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 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 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 。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
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
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
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 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 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
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
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 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 王泽鉴:《民法总则》,2001年版,第22页。
)而首先确立居于民 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 层次分明、构造严谨。
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 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 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 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 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1年版,第22页。
)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 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 全。
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
例如,总则中 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 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
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 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 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 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
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 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 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 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 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在民 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
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 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 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
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 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 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
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 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 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体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注: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 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 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 ”,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
(注:黄茂荣: ,2001年版,第471页。
)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 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 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 新,有所发展。
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 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
世 易时移,变法宜矣。
“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
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 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
2002年12月22日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 :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 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 当被纳入民法典。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 ,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
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 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
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 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 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
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 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 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
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
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 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
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 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 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 种民事关系。
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
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 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 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 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 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
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 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
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
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
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 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 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 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 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 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 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
例如,德 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 ,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 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 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 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 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 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 题。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 。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这些法律是否都应 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 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难的。
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
第二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 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 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
再如 ,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 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
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 识产权的发展需要。
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 。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 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
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 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 。
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
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 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 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 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 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
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 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 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
”(注:陈棋炎:,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
)也就 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 典的体系结构。
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 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 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 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
由 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 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 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
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
民事主体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
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根据概念 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 构成体系。
(注:拉伦茨:,第356页。
)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 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
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 体。
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 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 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
(注: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
第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
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 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 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
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 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 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
(注: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四,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
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 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 》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
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 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
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 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 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 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
由于侵权行 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
另外,侵权责任 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
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 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
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 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 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
我认 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
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 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 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
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 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
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 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 属于整个社会。
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 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 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
毕竟 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
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 权。
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
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 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
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 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 交易关系。
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 定的。
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 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
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 ,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 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 ,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
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
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 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
当然,有关债权 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 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之理想与现实的世纪博弈 来自: 免费论文网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 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
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 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 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 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
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 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
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 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 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 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
所以在分则体 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 、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
反之,仅规 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
另一方面, 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 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 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
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 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
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 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
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民法是 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
我国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当然,创新 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 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 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 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
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 重要的位置。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 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 现象。
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在 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 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 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 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如果人 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
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
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我国为什么积极制定民法典,意义何在
说过他最大的贡献就是。
但是我国一直没有,说积极制定,不过是空话,顶多就是几本编在一起,没有民法所有的自由、平等、私有权神圣等精神
《民法典(草案)》出台,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影响
1、离婚更难了2、夫妻之间工资条可以不给对方看3、人死了游戏账号怎么办
目前民法典编纂工作情况如何
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编纂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
为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五家参加单位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为民法典编纂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通过后,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抓紧开展作为民法典编纂第二步的各分编编纂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各参加单位全力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编纂工作,系统梳理、研究历年来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2018年8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其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
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经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民法典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印发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部署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工作,征求代表意见。
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各方面普遍认为,编纂民法典,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关注,栗战书委员长多次就贯彻落实总书记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法治保障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
我们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民法典编纂工作,对与疫情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梳理研究,对草案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
2020年4月20日、21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代表研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民法典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认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为进一步做好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的准备工作,更充分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4月2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再次发送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请各地方以适当方织有关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听取意见。
内容来源自:中国政府网
民法典对2020法考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0年3月交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
民法是权利之法,它所调解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极为广泛,小到去菜市场买根黄瓜,去交个电费,大到公司设立,买卖飞机,还包括结婚买房,离婚财产分割等,民法与我们生活联系十分密切。
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那民法典的出台将对法考产生什么影响呢?事实上,《民法典》的出台对法考民法最为重要的影响,在其对民事规范之改变,而这些改变往往是考试重点,笔者择其重点介绍如下:1、流押(质)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析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做出流押(质)的约定时,应属无效,但《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直接否认该行为的效力,而是明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我们知道无效之评判在民法中是最强烈之否定,一味无效,并不能很好处理民事问题,并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一方面不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促进资金流通,真正发挥抵押权的功能,显为立法之进步。
这里需要给大家解释一下,为什么《物权法》会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呢?因为,此时抵押人处于劣势地位,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大于应实现的债权额,当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就讲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时,就会使得抵押权人获得超额利益,这显然不道德,亦不能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容纳。
这边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抵押物作价抵偿债务,这是抵押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不是流押(质)的规定,同学们需要注意哦。
抵押物转让问题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解析抵押物转让在《物权法》中是个老大难的问题,曾经,老师给学生们的总结如下:(1)抵押物仅指抵押物所有权变动而言如出卖、赠与、互易、出资、抵债,对抵押物设立抵押、质押、出租则不受限制。
(2)抵押权人同意,可转让,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可转让;(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买卖合同有效。
在这种模式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人也未行使涤除权时,抵押物是否能发生转让,在动产情况下,得看受让人是否善意,在不动产情况下,就不能转让。
如今,根据《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关于抵押物的转让,原则上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不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仅在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并且,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事实上,对抵押权人而言,不论抵押物在谁手中,只要抵押权存在即可。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更有利于抵押物流通,发挥抵押物的担保功能,促进资金融通。
此一改变,顺应时代发展之潮流。
总之,《民法典》的出台对法考民法影响深远,同学们不可不察
谈谈你对德国民法典的认识
(一)关于对民法自身的认识 如前所述,清末继受外国民法和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其直接动因是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新中国成立后因意识形态和经济政治的原因而继受苏联民法,直到1978年后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将民法理解为“商品经济法”[70],及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统一合同法和物权法,充分体现了中国民法学一直为某种政治功利目的所左右,是否因而长期遮蔽了中国民法学对自身的认识和理解
例如,什么是民法的理念、民法的精神、民法的目标或者民法的本位
民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
为什么中国民法学已经存在了一百年,而中国社会仍然处于公法观念支配之下
为什么很少涉及私法、私权、私法观念、私权观念,而一旦涉及这些个概念时总是显得理不直、气不壮
中国继受外国民法学,时值西方社会法学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思潮高涨之时,所谓“社会本位”、“民法公法化”、“民法社会化”被视为民法学发展之必然趋势。
中国民法学自诞生之始即深受影响,甚至一些民法学者将所谓“社会本位”误解为历史上“义务本位”之回归。
此种所谓民法发展趋势和发展潮流,恰好与中国在1949年后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暗合,更促成民法和民法学的“异化”,因片面强调社会公益、否定私权、私益,而否定了民法自身。
最终“社会公益”也异化了。
“公益”、“公益”,多少违法、恶行假汝之名以行
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恐怕是中国民法学必须面对的最大课题。
(二)关于民法的“本土化” 中国民法和民法学,是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因此决定了中国民法学始终面对 “本土化”的命题。
如果说,“法律移植(继受)是法律进步、发展的永恒的主题” ,则同样可以说,如何实现继受而来的法律的本土化,是中国民法学进步、发展的永恒的主题,也是中国数代民法学者最终的目标。
在继受外国法的过程中,继受的外国法与本国国情不合甚至冲突的可能性是始终存在的,因而在学界内外引发争论,是一种必然的现象。
日本的法典论争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中国自清末继受外国民法之始即发生过类似的争论。
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立法也始终伴随着这样的争论。
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所谓“国情”,及对那种“国情”应持何种态度。
究竟什么是“淳风美俗”
中国历史上的“一夫多妻”,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是否“淳风美俗”
女人缠足、男人蓄长辫、三跪九叩首,是不是“淳风美俗”
改革开放前在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形成的习惯做法是否“淳风美俗”
中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和轻视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的传统,加之新中国建立后曾长期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究竟有多少值得保存的“遗产”、“习惯”和“本土资源”
这些问题都必须首先澄清。
谢怀栻先生指出,不论哪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点,没有特点的国家和民族是没有的。
因而在继受外国法时,辨别自己的特点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机械地、盲目地照搬外国的法律,当然不一定好;强调甚至借口自己的特点,而拒绝接受先进的外国法律,也是不对的。
要敢于接受,善于研究,不断修改,这是继受外国法律很重要的原则。
我们不仅继受外国法的制度、条文,还要继受制度和条文背后的民法理论。
这就是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所谓“立法继受”与“学说继受”。
鉴于德国民法(包括法律和理论两方面)在成文法国家的重要地位,加上中国民法和民法学主要是继受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的影响在近期会更加扩大,在将来也会长期存在,这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研究、探讨德国民法典,从其中取得经验教训,以促进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研究工作,仍不失为中国民法学者的重要任务。
当然不限于德国民法。
我们一定要密切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实际,广泛参考借鉴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发达国家的民法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坚持参考借鉴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才能最终使中国民法和民法学不断发展,与时俱进
(三)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 中国民法学的第一项使命,当然是制定中国民法典。
在中国历史上,一个王朝开始后,常要做两件大事,一是为前朝修史,二是为本朝修律。
这两件事的意义都很重大,皇帝都派重臣主持,并亲自过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三次起草民法典均未成功。
1998年八届全国人大王汉斌副委员长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九位学者专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起草。
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决定:第一步,制定合同法;第二步,制定物权法;第三步,编纂中国民法典。
2002年1月,九届全国人大李鹏委员长指示加快民法典起草,同月即委托学者起草[76],当年即完成一部民法典草案,并于同年12月经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因此,鼓动了中国民法学界的激情和关于民法典编纂思路的论争。
2004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变更立法计划,搁置民法典草案的审议修改工作,恢复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审议。
现今物权法已经颁布,按照法制工作委员会透露的信息,还将依次制定侵权行为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总则,待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再编纂民法典。
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
中华民族这位老人,背着沉重的包袱,虽然有点步履蹒跚,却在向前奋进。
周虽旧邦,其命维新,说的正是如今。
中国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取得伟大成就并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今天,已经具备编纂民法典的政治经济条件,应当是没有异议的。
问题在于,中国民法学为完成这一伟大历史使命而做的理论准备是否充分
为什么一定要编纂民法典
不仅因为,相对于刑法典、诉讼法典甚至宪法法典而言,民法典更足以代表一个民族的文明高度,而且唯有一部科学、进步、完善的中国民法典,才能表明中华民族已经攀上历史的高峰
(四)造就一批研究外国民法的中国学者 中国民法学的百年史,是一部民法继受史。
无论历史上继受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1949年后继受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民法,或者改革开放以来的“多元继受”即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都是围绕一个目的,就是学习外国经验。
质言之,中国民法学和民法学者始终是扮演“学生”的角色。
当然,将来即使制定了一部进步、科学、完善的民法典,中国民法学和民法学者也还要继续研究外国民法、继续汲取外国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亦即还要继续扮演“学生”的角色。
问题在于,何时中国民法学才能够自立于世界民法学术之林,与一切国家的民法学比肩而立
何时才有不以参考借鉴外国经验为目的的对外国民法的学术研究
何时才有一批研究外国民法的中国学者
这样一批研究外国民法的中国学者,将经常出席国际的和外国的学术会议,与外国民法学者平起平坐,共同研讨外国民法面临的重大课题,报告其研究外国民法的学术成果。
这样的民法学者,将不同于现今及此前所有的中国民法学者。
中国民法学,只有造就出这样一批专门研究外国民法的学者,才能终结中国民法学单纯扮演“学生”角色的历史,届时中国民法学既当“学生”也当“先生”,也就在世界民法学术之林,为中国民法学争得了“一席之地”
(五)“全方位”的外国民法研究 现今中国民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研究外国法的学者,虽不是专门研究外国法,虽其研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学习外国经验,产生了一批研究外国法的学术著作。
但其研究的对象,仍局限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范围,这是由前面提到的“指导思想”决定的。
现在看来,中国民法学不应继续将研究对象局限于“发达国家和地区”。
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我们的国家已经旧貌换新颜,正在成为一个真正的大国。
要求中国民法学放眼世界,不仅密切关注和研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而且密切关注和研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民法。
凡有中国商品、中国旅游者、中国投资者和中国企业到达的国家,就有必要密切关注和认真研究该国民法。
遗憾的是,中国民法学在这方面做得很不够。
且不说研究非洲、拉丁美洲、东南亚、中亚国家民法,就是对周边邻国包括对俄罗斯的民法,也缺乏关注和研究。
中国民法学和民法学者,要本着一贯对国家、民族、人民负责的精神,跟上国家、民族复兴的步伐,勇于承担国家、民族、人民和历史赋予的使命,敞开胸怀,放开眼界,面向未来,面向世界,实施“全方位”的外国民法研究
结语 中国民法学,这条在中华民族的土地上已经流淌了一百年的河流,虽然历经曲折、艰险、转向、停滞,终究没有改变前进的方向。
因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机遇,中国民法学以其长足的进步、优异的成就和卓越的贡献,受到社会的关注和尊重,已成为一门“显学”。
一位研究中国民法学史的学者说过,当“民法学这条大河沸腾起来的同时,也是从容思考的空间突然失去的时候”。
愿中国民法学能够从容面对各种诱惑,排除各种干扰,朝着既定方向,奋勇前进
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有什么区别与联系
民法典是在采用成文法的国,用以规范平等之间私法关系的法法典,是一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的综合大典,又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体例,著名的民法典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
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
而民法通则通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
从1986年开始,《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典的作用,它和其它单行民事法律及其它部门法中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一起调整着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特指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则。
就立法而言,民法通则还只是一部临时的基本民事法律。
民法典,是立法成熟、周全时所有民事法律的总结晶。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
草案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
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通则。
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合同总则制度:一是通过规定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等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草案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
二是完善了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了预约合同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订立制度(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三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草案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四是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草案明确了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健全合同效力制度(草案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
五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草案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
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草案第三编第五章、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至第五百六十六条)。
七是通过吸收现行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草案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2.关于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在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应用普遍。
为适应现实需要,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第二分编增加了4种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草案第三编第十三章)。
二是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草案第三编第十六章)。
三是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第三编第二十四章)。
四是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草案第三编第二十七章)。
第三编还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一是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买卖合同(草案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
二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草案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三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草案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草案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五是根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草案第三编第十一章、第十五章、第十八章、第二十章)。
3.关于准合同。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
(草案第三编第二十八章、第二十九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