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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条例与监察法的心得体会

时间:2018-01-20 04:1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行政监察法哪个排在前》

法律排在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监察法中对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不服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因此,只有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才能够进入复核程序。

《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

《行政监察法》规定复核程序是对被处分人员的一种救济渠道,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

所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因而也不能因此进入复核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存在不同看法,不同意复查决定的情况。

为保证客观、公正地办理被处分人员的复核申请,上一级监察机关在进行复核时,应当听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

如何落实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种组织处理是阶段性的,是为了确保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措施,即性质上属于调查措施。

主要包括停职、调整、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五种。

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暂停执行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停职检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暂停履行职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暂停履行职责)、《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免职)、《关于维护党的纪律严肃处理党风方面若干突出问题的意见》(免职)、《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免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

对调查过程中先予组织处理的,如结案时认为不需给予处分的,原已作出的组织处理决定可转化为终局性组织处理予以明确;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停职措施;对调查期间被免职的,如经调查核实需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应按其原任党内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种组织处理是终局性的,是一种可与纪律处分手段优势互补的结案方式,即性质上属于惩戒措施。

按照对被审查人的影响,可基本划分为教育警示、身份资格变化、职务变动或解除等三类。

教育警示类主要包括警示谈话、责令公开道歉、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等四种。

适用依据主要是《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责令公开道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警示谈话)、《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

上述组织处理措施只适用于前述适用依据部分所明确的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际上也是组织处理,并非独立于组织处理之外的又一种纪律惩戒措施。

身份资格变化类主要包括:⑴关于党员管理方面的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延长预备期、劝告退党、除名、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⑵关于公务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录用、解除聘任合同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公务员法》第三十二条、《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十七条等;⑶关于干部管理方面的排除出考察对象、取消提拔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条等;⑷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方面的取消当选资格等,适用依据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等。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取消候选人资格、排除出考察对象等方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也可作为阶段性组织处理使用。

职务变动或解除类除了前述第一种组织处理所提到的以外,还包括调整职务、降职、辞退、解聘等,适用依据主要是党章第三十六条、《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调整职务)、《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解聘、辞退)等。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规定的“取消原工资待遇”、“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和《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规定的“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均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在作出处分决定前的一种先予处理措施或者是针对被审查人在处理时已退休不再适用政纪处分所采取的替代性处理措施;给予被审查人党纪上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政纪上撤职处分时,有的在处分决定中写明了降低并重新确定被审查人的职务层次的内容,这不属于组织处理,而是根据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后对于处分决定执行事项的明确。

此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审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均有类似规定,这些内容属于对被审查人及有关单位在调查期间的纪律要求,不属于组织处理,也不需要另行作出决定。

公务员最严重的行政处分是什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处分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惩戒工作,严肃行政纪律,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为了使全社会正确认识和理解《处分条例》的基本精神,下面,我仅就制定《处分条例》的背景、《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以及如何贯彻实施《处分条例》等问题,向大家作个简要的介绍。

  第一,关于制定《处分条例》的背景  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的重要措施。

《处分条例》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和行政惩戒工作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制定有其政策依据、法制基础和现实需要。

  一是政策依据。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惩戒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惩戒工作的方针政策。

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2005年1月,党中央颁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对全面推进政府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2004年3月,国务院颁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自觉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这些方针政策,为制定《处分条例》提供了政策指导和依据。

  二是法制基础。

完善法律制度,是夯实社会和谐的法制基础。

为了依法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早在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公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纪律及惩戒作了原则规定;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和监察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原则规定。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布施行,为制定《处分条例》奠定了法制基础。

三是现实需要。

多年来,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惩戒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而且,公务员法公布施行后,废止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监察部、人事部,就制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并在起草过程中反复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还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并由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可以说,《处分条例》的出台,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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