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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格言

时间:2020-01-21 07:06

请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知识分析法律格言《当事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

牵涉到法官回避制度:也就是说法官不可以办理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扩大到回避制度,回避的事项包过和法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朋友的案件都不能办理,需要回避

行政诉讼的管辖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给推荐几个名人关于刑法著作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1.定义不同。

实体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诉讼法。

2.涵盖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3.主要功能不同。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参考资料见下文:实体法与程序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

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

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

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

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

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 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贪污受贿怎么收集证据,怎么样的证据才算是有力证据

在中国,你没有沉默权。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司法实际中,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会说:“被告人某某,本公诉人现向你提问,希望你如实回答。

”审判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通常也会说类似的话。

而且在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和法庭的评议中,通常也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否如实回答等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酌定情节提出。

拜求程序正义在诉讼法中的表现

【摘要】程序正义是人们追求的对象,什么样的程序是正义的

必须考虑设立程序的目的,设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程序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说程序是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

当事人权利来源于何处

最终来源于设立程序的人的人性需求。

因此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反之,就是不正义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就是程序的人性标准。

【关键词】程序 正义 人性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正义”一词通常有二方面的意义,其一,指按法定程序办事过程所体现的正义。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如果按本条做了,至少在审判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组成人员方面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其二,指符合某种标准的程序所体现的正义。

如上例,如果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时应当自行回避,就不是正义的程序,因为它忽视了人的趋利性。

符合什么标准的程序是正义的

即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

程序正义的标准依其内容可分为技术标准和价值标准,前者如立法的简明扼要、逻辑的缜密、期限设计的恰当等,后者如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允许当事人申辩等。

技术标准以立法经验和客观存在为依据,价值标准以程序立法的目的为依据。

本文着重讨论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

从逻辑推论,对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应该与程序立法的历史同步,虽然我们现在还无法断定程序正义价值标准研究起于何时。

但是,自觉的系统的研究仅仅开始于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在我国则是上世纪末。

1977年美国杜克大学教授米奇尔曼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与协作目标》中,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标准:尊严价值、参与价值、威慑价值和实现价值。

1981年耶鲁大学教授马修发表《行政性正当法律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讨》,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尊严价值理论。

陈瑞华评论说:“马修尊严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使那些利益受到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

就是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的目标,也是一项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尺度。

” 与马修同时代的康乃尔大学的萨默斯教授、佛罗里达州立大学贝勒斯教授提出或深化了类似的观点。

陈瑞华认为,程序正义有六个要素:参与、中立、对等、司法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

以上中外学者对程序正义的研究有历史性贡献主要有:第一,确立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地位,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命题,程序不再是实体法的附庸。

第二,在肯定程序正义品性基础上,意识到衡量程序正义的标准问题。

第三,初步提出了衡量程序正义标准:尊严、平等、参与、隐私、可预测、透明、中立、理性、及时和终结等等,提出了设计程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深化了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特别是把程序正义标准与程序关系主体即人的尊严联系起来,是其突出成就。

但是,其不足仍然是明显的:第一,尊严、中立等价值标准不足以概括程序的正义内涵,例如,程序设计是否应该考虑程序主体的生存、亲情、自由和发展

第二,尊严、平等、参与、隐私等价值标准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那么统一于什么

应该有一个共同的东西把它们统一到程序正义的旗帜下。

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该是对立统一的,不能为了强调程序正义而割裂程序和实体二者的联系。

本文从人性的角度,试图系统论证程序正义的人性价值标准及其理论基础。

二、人性的基本内涵 人性是什么

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基本人性是人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

卢梭说:“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

” 生存是人类历史的前提。

在人的幼年,生存是一种本能,过了幼年阶段,人的生存欲望就超越了本能,总是带着一项或多项“任务”生活着。

人因珍爱自己的生命而珍爱他人的生命,自己要生存,就必须让别人能生存。

人类一开始就是群体的生活方式,原始社会最严厉的处罚,就是把人赶出部落。

今天的个人似乎越来越独立了,其实不然,人们的相互联系和依靠越来越重要了。

尊严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是人的普遍的需要。

尊严是人特有的生活方式,没有尊严,特别是没有内心的尊严,就不成为人。

人的尊严,基于人的自然属性,与一个人的权力、金钱、寿命、相貌等无关。

尊严像空气一样,不引人注意,却非常重要。

亲情是人对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眷恋和关爱,有父母子女亲情、夫妻亲情、朋友亲情、种族亲情等等。

父母子女亲情以血缘为基础,是亲情的核心,不可替代。

夫妻亲情俗称爱情,以性为基础,但不止于性,包含着互相尊重、互相依恋、彼此关怀的道德情感。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

周恩来曾称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亚当·斯密称人最大的不幸是名誉上不应有的损失。

人们曾询问托尔斯泰创作的动力,他出人意料地答道:对于荣誉的渴望。

所以,德国伦理学家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说:“最高的名望和荣誉是大多数曾给历史带来转折点的人们的最强有力的动机——在亚历山大、凯撒、弗里德里希、拿破仑那里就是这样。

而且,假如在人的记忆中没有对荣誉、名望和不朽的憧憬,伟大的精神和艺术成就也就不可能获得。

” 人人都希望自己有个好名誉,因为名誉与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有一致性。

小孩从懂事开始,就希望被他人的称赞,这种希望一直伴随着其生命旅程。

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性。

人的自由是多元的、多层次的,从其存在形式看有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

帕特利克·亨利曾喊出:“不自由,勿宁死”,康德则认为自由是唯一原始的人性权利。

卢梭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去做人,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

” 中国古代缺少自由的精神,严复在翻译约翰·密尔《论自由》的时候,怎么也找不到“liberty”的恰当的对应词,他非常焦虑,推开窗户,低吟柳宗元的诗:“破额山前碧玉流,骚人遥驻木兰舟,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萍花不自由”。

他由此才得到灵感。

发展需求是人的特性。

人的需要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永不满足。

在一种低层次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以后,仅仅会有一段短时间的“高峰体验”,人还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人永远在追求之中,追求的最后目标是人永远不能达到的目标。

希望能够按照自己所希望的方式生活,就成了人所特有的一种需要:自我发展的需要。

如果说人性的内容呈现无限多样性,以上探讨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是基本人性,那么,人性还有更广泛的内容,如认识、学习、创新、自觉、自控等等都是人性的表现,只不过与前列相比,具有继发性特征,后列是基本人性的拓展和深化。

基本人性普遍地绝对地存在,不以财产多少、地位高低、宗教信仰、职业特性、文化程度、地理气候、种族肤色为根据,只要是人就有人性。

三、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实证分析 以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为例。

为什么设立逮捕制度

按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设立逮捕制度的目的是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侦查活动的干扰,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

犯罪嫌疑人逃跑和妨碍取证,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

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规避法律制裁

就是避免自己的名誉和自由等权利受到贬损和限制。

詹姆斯·威尔逊和理查德·赫恩斯在《犯罪与人性》中说,“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

这里“犯罪的所得”即作案人所趋的主要之“利”,“犯罪后果”即作案人所避的主要之“害”。

因此逃避法律制裁几乎是人的本能,而逮捕制度正是基于人的本能也就是人性的倾向而设立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为了自己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和发展,会逃避法律制裁,逮捕制度的作用就在于抑制被强制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意识和行为。

为了防止人性的恶而设立逮捕制度的,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但是同时也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因为可能会出现权利之恶。

并且工作人员最终也是普通人,也具有一般的人性特征,“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 如果权力没有界限,就会导致权力腐败。

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恣意枉为,保护被强制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就逮捕制度还设立了更多的程序要求,如果说第61条是针对被强制人的话,那么第59、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条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条款。

因此,可以说,逮捕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来说,都是基于基本的人性,具体指人的生存需求、尊严需求、亲情需求、自由需求和发展需求。

四、程序正义人性标准的理论分析 (一)程序法的主体是人 提出这个问题似乎有点幼稚,因为从法理学来说,这是一个常识,但现实生活表明,这个常识常常被误解了。

我们眼中往往只有国家、政党、社会、阶级、集体和抽象的人,而忘记了活生生的人。

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政府、政党、经济组织,也包括自然人,自然人是最普遍的主体。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并不是唯一的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一切社会主体都是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但阶级不是法治的主体。

然而,为什么我们看不见人

一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负面作用,二是现行法律的国家本位主义取向。

三是法治至上、法律至上在当今社会出现了某些异化。

法眼无人,法律的统治蜕化成法律的奴役,在法律活动中,仅仅看到法律规范本身,把它看成孤立的、静止的规则,而看不到其与法律目的、价值、法整体之间的联系,看不到法之为人而立的初衷,把人看作客体,将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变成毫无人性的机械运动。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将人法分割,只虑事、不思人,使法律规范远离人性,更不能随时代之进步而在法律中给人更多的关怀和尊重。

(二)程序法律是人制订的 立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神,不是国家,也不是统治阶级。

谁在立法

神的启示这个最古老观点已经不值一驳。

法律是不是国家制订的

从表面看,任何法律都是国家制订的,由特定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立法的任务,如我国人大行使立法权。

但是,应该看到,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如果没有人,立法机关还有什么

法律是不是由统治阶级制订的,肯定是的,但阶级是由人组成的。

基于同样的思路,执法的主体最终是人,不是行政机关;司法和诉讼的最终主体是人,不是司法机关;守法的主体最终也是人。

人的本质决定了法的本质,人的命运也决定着法的命运。

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盛行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就此概念而言,如果剔除那些限定词,则法的本质亦基本清楚,即,“法是……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本质反而模糊不清了。

如果强调法的根本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同的社会阶级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的法律,彼此何以有继承和借鉴的可能?其继承和借鉴的东西是什么?很难自圆其说。

(三)程序法的内容是人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法律生活表明,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法学应当以权利和权力为最基本研究对象和分析起点,从而形成新的范畴结构和新的法现象解释体系。

” 如果我们承认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那么程序法律的内容就是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刑事诉讼为例,有三类“人”,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是受害人,一是司法机关,这三类主体最终都是自然人。

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是这三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不管是司法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最终都是自然人,因此诉讼权利义务都归根到底是人的权利义务。

司法人员代表司法机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似乎与司法人员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无关,实则不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399、400、401、402条等具体规定了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整个诉讼程序的法理结构就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权利,“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的制约以及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上。

” (四)人性需要是程序权利义务的内存依据 基本人性凝结成人的基本权利。

生存需要产生生存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困境中的生命应该得到拯救。

人有珍惜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有珍惜他人生命的义务。

尊严需要形成人格权,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把自己看作人的权利,更有把他人看作人的义务。

亲情需要产生亲权。

亲情是精神的归宿,亲缘是亲情的载体。

亲缘关系具有自然性、普遍性、稳定性、功能性、利益性和精神性,特别是其中的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不能选择、不能替代、不能否认、饱含温情、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每个人都拥有,每个人都需要。

每个人都有保护亲缘的义务,每个人都有享受亲缘的权利。

名誉需要产生名誉权,人有捍卫名誉的权利,也有尊重他人名誉的义务。

自由需要产生自由权,人有自己的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自由。

发展需要产生发展权,自己要发展,他人也要发展;穷人要发展,富人也要发展;“好人”要发展,罪犯也要发展。

依照人性构建的程序权利义务,应该能够成为程序关系主体的自觉意志和行为,为什么还需要法律去规定,特别是还需要刑法的强制保障

有二类原因。

第一,人能够按照人性的方式生存和发展,但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及阶级斗争、民族斗争的激化,扭曲了人性,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法治的人性色彩淡化了甚至被抹杀了。

在某些时候,大众之恶也可能伤害人性。

第二,人性有其恶的一面。

荀子说:“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

”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

”“不能过分相信统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一名年轻英明的统治者,权力也能把他变成暴君。

”柏拉图用吉格斯指环透彻地说明了这一点。

孟德斯鸠、 麦迪逊、 杰弗逊 都论证过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

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

既然人性恶有其固有的属性,那么又为什么能克服

也有二大力量,其一,人性善的本质力量。

人们追求健康的体魄、社会的尊重、真挚的亲情、行为的自由和发展的机会,都是一种与社会进步一致的力量,是一种“善”的力量。

其二,社会力量。

在社会力量面前,个人有力量总是微弱的,人不得不正视社会力量,服从社会支配。

人按人性行为,法治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以人性善为实施动力。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的产生,是人性导致人类行为有善有恶的必然结果,有善有恶是法存在的人性基础。

人的恶性与人的恶行,才使法有了抑制的对象,才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

人的善性与人的善行,使法的产生成为了必要和可能,甚至法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中善的表现。

程序法的作用就是扬善抑恶。

如果真正做到了扬善抑恶,程序正义也就实现了。

(五)人性是衡量程序正义的根本价值标准 传统的立法价值原则,通说认为主要有四项,《立法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为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

严格地说,前两项原则仅仅是技术原则,后两项既是技术原则,更是价值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不能准确地概括立法的价值。

苏格拉底是民主的牺牲品, 苏格拉底的悲剧会重演吗

可能,希特勒和“文革”就是证明;将来还会重演吗

可能,因为民主本身有其不可克服缺陷。

其一,真理在刚“出土”的时候,只有少数关注它的人它的人才能看到,真理开始只在少数人手里,但认可真理的权力掌握在人民大众手里,此时,真理可能被否定。

其二,民主的实质是多数原则,不是全民原则,可能出现多数人之恶。

其三,民主毕竟是手段和工具,它不是与人与生俱来的,不能说明人的价值。

因此民主作为立法的原则值得反思。

科学原则是不是立法的基本原则

科学立法,内在包含了人性立法的因素,是在对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肯定的立法。

但是,科学是历史阶段的科学,因为我们掌握的是相对真理,被标签为科学的东西不一定是科学技术或者不完全科学。

退一步说,尽管是按科学规律立法,但是科学与人性的异化也是客观存在的。

马克思说:“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

”这就是说尽管科学无所不能,可以给人类带来巨大的利益,但不一定会给人类带来幸福与美。

爱因斯坦曾告诫那些未来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对人类有益,那么你们只了解应用科学本身还是不够的。

关心人本身必须始终成为一切技术努力的主要目标,要关心如何组织人的劳动和商品分配,从而以这样的方式保证我们科学思维的结果可以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诅咒的祸害。

当你们沉思你们的图表和方程式时,永远不要忘记这一点

鉴于以上分析,真正能体现立法的价值目标的是人性原则。

因为人性是确定的、具体的、全面的和概括的。

“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 “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

” 威廉·布伦南法官曾说过:“我一直认为法院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

” 符合人性的程序是正义的程序,违背人性的程序是非正义的程序。

应该肯定,我国的程序设计基本是正义的,但是也有缺陷,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

妻子知道丈夫确实犯了罪,那她作证还是不作证

作证时说真话还是说假话

法律的价值之一是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体系,如团结、安全、秩序、亲情、友爱等。

多元价值主体之间肯定会有冲突,那么就必然产生价值平衡的法律需求,不能为了社会安全牺牲亲情,也不能为了亲情牺牲社会安全,因为两者都是社会存在的条件,特别是社会主体发展的必需条件。

在一个夫妻无爱、父子反目、兄弟成仇的环境里,人性将被扭曲,活力将被扼杀。

法律应该实现,但强迫亲属作证的法律一般不能实现,不能法律实现的法律不如不制订。

法律是解决矛盾的而不是制造矛盾的,第48条就是制造矛盾。

朱苏力教授曾说:“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到有效的贯彻。

其实,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是那些与通行习惯和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

” 这里的通行习惯和惯例,我想应该是关注人性的。

“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应该是社会肯定的,法律否定的,应该是社会否定的,也就是一般人能做到的。

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

” 为什么

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固定,法律与社会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学家的作用在于研究和确定社会到底是什么,用什么法律式表达。

因此,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 法学家并不制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

法学家发现的法律应该是一般人都希望的并且能够做到的。

亲属作证义务的履行,是一般人都不希望的,甚至是反对的,是强人所难。

参考资料: 法律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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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籍推荐《看得见义二版)》为什么推荐的是第二版呢

早在2000年,《看得见的正义》便已经诞生了,《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是法律书籍经典著作的再版。

第一版2000年出版后,在法学界便很有影响,对于普及程序正义的理念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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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先生在《看得见的正义》一书中,对实践中种种司法不公的反思,对现象案例的层层剖析,表面上看鞭笞的是“轻程序”的现象,实际上叩问的是“轻权利”的现实,其严谨的思辨、智者的洞见,倾吐的是对权利的重视

因而,正义的尺度并非程序的正当,而是权利的实现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学术影响。

曾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第四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被教育部遴选为“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陈瑞华教授在正式的学术研究之余,致力于法律理念的普及和启蒙工作。

在坚持“读万卷书”、“行万里路”的前提下,更追求“做万场讲座”,努力向法科学生、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普通公众传播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用格言的形式讲述程序正义的理念,普及法学常识,穿插各种典故、寓言、经典案例,读来妙趣横生,不仅适合专业读者阅读,也非常适合普通读者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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