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德的那句很经典的话是什么啊
,头上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
1、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列宁2、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3、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4、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霍姆斯《普通法》5、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6、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
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著名大法官卡多左7、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著名的法律学者8、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安提戈捏9、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谚10、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11、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法谚1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马克思13、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14、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15、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16、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17、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18、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19、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20、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21、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22、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23、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24、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25、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26、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27、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28、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29、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30、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法律的作用
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 一、新自然法学的启示意义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朔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
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
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或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
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法律应当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
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还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法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③ 他们的手中都有一份价值表,为应然的法律之制定和评价提供了所依据的标准。
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
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和模型。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启示意义 分析法学在现代主要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它基本上继承了传统的分析法学的理论,严格地区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着重对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而不作有关的价值判断,否认价值和道德的必然联系。
凯尔森指出,价值判断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因而只能是相对的;人们不能用理性认识来回答有关法的普遍和最高价值这一命题;对于自然法学中的绝对正义,他认为这是一种自欺或者等于一种意识形态。
④ 既然对正义持道德怀疑论和不可知论的态度,⑤ 于是凯尔森认为,正义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应当建立与价值无关的纯粹研究法律结构的法律科学(即所谓纯粹法学),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来加以叙述,而不是以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
⑥ 哈特给法下的定义是法律是 一种特殊的规则,这是他的语义分析法学的基本原理,他以奥斯丁的分析实证法学作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主张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法律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将法律的效力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分开来,以体现除了道德之外法律的所有其它复杂的特征。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我们从自然法学家法律的理想国中拉回到实证的 现实世界,在对法律形式的逻辑分析上运用了更多的新的方法,继承了传统分析法学对实定法的重视和研究,也吸收采纳了其它法学流派的合理成分,内容丰富三、社会学法学的启示意义 社会学法学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
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⑦ 社会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狄骥、埃利希和庞德。
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
埃利希则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
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
⑧ 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
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用即是真理。
他还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启示人们关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
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⑨ 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参考资料
谁能发个这些书随便其中一个的读后感给我,其中一个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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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字
罗素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对《西方哲学史》进行了通俗化,就诞生了《西方的智慧》。
与其它哲学史不同,《西方的智慧》更着眼于阐述西方哲学发展的前因后果,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休谟、黑格尔、马克思这一系列伟人无疑是西方哲学的亮点,应当成为关注的焦点,但同样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人的思想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每个人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才走得更高的。
没有黑暗时代的经院哲学,可能就不会有作为西方哲学里程碑的休谟,没有休谟就不会产生康德,没有康德,黑格尔的辩证法就无从说起,没有黑格尔辩证法的扬弃,马克思就不可能提出辩证唯物主义,罗素非常清楚地阐明了这种历史的顺承关系,使人看到的西方哲学不仅仅是一个个亮点,而是一条延绵的长河。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试从人治法治和德治三个方进行面简描述
一、法治和德治都是人治,但法治是众人之治,德治则是精英之治从社会治理的主体都是人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法治还是德治都是人治。
他们的区别仅仅是法治是众人之治,而德治在与法治相对应的意义上,强调的是有良好德性者的治理,因而是精英之治,是少数人的治理。
法治是众人之治的观念可谓源远流长。
亚里斯多德不同意他的老师柏拉图的人治主张,主张法治。
原因就在于,即使统治者是最好的贤人也不能消除私人情欲,在执政时也难免引起偏见和腐败,而法治在本质上是众人之治。
法治是以民主共和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制有助于消除危及城邦幸福与和谐的某些个人的情欲或兽欲,因为群众比任何一个人更可能做出较好的裁断,多数群众与少数人比较不易腐败。
可见,法治的提出就蕴含了众人之治的观念。
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也大多主张法治是众人之治。
卢梭基于社会契约的观念看待法治。
认为依契约成立的法治国家,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
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页)因而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同上)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立法权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
(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8-89页)孟德斯鸠也主张在民主政体中,立法权应归于人民,因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8页)总之,法律的统治不是一种自然力,而是一种道德力,它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基础上的。
社会契约论的主张成为18世纪法国和美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纲领, 人民的同意作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法治的基础,打破了神权与强权统治。
把人民的同意作为法治的基础在当代社会已成共识。
哈贝马斯就认为没有民主就不会存在真正的法治国家,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人民本身成为法律的主人的时候,才具有合法性。
没有民主基础上的法律就谈不上真正的法治国家。
换句话说,如果是在个别统治者的意志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那很可能是专制的法律,当然谈不上是真正的民主国家。
把人民的同意作为统治权的合法基础,作为法治的基础,其实质就是主张法治是众人之治。
人民表示同意有二种方式,一是直接同意,表现为直接的民主,所谓直接民主,乃是指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身份、角色重合,公民勿需通过中介媒体而以国家主人的地位直接管理自己的事务。
在法律上,通常是把公民的直接参与、直接选举或全民公决等作为其具体的实施途径;二是间接同意,表现为间接民主。
所谓间接民主,指的是公民通过由自己基于意志自由原则所形成的合意的基础上选举出来的代表等中介媒体来负责法律制定和管理公共事务。
这种民主方式通常又称为代议制民主,即通过代表行使管理权,而非公民直接管理。
在间接民主下,主人与主事是分离的,套用约翰。
穆勒的话,人民应该是主人,但他们必须聘用比他们更能干的仆人,由于人民不能亲自主事,因此要求选举制度以及多数表决的原理以及围绕公共选择和决策而进行的利益集团的交涉、妥协与抗争的互动关系及其制度化框架来确保人民的仆人不会变成主人,并永远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总之,法治是法的统治,但不是一般的法的统治,而是人民用自己间接或直接指定的法律来统治自己,所以法治不可能只是少数人的统治,而是按能够准确集中和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的统治,在法治社会里,只有法律是国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或公益的记载,其他有关形式都不具备这种地位。
所以张文显也指出:从主体上,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法治依据的是反映人民大众的法律,人治则依据领导人个人的意志。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页)德治的主体仍然是人,而且也可以是众人,也可以是少数人。
以众人为主体的德治其实也就是法治,因为如上所述,法治本身就有德治的内涵。
不过法治之德必是中庸之德。
即不是道德最高者,也不是道德最低者。
它不可能以圣贤道德为基础,也不能以宵小的德行为基准,更无法在一般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中对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道德要求。
只能以大众的道德即社会的普遍道德为基础,即法律所包含的道德标准应是最基本的、人人皆知、人人都可且人人都应达到的道德标准。
可见,法治的道德是常人的道德而非圣贤的道德,是大众的道德而非精英的道德,法治强调的是基于大众道德之上的人人平等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对所有人提出整齐划一的基本道德要求。
总之,如果在众人之治的意义上强调德治,其实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它的意思已经包含在法治的概念里了。
在法治之外提出德治,必是要高于法治之德的标准,换句话说,德治强调和提倡的必然是超出一般德性的优良德性的治理,其承担的主体就必然是道德精英而非芸芸众生。
德治是精英之治,一是指德治的主体是社会的少数精英,二是德治所追求的是优良的道德之治。
从这个意义上看,德治是精英之治的观念更是源远流长了。
从孔子和孟子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们所崇尚的道德,不是对普通民众的道德要求,而是对少数知识精英的道德要求;他们试图通过精英道德来影响民众的道德风尚。
所以要实施德治,就必须选贤与能、尊贤使能,让贤能之士治政。
惟其如此才能做到对民导之以德、齐之以礼(《论语。
为政》),使民接受德化教育,因羞恶而不犯过错,即所谓有耻且格(《论语。
为政》)。
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
颜渊》),所谓上好礼则民莫敢不敬,上好义则民莫敢不服,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论语。
子路》)。
所以,强调惟仁者宜在高位 (《孟子。
离娄上》),尊贤使能、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孟子。
公孙丑上》)。
就是到了二三十年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中持这种观点者仍不在少数。
有所谓好人政治论,胡适认为,好人进可以有益于国,退可以无愧于人,丁文江则认为,只要有少数里面的少数,优秀里面的优秀,不肯束手待毙,天下事不怕没有办法的。
(转引自许纪霖:《出山不比在山清》,载《读书》1996年10期)西方圣哲柏拉图也持此种主张,在其所著的《理想国》、《政治家》等书中,提出贤人政治、哲学王治国的主张。
总之,德治必然是德高者之治,而德高者在一个社会里总是极少数的,所以德治和人治常被连讲是因为他们都是少数人之治。
德治是精英之治,是少数人的治理,听起来好像是与民主政治的价值追求相违背的,是在否认德治的合理价值。
其实它的价值恰恰在这里。
因为作为众人之治的法治是有其固有局限的。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视民主是保障人们自由的唯一或最好的国家形式。
推导这一结论的逻辑似乎很简单,因为议会是由全体人民选出的,那么,由于所有人都以平等的权力参加立法工作,则议会的立宪和立法保证了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民主成为通向正义的最完美的通道。
但这一推论却有二个值得反省的假定前提。
首先,民主不是所有人的民主而是多数人的民主。
民主的决策程序是多数规则决定的,由多数做出的决定只能是对多数有利,我们很难保证当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去保障少数人的利益,甚至我们还不无担忧,当减少少数人的利益有利于增加多数人的利益时,他们会不会去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关于这种情状,就象罗尔斯对功利主义批判中所揭示的那样,这就是一种所谓的多数人的暴政,就象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批判过的那种强权的变种,穆勒说的多数人的专制.第二个假定人们会选择无害的东西,这似乎更为可疑,且不说人们的理性能力是极为有限的,他们无法洞察那些尚未呈现出来的益处,而且大多数人还是更关注身边的、切近的利益,更何况在利益关系复杂的现代社会,统治者的私利往往以公益的面目兜售。
总而言之,基于决策者的认知或情绪的界限,误以为无害的东西倒可能是很有害的。
可见,作为众人之治的法治并不必然导向正义,一般的原因在于立法者的理性的、社会的局限,特殊的原因是多数人统治这一法治的本质属性,正是这一属性,带来众人之治的固有局限。
也正是在这里,强调统治者的优良德性的精英之治,在法治社会里必然有它独立的存在价值。
二、法治和德治都是治国方略,但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人情之治 法即程序,法治即程序之治。
但道德的本性恰恰排斥程序,德治也必然非程序之治。
金斯伯格指出公正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
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因此认识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涌现出来了。
法治慢慢就看出具有一定的含义,这就是:(1)没有人能够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2)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而解决争端的方法;(3)法所必须具有的强制力不是漫无限制的,立法者自己要服从法,并且有阻止立法者滥用权力的方法。
(金斯伯格:《公正的概念》,转引自《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4年第4期,第14页。
)金斯伯格在这里慢慢看出的都是程序的正义原则,法治的含义就是程序之治。
法治是程序之治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
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就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象《圣经》中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旧约全书》,16;19等等([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社1987,第235页)在英国,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自然正义原本是自然法上的概念,它在大陆法中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指的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不证自明的公理。
但是在英国,自然正义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
是指:(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这一原则现在是英国法院采取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
它不仅是英国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也成为其他国家的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而且不仅是在司法程序中,就是一些非司法程序如行政程序中,它也是一条最基本的准则。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说道: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
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 转引自陈小文:《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1期)这一段话极其精辟的指出法治的核心就是程序正义。
法治是程序之治,这是法律的本性所要求的。
法的生成和实现都与程序相关,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其实体内容往往是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的。
就法的生成来说,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的立法,才有立法者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交涉和妥协,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表达人们的普遍意志,并通过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明确下来。
就法的实现来说,法律向社会和民众生活领域的渗透,主要是通过各种程序来进行的,程序是法律适用的必经过程,是法从规范形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的中介,法律的正义必须通过程序的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可见,法和程序是一体的,从这一意义来说,法治即程序之治。
而道德与法律不同,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规范,而不是自觉制定和颁布实行的产物;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借助情感机制在人的内心里发挥作用,因此无论是它的产生还是实现都是排斥程序的。
道德运用之妙存乎一心。
道德的生成和实现方式与程序无干。
程序之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意思是说,在所有的社会里都有法,也都有立法和司法的程序,但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实现法治,只有在合理的程序的基础上才有法治,而合理的程序不只是一个技术合理的程序,也不只是一个经济上有效率的程序,还是一个道德上正当的程序。
这意味着程序不只是一个工具,它还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正是这里,保证了法治的真正实现。
所以说,我们说法治就是程序之治,最关键的一点是只有法治才会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理论有过经典的表述,他把程序分为三类,分别是完善的程序公正、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和纯粹的程序公正。
在纯粹的程序正义里,就揭示出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当缺乏结果正义的标准时,程序正义决定着结果正义。
具体到法治层面上,就立法来说,公证合理的程序安排容易增强立法结果的权威性,提高社会大众对立法结果的认同感。
公正的程序能够为利害相关方营造一种自由、平等的对话条件与氛围,能够确保利害相关方平等地参与立法过程并对立法结果施加影响,能够保障各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以及有充分的机会表达其观点,这就不仅使各方面容易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结果的正当性,也有利于疏导不满和矛盾,避免采取激烈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
立法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效果并不一定是来自立法内容的准确无误,而是从立法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就司法来说,当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一个正义的程序会为法院作出裁判起选择实体标准的作用;当实体法对利益冲突的权益归属未作明文规定时,一个正义的程序会为法院作出裁判起补充漏洞的作用。
庞德说可以有法司法,也可以无法司法,无法司法靠的就是程序的作用。
当实体法规定的内容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时,一个正义的程序对冲突的解决会起矫正不足的作用。
而既使是相同的判决结果,程序的正当与否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的影响,一个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既使面对不利的判决也会在心理上认同,从而在行为上自觉服从,而一个被剥夺了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既使面对有利的判决结果也会存有疑虑、不满,更不用说判决的结果对他不利了。
就守法而言,关于法律神圣的理解和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程序形式中开始的,程序正义要求都具有一种十分明显的符号象征意义。
庄严的程序活动和严格的程序仪式会给人带来灵魂上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法律的敬意、景仰和信心。
如果说法治是程序之治,那么,德治就是反程序之治。
其本质原因在于法治的理性要求是通过程序表达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生产理性的装置。
而德治建立在道德理性的基础上,其思维与法治思维有根本的不同,无需甚至排斥程序的存在。
如法治的思维更多的还是主客两分、价值中立的科学理性思维,这种思维有学者概括为外我思维,而德治的思维还是内我思维,以我为起点,取譬于己推己及人从而做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的主体。
法治思维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如司法,就要有被严格确定的审判对象、范围及基本案件事实,还是依据确定的规则所形成的是非黑即白式的判决,以及不可推翻的具有神示性质的判决效力。
而德治思维是一种相对思维,它更强调的是行权.或者视经高于权,或者视权高于经。
前者强调以原则为前提,通过行权来弥补其不足,如果说这还能被法治所容纳的话,那么后者则是德治的特有思维,正因为如此,德治在本性上就是排斥程序的。
法治思维是一种技术理性,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而程序就是组成法律空间的重要一维。
德治理性是一种生活理性,在那里道德的空间与生活的空间却是重叠合一的,并没有一个独立的道德空间的存在,既没有因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道德职业阶层,更没有在程序保障下的道德活动,道德的逻辑就是生活的逻辑,就是情感的逻辑,就是排斥程序的逻辑。
强调法治是程序之治,德治是非程序之治,是人情之治,也不是否认德治在当代社会的价值。
当然,由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建立都特别凸现了法治作为程序之治的意义和价值,而传统文化中程序正义的文化资源的缺乏使得法治的建立更为紧迫和艰难。
但这不意味着要忽视作为人情之治的德治,其实在广大的社会生活领域里,德治仍然扮演着重要甚至是主要的角色。
既使在法治中,人情之治也有其独特的价值。
西方社会的ADR(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运动很明显的表明了这一点,即西方社会由于过于注重程序法治,不但使得法治的成本过高,而且带来或加重了社会的疏理感和冲突感,所以通过反省,注重人情的调解等非诉讼机制得到提倡,这不过是印证了作为人情之治的德治在社会生活中的本来意义。
社会规范相互冲突的例子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浪潮,我国正式确认了“法治”的目标,高速完成了多层次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
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并不是一种和谐的正比例关系。
相反,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开展,法律条文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却并不尽如人意。
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的困境。
①其间,最直接、最显著的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等级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人们对法律效力产生前所未有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种越轨行为大量发生。
因此,本文对当代中国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控制进行一种法社会学探究。
一、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②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
争则乱,乱则穷。
”③这里,卢梭所说的束缚人们社会行为的“枷锁”与荀子所言的指引人们欲望的“度量分界”就是社会规范。
“规范”一词,古希腊文为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义;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典型等意义。
在古罗马,“规范”还曾是丈量土地的工具的名称。
在汉语里,“规范”最初是指作为测量仪器的规矩,后引申为法、法度。
④美国法学家罗斯科�9�9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正义,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
⑤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调整社会秩序、规制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可以统称为“法”。
在学界,关于法与法律的界分始终存在于法学家尤其是法哲学家的话题论争之中,法律结构也从狭义与广义两个层面划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认为,法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法以外,根本不存在其他类型的法;二元论认为,法是调整社会的一切规范,而法律只是法的反映,在国家制定出法律之前,法就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以一种隐性的形式指导着人们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置身于不同的场域之中,具备固有属性的各种社会规范从不同层面分配着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这不仅决定了人们所认可或必须遵守的规范以及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程序选择是多元的,也使得法律结构的“二元论”在学理和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
正如梁治平所言:“法社会学家们发现,即使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在所谓的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⑥因此,无论是社会秩序的多元互动还是社会控制的路径选择,法律多元理论(legal pluralism theory)都是一个有力的分析框架。
“法律多元”的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⑦。
“在每个社会都存在与群体多样性相适应的法律结构的多样性,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依赖的、相互渗透的或者三者都存在。
”⑧法律多元理论实际上是对“法律中心主义”“国家实证主义”的一种颠覆,它对法律的论述抛弃了法与阶级性、国家强制力、统治者意识形态相联系的观点,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多元文化载体下社会规范的多元化与多样性。
国内学者对法律多元理论的研究通常是在“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基础上,运用“国家法”与“民间法”⑨的二元结构划分展开研究。
波斯皮舍尔认为,“任何人类社会――都不具有单个一致的法律制度,有多少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便有多少种法律制度。
反过来讲,社会中每个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都以其特有的法律制度调整其成员的关系,在不同的从属集团中,各自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存在着必要的差异的”⑩。
在中国传统社会,社会成员高度同质性、社会空间高度封闭性等现实条件使得基于血缘、地缘等先赋性因素产生的初级群体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基础,儒家伦理教条构成了整个社会的主导性价值体系。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结构划分也基本上符合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现实。
然而,在当代中国,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不但瓦解了旧有的礼法秩序和等级体系,也催生出一系列以科层制为基础的,大型的、专业化的、非个人的次级组织(如单位、公司、学校、机关等),这些摆脱血缘、地缘因素限制的职业群体成为现代社会联结国家与个人的中间环节。
正如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指出的:“事实上,法人团体却是我们社会结构的基本要素。
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群众组织里,如果不存在有任何一种行业制度,那么剩下的便只能是一个真空,这是任何语言都无法形容的。
”从这个角度讲,在现代社会,职业日趋成为社会成员最重要的社会属性,独立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范载体已经形成。
在这种社会背景中,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角度将“非国家法”单纯定义为“民间法”而建立起来的概念框架不仅抹杀了我国现阶段规范载体的多元现实,也有悖于“体系化”的理论预设,从而容易得出千篇一律的理论解释。
因此,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结构划分的理论偏颇,我们从社会规范的正当性基础和效力范围两个角度扩展法的概念范围,将基于法人职业团体内部章程而建立的行业规范定义为“团体法”,进而将我国的多元社会规范界定为“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
二、多元社会规范的位阶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中,多元社会规范因效力等级和适用顺序上的差异呈现阶梯状,也即规范位阶。
从法理上讲,规范位阶首先表现为社会权力的等级性,各种社会权力因规制社会关系、调控社会秩序的差异呈现一种权力架构上的层级结构,不同等级的社会规范居于其权限相称的位置上;其次,规范位阶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包容性,处于高位阶的社会规范对社会事实的容纳量更大、抽象程度更高,低位阶则相反;最后,规范位阶表现为多元规范实效的交叉性,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不同等级的社会规范同时调控一个社会事实,特别是在转型社会中,规范位阶与规范实效之间并不呈现实然的对应关系。
基于此,我们对“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进行位阶界定,进而对当前我国多元社会规范的内涵予以阐释。
1.国家法 所谓国家法,一般可以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
国家法是一种被称作国家的政治体的官方法,它本身是国家公权力的政治产品。
在昂格尔的话语体系里,国家法就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这种法律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从而专属于中央集权的统治者和他们的专业助手的活动领域。
因此,严格地说,国家法是由一个国家中央机关制定和认可、由国家权威作为强制力后盾推行、由具体机构负责普遍实施的一整套格式化概念,其表现为对一系列社会事实的明确表达和成文规范,更多地对社会结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并随着社会的变迁不断修正。
从历史典章来看,国家法与其说是对万民的律令,不如说是对官吏的指南,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巩固政权、道德教化以及必要的社会管理上。
从法律实效性上讲,在我国传统社会,“国家律例”的直接统治止于州县,用马克斯�9�9韦伯的话说,中国传统社会的治理史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国家法“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
推延至今,伴随着现代化的浪潮,我国的国家法更多地来自西方法律的移植,其正当性最强、法律位阶最高,也在总体上满足了社会一般正义的要求。
但是,国家法作为公权力外部强加的、程序严密的社会规范对人们来说缺少一种亲情上的联系,从而影响了其效力实施的范围,也直接造成了民众对国家法的质疑与抗拒。
2.团体法 法律社会学家指出:“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组成该社会的次群体,如宗教、社区和政治联盟等这样一些社会单元。
每一次群体都有其类法律秩序,尽管许多类法律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它们却常常模仿国家法律的机构和符号形式,还有些法律形式的规范式惯例。
”较之于国家法,团体法的出现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在初级群体解体、社会组织高度发育、社会成员高度分化的条件下,团体法衍生于社会次级群体内部,并作为“非国家法”的一种规范类型丰富着我国的法律多元理论。
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初级关系的建立主要以血缘、地缘等先赋性因素为缘由,从而衍生出一些基于业缘(基于成员之职业联系而形成)和趣缘(基于成员之间共同的兴趣、爱好而形成)的次级关系,初级群体及相应的次级群体就成为这种社会规范的载体与合成。
基于此,我国传统社会也产生了一些类似“团体法”的社会规范,如“行会法”“帮会法”“会社法”等等。
然而,我国的传统社会远未能形成独立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范载体,这些具有“团体法”雏形的社会规范只是民间法、习惯法的一种成文类型而缺乏独立施效的空间。
当代中国,多元的社会分工形成了多元的职业分类,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出于良性运行的需要对组织内部成员进行约束、调解和指导。
“实际上,经济体制总是在不断运行,各种人员都会通过相互协作来促进这种运作。
对每一个职业来说,都要制定一系列规范,来确定所需要的工作量,对各种人员所付的适当报酬,他对共同体应负的责任,以及彼此应负的责任等等。
”因此,针对某个职业、某个群体、某个次级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形成了现代社会多元的团体法类型。
其中,既包括与国家法关系密切、血统接近的国企内部的“单位规章”,也包括与民间法更为接近的“团体法令”,更涵盖了私营、外资等各种企业内部的“职业规范”。
从性质上讲,团体法作为介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规范分类,其正当性基础、法律位阶也处于两者之间,在具体的行业领域内,团体法的实效性往往最为直接,但效力范围却最小。
3.民间法 在中国话语体系中,与“官府”相对的就是“民间”,“民间法”也就成为“国家法”之外最重要的概念范畴。
从广义上讲,民间法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相分离,是在“官方制定法”之外、未经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而广泛存在的一切社会规则的统称。
从狭义上讲,民间法是在长期历史实践过程中,经由风俗习惯、价值信念、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演变而来的一套行为规范。
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民间法”等同于“习惯法”,对“民间法”的研究也更多地从“实践性规范来源”“自发性权威基础”“模糊性规范形式”“地方性知识体系”等角度进行。
我们认为,民间法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它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
民间法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中,面对“无讼”“抑讼”“和为贵”“皇权不下县”等法律现实,民间法作为指导人们日常生活实践的基础性规范,扮演着最重要的社会控制角色。
正如埃尔曼所说:“习惯是一种不仅最古老而且也最普遍的法律渊源:它规定了因为经常的遵守而成为‘习惯性’的行为,并宣布对背离行为的制裁。
”同时,民间法的产生往往基于地缘、血缘等初级社会关系,同一种民间法规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这其中尤以少数民族习惯法最为典型。
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面对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分化的加剧,民间法保留了其核心构成但却被视为一种过时、落后的规范,它的正当性最弱、法律位阶最低。
与此同时,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人们更多地将民间法作为一种最常用的生活实践规范,“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这也赋予了民间法最广泛的实效性与稳定性。
今天,我们处在一个多孔的法制或法制的多孔性的时代,一个迫使我们不断地转变和渗入的法律秩序的多重网络时代。
我们的法律生活是由不同的法律秩序相互交叉即法制间(interlegarity)而建构的,法制间是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对应物。
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多地呈现出相互交叉的特点。
同时,基于以上三种法律规范在效力范围上的差异,我们以图形将它们区别,如图1所示。
图1多元社会规范的交叉示意图 需要指出的是,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中,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应然的“规定性命题”,其核心意义在于,作为行为的指针和判准,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并在行动符合\\\/未符合其设定的标准时发生相应的积极\\\/消极效果。
但是,社会规范并不会对一个社会中全部的社会事实进行调节,在社会规范之外,总会有一些“真空区域”,这些“真空区域”中的行为已不再属于社会行为而完全成为个体行为(如个人的家庭陈设、睡觉姿势、饮食习惯、阅读爱好,等等)。
如果将图1的圆形空间理解为社会全部的行为空间A的话,那么图中“国家法”B、“团体法”C、“民间法”D表示各自的效力范围,三者之外的空间就属于“规范之外”的“自由”领域。
同时,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人类行为的种类和范围在不断扩张,“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各自的效力范围也在不断外延,因此,图1只是一个静态的宏观表达。
三、多元社会规范的冲突与互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指出:“法有各种不同的体系,人类理想所谓伟大崇高,在于它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
”国家法作为具有原则性、普遍性、强制性的法律形式,不仅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内涵,也满足了最广泛的社会利益诉求;团体法作为并列于国家法、民间法的规则体系,成为现代社会缔结国家与个人、公共权威与个人权利的重要纽带;民间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整合了数千年法律文化的规范类型,它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
在法律多元的理论架构中,“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分属不同的知识体系,在各自的规范领域中承载不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在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上存在“分工与合作”的关系。
当这三种社会规范在规制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不相一致甚至相悖时,它们之间表现出规范的冲突与对立;当这三种社会规范在规制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的方向和方式相一致时,它们之间则呈现出规范的互动与融合。
从宏观的角度讲,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与互动,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与互动,更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与互动。
因此,我们将三者之间的交互关系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 我国传统的民间法主要集中在“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按照现代法律的归类,这些都属于民法的范畴。
在现代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也集中表现在民事范围内。
例如,在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民间法以罚物、肉刑、当众游街等方式执行规范程序,从而表现出损害名誉、人身伤害、累及无辜等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罚方式截然不同。
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直接表现为观念与实践之间的冲突。
同时,在传统社会中,在国家法不屑、同时事实上又无力规范的范围里,民间法不仅对封闭的乡土社会起到定纷止争、权利分配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重构着国家法的规范理念,这种“援礼入法,融法于俗,浑然无外,包罗万有”的礼法结构同样延续到现代社会之中。
比如,不久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完成修订,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并强调子女对老人的“精神慰藉”,随即引发了关于亲情回归的民间讨论。
此间,国家法与弘扬伦理道德、维护礼仪纲常的民间法之间实现了契合。
2.国家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 社会规范实际上是社会权力的一种表征,不同的社会环境下衍生出不同的社会权力关系,也造就了不同的社会规范类型与规范实施效果。
迈克尔�9�9曼(Michael Mann)曾将权力划分为“权威型权力”与“弥散型权力”两种类型,以此来对应封闭固化的集权社会和自由多元的现代社会中的权力关系。
团体法,也正是在“弥散型权力”成为主导社会权力关系的情况下才得以形成的,其更多地表现为以工具理性为指导的、具有多元利益诉求的规范体系。
同时,团体法作为一种成文规范,其与国家法的冲突也是基于规范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存在。
比如,国家制定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加班待遇乃至产假都给予了严格规定,但面临市场化的日益发展,现代性的竞争关系使得团体法与国家法在具体的规范要求上产生严重的冲突。
同时,团体法作为职业法团内部的社会规范,在涉及国家基本政策、社会根本秩序的问题上,团体法趋近于国家法的社会控制功能,也更加体现出两者之间的互动。
比如,在国家新近出台的“单独二孩”政策(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以及关乎国家主权的领土问题上,团体法与国家法表现出高度一致。
在当代中国,最能体现国家法与团体法契合的莫过于既充分体现国家主义、又彰显现代法团概念的“单位规章”了,它甚至被视为一种“实施细则”在单位内部推行,完善着国家法。
3.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 从规范来源上讲,团体法在现代社会趋近于国家法,但在传统社会却寄生于民间法,同时,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关系表现为多元的团体类型,有些甚至就是民间组织的法团表征。
在这种背景下,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也就更为自然。
就两者的冲突而言,在具体的社会规范场域中,民间法捍卫着传统的法则,而团体法则推行现代伦理,两者之间表现出传统与现代、实践与观念之间的矛盾。
比如,在资源丰富的林地、矿山、牧场的开发中,团体法基于自身利益往往强势地将人们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套规制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民间法视为陋习甚至流弊。
特别是在文化资源丰富的民族地区,团体法坚持商业化的运营机制,却遭到民间法的强烈抵制,以致各种群体性抗争事件层出不穷。
又如,一些职业法团内部关于休假的规定往往与我国清明、端午乃至春节等传统节日相冲突,甚至刻意回避民间法对传统文化的规定,从而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就两者的互动而言,在多元的社团类型中,有很多非政府的团体实际上就是基于血缘、业缘、趣缘关系建立起来的现代意义的“行会”“会社”“帮会”,甚或是具有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团体。
在这种组织类型上产生的团体法,往往与民间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比如,我国著名的晋商、徽商、闽商通过公众募捐、各省公立起来的行帮组织仍旧沿用流传上百年的内部约法,以保证自身团体的稳定与发展。
再如,为了传承经典文艺资源而流行于各地的票友俱乐部,其内部规范仍旧以民间方式推行。
在这些社团组织内部,团体法与民间法之间呈现一种传统与现代之间的传递与交融。
4.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三者的冲突与互动 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社会形态下的规范制定都旨在稳定社会关系,但是社会关系本身是不断变化的。
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社会规范的冲突实际上反映了法律稳定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冲突。
如果说以上列举出来的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两两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存在交互类型偏颇的话,那么,在时间、空间和逻辑上体现位阶差异的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三者之间的交互关系(在图1中体现为B、C、D三个区域的交集),即同一个社会事实、同一类社会关系被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三者共同指涉,三种规范的法效果不同且互不兼容、甚或三者法效果一致且彼此相衬的情形,才真正体现出多元规范在社会变迁中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我国社会结构变迁中,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均不能独立、有效地完成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社会行为的规制,这种现象就是“规范真空”。
实际上,“真空”状态并不是没有规范,而是社会没有为其成员提供清晰的规范,多种规范杂然并存,而且互相冲突。
人们在“真空”状态中,可以遵循原有的规范,也可以遵循新的规范,还可以遵循自己创造的规范,而无论遵循哪一种规范,其结果都会受到其他规范的排斥甚至制裁。
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规范盲区往往以社会规范之间隐性冲突的方式普遍存在。
以我国民间借贷为例,国家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则视为高利贷,且对借贷时间、书面合同等都有严格规定;然而,从事借贷的团体往往以超额的回报利率进行融资与放贷,交易多数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业缘构成的熟人关系网络中;同时,民间法对债权关系的界定建立在传统互助的基础之上,且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规定了事后保护的细则。
在这种规范冲突的环境中,民间借贷乱象频频发生,人们在面对纠纷时无法真正通过任何一种方式有效地完成利益诉求。
因此,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法、民间法、团体法三者之间的冲突使得游离于三种规范之外的“潜规则”大行其道,人们以社会未认可的规范来实现自身认可的利益,从而出现“越轨泛化”的乱象。
其次,就三者之间的契合而言,诸如杀人、抢劫、吸毒、性关系混乱等违背社会根本正义原则的社会行为会同时受到国家法、民间法和团体法的制约。
并且,由于它们的规范空间和施效领域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实际上面临来自国家强制制裁、民间舆论惩罚及单位规章的三重压力。
所以,当这三种社会规范在规制社会行为、调解社会关系上方向一致的时候,往往是社会控制效果最佳的规范环境,也最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四、小结与讨论 从我国转型期多元规范的研究视野出发,我们运用“法律多元理论”作为分析框架,从社会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与效力范围两个维度拓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传统概念划分,将我国现阶段社会规范的多元化界定为“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三元结构框架。
其中,“团体法”是本文的一个创新点,表现为现代社会介于“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规范类型。
在借鉴“位阶”与“效力”的法学概念分析方法的基础之上,我们依据社会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适用顺序,确定“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的概念内涵与规范位阶:作为公权力政治产品的国家法位阶最高,形成于现代职业法团内部的团体法位阶次之,彰显“小传统”精神内核的民间法位阶最低。
同时,按照“法制间”(interlegarity)的观点,我们用图1显示了多元社会规范的交叉关系。
从规制社会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的方向与方式的角度,我们结合具体案例,系统探讨和分析了三种社会规范的四种互构关系: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国家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民间法与团体法的冲突与互动,以及国家法、团体法、民间法三者之间的冲突与互动。
有什么关于法制的格言或谚语吗?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德国谚语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意]贝卡里亚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
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美]诺内特 塞尔兹尼克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 行使自己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
契约胜法律。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verrides the law. 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
债务证书在债务人之手中时,推定该债务已清偿。
An evidence of debt found in possession of the debor is presumed to be paid.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The reason of the law is the soul of the law. 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
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阶梯》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
——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东汉]虞延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
——[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
——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
——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庞德 埃利希说:“除了法官的人格以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公正”。
也即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6页上。
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17页 只有专家们才有能力测定他们(法官)的各种质量,赞赏他们的重要性。
但是他们的判断——法律家阶层的判断————会传给,并感染普通人的意识和确信。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19 页。
但是还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它深深扎根与普遍的正义情感中,这就是:“没有人应当从他自己的不公中获取利益或者从他人的错误中占便宜。
~~~~~~~美国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23页。
多年出事法律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使我深深认识到法学的基础在民法。
罗马法的发展就是罗马民法的发展,英美法的发展也是这样的。
民法与法学有着密切不可分的关系,在实践法之价值之外,并训练法律人的思考方法,培养个人人格自主性,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以及教育人民为权利而奋斗,为法律而奋斗。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自序。
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丰富的社会生活为土壤,使民法研究从象牙塔里走出来,开拓了极为广阔的发展研究空间。
``~~~~~~~~~~~~~~法学家江平在王泽鉴的序言。
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特点是民法理论研究与民法判例研究密切结合,谋求学说与判例的协调和结合,理论和实务之相互沟通。
这是一种崭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风气,法学论文协作方法和法学论文样式。
不仅法学家喜,法科学生喜欢读,法官和律师也喜欢读,原因在于此。
~~~~~~~~~~~~ 法学家梁慧星的序言 国家应该尊重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国家也责任培养公民对他人的和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尊重和热情,仓廪足而知礼节,一个私有草产极大丰富的国家和民族,才可能是一个道德文明昌盛的国家和民族。
生命比整个世界都珍贵。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331,346页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柯南·道尔 让我们维护公平,那么我们将会得到更多的自由。
——约瑟夫·儒贝尔 倘若世上没有坏人,也就不会有好的律师。
——[英]狄更斯 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
——[英]瓦谢尔 与其责骂罪恶,不如伸张正义。
——[英]丁尼生 如果法律没有恐惧支撑,它绝不能生效。
——[古希腊]索福克勒斯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美]霍姆斯 法律源于人的自卫本能。
——英格索尔《摩西的一些错误》 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
——歌德《格言和反省》 最好的法律从习惯产生。
——儒贝尔《冥想录》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美国总统]威尔逊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 法律吸吮穷人的膏血,而富人却掌握着权柄。
——[英国作家]哥尔德斯密斯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有此上士,则必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东汉]虞延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国作家]达雷尔 L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
——[意]贝卡利亚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法]罗伯斯比尔 法律又是什么呢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列宁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
——菲力普斯 只有战胜者才有权判定什么是战争犯罪。
——加里·维尔 法律存在于另一个世界,但它自认为它是整个世界。
——约翰·莫蒂默 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庞德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中]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的侵蚀。
(西塞罗) 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阶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 谁主张, 谁举证 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明智便是愚蠢。
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造法易,执法难。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
胸怀造就法学家。
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法之理乃法之魂。
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
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我们因为自由并为了自由而遵守一切法律。
法律是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和国家的安全。
书写的文字留下了,说话的声音飞走了。
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德沃金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陛下虽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英国法谚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英美法谚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海明威的书
《老人与海》,《永别了,武器》《丧钟为谁而鸣》、《在我们的时代里》、《太阳照常升起》、《有的和没有有的》、《第五纵队》
中国近代制宪史的启示
从1908年《钦定大纲》至今,中国宪政走过了百年风雨历程.百年宪政走来,确实是路转、跌宕起伏.由于从传统体制到宪政的进化必须经过制度和文化上的双重变迁,中国宪政之路的曲折和艰辛其实是不值得大惊小怪的.在这个过程中,宪政制度屡建屡废;一次次令人激动的希望接踵而至,但又迅速令人沮丧地破灭.在纷乱不定的权力格局中,不同派别的政治斗争与妥协也曾产生过类似西方的宪法制度,但是都因为欠缺宪政文化的支持而很快成为过眼云烟.对于许多知识分子来说,西方宪政制度和理想或许是令人向往的,但是距离中国现实却总是如此遥远.中国百年历史昭示了宪政改革的难度,而改革困难的最终原因在于制度和文化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一般来说,宪政改革必须在制度和文化两个层次上同步推进.没有制度实践,宪政文化很难推广;没有文化的支持,宪法制度再先进也只能停留在条文层次,很难得到落实,最后或者名存实亡或者索性倒退到旧体制.这就决定了宪政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在一夜之间获得成功,而必然是一个十分漫长和曲折的渐进过程.在理想情况下,要从传统体制和平进化到宪政状态,致力改革的知识分子必须首先从国外引进或创造新的思想,其中某些思想获得开明政府官员的认同和支持,并开始制度实践;老百姓从制度实践中获得了实在的好处,例如通过行政诉讼保护了自己的权益,因而普遍拥护一开始可能极其有限的制度改革,新制度及其所依托的新理念成为不可逆转的社会共识和主流.例如,在行政诉讼实施十年之后,“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被作为普遍拥护的理念进入中国宪法;在这个基础上,政府、学者和民众开始新一轮的互动,逐步将宪政改革推向深入,直至到达各方都认为满意的宪政状态.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中国基本上是按照这种渐进路线走过来的. 在过去一个世纪的制度和文化交替进化过程中,中国从传统专制逐步走向当今世界普遍接受的民主宪政 .现代各宪政国家采取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普遍共享四个基本要素———民主、法治、人权以及合理的中央和地方分权;它们构成了现代宪政的核心价值,也是各宪政国家普遍践行的基本制度.我们可以设想,民主、法治、人权和(纵向)分权共同构成一个四维坐标系,任何国家可按其在这四个方面的成就,在这个四维空间找到自己的位置.在走向宪政的漫长过程中,中国借鉴和吸收上述四项宪政价值的程度和速度都不尽相同.本文从制度和文化的交互作用出发,探讨中国宪政在民主、法治、人权和分权四个维度上的百年进化历程.百年宪政之路清楚表明,中国宪政要取得进步,必须首先克服“国情论”和“本土论”的误区,虚心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经验.只有人民自觉起来维护宪政理念并主动产生制度建设的诉求,中国宪政才能真正走向世界并成为世界宪政文明大家庭中的一员. 一、民主:知难行易还是知易行难? 毫无疑问的是,民主是宪政的第一要素.没有民主的国家即便有宪政,也只能是恩赐的,因而必然极不可靠;更何况除了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对人民负责的统治者是不会如此“慈悲”的.英国宪政传统的源头——《大宪章》——是英国贵族和国王斗争得来的成果,约翰王是在屡战屡败后实在无奈的处境下才在《大宪章》上签了字.以后的国王仍不甘心失败,屡次翻悔,而英国的宪政总是在民主战胜专制之后才取得进步.1689年的“光荣革命”和《权利法案》标志着议会对国王的最终胜利,英国宪政才以其独特的方式没有间断、没有悬念地发展至今.美国宪政则是在民主基础上对民主的反制,以防发生“多数人的暴政”.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民主不仅是宪政的基础,也是宪政的制约对象;没有民主与法治,美国联邦宪政就会无的放矢.由此可见,宪政从来离不开民主,两者从来是同步发展的,在某些国家(例如英国)甚至是一回事.(一)新民主意识的萌发及其局限 (二)西式民主———文化沙滩上的制度大厦 二、法治———阻力最小的“西化”?在今天看来显而易见的是,法治是宪政的基础.依法治国的最高阶段就是依宪治国,而没有法治,宪政反而成了无本之末.因此,宪政和法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世界上至今还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在人治的环境下率先实行宪政,所有国家的宪政都是民主和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水到渠成的结果.当然,没有民主的法治可能是相当可怕的,先秦及其以后的中国历史上法家当政时期之所以民怨沸腾,主要是因为那些铁面无情的酷吏可以为所欲为而不需要对社会负责,而儒家却误以为这是法治本身惹的祸.长期以来,儒家虽然并非绝对否定法治,但是重视德治、轻视法治(“德主刑辅”)的传统却是不争的事实,以至中国法治和西方无论在制度上还是文化上都存在很大差距.因此,虽然中国法家早在战国时期就发展了相当发达的法治理论,但中国现代法治仍然是西方“舶来品”.尤其重要的是,政府法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分权 ,因而分权成为宪政与法治国家的一项共同原则.虽然法治国家不见得非要采取美国或法国或任何特定国家的“三权分立”,但至少是某种形式的分权.这是因为和德治不同,法治的核心是“他律”而不是“自律”;它所强调的不是官员对自己的道德约束,而是人民对官员的控制与官员之间的相互控制.因此,它要求在政府内部建立相对分散与独立的权力中心,以实现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人员、财政、权力等各方面的独立性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如果不独立,有效的制衡就无法实现:如果议员就是执行官,那就至少不能指望这个议员能有效监督自己的行政活动;如果法官的命运和福利掌握在行政官员手中,那也不能期望他们能有效地保证行政法治.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证了分权对保障自由的作用,其实同样的论点也完全适用于分权对法治的保障.由于任何政府都具有立法、执法与司法三大主要职能,因而把这三个机构分开并保证其相应的独立地位,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这就是为什么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就宣称:“只要没有保障权利并规定三权分立,那么社会就缺乏一部宪法.”如果没有分权,就不能保障法治,当然也就谈不上宪政;这样即便有一部“宪法”,也必然只是充数的“门面宪法”而已.然而,在集权传统浓厚的中国,不仅中央和地方没有分权,而且政府内部不同职能也没有分权.集地方决策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的县官升堂判案,早已成了中国传统法治状态的一副“标准像”.可想而知,这种高度集权状态下的“法治”和现代法治的差距是何其之大.(一)法治理念的确立(二)法治实践的有限成就 三、人权———从手段成为目的?在以义务为主导的儒家传统中,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显然没有太大的发展空间.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儒家伦理和现代人权观念格格不入;在某种意义上,我对你的义务就是你的权利.况且儒家从来高扬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可以被认为是“集体权利”的捍卫者.尽管如此,不争的事实是,现代人权观念是以个人为出发点的,“集体权利”最终也要落实到个人身上.虽然儒家不仅强调“为人臣,止于敬”、“为人子,止于孝”,而且也主张“为人君,止于仁”、“为人父,止于慈”,但是臣不“敬”、“子不孝”的后果很严重,而如果君不“仁”、父不“慈”,似乎除了道德说教之外并没有什么其他办法.相比之下,现代宪法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化”的权利———也就是说,是具有实实在在的法律救济的,而这一切对儒家传统来说无疑是很陌生的.无论在制度上还是文化上,中国对个人权利的“本土资源”实在不多,而似乎可以预料西方自由主义学说的传播和其他领域相比将遭遇更大的阻力. 一般认为,严复是中国第一个“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也是将西方自由主义学说引进中国的第一人.他在《原强》中主张“民之自由,天所界也”,且西方之所以强于中国,正是因为“以自由为体,以民主为用”.但是,事实上,严复并不是一位严格意义的自由主义者.在骨子里,他仍然摆脱不了以集体为本位的儒家文化影响,因而他的主张实际上更接近社会功利主义者( utilitarian) .当然,社会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并不发生必然的矛盾;集体利益是个体利益之和,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不仅没有冲突,而且是相辅相成的.然而,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学说,个体或少数人的利益和多数人的利益确实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而在这种情况下,严复毫无疑问主张“两害相权:己轻,群重”;如果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发生冲突,则每个人都有义务“舍己为群”.既然连中国自由主义的“鼻祖”都这么认为,权利观念在中国的境遇就可想而知了. 从这个角度看,中国适应乃至吸收西方人权观念的速度是相当惊人的.虽然清政府显然对“臣民”的权利不感兴趣,但是《钦定宪法大纲》还是“附”上了9条“臣民权利义务”,其中有6条是关于“臣民”的权利,包括担任公职的权利、表达自由、罪行法定、获得法官审判的权利、财产权和居住权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则专门规定14条“人民”的权利,第5条和第6条还十分科学地区分了平等权和自由权.以后的“天坛宪草”、“袁记约法”、“贿选宪法”也都在国家结构条款之前规定了人民或国民的权利, 1936年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则在“总纲”之后就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到民国时期,人权在中国似乎已经从功利主义的手段转变成自身值得追求的目的.当然,宪法规定是一回事,权利保障的具体实施是另一回事.尤其是因为缺乏司法审查制度,侵犯人权的事例自然是屡见不鲜的.1929年4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保障人权命令.胡适等人借此在自由主义杂志《新月》上发表文章,列举了许多国民党政府侵犯人权的例子,公开提出保障人权、制定约法、实行民主政治的要求,进而发动了一场人权运动.胡适本人因此受到当局警告,甚至被迫辞了校长职务;杂志总编罗隆基则受到拘捕,《新月》也不断遭到查禁而无法按时出版.由此可见,民主、法治尤其是司法审查保障机制的环境下,保障人权的宪法或法令是完全空洞的. 但是,即便如此,这些事件仍然表明中国当时对自由的理解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平.例如,罗隆基曾精辟地指出:“压迫言论自由的危险,比言论自由的危险更危险.”或许可以不夸张地说,中国当时自由派知识分子对言论自由重要性的把握基本达到了同时期美国最高法院的少数杰出法官的水平,而且和美国相对宽松的言论环境相比,中国少数知识分子在政治高压下仍然针锋相对、直言不讳的精神尤其难能可贵.胡适曾将矛头直指国民党的最高领袖,其对国民党鞭辟入里的批判可以说超越了当代学者的境界:一党专制“造成了一个绝对专制主义的局面,思想言论完全失去了自由.上帝可以否认,而孙中山不许批评.礼拜可以不做,但总理遗嘱不可不读,纪念周不可不做”.同时,他准确地预见到:“现在的国民党所以大失人心,一半固然是政治上的设施不能满足人民的期望,一半却是因为思想的僵化不能吸引前进的思想界的同情.前进的思想界的完全失掉之日,便是国民党油干灯草尽之时.”国民党政府漠视人权、弹压言论的行为,使其丧失人民和知识分子的支持,最终丧失了政权.一个政府可以压制人民对它的批评,却不可能强行获得人民的拥戴.当然,这些尖刻的言论当时仍能公诸于世,确实表明言论自由并非完全丧失了公共空间,只是发表政治言论将承担巨大的政治风险.由于国民党政权对外面临日本侵略,对内受到共产党的制衡,党内也各路派系林立,因而无暇顾及所有对其不利的言论.但是,正像没有制度化的地方割据不是“联邦制”一样,没有制度保障的言论自由或其他任何权利也配不上“权利”的称号.如同民主与法治一样,民国宪法文本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是不能兑现的“口惠”( lip service) .事实上,在欠缺民主和法治的非常环境下,权利也不可能受到切实保障.四、中央与地方分权———难以摆脱的集权传统自秦始皇统一六国以来,中国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一直实行中央集权专制.和其他宪政要素相比,中央集权可以说是中国最为根深蒂固的传统.固然,由于中国地域巨大、地方差异显著,在交通和交流技术不发达的时代,中央集权必然有力不能及的地方,从而为地方自治留下了有限的空间,但是,这种有限的自治只是中央恩赐或疏漏的结果,当然谈不上任何意义上的“制度”.虽然中国古代思想家也曾提倡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分工,例如,乾隆年间秦蕙田提出:“设官分职,内外相维,体统相制”,但是,只有到近代才真正认识到地方自治的重要性; 也只有到近代,有关中央和地方分权的讨论才真正展开.(一)联邦作为制度博弈的工具(二)联邦试验的兴衰与启示五、代结论:中国“国情”与普世价值余英时教授认为,中国人的思想是激进的,“进步”代表着整个近代史上压倒一切的主旋律.但从“中体西用”等不同版本的“国情论”来看,中国对西方理念的接受和吸收显然不是无条件的.事实上,不仅传统卫道士抵制现代西方的宪政理念和制度,即便民国时期造访中国的外国法律专家同样认为先进的西方理念不合乎落后的中国现实,因而屡屡建议中国采取更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因此,虽然日本宪法学家有贺长雄明知“超然内阁”在法国以至其本国试验失败,却仍然建议中国研究这项制度.美国行政法学权威古德诺先是认为英国内阁制不如大总统制更适用于中国, 后来又主张民选总统制不如立宪君主制,结果直接为袁世凯恢复帝制所利用.哈佛法学院的庞德院长则更明确主张中国宪法“本土论”:“中国需要一种具有中国性格,合乎中国国情之中国宪法,不必抄袭外国.制定宪法时最应注意之点,乃使宪法之内容配合一国之历史与文化背景及社会环境.?立宪政府必须出一国之人民原有之文化制度及传统之理想中逐步形成发展,决非一种长成后可任意由一国移诸他国之物.”根据这种理论,中国既不需要采取分权制度,也不应采取联邦制;至于是否应该像美国那样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对违宪的法律提供司法救济,还得“视中国之环境而定”.问题在于,形形色色的“国情论”并没有为中国的社会发展提供任何建设性方案,反而往往成为阻碍改革的借口.至于究竟什么才符合中国“国情”,国情论者一般也是自说自话,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东西便统统斥之为“不合国情”.这种主张在今天听起来何其熟悉,对于社会进步的作用又何其渺小.其实审视百年来中国法治的历程,几乎没有哪一项成就不是在克服“国情论”或“本土论”的保守和惰性之后才取得的.保守理论固然有助于避免盲目照抄外国经验,但是更容易助长夜郎自大并成为既得利益阻碍社会变革的工具.正是在超越“国情论”的封闭和狭隘的基础上,中国宪政不断走向世界并逐渐融入世界宪政的大家庭中.中国宪政已经走过百年,最终要到达什么状态? 虽然中国宪政和西方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中国显然是不需要照搬西方宪政的.毫无疑问的是,每个民族都有自由决定自己的主流价值观念及其所对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不论西方宪政制度和理念对中国产生了什么程度的影响,中国和任何国家一样都注定有自己的特殊性,因而完全可以采用不同的宪法制度,各国宪法制度最终也确实是各国在特定政治与文化环境下自我决定的产物.但另一方面,百年宪政之路清楚表明,中国只是世界文明大家庭中的一员,和其他民族与人种分享同样的人性需要和追求.这就决定了中国宪政必然具有世界各国宪政的某些共同特点,并为了共同的人性目的而遵循某些共同的价值理念和统治规律.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历程尤其表明,中国宪政并不是世界宪政的例外,而是日益融入世界宪政大家庭并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在经过2004年修宪之后,中国宪法所表达的理念和西方乃至世界各国宪法是相当接近的,而且中国宪政对西方宪政的借鉴和吸收过程仍在继续并还将继续下去.和百年前截然不同的是,很难想象今日中国还有任何人反对民主、法治或人权,而这些也正是世界各国普遍拥护的基本宪法价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盲目乐观地相信,中国宪政必然会通过渐进改革自动达到理想状态.在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不排除统治集团和社会的利益发生根本的冲突,以至难以达成双赢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统治集团患得患失,那么很容易致使改革半途而废;和平渐进的制度改革是否能够持续进行下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政者的觉悟、意愿和能力.更重要的是,人民需要更普遍、更自觉、更强烈地拥护宪政理念并主动产生制度建设的诉求.只有这样,中国宪政才能融入世界并为世界宪政文明贡献独特的“中国经验”.摘自百度网友,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