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
根据刑法规定 用公款罪最高无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条【挪用公款罪】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1400万什么罪刑
看挪用公款是否退还,如果退还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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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100万怎样亮罪刑
《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公款10万元,案发前归还有什么罪刑
挪用公款罪在近几年来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较为常见,对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是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数额认定标准方面有值得商榷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在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标准方面采用的是“未归还说”。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则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那么,如果挪用的公款已还清了,该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呢
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案发时都已还清,是否挪用的公款的数额就认定为零了呢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主观上行为人只有暂时使用公款的故意,而没有非法据公款为己有的故意。
从刑法的规定理解,在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还清,亦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很明显刑法在挪用公款数额认定标准方面采用的是“行为说”而非“未归还说”。
从某种意义上讲,《解释》第四条已经突破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而且,如果按《解释》的规定认定数额的话将会放纵很多挪用公款的行为,导致罪刑失衡。
例如某甲一次性挪用公款30万元,案发时已经归还,对此,按刑法的规定则认定为挪用30万元;某乙近三年中,每年一次挪用公款10万元,案发时前两次所挪用的公款已归还,按《解释》的规定则只能认定为挪用了10万元;某丙近三年来第一次挪用公款10万元,后连续两次每次挪用公款10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前次所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尚有10万元未归还,按《解释》的规定也只能认定为挪用了10万元。
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某乙和某丙行为的危害性绝不亚于某甲的行为,而认定的数额却截然不同,足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相符,缺乏刑法应有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已还、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及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行为,在数额认定方面都应按所挪用的公款数(包括已归还的和未归还的)累计计算。
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的效力方面来讲,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的基本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实施刑法过程中,结合司法实践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是对刑法有关内容的具体化,其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突破刑法的框架。
刑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因此在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认定的标准方面,按照刑法所确立的“行为说”更为妥当,即只要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了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挪用的数额就应当按全部挪用的数额认定。
第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是否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多次挪用公款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连续犯,其中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了挪用公款罪,都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以司法解释第四条“未归还说”的标准认定数额就显得过轻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行为人虽然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也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和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当然,考虑到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毕竟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应当考虑将其作为挪用公款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挪用公款罪和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区别:1.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既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两者的犯罪行为不同。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而贪污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_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3.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工作范围内经营的本单位的财物。
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
而贪污罪则只能是贪污公共财物。
4.两者的情节要件的要求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小的不构成。
法律对贪污罪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当然如果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贪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两者在法定刑上有所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
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发条与量刑供参考: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一百五十八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上一般量刑原则。
挪用公款不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根据上述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进行的牟利活动,如炒股、开商店、办工厂、买房出租等,这不受3个月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已全部或部分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你们若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才可以定此罪。
若不属于工作人员,不应该定贪污罪,只能算职务侵占。
首先,对中的“不退还”应如何理解。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变化较大、争论较多的问题。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和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所作的解释为:“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退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对此解释,有学者提出异议。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赞助他人,还有的是出于一时家庭生活困难,等等。
不可否认,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自始就没打算归还,这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图,这是毫无疑问的,对其以贪污罪论处,应该说是罚当其罪。
但对那些因一时家庭生活困难,不开而暂时挪用公款,并打算在经济情况得到缓解时予以归还,行为人事实上也做了归还的努力,但终究无能力退还的,如果对其以贪污罪论处的话,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我们知道,评价某一犯罪行为的,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
就挪用公款罪来说,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以及其是否有归还的打算,都是影响其大小的因素。
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同,以及是否打算归还,其是不同的,其行为的也就有所区别。
而就“不退还”而言,也有主观上不想退还和客观上不能退还之分。
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的,例如,挪用公款意在用于私人挥霍浪费、奢侈腐化,或者非法占有以满足个人私欲,拒绝归还的,属于“非不能也,实不欲也”。
而行为人主观上有退还的打算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的,则属于“非不欲也,实不能也”。
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则其行为的自然也有区别。
该司法解释不区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情况而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失公平。
1997年的修订刑法对此作了修改,修订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该条规定意味着,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不再以贪污罪论处,而应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并作为该罪的一种严重情节,适用较重的刑罚。
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修正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中的“不退还”限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
这样,就对挪用公款的不同情形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实行区别对待,把“两高”原来的司法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情形从贪污罪中排除出去,而归于挪用公款罪。
这一新的解释既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真正实现了罚当其罪,是科学的、合理的。
关于新的司法解释中的“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我们认为,是指由于非由行为人故意造成的、违背行为人本意的或者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导致行为人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例如,挪用公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由于生活十分拮据,实在无法归还的;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由于严重亏损,而无钱归还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挪用的公款已在进行非法活动的过程中花费一空,行为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退还的;或者所挪用的公款在尚未使用时或使用过程中被盗、被骗,等等。
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故意的,但后来无法归还的结果则是违背其本意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肆意挥霍、奢侈腐化,导致无法归还的,则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因为挥霍公款的行为本身就含有“挪而不还”的成分。
由于挪用公款罪作为犯罪来处罚,一开始就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而且又经历了“以贪污论处”的中间情况,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将两罪予以混淆的情况。
区分两罪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从学理上来分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
两罪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但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包括处分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其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公款,特殊情况下包括某些公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共财产,其范围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
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从性质上说,是暂时地非法使用公款,行为人通常采取私下或者公开不经批准或认可,改变公款既用用途的挪用手段,往往留有“挪用痕迹,甚至出具借条。
由于挪用公款最终还要归还,因此,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伪造单据、销毁账目等手段。
而贪污罪往往采取可以达到永久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窃取或者造假账骗取等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为取得公款而”冲账“、”平账“的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观点认为,应构成贪污罪。
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挪用公款,逃避监督检查,可能采取各种方式力图使账目在表面上保持平衡,例如,行为人也可能采取扣押现金报单以使库、账相平,或者以此款冲彼款,以空划调整填平总账目等”平账“手段来取得公款并掩人耳目。
虽采用了相同的手段,但行为人可能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
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准确认定。
三是行为构成犯罪在时间上的要求不同。
除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是超过3个月未还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贪污罪的构成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
四是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不同。
根据1999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入罪数额如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
贪污罪则要求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救、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构成犯罪 其三,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应注意的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
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在性质上迥然有别。
而且刑法明确规定此类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却没有规定其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已经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2页。
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四,两罪在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挪用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得某种收益或者满足特定的需要而暂时地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将公共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而不准备归还。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罪中的“不退还”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退还,案发后也未实际退还的,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即使其形式上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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