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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制度心得体会

时间:2019-11-20 18:16

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对应的法条为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

以继承或受遗赠为研判对象。

其物权的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处分物权呢

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换句话说,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独自所有或共有),但不能处分不动产。

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且为其他继承人占有,能否依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卖方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方,以代替交付)的规定转让该动产

当然不能,因物还没有特定。

该动产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当然是在遗产(动产)共有人达成分割遗产合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反过来,如果该动产由出卖人(遗产共有人之一)占有并交付,则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97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

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 ——公司预防之劳动合同篇 《中华人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就要实施了,通过学习,我对该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最大的感触就是企业的责任重了。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现就我在这次培训中所得所感陈述一下,与各位同仁共飨。

一、《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适用范围扩大,原则增加,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该符号代指分款符,以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解决了长久以来这些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无法可依,法院适用不统一的窘境。

第二款是突破些规定,立法时争论很大,最终将其列入,但是在适用时多受挚肘(见第九十六条)。

(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增加了。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相较劳动法,新增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多有体现,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内容、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者要求的情况。

相对的,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些规定相应地转化为权利义务,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特殊要求,并且规定了企业不签订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项下,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用工之日”的确定,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通知的时候经常使用“报到”一词,报到之日一般应理解为用工之日,所以这个词应慎用;二是劳动者拒签合同的应对。

对劳动者拒签的,用工企业需要保留劳动者拒签的证据,由于劳动者原因造成的未签合同的责任当然不应由用工企业承担。

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须履行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该规章制度不能做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应履行的民主程序,制定程序主要分两步:第一,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第二,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对第二款“平等协商确定”的理解,有两种意见:须经工会平等协商一致;只须协商,不须协商一致。

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二种理解。

因为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是单方行为,应有制定权。

否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将大受限制,经营也会受限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当然,关于这一条款的理解,有待劳动部的进一步解释。

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以后,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需要适用到企业规章制度时,该规章制度是否可适用首先会从该形式上审查,不具备的不能做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这就是在考验企业本身的管理能力。

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用工企业做到以下几点:设立有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建立规范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注意工作中保留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

那么做到向员工公示,综合起来不外乎一面几种:1、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如员工手册等;2、员工签收的方式;3、员工传阅确认的方式;4、局域网上公开(受到质疑)、单位公开栏公开。

四、引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或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永无终止,它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规定,注意与过去的“铁饭碗”的区别。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倡导的用工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用工企业必须签订,不签订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期满终止企业的补偿责任等,新内容很多。

如同06年《公司法》修改扩大了公司章程的作用一样,《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的责任,企业须高度重视。

学习合同管理的心得体会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劳及公司劳动合同管法内容,于xx月x日利用周一会时间,我深入系统习了合同管理办法。

通过学习,我对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一、 总则内容鲜明突出  1、明确了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目的及如何制定依据;  2、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使用范围符合劳动法规定;  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制定具有公平、公正、公开性;  4、办理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和鉴证手续程序进一步细化;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1、订立劳动合同形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紧密相连;  2、 劳动合同必须在合法的主体之间签订内容具有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及个人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其相关规定比以前相比更加具体、完善。

即这部法律的重心在强调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立法的天平是向劳动者利益这一边倾斜的。

  3、签订合同期限拓宽,可根据本单位的人员需求实际情况,灵活签订合同。

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前提条件具体化或规范化;  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续订、社会保险条件等符合劳动法相关要求  1、首先企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制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这充分的说明了企业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员工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企业的发展稳定,企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2、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办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3、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合同管理办法及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

  为此,我们不仅要深刻理解劳动法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精神,还要用新的内容来指导我们的实践,努力学习,把工作带上一个新的台阶。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心得体会

参加“企业法律审核专题研讨会暨合同风险防范培训会”的心得体会110月8日至10月9日,有幸参加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律审核专题研讨会暨合同风险防范培训会”,收获颇多,感悟也颇多。

作为项目上的一个经营管理人员,要牵涉大量的经济合同,通过这次会议的学习,让我系统地了解到企业法律总顾问整个体系,在企业经营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从而思考作为项目合同管理人员,如何构建合同风险防范体系,为今后做好项目经营工作,增强企业的风险防范,提高企业项目作出贡献。

  一、企业法律总顾问的定义及基本定位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专业人员。

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人代表人或总经理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并依法提出法律意见,保证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企业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法律总顾问是连结协调企业高层管理者,各业业务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的重要纽带。

  二、合同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审核重点1、合同主体的合法性  关于施工项目,其合同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性,对其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审核其、资质证书、、授权、财务能力及履约能力等方面。

尤其注意资质的承揽范围是否满足工程分包的需要。

因此,在引进分包商时,一定要对分包商进行资格审查,合格了再根据需要引进。

2、合同条款的合法性  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主要审查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危害了企业的利益,产生纠纷的处理方式等方面。

3、合同签订的审核流程  合同签订前,其合同文本必须经过各专业部门会签或会议审核,报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签订。

  三、保障措施1、领导重视。

唯有领导重视经营过程中的法律审核,营造一个“”的大环境,推广全员法律审核,让企业所有员工都自觉地遵守法律审核,完善法律审核的程序,才能更好地开展法律审核工作。

2、制度体系。

法律审核的长效机制必须有科学的制度来维持。

因此,制定一套完整、科学、全面的制度体系相当重要。

3、人员素质。

法务人员需要有全面的知识体系,熟悉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运作模式,才能更好地开展法律审核工作。

法务人员更要坚持学无止境,学无边界的态度,带动企业全员学习,打造,法制化企业。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的主要经营内容就是建筑工程投资、承包施工任务。

要投资、要承包施工任务,就离不开合同。

使用的合同不仅种类多,而且数量多,无处不在。

  所以上海在中加强员工,特别是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培训,培养法律思维、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

加强市场开发人员、财务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物资管理人员、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培训等;通过参与合同起草、审查合同条文、参加合同谈判、监督合同履行等企业合同的全过程管理来强化企业的合同信用,同时通过对企业合同的审查,防范企业合同风险;通过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生产经营制度,及时收集保存对外经营证据,从而在今后处理纠纷时使企业处于有利的地位。

企业在合同管理、生产经营管理、招投标等各方面都有了法律顾问的把关,避免了法律漏洞,也就使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空子可钻,不得不自觉履约,从而也就有效预防了纠纷的发生。

今后即使发生诉讼纠纷,由于已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也将使企业在诉讼中处于不败之地。

  规避经营风险作用。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风险总是不可避免的,遇到的风险更大、更多。

将经营风险降低到最小直至规避掉,是每个企业的共同愿望。

那如何才能将风险降低到最小或直至规避掉呢?这就需要企业法律顾问的帮助。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作为企业人员,在常年从事施工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本企业经营活动潜在的风险有着比他人更深刻的认识,从而直接可以为企业提供参谋。

另外,上海企业法律顾问认为有必要时,“挡箭牌”作用。

法律顾问是企业处理人情关系的“挡箭牌”。

人情关系大多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有时却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

有了法律顾问,在碰到类似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这事我也拿不准主意,我们有法律顾问,要先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巧妙地予以推托。

上海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法律事项代言人,在企业遇到各种刁难和麻烦时,不仅可以为企业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可以直接为企业出面处理。

有了法律顾问,企业负责人可以“有事找我们的法律顾问谈”为由,对不愿直接见面的当事人予以回避。

  对执法不守法的震慑作用。

施工企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常遇到业主、地方政府部门(特别是有一定执法权的政府部门)以自己是政府执法部门身份和地位对施工企业要挟或从中作梗。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是国家承认的企业内部的“准司法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出面谈判,就会给对方有一种无形的心理压力,使对手不敢提出无理要求或有所收敛。

由于特殊身份,由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出面处理相关事宜时,更会给对手一种强大的压力,从而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心得体会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企业法律顾问毫无疑问已成为所有律师争相瓜分的蛋糕。

如何赢得顾问单位的信赖,如何为顾问单位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先进的法律服务理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正如王佳强律师所言的,律师要有管理的思维,才能更好的服务好顾问单位。

通过此次培训,我深刻意识到企业管理渗透到法律服务中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了解是沟通的开始,每一个企业都有自己的行业特性,受到影响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存在的法律风险也是多样化的,如何通过在日常的企业管理过程中,通过寻找企业管理与法律防范相结合的契合点,才能真正满足顾问单位的实际需要,解决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从微观的角度出发,按不同的分类标准,企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风险类别:(1)按照企业所需生产要素,可以分为人力资源风险、资本风险、设备运行和工艺风险、材料风险、产品风险、技术风险、信息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等;(2)按企业的主要活动或主要经营环节,可分为材料采购风险、筹资风险、投资风险、制造风险、市场营销风险、收账风险、会计工作风险、安全风险、企业技术活动风险、人事活动风险、信息系统风险、企业组织变革风险;(3)按照供应链的顺序,可以分为来自供应商的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市场营销风险、来自客户的风险。

每一个企业风险类型都隐含着法律风险,作为法律顾问如果能主动的参与到其中为企业在这些环节中提供法律服务,这样才能让顾问单位看到法律顾问在其中的价值。

从宏观的角度考虑,我们也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运营模式,判断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比如有的企业是采取连锁加盟经营模式,那么其可能存在品牌抢注、品牌延伸、与加盟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特有的法律风险;或者我们从顾问单位企业规模的大小去判断,规模大的企业通常具有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在人力资源这一块可能存在更多的法律风险,规模小的企业为了企业发展可能会在企业融资这一块存在更多的融资风险,此时我们可以根据其经营模式固有的法律风险制定一套有针对性适用于企业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其次,做好企业法律顾问也要从企业的发展角度出发为企业提前做好商标注册、看好财务报表、做好行业分析报告、查询关联企业工商档案信息、企业管理隐含的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防范培训讲座等工作,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为企业提供法律增值服务。

最后,我认识到了法律服务工作成果量化的重要性。

法律顾问服务如何体现自己的重要性,除了通过诉讼帮企业挽回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之外,平时服务过程当中,书面化的工作报告、每个年度的工作报告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不仅能体现律师对工作严谨负责的精神,更能成为你提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的一个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在过去,企业法律顾问或许只是帮企业审审合同,代理诉讼纠纷,企业家们根本体会不到法律顾问在企业发展过程当中的价值,为了减少经营成本,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会尽可能减少法律顾问方面的预算。

作为法律顾问的服务者,如果能提升服务理念,提高法律顾问的附加值,体现在企业法律顾问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我深信,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将赢得企业家们的信赖与支持

法律顾问服务市场也将迎来充满希望的春天。

谁会写学习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书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心得体会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

《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

《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

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

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

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

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

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

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

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

“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

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

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

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

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

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

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

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

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

《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

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

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

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

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

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129条。

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

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

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

《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

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

  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

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

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

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

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

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

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

《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

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

  (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  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

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

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

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

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

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

  《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

  1.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

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

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

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

  2.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

  3.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

《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

《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 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

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

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

  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学习合同法的体会或者意义什么的

学习合同法,最终是要理法背后刻含义,这部法究竟要保么。

作为学习者,理解合同法的基本是核心,只有充分理解基本原则,才能抓住其内涵。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

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

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

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

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关于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关于格式合同。

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

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

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

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

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

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

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

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

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

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所以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

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

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

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

求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得体会(1000字以上)

学习法律心得体会一种道德观念,只有通过千万人的道德实践,才能蔚成风尚,成为改变社会风貌的强大力量。

  知易行难,行重于言。

道德实践是培养良好道德观念、形成文明道德风尚的根本途径。

只有通过道德实践,才能把外部的道德教育转化为每个公民内在的道德品质,才能实现道德认知与道德行为的有机统一。

切实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实践活动,把“八荣八耻”的要求渗透到人们的日常工作生活之中,贯穿到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之中,我们才能使“八荣八耻”变成人们的行为准则和习惯,成为所有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

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实践活动只有着眼于基层,使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富有吸引力、感染力,“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才能更加深入人心,内化为人们的道德追求,更加坚定自觉地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

  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的学习实践活动,重在深入人心,重在联系实际,重在弘扬正气。

要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上,下大气力进行整治,使文明礼仪、公共秩序、社会服务、城乡环境、旅游出行、文化市场、互联网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不良风气有明显的改善,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教育活动的实际成果。

要注重发挥规章制度对人们道德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发挥法律法规对道德建设的保障作用,进一步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以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各种评选表彰活动的标准,使“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更好地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

用社会主义荣辱观指导自己的行动,以自己的行动说服群众,影响群众,带动群众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人类文明发展史表明,任何一种道德观念,要被社会普遍接受和广泛认同,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实践和传承。

要使“八荣八耻”真正深入人心,既要有集中深入的宣传教育,更要靠广泛长期的社会实践。

让我们行动起来,从身边做起,从自己做起,从点滴做起,让十三亿人民锲而不舍的实践,造就一个“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培育出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物业管理法\\\\房屋租售法\\\\民事活动与民事合同法学习的有关心得体会

扮演好四种角色做一个优秀的物业管理经理人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倡导“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

这里所说的“人”,不仅包括业主(用户),还有所管理的团队,企业的员工,以及作为管理者自己。

因此,我认为,作为一名物业管理企业的领导者,应该扮演好四种角色,适应角色上的转换,才能胜任这份工作,成为一个优秀的物业管理经理人。

  对于业主(用户)来说,要做一个“贴心的朋友”  物业管理能否达到优质管理、精品服务的要求,裁判是被服务的业主(用户),因此要明确业主在物业管理企业生存和发展中的重要性,业主满意度是为公司服务的宗旨和目标。

在遵守《物管合同》、《业主公约》和公司制度的同时,学会换位思考,把自己放在业主“朋友”的位置,急业主所急,想业主所想,千方百计为业主排忧解难,在服务中体现一个“贴心”。

  以百业兴物管公司为例:公司首先以“业主的需求,就是我们的追求”为服务方针,执行维修回访、上门走访、定期服务质量测评等向业主广泛征询意见的多种方式,均可了解不同业主的特殊需求与期望,从反馈意见中找到差距,消除不合格服务,特别是解决业主潜在的不满意项目,让服务真正贴近每一位业主。

  作为企业管理层人员要主动跟业主沟通,不能流于形式,应该与业主交朋友,切实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通过与业主的零距离接触,和业主成为朋友。

如每天进出大门,都有相熟的业主热情招呼,遇到问题,也乐意互相交谈。

去年,百业兴大厦业主反映,办公室有老鼠,接到电话后领导极为重视,立即组织购买优质鼠药灭鼠,并亲自登门道歉,感谢 他们对物管工作的督促,感谢他们合理建议,让业主体会物管公司的真诚,业主深为满意。

  为弘扬蓬勃向上的企业文化,企业应该经常为业主举办各种活动。

如乒乓球个人对抗赛;少儿书画比赛;业主单位与物管企业节日联欢;到郊外游玩、到渡假村开座谈会等。

这些活动,既给业主之间提供了一个认识、了解、沟通的平台,又加深了物管企业与业主的友谊。

  此外,从所管理项目的特点出发,在创新上动脑筋。

在管理与服务中拓展视野,真正做到“贴心”。

学习一流物管公司先进经验,推出人性化、精细化服务项目。

如雨天免费向业主借伞的“便民伞”服务,为小区业主免费借用平板推车的“便民车”服务,保安员为停靠的小车拉门服务等,管理服务在业主中树立良好形象,使业主接受服务中充分感受到了一种信任与安全。

  对于企业员工来说,要做“严慈的家长”  一个企业就是一个家庭,如果说一个领导者要将自己的满腔热情都投入在物业管理事业上,那么更需要把更多的爱奉献给与你并肩奋战的全体员工。

作为“家长”的管理者,不仅管理上要事无巨细,更要用一个“爱”字来换得员工的尊敬、爱戴。

  关爱员工既要落到实处,又要细致入微。

以仁爱之心尊重他们的人格和价值取向,让他们感到自己在企业的地位。

如实行人员定岗定位,按劳取酬;关心员工切身利益,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让他们体会领导、集体的温暖。

曾有一家物管公司,在春节联欢会上,发动员工为一位家庭情况不好,且母亲长期生病的员工捐款活动。

当这位员工收到这份浓浓“爱心”之后,激动得热泪盈眶,当即表示一定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倍努力,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后来这位员工表现十分出色。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工程人员等一线员工,他们工作十分辛苦,为了小区的和谐、安宁,风里雨里24小时轮流值班,节假日也要坚守岗位,放弃了与家人团聚。

作为领导,要多过问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尤其是节假日,对值班人员进行慰问,在管理区域内不影响值班的前提下,公司组织一起吃团年饭等,让他们感受到自己虽然在上班,领导却没有忘记自己,从而将领导的关怀化作力量,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

夏季天气炎热,为防员工中暑,适当缩短保安站岗时间,并给员工发放避暑药物。

公司保安住家都离公司远,为减少他们上下班来回的次数,在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合理调整班次,充分体现了对员工人性化关怀。

  但是,关爱员工并不意味着溺爱和迁就。

对待员工将严格的管理和贴心的关怀有机结合起来,做到赏罚分明。

  一次保安集中学习时,一名保安无故缺席。

作为管理者,毫不留情地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制度,给这个员工相应的处罚,使该员工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用良好的工作表现来弥补这次的过失。

果然不久该员工在工作中结合实际操作,为公司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得到公司认可,于是根据公司规定,给予该员工一定奖励,充分调动起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作为一个“家长”,更要懂得把握大方向,依靠严格的制度管理和个人影响力引导员工走向健康正确的轨道。

百业兴物管公司保安是单位正式员工,最初上岗时,物管服务意识非常薄弱,业务能力差,甚至个别员工得过且过,工作很不敬业。

针对这此情况,公司首先制定一系列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内部管理规定》、《员工服务管理标准作业规程》、《保安部员工奖惩细则》等,用制度来保证服务意识的树立。

同时,利用各种方式,培训员工。

带领班组长以上的管理人员到优秀公司,现场学习;每月一次的集中学习,一季度工作小结,半年工作总结,学公司管理制度,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先进物管企业的成功经验,谈心得体会,讲人生观、价值观,转变员工思想观念,提高服务意识。

并提出“三心”“三勤”——热心、诚心、耐心,眼勤、脚勤、嘴勤的服务工作要求。

通过 不懈的努力,保安服务意识、工作能力、综合素质显著提高。

  作为“家长”还重视劳逸结合,决不放过与员工沟通了解教育提高的每个机会。

到农家乐开培训会,寓教于乐;季度小结、半年工作总结,一起聚餐,贴近员工,可敬可亲。

管理人员队伍,矛盾是不可避免,就象一个家庭,但要以稳定为重,既严格要求又沟通协调,使整个团队富有凝聚力,富有战斗力,最终以满意的员工实现满意的服务。

  对于物业管理工作而言,要做“勤奋的学生”  物业管理是需要智慧的,丰富的阅历和开阔的视野能起到很大的帮助。

对于不了解装修规定的业主,要详尽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某办公室中央空调效果不好,你要分析制冷差的原因,解释整改方案,承诺整改期限,直到业主心服口服,满意为止。

  所以说,物业管理者除了应具有服务意识、专业知识、经营头脑、管理才能外,还必须熟知所管理物业的建筑、施工工程、结构、园林绿化等。

另外,房地产管理、经济管理、法学、心理学、财务管理、公共管理、计算机等方面的知识也必不可少,这样,管理者在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才能游刃有余。

  那么这些知识如何获取呢

作为一个合格的物业管理经理人来说,除了接受不同的教育和培训之外,要在工作生活中做一个勤奋的学生。

古语有曰“事事留意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

把自己摆在一个“学生”的位置,才能看到更多,学到更多。

  对于所管理的项目,要做“精明的管家”  “管家”,善于开源节流,增收节支。

例如,车库的照明安装得又多又亮,浪费了资源。

如果合理整改,一分为三组,分时分段轮流开关,比原来可以节约了一半以上电费。

百业兴大厦应政府要求,安装了灯饰工程,确实美观了,可物管公司每年却要承担上万元电费。

为此我充分运用百业兴大厦政府机关办公楼的的特殊优势,力争政府支持。

去年终于解决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灯照亮,电费按月向区灯饰办据实报销,每年减少了3-4万元电费的开支。

在节源的同时,利用物业特点增收。

用电梯前室、电梯轿箱做广告,既调节了业主等侯电梯的枯燥单调气氛,美化环境,又为公司创造了利润。

电信、小灵通、移动、网通、联通,占用了大厦的设备房、电井,增加了我们弱电管理的工作量,多次找他们协商,今年终于达成协议,每年收取相关部门一定的房租和管理费。

  “管家”,还要懂得使所管物业实现保值增值。

只有采取与时俱进的管理理念,勇于创新、求精的发展思路,才能实现这个目标。

如改造手机覆盖工程与宽带等,提高了大厦的档次。

  实践证明,只有高素质的物业管理经理人,从多方面扮演好以上所述的种种角色,才能创造良好的物业管理企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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