大学就不行。
很多大学生在学习一段时间后都希望当初报考别的专业。
而且女孩子想再刑警这个领域出头太难了。
大学组织部个人工作总结
大学组织部个人总 【导语】每到年中或者年末都要写工作总结,你一定还在为写工作总结而烦恼以下是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大学组织部个人工作总结(一) 时光如白驹过隙般转眼流逝,转眼间令人难忘的本学年已渐渐离我们远去。
本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新型和谐的工作部门的发展方针,组织部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也使部门内部成在本职工作中得以迅速成长和发展。
时光荏苒,随着本学期的各项工作的接近尾声,组织部的工作也暂告以段落。
以下为本部门本学期工作的总结体会: 一.部门介绍及整体工作总结。
1.组织部由一名部长、一名副部长和两名委员组成。
2.整体工作总结。
对XX—XX上学年素质拓展学分进行评定;组织政法学院第十三期入党积极分子培训及结业工作;进行五四表彰工作;开展“庆祝建党九十周年”系列活动;协助团总支书记做好学院管理工作,真正将政法学院的党、团方面的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二.具体各项工作总结。
1.在3月—4月期间,进行学院大一至大三年级的素质拓展学分初评工作以及最后的总评、数据上交和公示工作;在各班开展民主评议工作,在全院引起了积极的响应和良好的反响。
—5月份举行了政法学院第十三期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结业考试以及毕业典礼。
作为为党组织选拔优秀后备人员的重要一步,党课的考试至为重要,因此,在培训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党课的考核规则:将参加培训的学员按一定顺序分成七个学习小组,每组由一名组长对分组
求社区志愿服务的心得体会,500字
志愿者很平凡,平凡的面容,平凡的制服;志愿者不平凡,不平凡的内心,不平凡的精神。
志愿者是快乐的凡人,也是人间的天使,而我正是其中一名快乐者,也是一名志愿者
——北京市朝阳区 张娟 我们付出汗水收获快乐,大家都在用自己的微笑体现着“北京最好的名片”,真正做到我参与,我奉献,我快乐
——北京市朝阳区 何伶俐 我们这些志愿者一直是微笑着的,发自内心地微笑着。
面对外国观众,我们没有不知所措,会说英语的志愿者,轻松地解决了他们的问题;面对一些老年观众,对于他们的提问,我们反复给他们解答,没有丝毫的厌倦。
我很幸运,可以在8月8日这样一个特殊的日子里做志愿者。
我很开心,可以跟一群热情大方的朋友一起为奥运服务。
——北京市朝阳区 赵文超 人需要快乐,快乐的来源多种多样,但奉献的快乐却是其他快乐不能比拟的。
志愿服务就是一种生活态度,选择做志愿者就是一种生活方式。
“送人玫瑰,手有余香”,在奉献的同时,收获着精神上的愉悦与满足。
——北京市朝阳区 裴振刚 “奉献、友爱、互助、进步”是我们的精神所系,“服务社会、传播文明”是我们的行动宗旨,“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建立互助服务体系”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北京市朝阳区 张滨 我总会问自己:志愿是什么
其实答案很简单。
志愿就是奉献,就是无论何时何地,都毫无保留、不求回报地向需要帮助的人伸出热情的双手。
北京奥运会留给世界的决不仅是中华民族五千年的神韵、新都市的华彩,也一定还有你我的热情和真诚的微笑。
——北京市朝阳区 叶萍 北京的城市志愿服务,或许是因奥运而起,却不会因奥运而止。
当奥运会结束时,我们又会带着欢笑和自豪踏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征程。
——北京市朝阳区 高冰冰 人生唱晚,夕阳胜金。
暮年逢盛世,壮志向未来。
志愿服务不单是年轻人的事情,老年人同样是“我参与、我奉献、我快乐”。
——北京市怀柔区 张继仲 作为一名志愿者,我虽然年逾古稀,白发丛生。
只因为我真心付出,志愿服务使我永远年轻。
不信,你拍拍我的胸膛,便能听到大山般的回声,摸摸我的脉搏,便能感受到春潮般的涌动。
——北京市怀柔区 高明和 什么是幸福
为别人帮点忙是幸福,为别人做点事是幸福。
当好志愿者,每天能为他人做点好事,就是我的幸福。
——北京市西城区 王福来 参加北京排队乘车推动日志愿服务活动,我收获很多。
也许志愿者真的很平凡,很普通,但无数志愿者的点滴服务,必将汇聚起涓涓细流,融入奔腾不息的大江大河。
——北京市宣武区 王枚珏 志愿服务给我提供了参加社会实践的机会,也让我从中学习到许多从书本中无法得到的东西。
我愿意用我的一生从事志愿服务,向身边需要帮助的人伸出援助之手、向全世界的友人展示中国人民的热情与友好。
——北京市宣武区 冯晓彤 我们的工作简单,环境也并不优越,但是那种快乐却从心底油然而生,因为我们是在为需要帮助的人们服务,是在为奥运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在志愿者的快乐岗位上,我用自己的微笑去感染他人,也将这种微笑传递下去。
微笑,简简单单的嘴角上扬就是最美丽的风景。
——北京市崇文区 李红梅 虽然我的岗位只是在街道边为过路人指路,但每一次的志愿服务都值得回忆、铭记。
如果说帮了需要帮助的人是一种幸福的话,那么,这感觉只有在做了志愿服务之后,才能真正理解。
——北京市崇文区 李志新 我们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不为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贡献自己绵薄的力量。
点点滴滴的善行义举是炎炎夏日的一缕缕微风,是潜入静夜的细雨,润物无声,默默点缀我们的生活,陶醉我们的心灵。
——北京市石景山区 宋陶然 当看到一个个游客脸上都带着灿烂的微笑离开时,当看到微笑从一个人传递给另外一个人时,我感到无论何时,志愿者都要把微笑挂在脸上,因为微笑里包含着真诚。
微笑让我们有了共同的语言,舞动青春,绽放微笑,传递快乐
——北京市房山区 付新忠 每一次志愿服务都是充满了挑战和劳累,但是细细回想,却是幸福和快乐的记忆占据了脑海的大部分空间。
志愿服务的感觉,就像加了糖的咖啡,初尝是苦的,涩涩的,但不久之后,就会感到沁人心脾的醇香。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潘静波 如果遇到盲人上下车,我们就是他们的眼睛;如果遇到老人、残疾人需要帮助,我们就是他们的拐杖;如果遇到外地人迷路,我们就是他们的向导。
在我们用细心为乘客创造舒心的环境,用微笑带给乘客温暖的同时,我们也学会了理解、宽容和关爱。
关爱他人是一种快乐,助人为乐是一种美德,有爱就有希望,文明就在你我身边。
——北京公交集团 张瑞霞 李金梅 郭玉娇 志愿服务是奉献社会、服务他人的一种方式,是传递爱心、播种文明的过程。
对被服务对象而言,它是感受社会关怀、获得社会认同的一次机会。
对社会而言,它是提升社会文明风气、促进社会和谐的一块基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谢新胜 我们这代人的愿望很朴素,就是祖国能强大起来。
举办奥运会,这是中国千载难逢的机遇。
因此,我将尽我的力量为奥运做些事。
也许我年纪大了,已经做不了什么实质性的工作,但我非常想表达自己参与和服务的心愿,我的英语还可以,能为奥运做一些接待性工作,我就很知足。
——原北京建筑设计院设计师 孙芳垂(88岁) 咱们中华民族自古就有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优良传统,敬于心而孝于行。
在做志愿者的过程中,我总是努力去帮助老人,给他们提供方便。
我想,由此及彼、由我及你,当大家都来做了,帮扶老人就会成为我们自然而然的行为,更多的老人包括我们的父母双亲就能感受到爱心的帮助。
一点一滴的付出,构成和谐的洪流,当我们不再年轻,我们也可以自豪地分享曾经亲手培栽的文明之花。
——北京铁路局 李雪艳 我是一名志愿者,请跟我来。
为了这一天,我全面熟悉着城市的交通路线,要把最便捷的服务提供给你;为了这一天,我努力练习英语口语,把宾至如归的感觉献给你;为了这一天,我不断强化自己的礼仪规范,把最好的状态展示给你。
那一刻,你将震撼于这饱含奥运精神的大国之风
——北京大学 蔡莎莎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我自己也得到提高、完善和发展,精神和心灵得到满足。
志愿服务既是“助人”,亦是“自助”,既“乐人”,也“乐己”。
——中国科技馆 邸小坤 每个人其实都是北京的名片。
试想,当你热情地为一个焦急寻路的人指路时,他感到的不仅仅是对你的感激,还有这个城市的热情与热心。
我想,志愿者就是在用自己的行动传播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奥运会欢迎你,北京欢迎你
——北京奥运村 马凝予 我为志愿服务付出了许多心血,我心底却是非常高兴。
因为我的劳动换得了市民的方便,乘客的满意,使我内心有极大的满足感、幸福感。
——北京公交集团 刘俊华 一个人的微笑是个人的表情;千百万人一起微笑就是一座城市、一个社会的表情。
真诚地希望所有的人都来当快乐的志愿者,用发自内心的微笑和热情的服务,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社会环境。
——北京市志愿者 殷艳丽 在未加入志愿者队伍之前,我认为从事志愿服务是慈善为怀、乐善好施,是单方面的施予。
现在我却感到,每个人都有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和促进社会进步的能力,都有促进社会繁荣进步的义务和责任,在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同时,自身也得到提高、完善和发展,精神和心灵得到满足。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胡红连 我们是老年志愿者,愿为社会奉献所有的光和热。
虽然亮度不够强,虽然卡路里不够多,而这热啊,能暖人心底,这些光哟,也能照亮一个很大的角落
——天津市河东区 朱景彦 退休后,遛遛早、养养花、打打太极拳固然能起到放松心情、锻炼身体的作用,但我认为这不应该是老年人生活的全部。
我是一名老党员、老工人,也是一名社区志愿宣讲员,传播精神文明的志愿者,既能“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又能为居民群众服务,为构建和谐社区作贡献,真是一举多得。
——天津市红桥区 刘蓬亮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考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一年都需要复习什么,大神们有什么指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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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也是我个人特别感兴趣的内容。
个人认为“法律解释的理念和方法”部分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我想比较的视角(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目前的做法)会使思路清晰,可以从法律解释的演变、现状和趋势进行分析,也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作出阐述。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它一方面体现出法院和立法机构的紧张关系和妥协平衡,一方面又指导着法院对每一个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说服技能,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多可以探讨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