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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案促改心得体会技术室

时间:2016-12-08 21:11

帮比较法院里法官、书记员、行政人员的待遇和前途

额。

你都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了,事问问领同事不就清楚啦

不过就我所知,给参考吧:1、待遇在同级别(如科级、副科、科员)上如不加入工龄、职务什么的基本无区别。

要说有前途,那肯定是法官嘛。

案件由法官审判,书记员只是做审判辅助工作,听从法官的指挥和安排,除了记录外,还要整理装订卷宗、填表什么的。

还有就是法院的官的基本都是法官担任,书记员当不了,这点你比我清楚的。

2、怎么说办公室的行政人员还不如书记员有前途啦,说起来都是一样的嘛,只不过是工作性质不同而已。

要是你工作能力突出,被老大赏识或者和老大关系过硬,先当个办公室副主任或者技术室主任什么的,要比你在业务庭上得快吧。

只不过要想有更进一步发展,过司考是必须的,只有过了司考才有审判资格嘛,就可以去当法官、庭长甚至院长了。

呵呵。

3、能不能调动,要看你的关系了,还有老大愿不愿意放你等等,不过干嘛要想到调动呢,其实在法院工作不是也很好的吗,工作也算轻松,待遇也不差啊

4、我想现在你这么纠结,要怪就怪你们法院的网络建设太差或者设备太少才让你去干一些“打杂”的事。

其实象你这样的专业人才就应该就做专业的事。

除非你想转行去搞审判。

不过应该也快了,按现在法院对网络和电子信息化建设的形势和需求,你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说不定法院会专门成立个网络技术室之类的部门,你是主任。

药家鑫案件给了我们什么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保护法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案件尸检最多能做几次

只要案件需要,不限次数,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为了查明死因,收集证据,就必须通过尸检,了解所需的情况。

但尸检时间受严格限制,尸检超出时间,有可能致使尸体腐败,不做处理,不利以后发现问题。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尸检是根据政法机关的要求而进行的,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和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

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1979年9月10日 (79)卫教字第1329号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医药院校: 我部于一九五七年七月十五日发布《尸体解剖规则》以来,对教学,医疗,科研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规则》作了一些修改并经呈报国务院批准,现予重新发布试行。

在试行的过程中,有和意见,请函报我部。

另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在做好病理解剖的基础上,积极地组织好临床病例讨论会,充分发挥病理解剖的作用,不断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教学质量,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一条 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 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

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 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尸体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1 死因不清楚者;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

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 ,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科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月后方可使用。

在此一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信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

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和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师共同进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

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

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

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条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如系自费医疗,医院可酌情补助火葬费(每例不超过四十元为限)。

第十一条 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薄,登记下列事项: 1 尸体编号,姓名,年龄,性别,籍贯等; 2 尸体来历; 3 附解剖原因; 4 临床诊断; 5 解剖年,月,日; 6 解剖人姓名; 7 解剖后诊断; 8 解剖报告日期; 9 备注。

如无法知其姓名,籍贯者,第1项可仅列编号,性别以及估计年龄,其余可填未详字样。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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