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的精神的读后感
1、华罗庚 华罗庚(1910.11.12-1985.6.12), 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祖籍江苏省丹阳市。
世界著名数学家,中国科学院院士,美国国家科学院外籍院士,第三世界科学院院士,联邦德国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
中国第一至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他是中国解析数论、矩阵几何学、典型群、自守函数论与多元复变函数论等多方面研究的创始人和开拓者,也是中国在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数学家之一,被列为芝加哥科学技术博物馆中当今世界88位数学伟人之一。
国际上以华氏命名的数学科研成果有华氏定理、华氏不等式、华-王方法等。
华罗庚先生早年的研究领域是解析数论,他在解析数论方面的成就尤其广为人知,国际间颇具盛名的“中国解析数论学派”即华罗庚开创的学派,该学派对于质数分布问题与哥德巴赫猜想做出了许多重大贡献。
他在多复变函数论、矩阵几何学方面的卓越贡献,更是影响到了世界数学的发展。
也有国际上有名的“典型群中国学派”,华罗庚先生在多复变函数论,典型群方面的研究领先西方数学界10多年,这些研究成果被著名的华裔数学家丘成桐高度称赞。
华罗庚先生是难以比拟的天才、是个人才。
2、高斯 约翰·卡尔·弗里德里希·高斯(C.F.Gauss,1777年4月30日-1855年2月23日),男,德国著名数学家、物理学家、天文学家、大地测量学家。
高斯被认为是历史上最重要的数学家之一,并有“数学王子”的美誉。
生于布伦瑞克,1792年进入Collegium学习,在那里他独立发现了二项式定理的一般形式、数论上的“二次互反律”、素数定理、及算术-几何平均数。
1795年高斯进入哥廷根大学,1796年得到了一个数学史上极重要的结果,就是《正十七边形尺规作图之理论与方法》。
1855年2月23日去世。
高斯在历史上影响巨大,可以和阿基米德、牛顿、欧拉并列。
1792年,15岁德高斯进入Braunschweig学院。
在那里,高斯开始对高等数学作研究。
独立发现了二项式定理的一般形式、数论上的“二次互反律”、质数分布定理、及算术几何平均 。
1795年高斯进入哥廷根大学。
1796年,17岁的高斯得到了一个数学史上极重要的结果,就是《正十七边形尺规作图之理论与方法》,并为流传了2000年的欧氏几何提供了自古希腊时代以来的第一次重要补充。
1807年高斯成为哥廷根大学的教授和当地天文台的台长。
高斯在他的建立在最小二乘法基础上的测量平差理论的帮助下,结算出天体的运行轨迹。
并用这种方法,发现了谷神星的运行轨迹。
谷神星于1801年由意大利天文学家皮亚齐发现,但他因病耽误了观测,失去了这颗小行星的轨迹。
皮亚齐以希腊神话中“丰收女神”(Ceres)来命名它,即谷神星(Planetoiden Ceres),并将以前观测的位置发表出来,希望全球的天文学家一起寻找。
高斯通过以前的三次观测数据,计算出了谷神星的运行轨迹。
奥地利天文学家 Heinrich Olbers在高斯的计算出的轨道上成功发现了这颗小行星。
从此高斯名扬天下。
高斯将这种方法著述在著作《天体运动论》。
1855年2月23日清晨,在哥廷根去世。
3、祖冲之 祖冲之(429年-500年),字文远,范阳遒(今河北省涞水县)人,刘宋时代数学家、天文学家。
祖冲之,在世界数学史上第一次将圆周率(π)值计算到小数点后七位,即3.1415926到3.1415927之间。
他提出约率22\\\/7和密率355\\\/113,这一密率值是世界上最早提出的,这项成果领先世界近一千年,所以有人主张叫它“祖率”,也就是圆周率的祖先。
他将自己的数学研究成果汇集成一部著作,名为《缀术》,唐朝国学曾经将此书定为数学课本。
他还经过多年测算,编制了一部新的历法——《大明历》。
这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历法。
《大明历》第一次将“岁差”引进历法。
提出在391年中设置144个闰月。
推算出一回归年的长度为365.24281481日,误差只有50秒左右。
求《论犯罪与刑罚》的读书笔记
价值是刑罚基础中的一个重大基本问题。
刑值观念贯穿于制刑、量刑和行刑之整个刑罚制度运作的始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中外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研究。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从一定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
对刑罚价值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刑事法治建 设要求的刑罚价值理念,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一、外国刑法中的刑罚价值理论考察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否定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是为近代刑罚寻求合理性的根据。
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存在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之争。
尽管二者在整体价值取向上一致,但在具体的理论观点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刑罚价值观念也是如此。
总体来讲,刑事古典学派在刑罚价值问题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两种类型。
1.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
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贝卡里亚、边沁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Grotius)认为,运用刑罚时要注意对罪犯、受害者和普通人的效用问题。
他认为,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
他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
”(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
)此外,为了预防犯罪,消除重新犯罪的条件,格老秀斯主张执行刑罚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通过对犯罪人以及一般人公开执行的威吓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
(注: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 可见,格老秀斯认为刑罚的价值就在于其满足国家预防犯罪(包括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需要的积极属性。
英国学者霍布斯(Hobbes)对刑罚进行了定义:“刑罚就是国家的统治者,根据人们对法律的禁与令的为与不为,因而违犯国法的人,所施加的痛苦,使他人知犯国法必受惩戒而守法。
”(注:[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200页。
)可见,霍布斯强调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即认为刑罚的价值是“畏之以威”,使犯罪行为人和他人知道犯罪要受到惩罚,从而能守法。
英国学者洛克(Locke)强调刑罚的警戒作用和教育改造罪犯或不轨者的作用,主张为了达到预防犯罪之功利性目的,认为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
洛克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可见,洛克不仅指出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而且进一步提出了以罪刑相称原则作为实现刑罚价值的具体指导标准。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也强调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
他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可见,贝卡里亚在刑罚价值问题上持双重预防价值说。
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
贝卡里亚还在《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段文字中,对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进行了论述:“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具体来说,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法定性、刑事立法的公开性、刑罚的及时性、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及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是实现刑罚功利性价值的条件。
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的代表人物。
其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之功利作用。
他指出: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犯罪。
有两种途径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
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
无论是根据其犯罪意图进行改造还是根据其性质剥夺行为能力,施行的这种方法令人生畏地被称作惩罚。
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
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
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
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 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
(注:参见[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7页。
) 2.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能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的积极意义,这种实现正义的需要就是“恶有恶报”。
康德、黑格尔是报应主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德国思想家康德(Kant)主张报应刑论。
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作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基于此,他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
具体而言,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
在刑罚尺度问题上,康德持等量报应论。
康德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的公平的对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
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的同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
康德非常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对等,即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强度,他指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
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5页。
)康德认为等量报应应当成为支配法庭裁判的唯一原则,只有根据这一尺度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
由于康德对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等量”,故称之为“等量报复论”。
德国学者黑格尔(Hegel)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
这种正义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即他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不法的性质,必然会遭到法律的否定,他仍然执意实施这样的行为,这就表明他的自由意志是在寻求这样的惩罚,惩罚体现了对犯罪者自由意志的尊重。
二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的侵害,因而是不法的、无价值的。
如何做一个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老师
努力做一个爱岗敬业的老师人的一生总是伴随着很多可能性,而专注的意义或许就在于,在面临诸多选择时,不扰于心、不乱于形,遵从内心。
都说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刘心稳教授用三十二年的从教生涯,向他放在心尖珍视的教学工作,献上了不可替代的专注。
今年年底他就要退休了,校报记者采访了他,于是有了这个访记。
他说:“不贪心,专心做好一件事,就是努力作一个爱岗敬业的老师。
”倾心于民法教学的他,对法大民法研究所这个团队有着深厚的情感,与二十几位同仁一起,让“爱岗、敬业、爱学生”的思想得以传承。
——题记走进刘心稳老师的民法课堂,就会被融洽且活泼的气氛感染,他丰富详实的讲解、鞭辟入里的分析、间或穿插的幽默、时不时引发的同学们的欢笑,总是在呼唤着同学们学习民法的兴趣、激发着同学们认识和维护私权的民法思维,锤炼着同学们的法律关系方法论。
任教治学,讲究厚积薄发,多年的教学经验使得刘心稳能够准确把握同学们的听课状态,在有限的单位时间内,帮助同学们提升学习效率。
从1983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这方三尺讲台见证了他走过的每一步。
与学生互动、与民法研究所团队交流学术、进行教学科研,这些都让他乐在其中。
他不欣羡名利场上的淘金者和逐权成功者,只求“身心自由”。
他选择专心做一个大学教师,即使桃李不言,也终有花香满蹊径。
想要做一个很努力的人青年时期的刘心稳曾经历过一段非常艰苦的求学历程。
因为遭遇文革,1968年,他被迫在初中阶段终止了学业,直到1979年才考进法大。
十多年间,他当过农民、农村基层干部、铁路工人、乡镇企业业务员、初中民办教师。
无论生存环境如何变换,不变的是,他从未中断学习。
文学、语言、历史、经济、地理、哲学,他求知若渴地认真阅读每一本能够拿到手的书籍。
哪怕是在农村辛苦劳作的日子里,他也用白纸自制成巴掌大的小本子,坚持记一些学习笔记、思想心得,并学习用诗词寄寓自己的情怀。
别人都是把词典当成工具书,需要用时才翻看,他却把偶然借到的一本简明哲学辞典手抄了十多万字,“一元论”、“二元论”、“唯物主义”、“唯心主义”等词条的内容成为他哲学上开蒙和思考的基础知识。
刻苦的学习态度奠定了他日后在法大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当代学子或许很难想象,一位1968年老初一毕业、1979年已经二十多岁,在贫穷困顿的生存环境中啃窝头就咸菜,有时候连窝头都吃不上、一日三餐靠白薯度日的青年人,自学几何、三角函数、地理、政治等,连续三年的参加高考,终圆大学梦。
久旱逢甘霖,欣喜不必言明。
进入法大后,刘心稳酣畅地徜徉于知识的海洋。
他从不觉得教室、食堂、宿舍之间三点一线的生活是枯燥的,各种娱乐活动对他丝毫不构成诱惑,一是囊中羞涩、二是兴趣不在。
对他而言,专心读书治学,就是最大的乐趣。
刘心稳为人热心真诚,大学期间八个学期,他七个多学期都坚持为七九级全年级同学义务领取和分发报纸和信件。
七个多学期的每个上午和下午,他日复一日地每天两次奔走于教学楼一楼收发室和四楼十二个班的教室之间,将本应由各班同学分别轮流完成的工作一肩挑起,让同学们能够更及时的收到报纸和信件。
若从当今的视角来看,刘心稳不仅热心,还是个真正的“学霸”,大学期间三十几门课,他有一大半的成绩是优秀。
四年中,他三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一年被评为“优秀学生干部”。
1983年毕业季,他和全班同学共同努力,所在的七九级一班被评为“北京市先进班集体”,集体参观了人民大会堂、中南海等。
尽管如此,他对自己在大学四年中有许多事“应当做好而没做好是一种遗憾”。
刘心稳评价自己“也就算中等智商和学力吧”。
就他的经历客观地看,他有一种坚守的韧劲,有一种认准了道路就努力的劲头,“让自己做一个很努力的人”他自己这样说。
大学读书期间他喜欢民法,课堂之外的阅读,最初是国内最早的民法教材“苏维埃民法”、文革前的民法论文,此外,十分幸运的是,江平老师、张佩霖老师等组织七九级少量喜欢民法的同学成立“民法学习小组”,他自始至终积极参加了小组的学习、讨论,受到这些老师在民法专业方面的栽培和抬举。
1983年,他撰写的论文“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毕业后留校,他在法大本科生院劳资科工作一年,1984年进入当时的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在张佩霖老师的指导下从事民法教学工作。
1985年,他撰写了民法学术论文“试论个体户所有权”,以“华夫”的笔名发表在《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
在教学方面,起初作为助教,是带小班案例研讨课,1985年为82级的同学大班讲授所有权理论,1987年被破格聘任为讲师。
同年,法大昌平校区正式投入使用,他被任命为87级新生的年级办公室主任,在昌平校区最艰苦的岁月里从事了一年的年级管理工作,1988年,他辞去副处级待遇的年级主任工作回到了民法教研室,此后在教学岗位上兢兢业业至今。
在教学科研工作中,他先是精读了竖排版的史尚宽的《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后来则是王泽鉴的“天龙八部”,以及大量的民商法专业论文,以民商法学理论和法律为核心建构着自己的知识体系。
“喜欢教书,也喜欢民法专业,行政级别和职务不是我的选择,在民法教学岗位上工作才是我的第一选择”,他如是坦陈心声。
民法教学是刘心稳的真心喜好、兴趣所在、职业理想的重中之重,“一上讲台开讲民法我就兴奋,就开心”,“看着同学们专心听课的那种神态,我内心的幸福感就油然而生,”他这样述说。
他对这个喜好的职业,用了三十多年的平静、专一、坚守,诠释了“热爱”二字。
因为热爱民法教学,刘心稳能够将教学中的心得融入到著书立言之中。
他参与合著的《民法学原理》曾创造了“一本书获得四个大奖”的佳绩(两个国家级二等奖、两个市、部级一等奖),个人撰写的《票据法》先是司法部部级规划教材、荣获“部级优秀教材”,后来经过修订,又和他撰写的《债权法总论》成为国家级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教材,这种一人独立撰写两本国家级规划教材的现象,在我校并不多见。
早在1988年,他就获评为司法部“部级优秀教师”,多年来多次获得院级先进教师荣誉,2011年荣获校级“优秀教师特别奖”。
他始终坚持“需要做的事情就去好好做”,不过分看重名誉。
他坚信,为人师者,对自己的教职首要的是爱岗、敬业,同时,作为法学教师,在教学科研方面要独立思考,“思想盛开,清风自来”。
工作在一个爱岗、敬业、和谐、努力上进的学术团队中刘心稳说,“民法研究所是一个爱岗、敬业、和谐、上进的学术团队”,形容词可以有许多,他最终用这样的描述来勾勒自己心中的民法研究所。
他还说,“我有幸工作在这个团队中,几十年来一直非常快乐”。
得一位同道中人,悦哉;得一队同道中人,幸哉。
对于刘心稳而言,民法研究所这个向上的团队是他心中的珍宝。
民法研究所的前身是我校法律系民法教研室。
在法大2002年6月进行院系调整改革之前,江平老师、张佩霖老师、田建华老师、杨振山老师等专业能力强、师德高尚的学者带领着民法教研室的各位教师潜心钻研教学,认真合力育人。
民法研究所成立之后,继承了前辈教师“爱岗、敬业、爱学生”的传统,为今日团队内的优良风气奠定了坚实基础。
提及诸位民法教研室的前辈,刘心稳说,“一个团队的风气是上升的还是下沉的,与前人有很大关系。
在向上的背景下,后来人进入团队的人就会顺着轨道自然而然随之上升。
”前辈们的敬业精神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在他的记忆中,杨振山老师除了爱岗、敬业、爱学生,还对法大有着极深的感情。
江平老师讲课充满着个人魅力,声音洪亮、普通话清晰标准,将对国家和法治的热爱融入每一节课堂。
张佩霖老师的课堂在那个时代则充满着创造性色彩,在案例教学并未形成体系的八十年代,他的每节课必定是以精心筛选的案例进行导入,鲜活生动,让学生学以致用。
江平曾评价张佩霖“他几乎创造了一个全新的教学方法”。
田建华老师和李慧君老师的课程讲授正规而系统,逻辑推演的体系严谨、完备,板书设计清晰,能完整反映授课思路,讲课时重点突出、顾及全面,让人听后心里很舒展。
而为人低调、献身中国婚姻法学几十年的巫昌祯老师,“在中国民法学界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学家群体中,无愧为一个旗手
”刘心稳这样赞美巫老师。
这些老一辈教师们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凡是学生学业上的求教和求助,无不热情帮助。
刘心稳回忆,1982年他大三时创作民法学术论文“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课题前沿、资料稀缺、难度很大,先后求教于张佩霖、杨振山、江平三位老师,均得到他们的悉心指导,江平老师主动把他手头的翻译稿借给自己参考,杨振山老师把他参加民法立法会议的信息讲给自己听,张佩霖老师则手把手地指导自己写作。
有个沈姓的本科生,经常不事先联系就去张佩霖老师家里求教,张老师从不拒绝。
江平老师对学生更是有求必应,刘心稳清楚地记得,198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他到江老师家,江老师正围着围裙作午饭,一看他来了,关掉煤气就和他说话,说话之间,有个学生来家请江老师写个推荐信,江老师写完后还对那个学生说了一些鼓励的话语。
刘心稳说,前辈们的言传身教一直激励着自己也要努力做到:凡是学生学业上的求教和求助,都要无条件地给予帮助。
多年来,他也这样做了,学生求教的、求助写出国推荐信的、参加学生活动的,只要他做得来,都给予帮助;法大BBS上时常有同学提出民法上的问题,即使提问者没有艾特他,他看到后也会也主动予以解答。
在谈论民法前辈老师时,刘心稳感叹不止的是,他初上讲台时,张佩霖老师亲自听他讲课,课后耳提面命:讲课时要注意内容充实还要防止课堂沉闷;要抬头面对同学讲不要低头念稿,要时常用眼神和学生交流;板书时因为背对学生就不能同时讲话,板书要注意条理、不能随意书写;不要孤立地讲法条和法理,必须和案例结合;教学一定要有课内课外的结合,等等。
这些贴心的传教,已经成为刘心稳教学生涯中的珍宝、顺利进行教学工作的法宝,而且也是他坚守的信条。
“传,帮,带”三个字,在民法研究所的教学科研活动中,有着真真切切的体现。
在老一辈教师的言传身教下,民法研究所继受好经验、传承好作风,涌现出一批优秀的青年教师。
如鄢一美老师继受了李慧君老师的授课风格,条理清晰、逻辑严谨;费安玲老师师承江平老先生,以饱满、高亢的授课状态获得同学们的欢迎;李显冬老师或多或少受到了张佩霖老师案例教学的影响;朱庆育老师将杨振山老师重视理论研究的风格加以继承,写出的学术论文可读性很高,经得起琢磨和推敲;李永军、刘家安、易军、于飞等老师的课细致、严谨、逻辑性强、信息量适当,都有大量的“粉丝”。
谈及自身,刘心稳说,自己的课,缺点是进度慢一些,有时散发的太开,如果说特点,就是内容上注意了细致性和系统性,方法上注意了课堂气氛避免沉闷,适当的课外练习和课堂讲授结合。
此外,学习了江平、张佩霖等老师的作法,在2010级同学中组织了11位同学成立了民法学习小组,每两个星期集中一次,进行民法相关问题的讨论和交流。
这些同学中不少人已经从民法一到民法三都听他的课,民法三结课之后又有三个学期的民法学习小组的活动,对民法有了更多的学习心得和研讨收获。
民法研究所的团结向上还来自于整个团队的密切学术交流和教学研讨。
长期以来,民法研究所在李永军、刘家安、刘智慧等负责人的组织下,每两个星期进行一次学术探讨活动,事先安排一两位老师做准备,集中活动时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同事们各抒己见、展开讨论。
在学术见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对不同见解进行深入研讨,力争做到在教学中阐明通说、包容非主流观点。
通过多年的坚持,民法研究所已经超越一般教学基层单位的定位,成为团结、向上的学术团队。
为达到优质的教学目标而共同努力,成为民法研究所全体教师的共识和志向,民法研究所不乏爱岗敬业的典范。
法大民法教学的任务量极其庞大,每学期要面对“两个1800人”:1800名新生的民法总论课程和1800名学生的民法二、民法三课程,还有案例研修课、民法实务课等多门名为选修、实为学生抢课的所谓选修课,超工作量带课是多年来的一种常态。
难能可贵的是,所内的老师往往以团队的专业工作为优先,甚至牺牲个人利益来完成教学工作,敬业奉献的事例不胜枚举。
刘智慧老师长期担任教学副所长,需要管理大量的教学事务,同时兼任本科生学术班主任。
她将主要精力放在教学中,不计个人得失,任劳任怨,常一人身兼两三门课程,更会在所里同事突发疾病的情况下站出来代课。
陈冬青老师曾有一段时间因病短暂休假,而她在身体状况稍有起色时,便第一时间回归讲台。
李韵秋老师甚至会每学期带专业主干课200节左右,极大地缓解了民法研究所承担的课时压力。
除了保证法大民法学科的正常授课,民法研究所还在江平奖学金评定和学术十星论文大赛评审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天道酬勤,全所上下的耕耘之工有目共睹,在历届“最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老师”评选中,民法研究所都会占据二到三个席位。
刘心稳说,对于学生而言,我们当老师的只是“做了自己该做的事”,常怀谦和之心,民法研究所已经成为法大不可或缺的一道风景。
饱含期望的师者,努力不止的学人书山取径,学海泛舟,每位法科学子都应找到适合自己的民法学习方法。
刘心稳总结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向同学们由衷提出了两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个方面,是希望大家能牢牢把握书本知识。
“把教科书看明白、把课上好,掌握民法学习最基本的‘三基’:一是基本概念,二是基本知识,三是基本原理。
”刘心稳提到的这“三基”正是民法学习者构建自己学识上层建筑的必要奠基。
为了帮助同学们打好基础,他在自己每学期的课堂上都会督促大家看书,撰写心得、案例分析、论文和读书笔记。
十八周的课程内容是有限的,他试图通过以这些课外训练作为引导,帮助同学们找到民法学习的方法。
“头脑不是单纯的复印机”,打好基础是第一步,接下来更重要的是构建自身对相关课程的知识结构,他经常希望同学们构建“自己的知识结构”,也就是把书本上的知识转化为自己的知识。
他举例说,要像《倚天屠龙记》中张无忌向张三丰学习太极剑,张三丰将剑法演示完毕后,问张无忌是否已经记住,张无忌答到“都忘了”,事实上却是化有形剑法为己所用,看似“都忘了”,实为已经完全吸收。
刘心稳希望同学们对民法的学习也能做到这样,不是单单重复书本内容,而是在理解运用的基础上能有自己的见解。
第二个方面,是希望同学们能适当得法地进行练习。
这里的练习不是指备战司考时做的大量题,而是针对所学内容体验性的运用。
既可以在练习题中检验自己对知识的掌握情况,也可以通过与同学的讨论研习来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
人的一生很长,应该“读万卷书,行万里路”;大学四年却很短,读书要有选择性。
刘心稳认为,在大学学习阶段不要盲目追求“量”的积累,而应看重“质”的提升。
针对每门课程,真正看好一本教科书、看懂一本专业著作,已经足矣。
然而,有选择地读书不代表过早将自己的发展方向进行固定与局限,他不赞成当代青年人以“实用主义”作为自己行动的标准。
事实上,每个人的未来发展都有诸多可能,艺多不压身。
“该学的要多学一点,分数不是最重要的,营养吸收了迟早帮得上忙,年轻时不要太实用主义”,他认为生命沿途或许会有无心插柳的机遇。
1997年,在刘心稳从事票据法教学的第十一个年头,他收到了来自法大出版社的约稿邀请,希望他能撰写票据法教材。
实际上,一向严肃认真对待教学工作的刘心稳早已为票据法积累下大量的手写讲稿。
他接受了邀稿,于当年暑假在研究生院窄小的筒子楼房间里开始了整理撰写工作。
连续40多天,他不舍昼夜,笔耕不辍。
小屋里每天“西晒”时会特别热,他在破风扇旁准备着一盆凉水,热得受不了时就用凉水洗脸,以保持清醒。
在整理了三遍之后,他终于向出版社交上了定稿的票据法教材。
这部教材,先是被评为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三等奖,数年间多次再版,后来又成为国家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教材,是他教学研究道路上的成就之一。
这个小小的成就,也时刻提醒着他,生命不息,钻研不止。
在迎来生命的第六十个年头,刘心稳回顾自己站在讲台上的三十余载,有幸福、有欣慰,也有遗憾、有期待。
他热爱教学,在传道授业解惑中实现人生价值;他热爱法大,从25岁开始,他在这里安身立命、成家立业。
他热爱学生,坚守师者应有的原则,他说,最近几年清醒地认识到,自己作为老师在教师节等节日接受学生的礼物很不合适,因此,他近些年对自己的研究生“哪怕是教师节的一朵鲜花也不会收,因为求学阶段的同学自身没有经济来源,礼物的开销都要从生活费中出。
”他还希望高校中能形成一种师生间用学术来交流心意的高尚风气,避免师生关系被“送礼”的风气裹挟。
他也期待着高校能从领导层和各部门加快“去行政化”的步伐,管理机构应当消除“权力意识”和“行使权力的作风”,真正从方便师生、服务同学的角度出发制定制度,增强人性化管理。
作为一名教师,他用粉笔书写青春,坚守岗位,不懈耕耘;作为一名学者,他不以名利为风向标,踏实治学,专心致志。
他在教学工作中实践人生理想,在民法研究所里找到归属感。
退休不是他学术生涯的休止符,而是另一个起点。
在法大学子心中,他永远是那个和蔼风趣、师德高尚的“稳爷”。
怀揣感恩之心,让我们由衷祝愿:心稳老师,退休快乐,我们爱您。
(刘心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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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一)1(1)1)。
如:论文写作要求符合一般学术论文的写作规范,内容要理论联系实际,涉及到他人的观点、统计数据或计算公式的要有出处(如“?效率可提高25%[14]。
”表示此结果援引自文献14),涉及的计算内容的数据要求准确。
公式应采用公式编辑应用程序输入,公式顺序编号,如ax2?bx?c?0(1)图与表应有相应的名称,如“图1教学设计流程图”等。
数字用法:凡是公历世纪、年年、月、日、时刻、各种计数、计量均用阿拉伯数字。
论文应文字流畅,语言准确,层次清晰,论点清楚,论据准确,论证完整、严密,有独立的观点和见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你好,你什么时候考过司法考试的啊
我想问你具体需要哪些教材,我本科是商务管理专业的。
司法考试从开始到结束就是一个历练的过程,考验你的心理素质,讲究你的方法效率,更要求你的坚韧耐力
只要你有足够的自信心、科学的方法论、坚强的意志力,我相信10年司考——你非过不可。
下面是个人对准备司考的一些温馨提示: 1.自信心 这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必须说信心很重要,在某些情形下必胜的信念可以爆发出惊人的能量。
我们一定要试着有一种非我莫属,唯我独尊的霸气
什么司考通过率为百分之几点几
什么司考之难,难于上青天
我们一定要对它说NO、NO、NO
我们要反问:“即使是这样,可是这又和我有什么关系呢
”司考——它只是我和自己的赛跑,和其他没任何关系。
我唯一能确定的就是能过,而且不止360
2.方法论 有的人做事会事半功倍,但也有的人做事会事倍功半,在有限的时间内成功取决于效率,效率取决于方法。
司法考试也亦如此,科学的学习方法会使你的效率大大增加
在复习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 (1)不断总结、勤做笔记 俗话说好脑子不如烂笔头,如果单凭记忆的话,我们恐怕很难记住那么多知识点。
尤其是在学习效果上,我觉得看6遍不如读3遍,读3遍不如写1遍
如果你在复习的过程中把遇到的不懂的,难理解的知识点记下来,这会大大加深你的学习印象。
复习第一遍的时候笔记可能做的很多,这是因为你不会的也很多
到第二遍的时候,你会发现笔记没有以前那么厚了,这是因为你已经会了很多
等到第三遍,你也许发现所作的笔记也就是几张纸的事了,带着这几张纸进考场,出来后能对你说的只能是——“恭喜”二字啦
(2)看真题 司法考试真题的重要性不用多说了,这是大家的共识。
它可以说胜过任何一本辅导资料,因为真题考的多是重点,可以给你提供了一个参考取向。
据统计司考每年的重复率大约在80%多,这也就是所谓的重者恒重。
司法考试其实考的就是一个一个的知识点,它每年重复也只不过是这几个知识点,不过它不会完全重复以前的题,下次出题时可能会从这个知识点的另一个角度去考查。
说白了司法考试就是变着样的重复。
不过万变不离其宗,你只要把最近五六年的真题都完全融会贯通同了,我相信你就掌握了下一年要考的所有知识点。
但是切记,不要为了做题而做题,一道题一看答案对了,就OK了,换个角度再一做就不会了,这种事情要避免
做每一道题都要力求甚解,尤其是现在的真题解析都非常详细,力求做一个知识点会一个知识面
(3)复习资料不要贪多,要少而精,不要人云亦云,明白适合自己的才是做好的
(4)最后要做几套含金量高的模拟题,每年权威的司考培训机构都会出几套模拟题,他们遵循大纲并结合社会热点尽量研发出一套最符合该年司考趋势的模拟题,这也使的我们在冲刺的阶段做好热身
这个时候要把握2个原则:一是查漏补缺,也就是在这个阶段做的每道模拟题都当作今年的真题,碰见每一道做错的,都要记下来,力求甚解;二是抓大放小,冲刺阶段时间紧,很多人感觉还有很多东西没看,心里发慌,乱了阵脚。
一定要冷静,懂得舍得,没有必要大小通吃,事无巨细。
这个阶段应只看哪些重要的,经常考的,自己不会的,至于那很晦涩,不重要的知识就不用看了
针对新大纲,很多人觉得内容变了,而自己前段时间书都买好了,这下该如何复习啊
很迷茫
我觉得司考主要是多做题,找出自己的不足,然后查漏补缺。
不建议迷茫的朋友买新书,除非看见特别适合自己的,我觉得就按自己的复习计划走就行,不要因为一个大纲乱了阵脚,其实大纲的大方向是不变的,改动的毕竟是少的,即使改了也不一定考。
大纲有变动,过段时间市面上会出一本变动的详解。
(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及解读)即使不看这个也没事,在冲刺阶段市面上的模拟题也会把相关的改动在里面体现出来的,你那个时候多研读一下就可以了。
一个大纲不算什么
复习一段时间,要回过头来审视自己的学习方法,方法决定效率,方法差,效率低,低就变
3.意志力 行百里路半九十,事情越接近完成的时候越艰难、越关键,越到最后关头,越是紧要关头,越需要咬紧牙关坚持到底
但是很多人在复习了一段时间后,因为天气那么热,心情那么浮躁,知识那么繁琐,所以意志不坚定,思想会动摇,学习会松懈。
这个时候一定要淡定,要学会给自己减压,劳逸结合
在身心疲惫的时候,听听歌,看看电影,和自己的朋友交交心,晚上最好是跑跑步,锻炼一下身体
这样就缓解了心理压力,祛除了坐久了腰酸背痛颈椎弯的诟病
其实仔细想想人的一生能有几个次真正为了一个目标心甘情愿地去挥汗如雨、去寝食难安、去殚精竭虑、去魂绕梦牵。
有一天当我们不再年轻,回首往事时,发现在年少轻狂的时期曾经为了一个理想去奋斗拼搏,也许会有一种不枉此生满足感
司法考试其实是一个信心之战,毅力之战,一个良好的心态加上科学的学习方法再一路坚持下来一定会实现自己的目标的。
我相信学习就会有收获,就会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努力了就有用,它也许就会在你看不见,想不到的地方用的上
一个人只有耐得住寂寞,顶得住诱惑,经得起挫折,才能实现远大的目标。
只要努力,每个法律人都会在中国法治建设的土壤上开辟自己的一片天
自信自强的名人事例
自名人例子【篇一:的名人例关于自信的名人故事(6篇)黄小星的空间关于自信的名人故事(6篇)发布时间:2014-05-2117:32|日记本:关于自信的名人故事(篇1)一个是尼克松败于自信的故事美国总统尼克松,因为一个缺乏自信的错误而毁掉了自己的政治前程。
1972年,尼克松竞选连任。
由于他在第一任期内政绩斐然,所以大多数政治评论家都预测尼克松将以绝对优势获得胜利。
然而,尼克松本人却很不自信,他走不出过去几次失败的心理阴影,极度担心再次出现失败。
在这种潜意识的驱使下,他鬼使神差地干出了后悔终生的蠢事。
他指派手下的人潜入竞选对手总部的水门饭店,在对手的办公室里安装了窃听器。
事发之后,他又连连阻止调查,推卸责任,在选举胜利后不久便被迫辞职。
本来稳操胜券的尼克松,因缺乏自信而导致惨败。
关于自信的名人故事(篇2)小泽征尔胜于自信的故事小泽征尔是世界着名的交响乐指挥家。
在一次世界优秀指挥家大赛的决赛中,他按照评委会给的乐谱指挥演奏,敏锐地发现了不和谐的声音。
起初,他以为是乐队演奏出了错误,就停下来重新演奏,但还是不对。
他觉得是乐谱有问题。
这时,在场的作曲家和评委会的权威人士坚持说乐谱绝对没有问题,是他错了。
面对一大批音乐大师和权威人士,他思考再三,最后斩钉截铁地大声说:不
一定是乐谱错了
话音刚落,评委席上的评委们立即站起来,报以热烈的掌声,祝贺他大赛夺魁。
原来,这是评委们精心设计的圈套,以此来检验指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