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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心得体会

时间:2017-03-04 18:03

学习婚姻法心得体会

新婚姻法它反映并解决了这些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所以是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需要的。

其总的精神是保障婚姻自由、倡导建立和睦相处、彼此友爱的新家庭,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树立的社会风尚与道德观念,使全体人民心情舒畅地投身四化建设。

  新的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的。

男女平等是新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的婚姻法很好的体现并加强了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新婚姻法与过比完善了许多,但仍然有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对第十二条,若没有做公证,即使有承诺,该承诺也是无效的有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另外,若是父母买的房子,那么婚后是否会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呢,这也是值得的。

婚姻案件-----------离婚

一、不明不白的婚姻,哎,郁闷二、要解决好孩子的抚养问题,可怜的是孩子哟三、看他是不是在外面的婚姻,这很重要。

如果她有家庭,那她就构成重婚罪了,你不起诉他,他也会被公诉的。

如果只是婚外情的话,那就无法构成重婚罪,目前也没有法律对婚外情进行定性。

四、注意分割好共同财产,一般判给带孩子的人多得多。

想离婚直接到法院诉讼离婚就好啦。

通过诉讼离婚的,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被告下落不明或者监禁1年以上的,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

一审一般时3~6个月,二审时3个月。

如果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的话,半年之后可以重新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判离。

诉讼离婚的诉讼费用如果不涉及到财产分割一般是50元,有财产分割的话,按照财产比例交费,具体可参照《诉讼收费办法》。

公安机关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是有条件的,就时间而言是和失踪人失去联系2年之后才能出具的。

只能等了,到两年之后还是联系不上,那就报失踪,这样的话婚姻关系也就自动解除了。

当事人不出庭离婚的情况,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缺席审理的。

感情是否破裂要综合判断,不是必须分居两年以上。

财产按照来源问题,来确定是否属于婚后的共同财产,是的话,法院会依法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条是关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的规定。

按照全国人大的立法释义,诉讼离婚的程序和条件解释为: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本条作了补充完善,主要是增加规定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表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以便于司法审判中更准确地适用婚姻法有关诉讼离婚条件的规定。

这条规定的修改,并没有对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于本条规定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这种调解属于民间性质。

“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

由这些部门进行调解,符合当事人的非讼心理和社会生活中的传统习惯,易于当事人认可和接受。

也由于调解人一般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便于做好思想开导工作,缓解夫妻间的矛盾,有助于妥善、及时地化解离婚争议。

  对于离婚纠纷,诉讼外调解并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受调解后随时退出调解。

调解前不能“强拉硬拽”,调解中也不能“强加于人”。

因此,经过调解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一种是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也达成一致意见,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一种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则坚持相反意见,或者虽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而需诉诸法院解决。

  二、诉讼离婚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述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二)诉讼离婚的法院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诉讼中的调解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适用调解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

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一些冲突和纠葛,有时逞一时之气,就会使矛盾扩大,冲突变得激烈,由此,一些尚未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当事人也要求离婚。

由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今后的生活进行充分的考虑,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即使调解和好不成,双方还是坚持离婚的,也可以调解离婚。

调解离婚有助于解决财产和子女问题,由此而达成的调解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履行。

当然,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而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经过诉讼中的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

人民法院将调解和好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协议的法律效力至此产生。

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等。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种是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判决  调解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15天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诉讼离婚的条件  1.1980年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  1980年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根据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可以归结到感情的变化。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

婚姻法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难以弥合,那么,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对于社会都会成为一种幸事。

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

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相吻合。

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并不以当事人有否违背夫妻义务或导致夫妻关系解体的特定过错为标准,而是看婚姻关系有无继续维系的可能。

不能将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而且,以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已破裂的婚姻,实际上使无过错方也付出了代价。

  在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既有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方法,又有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所谓婚姻基础,即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比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婚的。

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必然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所谓婚后感情,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

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合作、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夫妻感情。

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需要对其作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

  所谓离婚原因,即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

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义。

  所谓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即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

在离婚纠纷发生的前后,夫妻关系会有不同程度的冲突和恶化,但感情是会因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而发生转化的,在濒于破裂时恢复和好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因而需要对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所分析,对其发展前景有所预见。

  只有通过对上述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为调解提供契机,为判决提供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还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以上情形,有的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如一方重婚、非法同居;有的有悖于婚姻目的,如一方有生理缺陷、下落不明;有的属于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如草率结婚;有的则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诱因,如虐待、遗弃或有赌博等恶习;而有的则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明,如夫妻长期分居。

  这次修改婚姻法,将审判实践中认为是成熟的内容纳入到婚姻法的规定之中,有的作为无效婚姻的情形,如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有的作为可撤销婚姻,如因胁迫而结婚的;而有些则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补充到婚姻法诉讼离婚的规定之中。

  2.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不同意见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就是否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现分别归纳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

其理由是:(1)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而不只是感情关系。

(2)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但不是婚姻关系,在离婚的法定标准上过分强调婚姻关系的感情内涵,容易在概念上把婚姻关系简单化。

(3)感情破裂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许多婚姻的基础并非是感情,但却是自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14种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属于非感情因素。

如果过分强调感情因素,容易忽视非感情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或终止所起的重要作用。

(4)夫妻感情是当事人内心的感受,比较复杂,法院难以识别和判断,会降低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缺乏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进行分析的离婚判决,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5)用“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与国际立法术语相异。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婚姻法》关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离婚标准。

其理由是:(1)“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没有实质区别,最终还是因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婚姻关系能否维持是以感情为前提的。

(2)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解体的内核,至于法律上宣告婚姻的解体,不过是婚姻解体的外在形式,形式服从内容。

(3)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马克思主义对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

(4)感情破裂是客观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提供了这样的判断依据。

(5)法律上并不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原因,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也包括了婚姻关系客观上不能维持的现象,但是感情确已破裂是主要的,婚姻关系不能维持或者夫妻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应当是从属性的。

(6)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实际上在确认离婚标准上没有实质性改变,反而会造成放宽或收紧离婚条件的误导。

  3.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这次婚姻法修改,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上,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的精髓,未作实质性修改,仍然是“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既没有进一步限制也没有放宽离婚的标准。

而是根据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在原来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和一方被宣告失踪而不能达到婚姻目的的情形具体列举,新增加了两款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

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

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

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

  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在处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对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解除重婚关系,并依法给予刑事制裁;对于姘居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

  ②不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

  ③准予离婚的,应当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人民法院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

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有赌博、吸毒以及酗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

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

身染恶习,屡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有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

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

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

“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

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

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

  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

  ③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

  ④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二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对是否规定该项内容,以及对分居年限的长短存在着不同意见。

有的赞成这一规定,认为它反映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理当作为离婚理由;有的不主张规定这项内容,否则会给“喜新厌旧”的人以利用法律的机会,对无过错方不公平。

有的认为分居二年时间太短,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应改为三年或五年;有的认为分居已表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达到二年时间没有必要,而且分居时间长容易引发家庭恶性事件,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建议改为一年。

修改后的婚姻法集中多数意见规定为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

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难以逐一列举,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该条增加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并非婚姻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

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准予离婚。

从另一方面讲,即使婚姻当事人间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此外,该条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即该人离开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讯杳无,已持续达到二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宣告失踪的事实如果得到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对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的,人民法院即应判决准予离婚。

如何做好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心得体会

这个没有一个规则可论。

要看具体的案件,和你对案件的把握吃透程度。

但是永远记住,当事人都很聪明,不要糊弄他们。

司法是善良公正的艺术,要作个艺术家。

婚姻法的学习心得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

它贯穿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

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

”这句话真是一语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

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

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

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和家庭。

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法,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我国的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

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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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

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

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

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

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

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意识,提高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

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

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

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断增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材料三 学习的收获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同样享有人格尊严,学校或教师不得对其人格进行侮辱或诽谤。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发生违纪的情况时,少数教师会粗暴侮辱、厉声训斥,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这些都是不尊重未成年人的行为。

再联想我自己平日的与对学生的教育方式与上文提到的现象相似之处,令我不禁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我这是在违法

要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保护,必须把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问题提高到法制的高度来认识,并自觉落实到自己的行动中。

我经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联系学过的教育心理学知识,我认为教师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提高教育者的法律意识,使教育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了解法律并遵守法律,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在日常教学的具体行动中。

二是要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客观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

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需要和特点。

比如孩子好动,不可能像成年人那样长时间安静地坐着不动。

因此,教师应充分认识和理解未成年人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能凭者自己的主观意愿去看待孩子、要求孩子。

三是要充分认识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危害性。

不尊重为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会使学生未成熟的心灵受到残害,形成不健康的心理。

如受侮辱的幼儿会形成懦弱或强烈逆反的性格,将来可能成为对自己和社会都不利的人;受体罚的孩子为了躲避受罚,可能会养成说谎的恶习。

因此,教师对孩子人格尊严的侮辱,可以说是残害儿童幼小心灵的无形杀手,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四是教师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工作中,要讲求合理有效的方法,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教师既要严格管理,又要耐心教育,对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师生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尊重、信任、平等的关系,以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五是对于存在缺点、错误的未成年人,教师更应对其进行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鼓励和帮助他们改进。

未成年人在受到尊重的集体中生活,才会体会到受人尊重和尊重他人的价值,长大以后,就容易成为自立、自强、有道德、守纪律的人 材料四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感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中华民族历史上空前的事业. 把未成年人教育好,培养好,是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过程和思想行为特点,开展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有效的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以及,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实施,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实施这些法律,能够帮助未成年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文化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有利于先进生产力和发展,对于确保国家,兴旺发达具有重要意义.未成年人成长受到社会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深入事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采用未成年人喜文见乐的,多种多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道德和.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引导他们树立远大的理想.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帮助他们树立为人民的思想.要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观念,促进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形成.要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 目前一些地方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不容乐观,一些非法经营者利用网吧、电子游戏机房、录象厅、非法盗版出版物散步色情、暴力、赌博、迷信等内容,危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引诱毒害未成年人,家长、社会对此反映强力.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要一手抓文化市场的管理,一手抓活动场所的建设.针对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越来越大,而网吧经营次序混乱的现象,有关部门要对网吧加强管理.地方人大可及时相应条例,以规范网吧经营次序.要建设好未成年人的活动阵地,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所、公园等场所,应当优先成为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教育是培养“四有”新人的主要途径,要充分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提高教育水平. 10年来未成年人教育事业发展很快,求学机会空前增加,教育质量大大提高,但还有一些农村义务教育率有所下降,贫困地区未成年人失学,特别是辍学现象还比较严重;中小学生有很多闲暇时间,但效外活动场所设施严重不足,形式单调贫乏;有的家庭过分溺爱子女,有的家庭教育方法简单粗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有关方面抓紧研究,采取措施逐步加以解决.要着力做好特殊未成年人群体保护工作.像离异家庭里的、残疾的、失足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社会给予特别关注.要确保他们生活有保障,上学有着落.对立异家庭,要减少家庭破裂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负面影响;对残疾未成年人,要在人格上予以尊重,妥善安排他们的生活和学习,引导他们自强不息;对失足未成年人,要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促使他们向好的方面转变. 此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维权工作决不能放松.一方面要使未成年人投诉有门,有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维权方式,另一方面要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护教育,引导他们学会依法维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各及党委和政府要大力支持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特别在农村、乡镇等一些薄弱地区和城市中的流动人口中,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司法机关要依法严历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对制黄等毒害青少年、绑架和拐卖未成年人等严重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继续开展好希望工程等群众性活动.家长要以健康的思想、品行熏陶未成年人,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方式.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素责教育,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新闻媒体也要为营造人人爱护未成年人、个个帮助未成年的舆论环境多做一些工作.

婚姻法案例

根据《婚姻法》第七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合法合理刘某可向招待所追偿。

但要负举证责任

婚姻法案例分析

1.本案主要是婚姻德法律效力问题。

2.我认为只要张、沈二人没有《婚姻法》规定德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就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撤销二人的婚姻登记。

3。

婚姻问题的案例

1、本案例主要是突出婚姻关系中的婚姻自由原则:2、如果我是法官的话,我认为要判金某故意伤害罪,而且还要支持金玲和王航的婚姻自由行为。

3、要感受到话就要你自己有何感想了,思路就就这样下去就可以继续发挥你的想象力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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