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条令条例的心得体会
武警XX支队条令学习月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江主席“扭住从严治军不放松”的重要指示为指导,以条令条例为依据,以整顿领导机关作风纪律和提高部队正规化水平为重点,通过系统学习条令,统一从严治军的认识,强化从严治军观念,把从严治军思想落实到基层,实现秩序正规、纪律严明、安全稳定的目标。
二、时间安排 采取正课教育与业余自学相结合的方法,每周累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三、组织领导 支队成立XX支队长、XX政委任组长,XX任副组长,部门领导和有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下设办公室,XX参谋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警务装备股。
四、活动内容 此次活动在系统通读条规原文的基础上,学改结合,重点解决6个问题,为建设武警特色信息化提供保障。
(一)学习重点。
①的总则、军人职责、内部关系、礼节、军容风纪、对外交往、机关一日生活、请假销假、保密、值班、零散人员管理、营区管理和安全工作等内容;②的总则,奖励、处分项目、条件和权限,行政看管;③总则中的首长、机关要求和队列纪律;④的总则、对人员和违章肇事车辆的处理;⑤总部颁发的“五个规定一个通知”,即:正规化管理两个、、《关于解决部队管理教育工作中“五个重点问题”的规定》、和。
(二)整治重点。
根据当前部队实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哪些问题突出就解决哪些问题,进一步强化从严治警观念,下大力重点解决六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领导机关和干部执纪不严。
重点解决机关不按规定早操,随意性大;干部不按规定着装、条规不熟悉、礼节不周到、警容不端正、形象差,上班迟到早退,办公秩序不正规,以及八小时以外管理不到位等问题。
二是部队一日生活秩序不正规。
突出解决落实各项制度不严格,日常养成不规范、不持久,号令意识不强,少数干部骨干严得不合理、不得法、不科学,决策不民主、处事不公道和打骂体罚士兵、侵占士兵利益的问题,建立和维护正规的生活秩序,克服管理工作随意性。
三是人员失控。
主要是值班干部不在位,机关管理松散,车勤人员思想麻痹、法纪观念淡薄等问题。
四是不按编配备。
主要是解决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车辆超编,士官不定岗定位等问题。
五是官兵安全意识淡薄、事故隐患消除不彻底。
重点解决枪弹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不按规定派用车、电气管理不严等问题。
六是营门卫兵不按规定着装和携带武器、装具。
五、方法步骤 这次条令学习月活动,在总队统一部署之下,支队具体组织实施,共分四个步骤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
4月3日,各中队要对部队条令掌握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分析,了解掌握官兵对条令条例的熟悉程度和执行情况,支队在4月2日对条令学习月活动进行动员部署。
通过层层发动,大造声势,使条令学习月活动的意义、学习的重点、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方法步骤,达到人人皆知、家喻户晓。
第二阶段:学习辅导。
4月4日至15日,主要做好三项工作:一是按照规定的学习内容,组织全体官兵进行一次系统的学习;二是对重点章节、重要内容分工专人备课,理论辅导,支队拟在4月12日下午召开条令学习专题辅导;三是学训结合,对有关内容进行训练。
第三阶段:查摆整改。
在4月25日前,各单位对照条令查找和治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针对问题,分析原因教训,制定完善整改措施,支队拟在4月20日组织支队全体士官召开士官讲评会。
第四阶段:总结提高。
用3到5天时间对“条令学习月”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讲评。
一是各单位组织理论考核和总结讲评,支队拟在4月23日组织条令条例知识竞赛,近期司令部将下发细则;二是支队将派出检查组结合落实基层正规化管理规定检查,对各单位警容风纪、办公秩序、安全工作进行抽查;三是收集各单位活动情况,汇总上报总队。
六、几点要求 一要严密组织,加强领导。
“条令学习月”活动是第二季度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各单位要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督导基层抓好落实。
要针对部队条令执行状况制订学习整顿计划,明确重点、方法、目标和要求。
要针对4月份工作任务重的实际,统筹安排,处理好工学矛盾,建立考勤制度,确保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要搞好配合教育,及时宣扬学习贯彻条令的情况和典型事迹。
活动期间,各单位好的做法要及时上报支队,以推动条令月活动的深入。
二要端正学风,提高认识。
要从领导和机关抓起,从干部抓起,增强表率意识,带头学习条令、执行条令,为部属树好形象,做好样子。
各级要从加强部队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学好条令、法规的重要性,纠正“条令年年学、管理老套路”和学与不学一个样的模糊认识,防止学习流于形式,走过场,切实纠正重形式轻内容、重过程轻效果、重战士轻干部、重条文轻运用的不负责任现象。
三要注重方法,增强实效。
各单位在学习过程中要积极开展“官教兵、兵教官、兵教兵、交流学、相互比”活动,充分发挥板报、墙报、宣传窗的作用。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印发宣传简报和发挥政工网的作用,组织心得交流、条令学习演讲、擂台赛、案例分析等,浓厚条令月活动氛围。
要坚持“学”、“用”、“考”相结合,在实际应用中加强学习和理解,特别是对一些与本职工作、日常生活和行为规范密切相关的内容,要做到熟记会背,照着去做,使条令条例根植于广大官兵的头脑之中。
四要联系实际,学治结合。
要坚持学以致用,把落脚点放在讲求实效和学习成果转化上,要结合当前工作和本单位实际,抓好倾向性问题的治理整顿。
按照条令的要求,加强对队部身边人员、机关干部和勤杂人员特别是驾驶员的管理教育,加强机关直属单位的建设和作风养成,切实解决“灯下黑”的问题。
各单位对查找的问题要进行综合梳理,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要实事求是,敢于动真,下大力治理本单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
各单位“条令学习月”活动的情况于4月26日前书面报支队警务装备股
部队新兵十个严禁,八个不准是什么
《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法[司]发[1988]15号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结合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保证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严格控制配枪范围,对枪支弹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专用枪的配发。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警察和枪支弹药专管人员;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辖区内的边境地区、边远地区人民法院的专用枪配发范围。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
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鸣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
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
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
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
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
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
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
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
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枪支、子弹,必须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证。
运到目的地后,凭主管部门武器弹药调令和武器弹药运输证,办理枪支审验和持枪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根据情节,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
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我院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制定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 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
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
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
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 则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二) 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 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四) 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五) 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六) 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七) 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的;(二) 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三)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一) 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二) 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 他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弹后的反应会怎样?(枪弹)
首先,中弹后子弹会变形,特别是那种弹头有坑或槽(也叫达姆弹,国际公约严禁使用这种子弹.违反人道主义)的回严重变形.进入人体后回产生剧烈翻滚.同时造成超压,压坏内脏,也要在人体内形成巨大的空腔.而且,由于弹头撞击人体瞬间,巨大的动能转移给人体.由动量定理就晓得Mv=(m+M)V人在中弹瞬间会被抛出.不过,具体还是要分子弹弹头口径、种类。
如果被12。
7mm的子弹击中腰部,基本上直接就断成两截咯。
HOH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