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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心得体会

时间:2016-04-19 05:58

如何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

常段主要有以下4种,1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3、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

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对于非法集资,我们国家是严厉打击,重拳出击,遇到非法集资首先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管理办法

伊金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禁止员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管法(试行)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我旗联社从业人员履职行为,预防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事件,保护公众切身利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鄂尔多斯银监分局《关于做好防范民间借贷及非法集资风险的通知》(鄂银监发〔2012〕34号)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款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第三条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危害。

扰乱了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干扰了国家政策的有效执行。

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带来社会不稳定,破坏和谐社会建设。

非法集资的主要对象是普通群众,尤其是下岗职工、退休工人、农民等低收入群体,非法集资活动会给这些人带来更大的伤害。

第二章管理措施第四条创新举报方式和渠道在内部视频系统上开辟专栏,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邮箱网址,接受全民监督。

第十条

民间借贷常涉及到的刑事犯罪有哪些

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下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

一、统一非法集资的认定和执法标准当前,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危害已经形成共识,但如何辨别非法集资却并不容易,非法集资正在向许多领域蔓延,从已暴露的重大案件看,除商品流通、生产经营、农林牧渔等传统领域外,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农业合作社、私募基金等领域也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重点,他们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通过复杂的业务设计不仅让普通百姓无从辨别,也让打击工作遇到难题。

《意见》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非法集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罪名适用、量刑标准、刑民交叉、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

此外,我还建议集中各领域的专业人士,针对各类典型非法集资活动进行系统研究,出台规范化的认定、辨别标准,厘清哪些属于非法集资、哪些属于正常的金融业务或民间借贷,作为执法参考,根据现行法律再制定出统一的执法标准,增强打击的时效性和打击力度。

二、建立全国联网的打击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意见》提出以防为主,及时化解,全面加强监测预警,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进一步发挥好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作用,推动各部门信息互通共享。

我建议具体做法是,利用大数据技术和云计算,从网络、媒体等各种广告中采集相关信息,进行专业化分类,建立打击非法集资的监测平台,经过数据集成和人工辨别、分析,形成预警功能。

非法集资呈现跨地域、跨行业的特点,因此该平台只有实现全国联网才能发挥作用,平台建成后,从宏观上可以及时预警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非法集资情况,提前做出预示;从微观上可以把短期内提供过高收益、频繁变动公司股东、在特定时间段提高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公司标识出来,给予特别关注。

三、加强对非法集资广告的监管和查处非法集资蒙骗投资者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广告,《意见》提出要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建议工商、广电、互联网等广告监督部门把投资担保、代为理财、金融咨询、贷款服务等广告作为特别监管对象加强监管,严把广告审查关口,堵住非法集资类广告的发布渠道。

报纸、杂志、电视台以及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应严把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按照有关规定审验其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布,并及时向监测预警平台报告,由于审验不严导致非法集资案件发生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建设普惠金融,让金融发展的成果惠及更多百姓《意见》提出要深化改革,疏堵并举,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大力发展普惠金融。

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同时,要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支持正常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创新,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创新金融服务和产品,一方面解决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难、担保难、抵押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金融产品。

针对大量社会资金缺少投资渠道的问题,我建议,一是鼓励商业银行创新服务,放宽理财产品的门槛限制;二是完善民间融资制度,拓宽社会资金的投资渠道;三是继续大力推进“万众创新、大众创业”工程,使民间金融资本向实体经济快速流动。

个人借款给单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

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

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

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

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

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

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

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

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

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

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

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

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

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

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

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

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

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

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

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

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

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

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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