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要包括哪些工作
一要按照应减必该放就原则,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都要退出。
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设前置审批。
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
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要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
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
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39] 三要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
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
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要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
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
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
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要加强政府监管。
对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监管责任,制定后续监管措施,强化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转到依法监管上来,切实履行职责,制定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加强日常动态监管,保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六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
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
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七要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结合起来。
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
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如何解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现在下放了大量的行政权力,下放后的权力怎么运行,一定要研究好。
”今天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工作情况的报告》。
一些常委会委员表示,新一届政府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要特别注意做好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
吕薇委员表示,应该根据现存问题加强简政放权的顶层设计和部门间的统筹协调,防止追求数量和各自为战。
简政放权要明确“权力清单”,哪些是政府职能范围内不能放不能简的,一定要规划清楚,剩下的都应该放和简。
马(左马右文)委员强调,有一部分权力中央肯定要保留,但保留的权力要建立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控制风险,特别是一些综合管理部门、权力大的部门。
政府原有的一些职能转给社会组织后,能否真正让企业“活”起来,也是常委会委员们普遍关心的问题。
熊群力委员表示,现在普遍的说法是政府把很多职能都转给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介组织,而这些组织大体上都是以前政府转移过来的。
作为企业来说,他们很担心政府职能转给这些社会组织后比政府直接管更难办事,面可能更宽了,要跑的“衙门”也更多了。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必须处理好“放”与“管”的关系。
多位常委会委员表示,必须明确“放”与“管”的各自领域,明确“放”与“管”的边界,一些重大项目如环评,目前就缺乏强有力的监管,而类似这样的审批是必要的。
同时,没有强有力的监管,行政审批的放权很难真正持久。
如果监管没有及时、到位,很有可能在“放”的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呈现“一放就乱”的局面,导致取消的行政审批被重新恢复,回到“一乱就收”的老路。
什么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包括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吗
(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适时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集中清理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和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的要求,对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进行彻底清理,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初步意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审核论证并经国务院相关部门确认的基础上,将拟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提请国务院审议,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其中由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按法定程序办理。
各省(区、市)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取消和调整工作。
(二)落实已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要对照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和审批内容等方面分类做出处理,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完善各环节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取消和调整的每一项审批事项落到实处。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建立健全后续监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上审批、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实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规范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的指导性意见。
加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四)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相关制度。
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
如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继续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不断强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2、继续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将行政执法的重心由事前审批向过程监管和事后责任追究转移。
3、继续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行“阳光审批”。
试分析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应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二、关于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的具体标准 (一)关于合法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权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根据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制定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1.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的要求,遵循法制统一原则。
即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相抵触。
(1)法律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如加强管理、监督、指导、负责、检查等,下同),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法规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审批除外;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5)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并且相互不一致的,如果审批依据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则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于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2)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因而未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公开并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文件和其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仅仅根据领导的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如果该项行政审批必不可少,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合理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理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
1.行政审批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手段之一,其适用主要限于以下范围: (1)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2)无线电频率、公共运输线路等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3)从事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生态环境或者产生其他公害的活动; (4)电力、铁路、民航、通信、公用事业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中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5)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6)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和涉及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结构等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投资项目; (7)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教育、文化等从业机构的设立和活动; (8)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并且要求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 (10)确认婚姻、收养等特定民事关系的事项; (11)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 (1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13)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 (1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以上所列事项,凡是通过市场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去解决;通过市场难以解决,但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去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也要首先考虑通过除审批之外的其他监管措施来解决。
只有在这些手段和措施都解决不了时,才能考虑通过行政审批去解决。
2.当前我国在行政审批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前置性审批太多、太滥,手续繁杂,市场准入门槛过高;政企不分,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审批大量存在,这些行政审批成本高、效率低,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不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经常因行政审批而产生不廉洁行为甚至腐败问题。
因此,对于此类行政审批事项,要坚决予以取消: (1)设立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投资的项目外,对企业的投资等经营活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3)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相应的行政审批应当予以取消。
(三)关于效能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能原则,是指行政审批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应当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
要努力改进审批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1.行政审批事项在符合合法、合理原则的同时,要与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部门职能相一致,职能已经取消或者划出的,该部门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取消或者划出。
职能增加或者划入的,通过市场、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加强监管等手段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或者保留行政审批。
本级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打破部门界限,将分散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行政审批职能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由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审批,该部门应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
2.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
一项审批无论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内设机构,都应当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外,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坚决避免多头、重复审批。
3.对依法需要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审批的,应当由本级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联合办公、集中办公的形式作出决定。
4.能够且已经由较低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应审批;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审核应当取消。
5.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的时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四)关于责任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者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设定行政审批,必须在赋予行政审批机关该项行政审批权时,相应规定其对许可对象的监管义务。
如果未赋予该行政审批机关相应的义务;或者该行政审批机关不能履行该义务,则不能设定该项行政审批。
2、实施行政审批,要积极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对许可对象是否真正享有相关的权利、是否在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范围内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许可对象有伪造材料骗取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监管等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中止、变更、收回、撤销该项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
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定;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监管措施的,要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监管措施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4.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对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审批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5.行政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甚至滥用行政审批权、徇私舞弊、以行政审批权为本部门及个人谋取私利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监督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监督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审批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L.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设定行政审批标准和条件,办理具体审批事项,不得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在行政区域、行业、所有制等不同而增设歧视性条件,应当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发挥行政审批的应有功能。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要贯彻公开原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
行政审批结果一律公开。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
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却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及时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怎样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能
(一)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廉政的原则,将现有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立依据与国家新出台或调整的法律法规等依据进行认真对照,提出拟取消或调整的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按照法律规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规范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工作,由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在理顺部门审批职责、归并交叉重复审批事项、区分行政管理服务事项的基础上,逐项提出保留、调整或取消的意见。
拟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经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落实已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对国务院、省政府已决定取消和调整的审批事项,要从审批部门、审批对象、审批依据和审批内容等方面分类予以落实,防止出现擅自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设定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权限。
省级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和管理。
各地要加快建立、完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实行网上审批、网络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继续推进示范行政服务中心创建工作,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对取消审批的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制定配套措施,防止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等现象。
(四)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相关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严格审核论证机制,对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充分论证,严格审核把关。
研究建立专家咨询和民意征集机制,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审批事项,要进行听证。
依法积极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公开收费依据及标准。
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严禁政府部门与中介服务机构挂钩或指定服务。
(五)落实和深化扩权强县改革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减放并举、依法下放、权责一致、提高效能”的原则,对放权事项进行全面对接。
各县(市、区)要抓紧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对下放的审批事项,部门窗口需进行政服务中心的一律进中心,未进中心的要创造条件进中心办理,确保下放权限规范高效运行。
深入推进扩权强县改革工作,进一步依法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降低行政成本,方便群众办事。
(六)加快推进县级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职能整合和集中改革。
各县(市、区)要按照审监分离、上下衔接、运转顺畅的原则,梳理行政职能及相关审批事项,将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审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和监管。
各县(市、区)要抓紧研究制定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职能整合和集中改革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严格掌握工作标准和进度,确保改革工作在今年内完成。
市级部门要在积极试点的基础上,加大力度,加快推进。
省级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县(市、区)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对上报的改革方案及时予以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