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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执法不规范心得体会

时间:2016-12-22 01:06

交警的执法不规范要受什么样的处理

您提出投诉后,公安机关督察部门查明事实后,如果存在不规范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据公务员法或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处分民警。

比如,警告,严重警告,降级,撤职等等。

望采用,谢谢。

请结合实际工作谈谈如何推进服务型执法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办案过程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配备符合行业标准(GA\\\/T947-2011)、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声像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交通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对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和证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相关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应当制定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建立交通警察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作为处罚、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交通警察的;  (三)交通警察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由交警支队、大队相关人员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 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9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如何处理不听从或不配合城市综合执法的行为

武装押运安全规范教育心得体会(仅供参考)岁月如梭,光阴似箭,转眼间一年又过去了,武装押运心得体会。

2009年是不平凡的一年,也是中心改革的重要一年,新的改革浪潮,新的押运业务,各位领导的扎实能干为我们带来了一流的管理和一些新的押运业务领导一流的经营模式,它标志着我们押运中心事业以现实了跨越式的发展的新时期,这无不凝结着每位领导的英明决策和正确指导,让每位员工都以稳健的步伐迈向崭新的一年。

对我个人来讲,这一年意义深刻!刚刚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在中队领导和中心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其他同志的配合下,坚持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较出色地完成可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个人工作能力得到很大的提高,同时也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

回顾起来,主要做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做好本职工作一年来,我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努力掌握金融押运方面的知识,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作为押运中心的一名运钞车驾驶员,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重任,以保护国家财产为己任,在运钞途中经历保持高度集中,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运钞条例、道路交通规则操作,做到万无一失。

认真做好车辆保养,做好三勤“勤检查、勤保养、勤维护”,发现为题及时处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除了执行押运任务外,还要做到确保业务用车随叫随到,真正做到一名合格的运钞车驾驶员。

在平时的工作中我能够认真的学习政治理论,和交通法律知识,使自己的思想观念紧跟时代的步伐。

其次,在工作之余逐渐养成了读书,看电视《车迷频道》的习惯,了解押运单位英雄人物的先进事迹,心得体会,武装押运心得体会。

另一方面,认真学习业务技能,不断提高的业务水平,提高劳动效率,减少差错事故的发生,增强自我控制能力,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2、以“军事化”标准严格要求自我一个单位,一个集体,没有一套适合的管理模式作保障,是很难把工作搞好和落实好的,更谈不上什么发展,在这方面首先严格要求自己。

在工作中,不仅要掌握押运工作要领,熟练相关知识从以往的守押案例中吸取教训,从实际工作中摸索经验。

从中锻炼了我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培养了勤学苦练,追求真理的工作态度。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学习研究业务知识,在工作中学习,在工作中创新。

3、统一思想,查找不足,开创押运新局面。

首先结合当前实际情况,详细分析了目前押运中心的现况和存在的社会环境,认真学习上级的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从而统一了思想认识改进了工作作风。

押运工作是长期的,艰难的任务,使中心面向社会的窗口,押运服务质量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中心在各家金融单位的形象,而且直接影响到整个押运业对外的声誉,为此,作为一名运钞车驾驶员,从严按章办事至关重要。

在长期的押运工作当中逐渐形成了爱岗敬业、做好本职工作,关心集体、维护集体荣誉,切实树立起押运中心“押神”员工新形象。

4、以严谨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好其他工作。

作为一名司机,我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还服从领导的安排,尽我所能的完成好领导交办的或其他临时性的工作任务,根据领导的交代将各项工作部署及时分解,明确工作目的和具体任务,并及时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全力做好中队日常工作。

中队事情繁杂,人少事多,但却丝毫不能马虎,比如说在陈队和李队长交代的修车任务,不管是我的车还是其他驾驶员的车,都开到修理厂,认认真真修理好车辆的毛病,还有在其他车辆在押运途中遇到无法正常执行押运任务叫我执行时,我本人随叫随到,毫无怨言的去执行;还有就是收发文件等,这些工作看起来时小事,可耽误了就是大事。

一年来,我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克已奉公,勇于开拓,努力进取,已身作则,按章办事,积极完成领导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我的工作得到了中队领导及中心领导的肯定。

在新的一年里,我将立足本职,开拓创新,迎接挑战,努力吧各项工作做的更好,为我中心押运事业的发展尽自己最大的努力!5、认清自我,找出差距。

在这一年的工作中,虽然我有不少的成绩和进步,但出项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如:自身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交通法律法规知识,不能活学活用,服务意识有待提高,驾驶水平的提高等。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会尽力弥补这些缺点。

全面提搞自身综合素质,业务水平、服务质量,为我押运中心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总之,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即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又有不足之处,不管怎样,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克服空-难,再接再厉,从而较好的起到金盾卫士、金盾押神的作用,决心为押运事业做出巨大的贡献!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纠错管理的最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

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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