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没有经济顾虑,简单纯粹地做一名护士
我打过工,知道学生打工很不容易。
学生是廉价劳动力,有的公司很江湖,我们辛辛苦苦赚来的钱还少给,有的是托着不给,还有的干脆就不给了。
今年寒假我来到一家公司打工,我的运气还不错,遇到了一个好老板,工作没有上次累了。
那么现在自然先是得选择好打工的种类。
时下大学生打工无非是做家教,搞推销,出卖劳动力。
据说现在做家教就等同于骗钱。
这可是我们班上十几位做家教的同学一致的心得体会。
再说由于这学期就要结束了就算想骗也没有地方骗了 因此做家教显然行不通。
搞推销,说句老实话,其实我是很想干这行的。
不就是告嘴皮子混饭吃吗,那还不容易
可转念一想,还是不行,只因为自己面目狰狞。
加上五短身材,我的哥们一致要求我不要去现丑。
说是影响市容,极易让外国游客对广州产生误解。
我知道什么叫金玉良言。
什么叫忠言逆耳。
为了顾全大局,推销也只好作罢----说实话,推销实在太苦了。
我怕我受不了。
我寒假每天早晨6:30起来,下午6:30下班。
我每天很早的来到公司把所有的窗户都打开,把窗户擦了一遍,然后又把桌子擦了一遍,地扫了扫又拖了拖,桌子上的文件全部都整理了一遍。
到7:45的时候其它的人都陆续的来了。
我刚来主要是跑跑腿,给元老们倒倒水,跟元老们去送送货 ,听听他们的工作经验,慢慢的我干了将近半个月,老总让我在电脑上发信息,回信息,教我一些有关公司的基本知识。
我慢慢的开始进入工作状态。
每天对象是电脑,一天下来,我的眼睛都成肿的了。
打工可真累,我是深有体会呀
但是打工不仅可以增加收入,减轻家里的负担,还可以通过打工锻炼自己,培养各方面的能力。
打工是人生历练的过程,是人生很有意义的经历。
边学习边打工,收获肯定会比在学校里一味读书多得多。
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只是古代读书人的美好意愿,它已经不符合现代大学生的追求,如今的大学生身在校园,心儿却更加开阔,他们希望自己尽可能早地接触社会,更早地融入丰富多彩的生活。
时下,打工的大学生一族正逐渐壮大成了一个部落,成为校园里一道亮丽的风景。
显然,大学生打工已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社会潮流,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在这股潮流中正悄悄发生着改变。
对于大学生打工,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许多人的看法不尽相同。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生模式,我们有理由走自己选择的人生路,只要把握住自己,掌握好学习与打工的分寸,肯定能把大学这个人生阶段过得丰富多彩。
打工的途径或者形式多种多样,只要是对社会有益,对自己积累人生经历有益,还能够有少量收入,就可以毫不犹豫的参与其中。
老板对我很好,对员工们都很好,第一月虽然没有学到多少东西,但是,我对公司的印象还是比较不错。
我会更加努力的去做。
不会让公司的员工失望的。
打工只是一种磨练的过程。
对于结果,我们应该有这样的胸襟:不以成败论英雄,不一定非要用成功来作为自己的目标和要求。
人生需要设计,但是这种设计不是凭空出来的,是需要成本的,失败就是一种成本,有了成本的投入,就预示着的人生的收获即将开始。
小草用绿色证明自己,鸟儿用歌声证明自己,我们要用行动证明自己。
打一份工,为以后的成功奠基吧
不经风雨,怎见彩虹,没有人能轻轻松松成功。
在现今社会,招聘会上的大字板都总写着“有经验者优先”,可是还在校园里面的我们这班学子社会经验又会拥有多少呢?为了拓展自身的知识面,扩大与社会的接触面,增加个人在社会竞争中的经验,锻炼和提高自己的能力,以便在以后毕业后能真正的走向社会,并且能够在生活和工作中很好地处理各方面的问题记得老师曾说过学校是一个小社会,但我总觉得校园里总少不了那份纯真,那份真诚,尽管是大学高校,学生还终归保持着学生身份。
而走进企业,接触各种各样的客户、同事、上司等等,关系复杂,但你得去面对你从没面对过的一切。
记得在我校举行的招聘会上所反映出来的其中一个问题是,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与在校的理论学习有一定的差距。
在这次实践中,这一点我感受很深。
在学校,理论学习的很多,而且是多方面的,几乎是面面俱到的,而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书本上没学到的,又可能是书本上的知识一点都用不上的情况。
或许工作中运用到的只是简单的问题,只要套公式就能完成一项任务,有时候你会埋怨,实际操作这么简单,但为什么书本上的知识让人学的那么吃力呢?也许老师是正确的,虽然大学不像在社会,但是总算是社会的一部分。
我们有了在课堂上对知识的认真消化,有平时作业的补充,我们比别人具有了更高的起点,有了更多知识去应付各种工作上的问题。
虽然在实践中我只是负责比较简单的部分,但能把自己在学校学到的知识真正运用出来也使我颇感兴奋!在学校上课时都是老师在教授,学生听讲,理论占主体,而我对知识也能掌握,本以为到了企业能够应付得来,但是在企业里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平时在学校数字错了改一改就可以交上去,但在工厂里,数字绝对不可以错,因为质量是企业第一生命,质量不行,企业生产就会跟不上,而效率也会随之下降,企业就会在竞争的浪潮中失败。
因此,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错。
这种要求是我们在课堂上学不到的。
在学校里可能只需会解一道题,算出一个程式就可以了,但这里更需要的是与实际相结合,没有实际,只是纸上谈兵是不可能在社会立足的,所以一定要特别小心谨慎,而且一旦出错并不是像学校里一样老师打个红叉,然后改过来就行了,在工厂里出错是要负责任的,这关乎工厂的利益存亡。
总之,这个寒假的社会实践是丰富而又有意义,一些心得和体会让人感到兴奋,但却决不仅仅用兴奋就能描述的,因为这是一种实实在在收获,是对“有经验者优先”的感悟。
…… 在我的打工生活中,我也明白了许多:在日常的工作中上级欺压、责备下级是不可避免的。
虽然事实如此,但这也给我上了宝贵的一课。
它让我明白到别人批评你或是你听取他人的意见时,一定要心平气和,只有这样才能表示你在诚心听他说话。
虽然被批评是很难受的,而且要明确表示你是真心在接受他们的批评。
因为这样才能在失败中吸取教训,为以后的成功铺路。
我们要学会从那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来,这才是我所应该做的。
我也从工作中学习到了人际交往和待人处事的技巧。
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我能看到自身的价值。
人往往是很执着的。
可是如果你只问耕耘不问收获,那么你一定会交得到很多朋友。
对待朋友,切不可斤斤计较,不可强求对方付出与你对等的真情,要知道给予比获得更令人开心。
不论做是事情,都必须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对成功要有信心,要学会和周围的人沟通思想、关心别人、支持别人。
打工的日子,有喜有忧,有欢乐,也有苦累,也许这就是打工生活的全部吧。
我不知道多少打工的人有过这种感觉,但总的来说,这次的打工生活是我人生中迈向社会的重要一步,是值得回忆的。
现在想来,二十四天的打工生活,我收获还是蛮大的。
我所学到的生活的道理是我在学校里无法体会的,这也算是我的一分财富吧。
现今,在人才市场上大学生已不是什么“抢手货”,而在每个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中,几乎都要求有工作经验。
所以,大学生不仅仅要有理论知识,工作经验的积累对将来找工作也同样重要。
事情很简单,同等学历去应聘一份工作,公司当然更看重个人的相关工作经验。
就业环境的不容乐观,竞争形式的日趋激烈,面对忧虑和压力,于是就有了像我一样的在校大学生选择了寒期打工。
暑期虽然只有短短的两个月,但是在这段时间里,我们却可以体会一下工作的辛苦,锻炼一下意志品质,同时积累一些社会经验和工作经验。
这些经验是一个大学生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真正到了关键时刻,它们的作用就会显现出来。
大学生除了学习书本知识,还需要参加社会实践。
因为很多的大学生都清醒得知道 “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读圣贤书”的人不是现代社会需要的人才。
大学生要在社会实践中培养独立思考、独立工作和独立解决问题能力。
通过参加一些实践性活动巩固所学的理论,增长一些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和技能。
因为知识要转化成真正的能力要依靠实践的经验和锻炼 。
面对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和日新月异的社会,我觉得大学生应该转变观念,不要简单地把暑期打工作为挣钱或者是积累社会经验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借机培养自己的创业和社会实践能力。
现在的招聘单位越来越看重大学生的实践和动手能力以及与他人的交际能力。
作为一名大学生,只要是自己所能承受的,就应该把握所有的机会,正确衡量自己,充分发挥所长,以便进入社会后可以尽快走上轨道。
在这次寒期的工作中,我懂得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获益良多,这对我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都有很大程度上的启发。
这次的打工是一个开始,也是一个起点,我相信这个起点将会促使我逐步走向社会,慢慢走向成熟。
水浒传 第十六回的简介 杨志押送金银担 吴用智取生辰纲 280——300字 不得少于
王其两个上山,杨志不愿意留在梁,回到官府后,他虽免去,但永不录他来到街市上卖刀,在市上的无赖牛二想低价要他的刀,他失手将其杀死,在从乡亲的陪同下他来到开封府,开封府梁太守给他安排个军职。
经过校场比武,杨志的武功得以施展,他被梁太守安排去押运生辰纲,杨志知道后有点儿不太情愿。
在杨志的建议下,他们打算走小道去东京,并且用人力背着10万贯前往,为了避人耳目他们绕道而走。
晁盖带领一帮人扮作贩枣子的商人也在路上行走,他们在路上同住到一个店中,他们分析如果要是硬最这生辰纲肯定要受伤,不能力取,只能智取,智取生辰纲,成败全在白胜身上,吴用准备用计策来最生夺纲。
因酷暑难耐,押送生辰纲的一群人在黄泥岗休息,杨志的话他们不听了。
晃盖一行七人也来到黄泥岗,他们也卧地休息,白胜带着酒也上了黄泥岗,杨卖令手下人不能买酒吃。
杨志手下的人口渴难耐,纷纷去向白胜买酒吃,他们被杨志轰开。
晁盖等人按照吴用的计策,先从白胜那儿买了一桶酒,就着枣子吃酒,在一旁看的挑夫很是嘴馋,吴用借偷酒之机将药放入酒中,押送生辰纲的挑夫见晁盖等人喝酒没事,他们也买了一桶,那桶正是下药的,等喝下全部晕倒,晁盖等人将生辰纲劫走。
食品专业的就业前景有哪些
您对于食品专业的学生毕业有三种就业途径。
一:考事业单位公务员。
我大学毕业实习单方就是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要就是一些液体饮料和包装类食品的质量检测,工作环境不错,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
二:一些食品加工厂的检测员,这样的工作对于本科毕业的食品专业学生来说很好找,但是工资不是很高。
三:搞一些保健食品的研发,我上大学的时候就经常研究一些保健食品。
总的来说虽然食品专业的就业前景比较广泛但是工资水平只能算在中下端。
不过现在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不能只追求单一技能发展,多项技能多途径收入才是主流。
码子不易,希望能够帮到你
健身销售话术
健身俱乐部销售计划1(记潜在客户的);2电话预约; 3到店;4谈单压单; 5老会员日常维护。
1外展(记潜在客户的电话):任何一家健身俱乐部都需要源源不断的新会员入会来维持其正常的经营运做,那新会员从何而来,就需要会籍的日常工作来实现了,一般情况下,新会员有两个来源:外展电话和老会员介绍。
现在谈一下外展的具体工作。
外展,也叫室外宣传。
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发展新会员的方式。
一般是通过宣传单,展台等方式来初步建立一个与潜在 客户沟通的桥梁,让你有机会来让你的潜在客户知道,你在这里到底是来干什么的。
首先,你应当对你所在的健身俱乐部和宣传单上的内容相当了解,你们有多大的营业面积,服务项目都有什么,是会员制专区还是可以单次消费,是办年卡还是次卡等等,等潜在客户了解完之后就是我们工作的重点了:问:那您对健身感兴趣吗
答:一般(感兴趣)。
问:这样吧,今天既然我有幸碰到您了,(先生)小姐您先给我留下一个您的联系方式吧,也好等我们有您喜欢的课程是安排您去体验一下。
答:不用了,等我有时间的话自己会过去的。
问:是这样,我们健身俱乐部也是一个会员制专区的,如果您贸然到访要参观或试课的话就会比较烦琐,耽误您宝贵的时间,这样我们给您提前准备好,您看您什么时候有时间都,咱们再约就好了呀
答:我再考虑考虑吧。
问:您可能也了解一些,我们的价位不是一成不边的,如果我们有活动价位有优惠是我也方便达电话或发短信通知
在创业中,如何看待风险和机遇
创业,是新颖的、创新的、灵活的、有活力的、有创造性的,以及能承担风险的,发现并把握机遇只是创业的一个重要部分,创业包括创造价值、创建并经营一家新的营利型企业的过程,通过个人或一个群体投资组建公司,来提供新产品或服务,以及有意识地创造价值的过程。
创业是创造不同的价值的一种过程,这种价值的创造需要投入必要的时间和付出一定的努力,承担相应的金融、心理和社会风险,并能在金钱上和个人成就感方面得到回报。
那么由该如何如何把握住自己感知到的机遇,并同时尽可能的控制其中蕴含的风险呢
一、进行理性创业特别是初次创业,一定要理性思考,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创业的盈利模式,必须找到利润点,要有明确的利润来源;二是要做最糟糕情况下的运营预算,而不是以理想的数据来做预测,要防止投资预算偏小、市场预测失准、成本估算偏低等现象,过于理想化必然导致预期效益偏高,出现问题时就会措手不及;三是要有整合资源的能力,初次创业要“整合一切可利用的力量”,打造一个优势互补的利益共同体。
以此有效降低成本,提升运营效率,使企业运营事半功倍;四是各种资源“链条”不能断,这里的资源是指原辅材料、人才、产品、资金、渠道等要素,为做到这一点企业必须降低对某些资源的依存度,或者具备调动、牵制资源的能力;五是产品潜力,无论是有形产品还是无形产品,产品必须有市场潜力与市场价值,这关系到市场成长性,如果产品成长性差,那么创业也就难于成功;六是技术应具有新颖性,为成熟技术,不应是伪科学技术、实验室技术、淘汰技术,或者政府禁止或不鼓励采用的技术,否则投资就可能“打水漂”。
对创业的目标顾客、资金来源、合作伙伴(需要互补性)、创业方式、运营模式等都具有非常清晰的了解,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关注细节,理性创业。
初次创业企业有很多起步与发展模式,诸如特许加盟、代理知名品牌产品、贴牌生产产品、为大企业配套、利用已被认可的市场形象或概念开发新项目等等。
如当前加盟和代理是一种快速的创业方式,但风险也伴随许多,在决定加盟前,一定要切实关注细节,通过利用网络、对该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咨询等来加深对企业的理解,即使是有加盟样板店,也不要被表象迷惑,提高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最好先请律师确认,并学会应用附加条款来保护自己;从而选择最适合的模式。
如要加盟或代理服装,首先应该对自己所在城市的服装市场进行一定的了解,尤其是你店铺周边商圈的同行情况,要做到心里有数。
如果你店铺周围开了很多家的休闲装品牌专卖店,竞争自然会特别激烈,那么这时你可以错开经营范围,比较分析后细分目标市场,如将目标锁定在淑女装或职业装上,效果也许会更好;如果当地的消费者偏爱产地在上海的女装,不喜欢温州产的,那么你可以优先考虑加盟上海的品牌。
把这些问题都明确了,根据这些情况来决定加盟品牌的大致定位,然后有的放矢地找寻加盟品牌。
其次看它选择产品的产品定价在类似品牌中是不是具有价格竞争力,设计风格跟当地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偏好是不是吻合,尽量避免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
当然,产品的受欢迎程度一方面是一个品牌多年来慢慢沉淀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跟公司的广告支持密切相关。
如果一个品牌持续性地在全国性的媒体上投放广告,保持一定的媒体曝光率,那么对它的受欢迎程度一定是有相当大帮助的。
最后要选择方式,可选择商场店中店,也可选择专卖店,创业时就应该根据风险和个人资金实力而定,一般来说,一家商场店中店的投资额为20万~30万元之间,但是作为分销商或者经销商大多会同时在多家商场开设店中店,因此投资多在百万元以上。
二、自我检查分析初次创业,你可能会遇到来自不同方面的风险,如政策风险,诸如国家及地方性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临时性、突发性出台的政策法规等等;决策风险,不同的决策方案有不同的机遇成本,以及不同的机遇风险;市场风险,这是核心风险因素,如更强势的竞争对手出现导致竞争加剧,市场形势变化;扩张风险,诸如企业规模扩张、经营领域扩张、项目扩张等方面。
如果扩张很盲目,不能与企业能力、市场需求合拍,是极其危险的;人事风险,其实人事风险不仅仅表现在使企业组织不能正常运行上,还表现在当员工不能为创业企业所用时,到竞争对手那里去挖创业企业的“墙角”等等。
面对不同方面的风险,你需要自我检查分析,具备一些基本的素质,如勇气信心、行业背景和思考能力。
其中,创业勇气和信心是第一位的,很多创业者历经艰辛与磨难,最终能够走出创业低谷,信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实,对于第一次创业者,最难过的就是“心理关”:怕赔、怕软环境不好,这种心理阻碍了无数人下海创业。
如对于资金难的问题,你可以通过向朋友筹集;可以设计商业计划书去融资;可以申请创业基金;可以贷款。
在创业时,要善于整合内外资源,有效借助外力或外部资源降低创业成本、加快企业成长速度、提升企业运营效率并提高企业创业成功率;要具备足够的随需而变的能力,随时应对市场的不确定性变化;善于走“捷径”,早点开始积累,诸如“边打工边创业” ——赚着老板的钱,学着老板的经验,为老板做事的同时自己的事业也起来了,然后适时撤出;“先做员工后做老板”——先为老板经营公司,然后再承包公司,乃至最终买下公司,这是一种最好的“捷径”,因为“聚变”和“裂变”都推动企业成长,要善于裂变,开始内部创业(如蒙牛是从伊利裂变出来的)。
三、具有创业精神创业总是需要一个契机,除了市场定位的准确,第一次创业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还仰赖创业人的个人素质。
如果你拥有良好的专业背景、人脉资源、经营智慧等,你的创业就大大增加了成功的系数。
创业不是一个可以克隆的模式,但是激情和感情投入是成功的共性因素。
在创业过程中,要学会适当的放弃,创业时因资源和能力有限,需要的是集中精力把有优势的项目做好,所谓厚积才能薄发,而盲目的多元化经营是致命的。
要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最好是合伙人的能力和资源能与你自己形成互补,从而形成稳定、可靠的合作关系。
在创业过程中,需要具有创业精神。
创业精神(Entrepreneurship)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方面是精神层面,“创业精神”代表一种“以创新为基础的做事与思考方式”;第二方面是实质层面,“创业精神”代表一种“发掘机遇,组织资源建立新公司,进而提供市场新的价值。
”对于初创企业来说,不仅需要个体的创业精神,还需要组织的创业精神。
所谓个体的创业精神,指的是以个人力量,在个人的愿景引导下,从事创新活动,并进而创造一个新企业;而组织的创业精神则指在已存在的一个组织内部,以群体力量追求共同愿景,从事组织创新活动,进而创造组织的新面貌。
四、善于拓展人脉在创业过程中,要学会拓展人脉资源,首先是培养自信与沟通能力,其次是学习适时赞美他人的能力。
其实,每个人都有一套累积人脉的方式,但是,到底要如何才能有效率的提升人脉竞争力
提升人脉竞争力有许多技巧,但是,前提是一个人必须先具备自信与沟通能力。
只有这样,才显得很自然,也不为难自己。
以自信心来说,你的舒适圈(comfortzone,在不同场合中感觉到自在的程度)有多大
想在创业过程中成功,你要善于学会把握机遇,抓住一切机遇去培育人脉资源与关系,其实有许多机遇就在你身边,但你可能总是平白的让它流失。
如在婚宴场合,你可以在出发前,先吃点东西,并提早到现场,因为,那是他们认识更多陌生人的机遇;在外出旅行过程中,善于沟通与交流,主动与他人沟通等等。
其次是沟通能力。
所谓的沟通能力,其实就是了解别人的能力,包括了解别人的需要、渴望、能力与动机,并给予适当的反应。
如何了解呢
要学会倾听,倾听是了解别人最妙的法宝。
除了倾听,适时赞美别人也是沟通妙法。
在拓展你人脉资源的过程中,要注意人脉的深度、广度和关联度。
人脉的深度即人脉关系纵向延伸的情况,达到了什么级别;人脉的广度即人脉关系横向延伸的情况,范围(区域与行业)有多广;人脉的关联度指人脉关系与个人所从事行业的相关性和人脉资源直接的相关性。
人脉资源既要有广度和深度,又需要关联度,利用朋友的朋友或他人的介绍等去拓展你的人脉资源,从长远考虑,千万不要有人脉“近视症”,需要关注成长性和延伸空间。
总之,成功的创业都是相似的,失败的创业各有各的不同。
关键在于根据自身情况,包括资金能力、行业背景、团队情况、核心资源情况等等选择最适合的创业道路和模式,保持平常心态,具有自信心和坚强的毅力,整合内外部资源,动态调整,与时俱进,从而使初创企业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获取健康快速的成长和发展。
一个要创业的人,会常常问自己:“我到底应该从事哪一行业才对呢
”对于有小本创业理想的很多人来说,通常不是缺乏资金,而是缺乏一门专业。
那些在大机构做中上职位的人,收入固定,且通常具有一定的教育基础,较懂得钱滚钱的投资手法。
通常这类人较有闲资。
另一类略有小本经营经验,例如快餐店、时装店的,却因为缺乏资金,又不一定能够处理好很多财务上的问题。
所以其实这两类人通常可以合作,例如后一种人,想做本行的老板,便可通过亲友的关系,拉拢有闲资的人入股。
一般来说,有闲资而缺乏创业专门行业认识的人,比有一技之长,有创业意念,却苦无资金创业的人多,因为后者可选择由小做起,而前者则可能苦无门径,永远无法开展个人事业。
而一个人有一技之长,例如懂得开锁,并不代表他该开业卖锁,他可能开创一间时装店也不为奇,只要他真能赚钱,能发展便可。
所以说,有一部分的创业人士,他们为了想做创业者,而主动投身另一行业,此种情况是比较危险的。
因为一开展事业,公司便有开支,不管能否赚钱也必需负担。
开始的创业基金未必可以应付得那么长久,很多小本创业便是在一种犹未摸通一行专业的情况下,宣布结业。
真正想创业,又希望比较有把握的话,一定要对某一行业愈熟愈好,不要光凭想象、冲劲、理念做事。
若真立志投身一项事业,不妨辞去本身工作,在该行业做一年半载,摸清摸熟行径才开业也不迟。
虽然这比较花时间,但总比开业后一味花钱好。
理想上当然是因为有一门专业是熟悉的,因而萌发自立门户之念。
但要注意的是,不是每一行业都可小本创业,也不是每一种行业都正值创业的时机。
若在你心目中有一个事业是你认为可供发展的,那就应该大胆付诸行动。
而付诸实行的步骤不是立即开业,而是先做资料搜集和各项准备工夫。
最后,要记住:创业者的准备工夫做得越充分,你的信心、冲劲自然较高,反之则容易泄气。
从相应网站上找了一点,加进了一点自己的理解(我也是创业者,这一年多虽有艰辛,但我始终无悔,相信你也能把握住机会,即会可是稍纵即逝的噢)希望你能满意 :)
苹果公司的发展史。
> 字体 大 中 小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1] 参见《法制日报》1997年3月15日第3版“3.15国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