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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队伍建设大整顿心得体会

时间:2018-10-20 15:05

新形势下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有什么意见建议

机关率先搞好自身党风建设,特别是公正廉洁执法方面的建将对执法公正廉洁全局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而要确保人民检察院公正廉洁执法,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   一、要开展好廉洁执法 教育活动  1、加大廉政建设的教育力度。

既要抓案件查处,更要抓平时的廉政教育。

开展廉政建设教育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

利用检察院系统腐败案件的典型,向干警开展警示教育,使其“不敢为”;用身的先进事例,向干警开展激励教育,使其“不想为”。

\   2、深入开展好主题教育活动。

以深入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在全院大力弘扬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职业道德。

把克服和纠正特权思想作为整治的重点,教育检察干警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办案,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公正廉洁执法。

\   二、要完善落实好各项廉政制度  1、完善管理制度。

按照中央和上级院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工作要求,重点完善日常督察督办制度,廉政谈话和诫勉制度,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领导述职廉制度、民主生活会制度,反腐倡廉建设工作考核奖惩制度等。

同时,按照上级要求,规范了办案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制度,使各项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

\   2、要抓好制度落实。

纪检监察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组织检务督查经常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真正做到令行禁止,违者必究,使规章制度真正成为每位干警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通过对自侦部门今年办结的4起自侦案件进行走访座谈,没有发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检察官的廉洁作风得到案发单位的肯定和好评。

3、严格追究责任。

每年初,组织全院干警自上而下地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形成了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实行领导包干负责制,进行层次监督,干警出了问题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把廉政工作讲评制度作为落实廉政建设工作责任制的重点,实行季度一讲评、半年一小结、年度一总结。

强化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责任追究中的无原则性,避免该追究而不追究或追究过于宽软的情况发生。

\ 三、要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上下大力\ 推进公正廉洁司法,惩防司法腐败,首先必须抓住队伍建设这个根本点。

要提高政治素质,确保全市法院队伍在纷繁复杂、充满诱惑的市场经济大潮中守得了清贫、耐得住寂寞、经得起诱惑。

要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使掌握司法大权的审判人员都成为自律楷模和慎独典范。

要提高专业素质,做到既研法学理论,又钻法律条文,既精法律知识,又通法律实务,适应形势要求,审理执行好各类案件。

同时,要加强对队伍的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张扬正气,防微杜渐,筑牢全市法院队伍廉洁司法的“防腐大墙”。

\ 四、要在深化检察体制改革上用真力\ 新形势下,推进公正廉洁司法,体制建设是根本,也是难点。

检察体制改革要结合实际,立足查处腐败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建立健全各种廉政制度,并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使腐败分子无“空”可钻,无“机”可乘。

特别是落实好领导廉政责任制,一旦发生职务犯罪,除依纪依法追究其本人外,对腐败分子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必须追究领导不力的责任,使“一岗双责”真正落到实处。

\ 五、要在查办司法腐败案件上使强力\ 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一些“自家”的腐败分子存在“护短”和“偏袒”,司法腐败分子没有得到最严厉的查处。

真正通过公正廉洁司法,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执法队伍,为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 六、要加强纪检监察监督力度\   为使制度落到实处,应加大监督力度,将监督渗透到检察党风廉政建设的每个工作环节,通过上下联动、左右互通的立体监督网络,形成人人参与监督、人人接受监督的良好机制。

\   1、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坚持和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廉政档案制度、家属子女从业填报制度以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等,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

\   2、充分发挥党管干部的作用。

定期汇报、交流思想,使党员干部切实置于组织的监督之下。

纪检监察干部要经常找干警谈、去部门查、到家里看,了解干警言谈是自由主义的牢骚话,还是健康积极的鼓劲话;吃喝是违反规定吃吃喝喝,还是遵守制度保持廉洁;想法是只想个人名利,还是想着业务工作;娱乐是有害身心健康的低格调,还是陶冶情操的高品位,从而掌握干警的业余爱好、家庭关系以及交友情况。

\   3、加强对执法办案过程的监督。

一是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坚持每季度对自侦案件、不捕不诉等六类案件必查、其他案件按比例抽查的制度。

实行职务犯罪案件“一案三总结”制度,即:总结经验、总结教训、总结差距。

通过定期召开案件总结分析会议,使办案人认真反思和总结,达到互相学习、互相借鉴、共同提高的目的。

二是强化执法行为的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随案发放“廉政监督卡”,实现“逐案监督、跟踪问廉、跟踪问效”,定期组织对已办结案件进行抽查走访,以案件廉洁满意率、效果满意率作为个人业绩的评价标准,努力实现纪检监察部门对自侦案件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控。

三是建立干警执法档案,严格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的考核监督,对举报问题、查处情况以及违规违纪情况予以记载,把执法档案作为衡量工作、考核干部、检验队伍的重要依据。

四是在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控告等重点部门建立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杜绝不稳定因素。

通过上述对执法办案关键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源头治理力度,从中发现苗头性问题,早打招呼,早提醒,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以监督保公正、促廉洁、赢公信。

\   七、要不断创新纪检监察工作思路  1、要大力推行“阳光检务”。

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要想取得成效,不能单打独斗,必须走群众路线。

一是充分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成武县院已建立了检察院门户网站,除法律规定保密的情况外,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都公之于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开设了检察举报、宣传窗口,公布了12309举报电话;建立了“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把所办案件的非涉密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在院内设立检察工作宣传栏;印制了《检务公开手册》分送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各部门领导、人民代表、各界人士,并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等宣传活动期间向广大群众散发。

二是总结“阳光检务工作”的实践经验,继续完善依法告知权利义务、案件办理进程查询答复、检察文书说理、检察网站的管理和运作,使“阳光检务”更加制度化、规范化。

三是纪检监察通过适时走出去的方式深入机关企业、农村征询意见,把征求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院党组和有关科室、人员。

依靠这些监督手段,促进检察权的公正廉洁运行。

\   2、要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针对性。

对于检察院办案工作有外出调查、取证,八小时以外、工作场所以外监督困难,而大多数不廉洁行为多发生在“八小时”以外的实际,筑牢干警“八小时以外”的廉政防御阵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助廉”活动,使每一个干警的家庭成员都成为廉洁执法的“监督员”。

此外,要在制度上建立监督机制,延伸对干警八小时以外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检察干警尤其是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社交圈、娱乐圈、生活圈的监督。

避免一人单独接待,单独调查取证,使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贯穿于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努力实现监督无盲区,确保公正廉洁执法。

近几年来,固始县院没有出现一起检察干警违法违纪案件,也没有发生一起办案安全和办案质量问题。

\   总之,如何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谁知道一个乡镇府有多少个部门

各部门职能

大概就可以

谢谢

监狱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活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监狱劳教场所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我狱持续安全稳定,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按照司法部和省监狱管理局统一部署,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在全狱开展“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活动”。

  一、排查整治活动目标  全面排查整治监狱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监狱规范化管理,努力实现“三个确保”(确保实现“四无”,即无罪犯脱逃、无重特大狱内案件、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无重大疫情,确保不发生群体赴省进京上访事件,确保不发生媒体炒作事件),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排查整治活动重点  要深刻吸取近年来省内外发生的狱内案件(预谋案件)和各类事故教训,紧紧抓住监狱工作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重点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排查整治:  (一)安全警戒设施方面  1、排查监狱围墙、大门、隔离网墙等是否达标,监狱大门、围墙、会见室、禁闭室、警察值班室、劳动现场、学习生活现场、监舍走廊等所需要监控的部位是否已经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装置,是否有盲区,警察值班执勤部位是否已经安装触发式报警装置。

  2、排查监狱电网是否存在间隙过大现象,特别是电网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是否会断电、短路。

  3、排查监狱大门是否按要求分设行车通道和行人通道并安装相关警戒、安检设施。

监狱大门是否设置AB门且功能完备。

  4、排查是否按照《河南省监狱人民警察单警装备配备标准》要求,为执勤警察配备单警装备,执勤警察是否都配备了无线报警器。

  5、排查罪犯接触、使用的电脑是否接入互联网或者安装无线上网设备,防止罪犯通过网络与外界联系。

  6、排查防洪排涝设施是否通畅、坚固,防汛预案、防汛物资准备情况。

  (二)监管安全制度方面  1、排查监狱大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特别是警察值班、安检、车辆检查、人员及物品检查等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监狱AB门是否由监狱警察值守,是否按要求查验出入人员、车辆。

  2、排查警察直接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是否存在警察将监管罪犯职权交于他人行使现象,是否存在警察使用罪犯代行管理职权、代办管理事务现象。

罪犯会见前谈话、会见监听、录音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3、排查狱内侦查制度落实情况,检查监狱是否设立专门狱内侦查机构,配备专职侦查员,落实专项经费,配备狱侦技术装备,是否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耳目,是否落实对有功耳目的奖励,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线索是否能够及时掌握并迅速破案。

  4、排查违禁品清查制度落实情况,检查监区是否坚持对罪犯实行日常搜身检查,是否对学习、劳动、生活现场定期进行清查,是否有罪犯私藏手机、毒品、现金、便服、绳索、假发、军警制服、具有无线通讯和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等违禁品。

  5、排查监区危险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清查对攀高物、绝缘物、麻醉品、生产原材料、锐器、钝器等可能作为脱逃工具、凶器或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危险物品是否设立专库,由警察或工人直接管理,并严格执行相关领用、回收、清点、登记制度。

  6、排查监区是否科学安排夜间值班备勤警力并集中住宿,夜间警察三人值班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监狱值班领导是否对各值班岗位进行巡查。

  7、排查罪犯出监就医制度落实情况,检查罪犯出监就医是否按照省局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批,诊疗场所是否配备监控、报警等设施。

承担住院罪犯监管任务的警察是否在岗履职,警力是否符合要求。

  8、排查监狱依法、严格、文明执法制度情况,在办理减刑、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刑满释放是否做到“无缝对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在安排劳动工种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排查监区是否存在滥用戒具、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唆使罪犯殴打虐待其他罪犯、干警职工是否非法收受罪犯及其亲属钱物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现象。

  9、排查狱情分析研判制度和管教例会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做到监狱每月召开1-2次狱情分析会,每周召开一次管教例会,对分析研判出的问题是否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

  10、排查教育改造制度落实情况,检查警察是否落实个别教育规定,是否掌握分管的罪犯身体健康状况、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情况等。

检查监狱是否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使罪犯在有得于身心健康、矫治恶习的氛围中得到改造。

  (三)重点人员管理方面  1、监区对顽危犯、被限制或没有机会减刑的罪犯是否严格落实重点包夹和管控措施,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犯和首要分子以及在本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罪犯是否严格按照《“三类罪犯”管理教育办法》(XX狱监管[XXXX]XX号)进行排查认定、严格管控。

  2、对排查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罪犯是否落实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①入监前有军队、警察等特殊经历和特殊技能的;  ②具有暴力倾向、严重心理疾病和精神异常的;  ③顽固坚持犯罪立场,散布抗劳、抗改议论的;  ④曾有脱逃、行凶、袭警、自杀等倾向和行为的;  ⑤“三假”人员;  ⑥因家庭情况、改造环境、健康状况发生变化或受到各种处理(如加刑、禁闭或警告处分)后情绪反常的;  ⑦因对日常考核、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不满而产生思想、行为变化的;  ⑧有意打听监狱周边地形、交通及监狱内监控报警情况的;  ⑨私藏违禁品、危险品的;  (四)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排查生产劳动项目管理隐患,检查监狱是否存在不适宜罪犯改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罪犯身心危害严重等生产项目。

  2、排查整治监狱是否存在组织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现象,检查监狱是否落实了“5+1+1”制度,是否落实罪犯加班劳动逐级审批规定(白天加班由监狱长审批,夜间加班由监狱局局长审批)。

  3、排查整治劳动现场管理隐患,检查监狱是否组织罪犯在规定区域和指定岗位劳动并设置相应标识,劳动现场是否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4、排查整治职业防护和劳动保护方面的隐患,重点检查对职业危害风险较大的岗位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按规定为罪犯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他们按要求佩戴使用。

  5、排查整治消防隐患,对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检查监狱是否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测,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消防通道是否畅通,生产劳动结束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断电、清理现场,并做到“半小时回头看”。

  6、排查是否积极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是否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和违规违章行为(包括监狱对外出租、承包车间、土地、生产项目等)。

  7、排查特殊劳动岗位罪犯是否持证上岗。

  (五)生活卫生工作方面  1、排查监狱是否严格落实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是否建立了生活费动态增长机制。

  2、排查监狱食品采购责任制、食品留样备检制、伙房罪犯持证上岗和定期体检制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3、检查监狱是否严格落实罪犯卫生保健、防暑降温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防疫等相关制度,是否建立罪犯健康档案,患病罪犯是否得到及时治疗。

  4、排查对患有特殊疾病的罪犯是否采取了相应管理和治疗措施。

  (六)队伍管理方面  1、排查干警工对安全稳定工作形势是否有清醒认识,是否存在松懈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是否存在敷衍塞责、有令不行现象,监狱是否在干警队伍中开展了警示教育。

  2、排查监狱、监区领导班子履职情况,了解主要负责人是否把安全稳定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班子是否有凝聚力、战斗力,对干警队伍是否能做到严格管理、严格监督。

  3、排查监狱警力配备情况,检查监区一线警囚比例是否达到8%要求。

监狱是否将直接承担执法、管理和教育改造职能的科室设置在监管区内,监狱值班、备勤警力安排是否科学合理。

  4、排查警察职工是否在值班时脱岗、睡觉、值班执勤时间饮酒,带手机及其它违禁品进监狱等问题。

  5、排查警察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了解在警察职工中是否存在矛盾问题,是否有非正常上访苗头,对重点人员是否落实了教育管理措施。

  6、排查信访制度落实情况,是否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分析研判和排查化解工作,是否落实领导承包制度,是否开展领导干部接访工作,是否严格落实信息报告制度。

  (七)应急管理及舆情处置方面  1、排查监狱是否制定完备的应对脱逃、暴力冲监、劫持人质、袭击干警、安全生产事故、火灾、重大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预案是否通过开展演练检验预案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对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是否进行修订完善。

应急物资储备(包括救灾物资,米、面、油、蔬菜、衣被等罪犯生活物资)是否充足。

  2、排查干警工应急教育和实战训练情况,检查应急队伍、物资和装备保障建设情况,与武警、公安等部门建立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联动机制情况。

  3、排查监狱是否建立健全舆情监控工作机制和网络信息管理机制,对涉狱舆情能否快速反应、快速消除影响。

  三、排查整治活动要求  排查整治活动要按照《监狱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司发通[2009]179号)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指示精神,对管理、执法、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警戒设施、技术装备、队伍建设、班子建设等项工作进行全面排查整治。

  排查整治活动要采取各单位自查和上级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做到边排查边整治,排查出什么问题就及时解决什么问题。

各单位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逐一列出清单,制定整改措施,责任到人,隐患不解决绝不放过。

  四、时间安排  排查整治活动为期100天,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到XXXX年XX月XX日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  各单位要召开全体干警工会议,进行动员部署,认真学习领会活动方案和要求,对排查内容进行合理分工,责任到人。

  (二)排查整治阶段()  各单位要认真开展自查,对排查出的问题梳理分类,认真填写《河南省监狱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情况统计表》(附后),并深刻剖析造成隐患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认真组织整改。

要做到整治内容、标准、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六落实”,能够立即整治的要立即落实;暂时不具备整治条件的,要明确整治期限、措施、责任人;需要长期整治的,要做出规划,分步实施。

对排查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各单位要及时上报监狱活动办,监狱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记录排查出的问题、整改变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时限、整改结果,及负责督查的机关科室。

对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存在制度缺陷的要修订、完善或建立相关制度,对没有排查安全隐患或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没有整治解决而引发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总结提高阶段()  各单位要检查本单位安全隐患是否全面排查到位,并得到彻底整治和消除,薄弱环节是否得到加强,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安全隐患长效机制是否得到完善等内容,并对专项排查整治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报监狱活动办。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

监狱成立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活动领导小组,监狱长XXX任组长,政委XX任副组长,监狱其他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活动办公室(简称“活动办”),活动办设在办公室,监狱办公室、刑罚执行科、狱政管理科、教育科、生活卫生科、劳动改造科、财务科、狱政设施科、安全生产科、政治处、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活动办成员。

有关责任科室按照各自职责任务做好指导检查工作。

班子成员要深入一线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具体指导和推动活动深入开展。

  (二)落实工作责任。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责任制,监狱长为活动第一责任人,亲自抓,负总责,分管监狱长为分管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科长、监区长为科室和监区第一责任人。

各单位要把排查整治活动各项具体任务分解到每名干警工,确保责任到人。

同时,要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实行奖优罚劣。

  (三)注重统筹兼顾。

各单位要把排查整治活动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迎接党的十八大工,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相互促进。

  (四)强化监督检查。

监狱督查组将结合“迎接党的十八大,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活动对各单位排查整治活动进行督查。

对安全隐患较多、整改不力的单位,分管的领导要包干督办,深入现场督导,直至问题整改到位。

  (五)加强请示汇报。

各单位《XX监狱安全隐患百日排查整治情况统计表》分别于XX月XX日上报监狱活动办。

政工科工作该怎么干

科工作  我未调来法院之前,法设政工科,也没长,只有一人负责工资统计报表。

我到任后看到政工科的各种文间资料,统计报表都很乱。

我刚到人也不知道马上应该干什么。

政工科还有两名男同志,我们首先把各类文件资料,统计报表等进行了彻底清理,归类,装订。

整理后我就开始通看文件,查资料,熟悉政工科的工作,了解上级法院的要求和具体工作任务。

通过一段时间的熟悉和了解后,我制定了政工科的初步工作计划。

有了工作计划就觉得工作时心中有数。

  机关工作纪律  我刚到法院报到时是姚院长,不到两个月时间,姚院长调到政协去了。

又新到任一个隋院长,隋院长对工作抓得很紧,出台了一些新的规章制度,对考勤工作抓的更紧要求早点名,午签到,下班前查岗。

月末统计考勤情况,年末公布考勤情况,实行奖惩制度。

早点名之后,一.五例会,根据各位院长的需要总结部署工作;二.三.四晨读.这几项工作都交给了政工科,由政工科负责具体工作。

所以我们必须坚持提前上班,不迟到,不早退.每天由政工科负责早点名,午签到,并且负责组织晨读.每天下班前我和常务院长一起查岗,月末政工科要统计出考勤情况.这些是政工科每天必干的工作,从我接任政工科科长一直坚持考勤制度,从未松懈过。

  组织人事工作  组织人事工作是政工科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类组织人事,编制统计报表,工资调整,普调,滚动,提职,晋级等几项工作都是需要政工科毫无差错地认真作好。

  干部管理工作,提职晋级方面的材料书写上报,文件资料管理情况统计上报。

后备干部培养考核,通过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院级后备干部和科级后备干部,政工科要负责填写考核表,每季考核一次,当时院里7.8个后备干部,可以说这也是一个不小的工作量.而且要公平公正,认真填写好每份考核表。

特别要认真填写考核材料。

  公务员考核也是一项非常重要对工作,每到年末对全院干警都要进行考核,院党组坐下来对全院干警一年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地评议,有考核委员会提出考评意见,然后由政工科负责填写考核委员会意见,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几年来我院只有一名女干警被评为不合格,她对我很有意见,实际这不是为一个人的意见所能左右的,是考核委员会对共同意见。

原来我们政工科有一名女同志曾在政工科工作,负责签到工作,在一次院党组研究确定后备干部。

当她知道后备干部没有她时,她把签到簿子摔给了我,和我发小脾气,说不给你干了,干也白干,在政工科长手下连个后备干部都没整上。

她生气时我没理她,过后我说她你要想成为后备干部,必须有好的表现和出色的工作,大家都对你有好大印象,你才有可能成为后备干部。

  创建精神文明标兵单位  申报市级文明单位标兵。

我刚到法院时,我院只是县级文明单位,我到法院后马上开始抓这项工作。

我和县文明办联系,了解申报文明单位标兵的条件,根据文明单位标兵的条件和文明办的具体要求,我写了申报县级文明单位标兵的申报材料。

经过全院的共同努力,积极开展创建活动,我院很快成为县级文明单位标兵单位。

经过全院的不懈努力,我院已于98年申报市级文明标兵单位。

市级文明单位标兵要求更高一些,要求创建精神文明档案室。

我院原来没有精神文明档案,也没有精神文明档案室。

很多材料都要从建院时开始补建,此项工作经院里决定由我具体负责,请回了两位原任副院长负责写院史,其它也有很多材料需要补写,这就是我的任务了。

我们又抽出了两名同志整理材料,装订卷宗。

经过近半年时间的艰苦奋战,终于把我院的精神文明档案室建立起来了。

我院从环境建设和精神面貌都发生了很大变化,99年我院已晋升为市级文明标兵单位。

在创建精神文明标兵单位活动中全院从领导到干警都在共同努力,我究竟做出了什么贡献我也说不清楚,只有一点我最清楚,每次的申请报告和创建中的有关材料都是我所写,这些也许当时的院长都不知道,因为这些材料都不用上会研究,也不用院长布置和过目,只要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需要写什么材料我就直接写了,写完就直接上报,属于政工科的工作,我从来没让领导操过心。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  我院一直坚持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年初制定岗位目标,把各庭.科.室的工作任务都量化成指标,实行百分制考核。

年末,院党组和有关庭.科.室长组成检查小组对各庭.克科.室全年的工作,按照岗位目标责任制逐项进行检查打分,根据检查打分情况,排列出一.二.三名次,按名次评优和发放年终奖。

干警随本庭.科.室的名次拿不同的奖金,院领导不参与评比,均拿二等奖。

虽然奖金并不多,但是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可以激发工作热情,激励上进心和荣誉感。

政工科在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中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根据实施情况修改岗位目标责任制,修改后拿到党组会上敲定,打印,下发,年末参与考评工作,年末检查完后,政工科要进行统计,核分,排名次,列出统计表在会上公布。

在实行干位目标责任制中,为了督促干警多办案,我设计了审判人员办案数量示意图,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抓教育整顿与学创结合促队伍建设  法院队伍建设,关键在教育,根本在改革。

为了搞好我院的队伍建设,我院每年都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开展不同形式对教育活动,仅以98年为例,回顾一下我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动情况。

根据市法院和县委.政法委的部署和要求,我院于98年3月至7月在全员范围内开展了一次集中教育整顿。

以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对全国政法干警提出的“四条禁令为重点,以加强队伍建设,惩治司法腐败,规范干警行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采取自我教育,自我纠正与群众评议,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认真解决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提高干警的整体素质,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官讲理.公正.廉洁.文明的良好形象,更好地发挥审判机关为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的职能作用,促进我院队伍建设和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为了认真搞好这次集中教育整顿,我院制定了集中教育整顿方案,提出了12条整顿内容,整顿的重点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思想政治不强.单纯业务关点,一岗双责不落实,模范作用差,经济.执行.告申.民庭.法庭等窗口单位存在特权思想,以及文明执法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对当事人缺乏耐心和热心的问题,个别干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廉,违法办案,权钱交易,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在方案中我们提出了10条实现的目标。

  在调查摸底和思想发动阶段,根据市中院集中教育整顿方案 的要求,政工科和纪检部门对我院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了认真地调查研究和情况分析,找除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在思想发动期间,我们利用.宣传栏等宣传形式对集中教育整顿进行广泛地宣传,使干警提高了思想认识,积极投身于集中教育整顿。

  我们把集中教育整顿与开展学东莱,创建人民满意单位活动相结合,通过学习东莱派出所王恩广.邱凤兰与我院的先进典型相结合,使两学三满意活动落到实处,认真组织政治学习,把集中整顿与学创活动紧密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宗旨教育,法制教育,廉洁勤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各庭.科.室和个人都要有完整的集中学习记录和个人学习笔记,并定期交到院里,由主管院长进行查阅。

每名干警都要在学习整顿期间交上一篇心得体会文章,交到政工科统一出墙报.  在整顿期间,院里设有举报箱.举报电话.院长接待日,并多次召开了败诉方当事人座谈会和执法监督员征求意见会,政工科打印下发了千余份征求意见涵,并组织干警评议领导班子以及各庭.科.室长,揭露本院和庭.科.室的问题,并交于政工科,由政工科捋清问题,反馈到院领导班子。

  在整顿期间全面开展了执法大检查,对97年度办结的各类案件,在执行实体法,程序法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案件展开了一次全面执法大检查。

重点检查经济.执行案件,判出缓刑和定罪缓处的刑事案件。

  在集中教育整顿的后期,我们根据查找出的问题,认真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队伍建设方面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方面的漏洞,强化了监督制约的力度,加强了防范和惩治腐败的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形成了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  在队伍建设开展各项活动中,政工科要发挥职能作用,在活动开展初期,要加大宣传力度;在活动开展中,要了解和掌握活动进展情况.向院领导班子和上级法院及时传递信息;在活动即将进入结尾时,要总结汇报活动开展情况,迎接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  纪检.监察.研究室.党总支.妇女.计划生育工作  由于我院当时没有专职纪检书记,由我兼职纪检书记,所以纪检工作也由政工科抓.市法院纪检组.县纪检委召开的会议都是我去参加,既然参加了会议,回来就要传达贯彻会议精神,完成会议中所布置的工作任务。

有时还要配合纪检部门调查处理信访案件,迎接市法院纪检组和县纪检委的检查,每检查一次都要做大量的工作。

当时我院一直错案分析制度,如有错案被发回,政工科要掌握情况,及时填表上报审判委员会,上会对错案进行分析。

  我院原来既没有研究室,也没有研究室主任.市院召开研究室会议,院长就让我去参加会议。

所以研究室的工作也就成了政工科的工作。

政工科出一专人负责案件统计报表。

还有很多工作也必须认真去做.  党总支的工作,在我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定期召开总支委员和总支部大会,当时我院的常务副院长兼党总支部组织委员,工作非常认真负责,定期过组织生活,按时交纳党费分工培养入党积极分子,积极发展新党员。

  妇女和计划生育工作,量小,事少.每年三.八'节召开一个座谈会,一个联欢会,发点纪念品.参加县妇联召开的三.八'节纪念会,有被评上先进个人的写一份事迹材料上报县妇联。

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很好做,同志们都能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指标.  当时因我兼职过多,所以参加会议也多,参加会议时间能占去我上班时间的三分之一.从市院政工科长会,研究室会.纪检组会我都要去参加会议,在县里参加的会议更多,组织部.宣传部.人事局.纪检委.县妇联.还有县委召开的有关会议基本每天我都有会议要开。

参加会议就有事,就需要抓,就需要落实。

  我是院党组成员,每次开会都是我记录,从到法院一直到我离开工作岗位。

任政工科长期间是我工作最忙,最累的时候.

实习完,取得律师执业证,不干律师,会不会被注销,以后再想干,是不是还要重新实习

求解答,最好有法律

律师执业管法  (部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

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目前现状

基层法律服务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宁等地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

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

自1986年以后,在“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指导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呈急剧上升趋势。

截止1989年底,全国共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9979个,拥有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共调解纠纷1377624件,协助办理公证1727265件,民事诉讼代理117013件,非诉讼代理235037件,担任基层政府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4073家,代写法律文书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询3986602人次,挽回经济损失212688万元,各项业务比1988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则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

  自90年代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始进入总结、整顿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

司法部先后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并统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但审查权实际上交给了由县级司法局);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

总体来看,90年代的整顿和改革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体系。

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消、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到改善。

当时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协助基层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普及法律常识、整治涉法热点问题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

  然而,世纪之交似乎成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命运的一次转折点,抑制(或明扬暗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目前可谓扑朔迷离。

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

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的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

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

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个,较1999年减少1164个,不过,也许是惯性作用的影响,该年度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业务量也有所增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比上年增长6.3%,担任基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比上年增长5.9%,其他业务也有所增加。

然而到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锐减到28647个(较上年减少5572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除诉讼代理略有上升外,但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

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年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主是通过其与这一体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定位的。

从这些关系中,也能够或明或暗地了解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评价和未来设计众说纷纭的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成。

  基层司法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机构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约晚10余年,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产生与法律服务所产生几乎是同期的。

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

1996年6月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的八项主要职能,其中包括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

1991年9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也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由此形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是:基层司法所是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社会团体,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基层司法所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由国家核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费自筹,自负盈亏,没有固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可以收费,而基层司法所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收费。

但从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根据,结合实证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我们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务所所长就是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又成为后来的司法所所长,于是就形成两所所长合一、两所人马合一、两所工作职能合一的状况。

  2.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剪不断,理还乱”的冤家。

  十几年前,律师事务所从行政机关逐步脱钩独立、完全走向市场(不过在许多农村基层,国营律师事务所仍是当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时至今日,以乡镇、街道为据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正按照同样的思路开始与其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所脱钩、走向市场。

根据2000年有关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完全脱钩改制后与现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区别不大,他们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差别不大,其中包括在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时,向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可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和《法律服务执照》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等权利,他们的义务中也同样包括了“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等。

不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地域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本区域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不受此限制;(2)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及与此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支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各省物价局的规定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收费标准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费,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标准不收费;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相对较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只需要缴纳很低的年检费,勿须缴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特定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一司法所领导下的职能交叉的服务实体。

  根据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由司法助理员具体代表的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后规定调解成功的可适当收费);在2002年9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但基层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只能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过,由于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于是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区别意义就不大了。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社会评价与未来命运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于社会需求而自发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因而它的生死成败都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

至于我们特别关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政策急转直下的主观原因,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官方依据。

结合与高层官员的接触和课题组自己的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年来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的致命抨击。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高层领导的人事变动和思路变化,也是导致法律服务所在发展趋势骤然变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组成4个调研小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河南、陕西、甘肃、广东、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业务范围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听取了数百名调查对象的意见,主管基层和律师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从调查组调查结果来看,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法律咨询中心、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2)法律服务所布局不尽合理。

总体看来,城市偏多,农村偏少,老少边穷地区则更少;(3)收费标准缺乏规范。

由于部里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依据一些省市出台的临时性的收费办法;(4)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如省编委、省政府、省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老龄委等等部门;(5)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

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6)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急待整顿,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有的离退休年限不满二年就进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对此反映较大;(7)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等等。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社会各界对于乡镇一级保留法律服务所并无分歧;但对在城市的街道一级是否设立法律服务所分歧很大;关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划分、怎样划分,意见不一。

然而,部分高层官员希望法律服务所走向市场、并在市场竞争中自生自灭的意向,已体现为行政结构变更,比如司法部管理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基层处已由基层工作司调整到律师与公证工作司,基层法律服务所被纳入与律师同类的管理体制。

然而,这种似乎体现市场化和自治化的意向与高层领导的讲话及文件精神并不一致。

比如,2002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司法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基层法律服务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

我们无法想象,“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与以营利为驱动和杠杆的市场化体制\\\/管理模式如何兼容,我们更无法想象,一个既没有政府支持、也没有市场资金来源的基层服务机构如何实现“公益性”目标

合理的推测是,基层法律服务也许能够依赖于“(立足)社区”而获得社会捐赠,从而成为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机构

无论如何,对于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景如何定位目前尚未看到官方文件或讲话,然而,官方、学者、以及与大中城市律师界较为接近的媒体却基于不同立场和目标,正在设想由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由政府操纵的“群体性自治组织”

申请律师实习的大概流程是咋样的

领到证后,多久能申请实习

有时间限制不

首先祝贺你通过司考,在欢迎你加入律师队伍;  实习材料很繁琐,你参照我说的准备吧,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办理,具体注意的地方我给你列在下面。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申请表》;----------律协网站下载  2====《实习协议》;---------------律协网站下载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学历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6========户籍证明-------派出所  7======实习人员符合实习条件书面承诺;  8=======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自己打印好让派出所盖章;  9======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把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就开出个证明  10=====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11=====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12=====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接受实习律师的条件证明。

  以上全部打印,办好了,由事务所报是律师协会登记发给你实习证;也可能让你买书260元,接下来就是点睛网络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网络考试通过,在等市省律协的现场培训。

  第三章 集中培训-------  -1===先是是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2====省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 协会网站有自己下载了对照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11月28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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