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作出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如何发挥律师在社会稳定中的作用3
首先祝贺你通过司考,在欢迎你加入律师队伍; 实习材料很繁琐,你参照我说的准备吧,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办理,具体注意的地方我给你列在下面。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申请表》;----------律协网站下载 2====《实习协议》;---------------律协网站下载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学历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6========户籍证明-------派出所 7======实习人员符合实习条件书面承诺; 8=======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自己打印好让派出所盖章; 9======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把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就开出个证明 10=====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11=====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12=====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接受实习律师的条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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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中培训------- -1===先是是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2====省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 协会网站有自己下载了对照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11月28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律师的行业需要好好的整顿
社会风气就是被这帮败类给弄坏的 这样的人早该抓起来了
律师转所问题
只要原任职律师事务所的事务处理完毕,律师转所是没有什么麻烦的。
照章办事,只是程序、文件和时间问题。
针对该问题,现从办理依据、转所律师条件、转所所需材料、办理时限四个方面予以解读。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9号) 二、转所律师条件 (一)律师在省内变更执业机构或者因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等需要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公职、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进行转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律师执业变更: 1、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2、申请跨市转所的; 3、设立新所的; 4、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5、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的; 6、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办理执业变更: 1、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4、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5、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三、转所所需材料 1、《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 2、律师执业证书; 3、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属于分所的,聘用合同还需总所加具核准意见并盖章); 4、原执业和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可以不提交此项材料,但应当提交退休证复印件或军官转业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注:上述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用A4纸格式,所有材料都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和填写提交日期;提交的材料都应当是原件(明确规定提交复印件的除外);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均应由初审机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对原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校对章格式为“XX市司法局公律科(处)核对人XXX”),并写明核对日期,其他单位和人员均不得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作其他改动;提交材料有有效期限的,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和审核期间内有效;提交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中的身份证号信息应与身份证、户口簿中所载的信息一致,不一致的,应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办理时限 1、受理申请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2、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变更; 3、准予执业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同一个律师事务所能不能代理同一个案子的原被告双方
这种代理方式合法的,根据《律师和律师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同时,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律师必须在原来律师事务所执业一年后才能转所?
是新需要原供职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一年以上的实习证明且加盖公章,才可司法所领取执业资格证。
否则,无法办理律师执业资格证。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的,也是可以转所的,不过只能在本市内转所: 一、实习期间,原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所在律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四、所在律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五、所在律所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除以上情况,实习人员一般在实习期间内不得转所,若在实习期间转所的人员,需注销其原有实习人员资格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申请手续。
连锁经营凳子响了自律检讨书
尊敬的____________(公司领导): 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空看我写的这份千字检讨书! 我不想再一次为自己的错误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让我更加羞愧与惭愧。
这份检讨书,主要是向您表示我对这种错误行为的深痛恶绝,我下定决心,不再犯类似错误。
其时,领导反复教导一直在耳边回响,严肃认真的表情也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同时也已经深刻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诉自己要把此事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能辜负领导和同事对我的一片苦心。
自己并没有好好的去考虑我现在的责任,造成了工作的失误。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了要求,工作做风涣散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我们时代要求-----树新风,讲文明,背道而行。
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些年的工作成长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
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
但近年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而自己对公司的一切也比较熟悉了,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
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
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错误有以下几点: 思想觉悟不高,对重要事项认识严重不足。
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
思想觉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本人对他人不尊重。
对待工作的思想观念不够深刻、不够负责,没有认识到现在找一份合适的工作是多么的难得。
我决定做出如下整改: 1、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并认清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2、认真克服生活懒散、粗心大意的缺点,努力将工作做好,以优秀的表现来弥补我的过错。
3、经常和同事加强沟通,保证不再出现类似错误。
此外,我也看到了这件事的恶劣影响,如果在工作中,大家都像我一样自由散漫,漫不经心,那怎么能及时把工作落实好、做好呢?同时,如果在我们这个集体中形成了这种目无组织纪律观念,不良风气、不文明表现,我们工作的提高将无从谈起,服务也只是纸上谈兵。
因此,这件事的后果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
短短几百字,不能表述我对自己的谴责;更多的责骂,深藏在我的心里。
盼望领导能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如果公司能给我改过的机会,我会化悔恨为力量,我绝不在同一地方摔倒,以后我要努力工作,认真负责,争取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所以,我要感谢领导让我写了这份检查,是领导让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了我改过的机会。
说真心话,在公司上班认识很多同事,真的很开心很愉悦! 在这件事中,我还感到,自己在工作责任心上仍就非常欠缺。
这充分说明,我从思想上没有把工作的方式方法重视起来,这也说明,我对自己的工作没有足够的责任心,也没有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也没给自己注入走上新台阶的思想动力。
在自己的思想中,仍就存在得过且过,混日子的应付思想。
现在,我深深感到,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也是一个极其不好的苗头,如果不是领导及时发现,并要求自己深刻反省,而放任自己继续放纵和发展,那么,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甚至都无法想象会发生怎样的工作失误。
因此,通过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感到了幸运,感到了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长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
在此,我向领导做出检讨的同时,也向你们表示发自内心的感谢。
发生这件事后,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自己的过错。
因此,无论领导怎样从严从重处分我,我都不会有任何意见。
同时,我请求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为公司做出积极的贡献,请领导相信我。
检讨人:时间:2016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