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6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的方法有哪些
前面讲过,社会监督的后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性,法律只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权、审判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这些法定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但这并不是说社会监督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能为力,社会监督行业的意义在于使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查处或审判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线索及证据。
社会监督的方法主要有披露、检举、控告、起诉四种。
1、披露披露,就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公开揭露不正当竞争行为,让它们在社会曝光,以唤起社会舆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于“过街老鼠”的尴尬境地。
新闻媒介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作为传播住处的载体,它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
无数事实证明,新闻媒介对社会舆论的导向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同样,运用新闻媒介实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检举检举,是指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经营者知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并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揭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向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检举。
检举可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要认真接受检举,把它作为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材料来源之一。
检举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为其保守秘密。
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对于检举材料审查后,认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3、控告控千,是指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揭发、控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及其不正当竞争违法事实并要求依法惩处的行为。
控告和检举同是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和不正当竞争违法事实,并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但后者的行为人一般与案件无直接牵连,并往往出于正义感或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控告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控告,应当认真审查材料,认为有不正当竞争违法事实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4、起诉起诉,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直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方法。
通过起诉及其相关的诉讼过程,可能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管理的角度看经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3、 调整关系异: 凡是参加市场竞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它们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都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
而反垄断、限制竞争行为法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以它们为中心,凭借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交易优势地位与弱小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
从某种程度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案更多地替名牌企业、大企业着想,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中小企业的保护。
三 对于那些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些是垄断行为,各国法律均给予了明确的界定,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采用欺骗的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如经营者通过假冒、仿造等方式销售产品;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如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妨害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为自己谋取非法的利益;商业贿赂行为,如通过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自己获得交易机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不正当地获取、泄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行为;巨奖销售行为;制造困难,妨害竞争对手正常经营的行为,等等。
这些都属传统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包括的内容。
而反垄断法中则包括了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两项内容。
其中典型的垄断行为有:独占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以垄断为目的的兼并行为;股份保有,即一个企业不正当地占有另一个企业的股票或资本份额,也包括两个企业彼此占有对方的股票或资本份额;独家交易,即生产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厂商,只允许它的销售商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它同类竞争者的产品;不同企业董事的交叉兼任。
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有: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即生产企业在向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其限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差别待遇,即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同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的有利或不利的区别待遇,最常见的差别待遇是价格歧视;掠夺式定价,即经营者为了挤垮竞争对手,而在一定的市场或一定的空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搭售或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即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出售其它商品或服务,或就商品的销售地区或销售对象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的行为;强制交易,即经营者利用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交易手段,促使其它交易者从事损害竞争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使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安排他人之间的交易。
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联合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商品的产销量、生产技术标准、销售地区或销售对象等进行限制,以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四 早在1987年我国就以开始准备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法律来颁布,但是1993年只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主要考虑到两个基本点因素:一是当时虽已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限制竞争行为不断出现,但是那些典型的被各国竞争立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在我国表现的尚不够充分,没有反垄断的急切性;二是中国普遍存在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行政特权成为反垄断法出台的羁绊。
但自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起,我国就把反垄断问题提上日程,开始采取一系列政策,培育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
特别是近一两年来,过去一向被称为“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的电讯、邮政、金融、电力、铁路运输和出口等六大国有企业和行业,纷纷分拆改组,引入竞争机制,国有企业垄断的“冰山”正在悄悄融化。
而近年来国内外的一系列事件则加速了有关部门反垄断法案的起草工作。
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垄断市场案给国内巨大冲击,而国内九家家电生产企业涉嫌实行变相垄断的“价格联盟”亦受到舆论的非议。
在面临加入WTO的背景下,为防止外国资本借技术经济优势垄断本国市场,保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也急需一部反垄断法。
但客观地说,垄断有其弊也有其利。
作为一种市场机制,垄断的积极作用是能够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首先,它通过多角化经营能够节省市场交易成本;其次,它为技术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动力和物质基础;再次,它具有规模效应。
尤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一定程度的集中经营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因此,专家们建议,我国的反垄断法应介于严厉和温和之间。
既可避免因严厉而伤及高效率的企业与造成市场上的过度竞争,又可避免因温和而放纵对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与造成市场上的竞争减少。
我们的反垄断法将只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而不禁止垄断状态本身。
垄断企业本身的增长过程若是合法的,企业获得市场支配力便不受谴责,若垄断企业实施了违法行为,限制了市场竞争,反垄断法案才起而攻之。
参考资料: 《竞争法研究》,戴奎生、邵建东、陈立虎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讲座》,黄勤南主编,改革出版社1995年版。
《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论》,王明湖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
文章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属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在立法思想、调整角度及调整关系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
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该采取介于严厉和温和之间的行为主义标准,不反对垄断本身,只反对滥用垄断特权的行为。
关键词: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机制 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企业仅是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工具,企业的行为均由国家计划决定,企业之间也就不存在竞争。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以来,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独立化,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展开激烈的竞争也就不可避免。
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普遍作用于几乎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环节。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经营者为了使自己能够在市场中生存、发展,就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参与市场竞争。
竞争机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市场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不当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引导竞争机制来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 国家用以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作竞争法。
竞争法包括两大部分,一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为反垄断法。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国的竞争立法模式已基本定型。
由于各国不同的社会制度、立法传统,竞争法在立法模式上可分为三种,即:分立式、统一式和混合式。
1、分立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
这种立法模式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
其中又以德国的竞争立法最具典型意义,日本、韩国等国的竞争立法都仿照德国的立法体例。
德国现行的竞争立法制度,主要规定在1909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57年的《反限制竞争法》中,而日本则分别规定在1934年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1947年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
2、统一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合并在一起,制定一部市场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不正当垄断和限制竞争进行统一的调整。
即凡有关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方面的社会关系均由这个统一的法律加以调整。
如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台湾省的《公平交易法》就是采用这种方式。
统一式的竞争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规范集中,对执法和司法工作较为有利。
3、混合式:这种立法模式没有确定那些行为属不正当竞争,那些行为属限制竞争行为,那些行为属垄断行为。
对于违反公平交易的行为,既没有分别专门立法规范,也没有集中统一立法加以规范,而是分别针对各种妨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制定若干法律加以规范,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是美国。
美国最早颁布的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谢尔曼法》,主要是针对当时托拉斯这种垄断组织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制定的。
在1914年美国又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构成了美国竞争法的基础。
后来鉴于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化,美国又随后对上述法律进行了相关的补充修订及相关立法,如《鲁宾逊-帕特曼法》、《惠勒-李法》以及《威尔逊关税法》等。
此外,法院关于各类反限制竞争案的大量判例也是美国竞争法的表现形式。
在欧洲也有些国家采取混合立法的形式,但不同与美国。
这些国家一般将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分门别类,由专门的法律调整特定的违反竞争秩序的行为。
如以民法来调整有关部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商标法来调整有关部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专利法来调整侵犯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属竞争法之列,调整的都是竞争关系,其主体和客体也是相同的,规范的都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关系,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
同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
这样一来,有时候,经营者的某些行为既含有垄断的性质,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很难截然分开。
而且,两者都强调市场竞争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原则,两者都禁止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思想之区别: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作了明确说明:“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其着重点在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目前,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普遍性,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
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国家以强制力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促进和保障竞争的同时,起到了抑制竞争中产生的消极影响的作用。
而反垄断法则基于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主主义的理论出发,其目的在于保障企业自由,打击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
竞争的过程也是自然垄断形成的过程。
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它保障企业获得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的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企业间的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
2、 调整角度之比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保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
反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入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
而反垄断法则是从规范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出发,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制,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从而维护经济的自由、民主和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着眼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企业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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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数据库 搜索 全文 里面有一篇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载于 中国科技法学年刊 如果有数据库年限可以看一看,不过这部法律是基于2004年的法律改的,改动范围主要在于针对消费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所谓的“黑名单行为”,在法条的附录部分。
我只有这部法条的前半部分,如下: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法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不受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损害。
同时保护公众正当竞争的利益。
第2条(基本)定义1.本法所称 (1)“商业行为”是指任何人为了自己或他人的企业,在交易行为之前、之时或之后进行的,与促进商品购销或服务供求有客观联系的行为,或者与商品或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客观联系的行为;此处土地也作商品,权利和义务也作服务。
(2)“市场参与者”是指除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的、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或需求方的所有人。
(3)“竞争者”是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方或需求方而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处于具体竞争关系中的企业。
(4)“消息”是指在有限数量的参与者之间,通过可由公众获取的电子信息交流服务被交换或者传送的任何信息。
只要该信息的交换与传送并非旨在与特定参与者或使用者进行联系,则上述情形不包括作为无线电台服务的一部分通过电子信息交流向公众传送的信息。
(5)“行为准则”是指并非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达成的对企业行为的约定或规定。
涉及经济部门或具体的商业行为,企业有义务遵循此准则实施其行为。
(6)“企业(经营者)”是指在所有工商业、手工业或职业行为的范围内实施商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以其名义或受其委托行事的任何人。
(7)“专业谨慎”是指企业能在其针对消费者的行为领域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在考虑到善良风俗的情况下遵守的专业知识和谨慎的标准。
2.消费者概念准用《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
第3条 对不正当商业行为的禁止1.对足以明显地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利益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应予以禁止。
2.如果一项针对消费者的商业行为不满足对企业有约束力的专业谨慎,并且足以明显地损害消费者根据所掌握信息作出决定的能力,由此足以促使消费者作出在其未受此影响情况下不会作出的商业决定,则一定应予禁止。
认定所依据的是普通消费者标准,若该商业行为针对某一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时,则根据该群体中的普通成员为评判标准。
如果企业可以预见其商业行为仅仅涉及那些因精神或身体的缺陷、年龄或者轻信而特别需要保护的可以明确识别的消费者群体,则根据该消费者群体中的普通成员的看法来认定。
3.本法附件中列举的针对消费者的商业行为绝对禁止。
第4条 不正当商业行为示例 不正当商业行为尤其指,行为人 (1)通过施加压力,以非人道方式或其他不适当的不客观的影响,实施足以妨碍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决定自由的商业行为的。
(2)实施的足以利用消费者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年龄、商业经验的缺乏,利用消费者轻信、惧怕或者其所处困境的商业行为的。
(3)掩饰商业行为的广告性质的。
(4)在采取促销手段,如降价、附赠或提供礼品时,未清楚明确地说明这些促销手段适用条件的。
(5)在带有广告性质的有奖竞赛或博彩游戏中,未清楚明确地说明参与条件的。
(6)将购买或接受某项服务作为消费者参加有奖竞赛或博彩游戏的条件时,但是该有奖竞赛或博采游戏与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自然附带联系情况除外。
(7)对竞争者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者人身或商业关系进行贬低或诋毁的。
(8)发布或散播针对竞争者的商品、服务和企业(或企业主,或企业领导成员)的,未经证实的,足以损害企业经营或企业主信誉的言论。
若是基于信任的通知,并且通告人和通知接受者对于该通知具有相关法定利益,则只有当所宣称或传播的言论与真相相悖时,该行为才是不正当的。
(9)提供针对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模仿商品或服务,且存在下列某项情形的:a)导致购买者产生本可以避免的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的误认;b)不适当地利用或损害被模仿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c)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模仿所必需的知识或资料数据。
(10)有目的地妨碍竞争者的。
(11)违反以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为目的的调整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的。
第5条 误导性商业行为1.实施误导性的商业行为构成不正当行为。
如果商业行为包含虚假陈述或者其他对于下列情形所作的足以引人误解的陈述,则构成误导性。
(1)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如可用性、类型、规格、优点、风险、成分、配件、生产的流程或生产时间、商品的交付或服务的提供、适用目的、使用、数量、特性、客户服务及投诉程序、地理或企业来源、使用该商品或服务可以预期的结果、商品或服务检测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其结果。
(2)销售行为动机,如有特别的价格优势、价格或计算价格的类型和方式、交货或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
(3)企业主的个人、特征或权利,如身份、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承担的义务范围及资格、经济地位、许可、成员资格或关系、奖励荣誉或表彰、经营行为的动机、销售的方式。
(4)与直接或间接赞助相联系的陈述或象征标记、与企业主的许可或商品或服务的许可相关的陈述或标记。
(5)服务、替代部分、替换或维修的必要性。
(6)在企业指出某行为准则对自己有约束力的情况下,该行为准则的遵守情况。
(7)消费者的权利,特别是在出现故障的情况下基于质量保证承诺或保修权利的消费者权利。
2.与商品或服务销售方式(包括比较广告)相联系的商业行为,若会引起同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之混淆危险,亦是误导性商业行为。
3.比较广告和图形展示中的陈述以及其他旨在替代而且也能够替代这些陈述的活动,视同本条第1款第2句所称的陈述。
4.进行降价广告,该降价行为只在不合理的短时间内有效的,推定为具有误导性。
对于是否以及在什么期限内降价有争议的,由进行降价广告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5.(该款被废止) 第5a条 误导性的不作为1.在判断隐瞒某项事实是否构成误导时,特别需要考虑从交易界的观点来看隐瞒该事实对于商业决定的重要性,及其对于作出决定可能的影响。
2.隐瞒在具体情况下(包括交流方式限制)所有重要的信息,从而影响第3条第2款意义上的消费者决定能力的行为,为不正当行为。
3.如果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指出了其特征和价格,以和所采用的交流方式恰当的方式,使得一般消费者可以由此达成交易,这种情况下,下列信息视为本条第2款意义上的重要信息,只要这些信息不是从具体情况中可以直接得出的。
(1)和所采用的交流方式相适应的范围内所有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征。
(2)企业主的身份和地址,可能情况下包括与之交易的企业主的身份和地址。
(3)最终价格,或者在因为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最终价格不能预先计算出的情况下价格计算的方式,以及可能情况下所有额外的装载、交货和寄送费用,或者在这些费用不能预先计算出的情况下可能累计这些附加费用的实际情况。
(4)支付条件、供货条件和服务条件,以及这些条件与专业谨慎的要求不符时处理投诉的程序。
(5)解除权和撤销权的存在。
4.欧盟法条例或转化欧盟法指令关于商业性交流(包括广告和市场化)的法律规定中不得对消费者有所保留的信息,也被视为本条第2款意义上的关键信息。
第6条 比较广告1.比较广告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竞争者或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则为不正当的比较广告。
(1)并非比较满足相同需求或目的的商品或服务。
(2)没有客观比较商品或服务的一个或多个本质的、重要的、可核对的典型特征,或者没有客观比较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3)在商业交易中导致广告者和竞争对手之间、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或者其使用的标识之间的混淆危险。
(4)以不正当的方式利用或损害竞争者使用的标志的声誉。
(5)贬低或诋毁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或者人身、商业关系。
(6)将商品或服务描述为对以某一受法律保护的标志之名进行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仿制或模仿。
3.(本款被废止) 第7条 不可期待的骚扰1.不可期待的方式骚扰市场参与者的商业行为,应予禁止。
该禁止尤其适用于向广告针对的市场参与者发布其明显不希望接受的广告。
2.下列情形,始终构成不合理的骚扰。
(1)使用本款第2项和第3项没有列举的、适合远程销售的商业交流手段,在消费者明显不希望的情况下,通过这些手段顽固地向消费者做广告宣传。
(2)在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至少可能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其进行广告宣传。
(3)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自动电话机器、传真机或电子邮件广告做广告。
(4)广告中掩饰或隐瞒了委托发布信息人的身份,或者没有其有效的地址,消息接受方须支付依照基本费率表的通知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以令其停止继续发送该类信息。
3.与本条第2款第3项不同,在利用电子邮件所做的广告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构成不可期待的骚扰。
(1)企业主在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从顾客处获得其电子邮箱地址。
(2)企业主出于为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直接做广告的目的,而使用该地址。
(3)顾客对使用其邮件地址的做法并未提出反对。
(4)在提交地址及其地址每次被使用时,顾客均被明确告知,其随时可以对于使用其地址的行为表示反对,除了依照基本费率表的告知费用外,无须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法律后果 第8条 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1.对于实施了第3条或第7条所禁止商业行为的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
在有重复危险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
2.违法行为由企业员工或受托人实施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亦可以向企业主提起。
3.下列主体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1)单个竞争者。
(2)有权利能力的、以促进工商业及独立职业利益为宗旨的团体,其成员占同一市场中销售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多数。
根据其人员、物质及财务上的配置情况有能力实际履行其章程所规定的维护工商业或自由职业利益的任务,并且违法行为影响了其成员利益时。
(3)被证明是登记于《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4条列出的名单中的合格机构,或者登记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欧盟议会及欧盟委员会1998年5月19日制定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停止侵害诉讼 98\\\/27\\\/EG指令(ABI.EG Nr. L 166 S. 51)》名册的合格机构。
(4)工商业协会或手工业协会。
4.本条第1款中所称请求权,如果考虑到整体情形属于滥用行为,特别是如果主张请求权主要意在要求非法行为人支付法律追究的支出或费用,应予禁止。
5.第8条第3款第3、4项规定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请求的权利人取代《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1、3项规定的诉讼权利人时,第8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取代《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诉讼权利人时,以及第8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取代《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2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时,准用《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3条以及其中包含的行政授权。
除非满足《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第4a条的情况,除此之外不适用《请求停止侵害之诉法》。
第9条 损害赔偿 故意或过失实施第3条或第7条禁止的商业行为的,承担对竞争者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的义务。
针对定期出版物责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存在故意违反的情况时,才能提起。
第10条 提取利润1.故意实施第3条或第7条所禁止的商业行为,由此给大量购买者带来不利而获得利润的情况,第8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有权提起停止侵害请求的权利人可以向国家财政提出由违法者归还利润的请求。
2.债务人因为违法行为而给第三人或国家带来的损失也计算在可被要求返还的利润之内。
债权人在行使了本条第1款所述之请求权后履行其义务的,由联邦政府相关负责机关退还其所缴纳的相应数额的利润。
3.多个债权人提出请求返还利润的情况,准用《民法典》第428条至第430条的规定。
4.债权人应向联邦主管机关就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提出咨询。
在其未能从债务人处获得提出请求权所必要的费用时,可向联邦主管机关要求返还。
请求返还的数额以债务人缴纳给联邦财政的利润额为限。
5.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主管机关为联邦司法局。
第11条 时效消灭1.第8条、第9条及第12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请求权,经过六个月完成时效消灭。
2.消灭时效期间自下述情况开始起算,当 (1)请求权已产生,并且 (2)债权人知道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的身份。
3.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十年,最迟自引起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年,完成消灭时效。
4.其他请求权不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自该请求权产生之时起三年,完成消灭时效。
第三章开始是程序性规定,由于数据库权限,我也看不到,还有如果需要研究完整条文,武汉大学图书馆有一本 范长军写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书的附录附有 2008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感兴趣可以去借阅。
经济法案例分析 不正当竞争
XX市自来水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一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1999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7分成,自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
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0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5号)并于11月19日至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生产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
”该文件的实施,影响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
该市工商局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市节水办、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0)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 二、责令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消除影响,以正视听。
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
分析: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条中所谓“公用企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
本案中XX市自来水公司供给自来水,办理用水手续,是典型的公用企业。
该强迫用户必须购买其代销的设备,并以不给供水,不给办理用水手续为要挟,其目的也是为了排挤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因此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而市节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试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王先林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有不少论著对该法进行了宣传、介绍。
其中一本很权威的著作在论述该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时写道:有的同志说,总则很重要,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需要依照总则办,比如,分则中各条款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表述,并不都是完整的。
所以,对一些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将分则中的具体规定与总则中相应的原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将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详细列举无遗。
因此,在执法中遇到分则中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总则的规定去认定。
该书认为这种讲法与立法的本意不一致。
并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不是这样的一个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本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法制裁的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的。
[1] 由于该书的编写人员大部分参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他们对立法意图的这种解释应是权威的;而且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立法技术也说明该书的解释是正确的。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该书也承认这是该法的基本原则,是统领后面各章的原则。
[2] 那么,这款规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究竟体现在哪里。
是可有可无的装饰性条款还是有其内在的功能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规定是否存在缺陷
进一步看,如果存在缺陷,它是纯粹立法技术的还是立法指导思想上的
在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中如何充分而有效地体现这一原则
因此,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探讨是有必要的。
二、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 诚实信用原则在域内外的民法学界已得到较为深入的研究。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
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3]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
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4]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这种结合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从而成为超越于债法的基本原则。
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因此。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
[5] 有的学者以效力须贯彻于民法始终这一标准,把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只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两个,并且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内容上与诚实信用原则完全一致,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国际私法关系,进而主张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只有诚实信用原则一个。
[6] 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7]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另立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
但实际上,这两个原则都可以看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公平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或者可以看成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
[8]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也是具有根本的地位。
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源于最一般的社会生活,民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适用最广泛的行为准则,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构成的现代竞争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产物,因而一般认为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但其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却有着非常直接的渊源关系,因为市场竞争关系也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也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实际上,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就是体现在民法的侵权行为法之中的。
直到现在,有些国家对不正当竞争的制止仍然主要依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9] 就是制定专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也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
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尤其是在其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这可以从各国法律中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性规定中得到证明。
各国有关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在表述方式和侧重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其实质要件则是基本一致的,即都是与诚实信用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
1909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条认为不正当竞争是“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1940年葡萄牙工业产权法第212条规定:“凡竞争行为违反任一部门内之经济法规或诚实习惯者,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1957年土耳其商法第56条也规定:“凡以任何方式实现欺骗或违反善意原则且构成滥用经济竞争之行为者,均视为不正当竞争。
”1986年修订的瑞士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任何欺骗性商业行为,或以其他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任何商业行为。
”1988年的西班牙《商标法》第87条规定:“任何违反工业或商业诚实交易惯例的竞争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其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中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即第十条之二:“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这已成为公认的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经典性定义。
在我国学术界对不正当竞争含义的探讨中也都包含有对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的这一实质含义。
[11]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显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而其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反这一原则的典型表现。
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应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具实质性的要件。
事实上,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就主要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首例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的案件进行判决。
[12] 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实质正在于它直接违反了体现法律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由一般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尤其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从而成为确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最具实质性的要件,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对某些基本道德规范内在的、更大的需求,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结果。
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认为存在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他还特别指出,在不公平竞争法中,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变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加强和精炼,同时伴随这些变革的还有一种信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
[1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政策与商法研究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徐福山(中共长春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吉林长春130000)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在过往的人类历史中,法律与道德之争不仅涉及法学、社会伦理等方面,也是一个分支庞杂的哲学问题。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法制进程不断完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有了更多的直接对立与关联,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对立与统一。
为此,通过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阐述,探讨使二者更好的切合,以为现在社会生活服务的方法。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律伦理;法治社会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33.134在潜移默化中,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和指弓丨;同时,法律以强制方式,将民主的含义、内容,形成成文的体系,要求社会遵守。
法律使得道德含义上的民主更加规范、合理,借助法律的权威性,民主具有更大的威慑力;法律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更新,以保证对民主的践踏能受到制裁。
民主贯彻自由、平等的道德内涵,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充分体现了社会道德的内涵,同时民主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法律保驾护航。
从微观上,法律和道德从不同层面上,保证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
一个完整的就业流程包括哪些内容
对大学生来说,一整的择业过至少包括收集信息、自我分析、目标、准备材料加招聘会(投递材料)、参加笔试、参加面试、签订协议、走上岗位等环节。
走好择业的每一步,对成功实现自己的职业理想十分重要。
1、收集信息收集信息是就业活动的第一步。
大学生在择业过程中,需要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信息大至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当前大学生就业市场的供需形势。
通常包括: 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社会各行业、各类企事业单位经营状况和对毕业生的需求等。
尤其要重点了解本校、本专业的社会需求情况,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基本要求等。
(2)政策和法规信息。
例如: 国家及学校有关毕业生就业政策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3)就业安排活动信息。
比如什么时候召开企业说明会,什么时候举办招聘会或供需洽谈会等。
(4)成功择业的经验、教训的信息。
“择业过来人”的择业经验,教训,就业指导教师的体会和建议等,都会为毕业生的成功择业助一臂之力。
(5)具体用人单位的信息。
例如:自己所学专业那些用人单位需要
需求数量是多少
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文化背景、发展前景、工作条件、福利待遇、对人才的重视程度及对毕业生的具体安排使用意图等。
就业不仅取决一个人的知识、能力、体力、社会和经济的因素,而且取决于就业信息。
谁能获得更多更有效的就业信息,谁将能赢得择业的主动权。
搜集就业信息应该力求做到“早”“广”“实”“准”。
通常来讲,就业信息的搜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途径:①学校主管大学生就业的部门。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学校都应该是收集就业信息的主要渠道。
因为就目前的就业机制看,学校是连接大学生就业工作所涉及的有关对象的核心环节,他们既与毕业生就业工作所涉及的各级主管部门之间保持着密切联系,同时也是用人单位选录毕业生所依赖的一个主要窗口。
这一特定的位置,使它们对就业信息的占有量大于任何一个部门,同时其所掌握的准确度、权威性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可以与之相提并论。
就政策而言,全国的、行业的、地方的,在他们这里都有完整的收集;就需求信息而言,他们接触到的所有信息都是用人单位针对学校的专业设置而来的,可信度最高;同时他们所接触的各部门、各单位正是毕业生就业工作所涉及的就业机构。
因此,就它们所提供的就业信息,无论是质量还是数量,都具有明显的优势,是毕业生获得就业信息的主要渠道。
目前,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职能部门大都转变观念,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在制定文件、公布信息、提供咨询、就业指导以及为用人单位举办各种就业市场方面都作了大量的工作,也就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②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就业指导机构。
主管部门和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制定所辖区的毕业生就业政策,交流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供求信息,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各种咨询与服务,他们每年都要通过各种形式为毕业生提供各种真实的可靠的就业信息。
③亲朋好友及老师。
学校的老师在每年的社会实践教学、科研协作以及校外兼职中,都与一些专业对口的单位关系密切,通过他们了解需求信息,联系社会实践、实习单位以及推荐到相关单位求职,对毕业生择业成功是很有帮助的。
校友大多是在专业对口的单位工作,他们对所在单位引进人才还有一定的影响力,他们提供的就业信息往往更具有准确性,通过他们引见往往可信度高,成功率高。
再者,许多毕业生的家长或亲友在多年的工作与社会交往中,与社会各方面有着广泛联系,由于家长,亲友与毕业生的特殊关系,在帮助了解就业信息或推荐就业机会是更加积极主动,不遗余力。
④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
毕业生在求职择业过程中,很大的障碍是供求双方缺乏了解。
而毕业生的社会实践、实习可以说是其了解用人单位,并让用人单位了解自己的最好途径。
毕业生在参与社会实践和毕业实习、毕业设计时,应该力求做到单位的选择和就业意向相挂钩。
如果你的毕业设计乃至毕业论文正是实习单位要解决的技术攻关难题,极有可能成为你择业成功难得的机遇。
⑤各类“双选”、招聘活动。
各地方、学校或用人单位举办的规模不等,形式多样的“双选”活动或招聘会,往往具有时间集中,信息量大,针对性强,双方了解更直接等优点,是毕业生了解信息,成功择业难得的机会。
特别是以学校为主体举办的“双选”、招聘活动,专业更对口,用人单位更有选才的诚意,更应该格外的予以重视。
⑥各种有关的新闻媒体。
大学生就业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
毕业生可以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如电视台、报纸、专刊等,了解有关的就业信息2、自我分析在收集信息的基础上,毕业生要联系自身实际,理智地进行自我分析。
自我分析包括以下四点:(1)自身综合素质,能力的自我测评。
如学习成绩在全专业中的名次,自己的兴趣、特长、爱好是什么,有何出众的能力(包括潜能)等。
(2)分析自己的性格、气质。
一个人的性格和气质对所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能从事与自己的性格,气质相符合的工作就易出成绩。
可以用一些测试表对自己的性格,气质进行一定的分析。
(3)自己在择业过程中,具有哪些优势,那些劣势,应该如何扬长避短。
(4)问问自己究竟想做什么。
即自己想在哪一方面有所发展,想成为什么样的人。
换句话说,即自己的“满足感”是什么,价值标准是什么。
3、 确立目标自我分析的结果是为了确立自己的择业目标。
从大的范围来说,大学生首先需要确立的择业目标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择业的地域。
首先要确立是在沿海城市就业,还是在内地就业;是留在本地,还是去外地就业。
此时,既要考虑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同时还要考虑生活习惯以及今后的发展等因素。
(2)择业的行业范围。
必须确定是在本专业内就业,还是跨出本专业到其他行业就业;是从事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社会工作,还是从事教学工作、科研工作等。
此适应多想自己的综合素质、能力以及兴趣、特长等。
(3)择业的单位。
必须确定是去大企业,还是去小公司或应聘公务员;是选择国有企业,还是选择三资企业或民营企业。
在这些单位中,有哪些前来招聘,自己是否符合条件,自己最希望到哪一家企业工作。
对于愿意从事教育工作的大学生,是选择高校,还是选择中等职业学校或其他学校,等等。
择业过程中,当然会遇到许多不可预测的变化。
但是,事前给自己的择业确定一个比较明确的目标,可以使整个就业活动有的放矢,有条不紊。
不然,就会出现乱打乱撞的盲目被动局面。
4、准备自荐材料在确定了择业目标之后,大学生接下来即可准备自荐材料。
自荐材料包括: 学校推荐表、导师推荐信、个人简历、自荐信及有关的辅导证明材料。
这几种材料虽然单独都能使用,但各自的侧重点不同。
自荐信主要表明自己的态度,个人简历主要说明自己过去的经历,证明材料强调自己所取得的成绩,学校推荐表和导师推荐信体现学校和老师对自己的认可。
缺了任何一个方面,自荐材料都不完整。
自荐材料是反映毕业生个人总体情况和综合素质的主要材料,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信息交流的载体,也是用人单位透视大学生的一扇“窗户”和决定是否面试的重要依据。
因此,自荐材料都被称为大学生求职择业,赢得面试的“敲门砖”。
5、 参加招聘会(投寄材料)在大学生就业活动中,招聘会或就业市场在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架起了见面、沟通的桥梁。
在招聘会或就业市场上,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只能进行初步结识,即用人单位向毕业生宣传单位发展情况,同时收集众多毕业生的自荐材料(有的单位可能向应聘学生发放登记表);毕业生则在了解用人单位的大致情况后,将自荐材料和登记表交给招聘单位。
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学生参加招聘会或就业市场,大多数仅完成了一项材料递交工作。
当然,也有一些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一见钟情”,当场签约。
为了提高效率,毕业生可以有选择地去几个招聘会或就业市场,没有必要为“广种薄收”而盲目地去“赶场子”,今天去一个招聘会,明天进一次人才市场,这样既浪费时间和精力,效果也不会太好。
另外,毕业生可以将自己的自荐材料通过邮寄等方式寄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材料进行分析,决定是否通知你参加面试或笔试。
6、参加笔试不少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采用笔试的方式考核应聘者的知识,能力与素质。
笔试主要检验大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所掌握技能去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当然,笔试不仅在卷面上考核你的知识和能力,同时也在考核你其他方面的素质。
比如,书写是否工整,卷面是否整洁,答题是否细心等。
因此,你应该珍惜并认真对待笔试。
7、 参加面试面试是众多用人单位考核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
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交流,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大学生的表达能力、思维能力、处事能力、仪容仪表,以及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和其他一些不能通过笔试反映出来的综合素质。
因此,大学生在面试之前要做好充分准备,适当进行形象设计。
8、签订协议用人单位通过自荐材料和供需见面、笔试、面试等招聘活动,选拔出自己合意的毕业生后,便向被录用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毕业生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如果愿意到该单位工作,则双方签订就业协议书。
就业协议书一旦签订,就不得随意更改。
如果有一方提出毁约,须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缴纳违约金。
9、 报到上班与用人单位签订好协议,并得到学校、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后,接下来大学生要做的事便是以优异的成绩完成学业,等待发放就业报到证,做好毕业离校的各项准备工作。
至此,毕业生的求职择业程序完成,毕业生可在领取报到证,办理离校手续后,按照报到证规定的时间期限和指定的地点去单位报到上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