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尔斯的《正义论》
美国哈佛大学教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一自1971世后,在西方国家引起了广泛,被视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政治哲学、法学和道德哲学中最重要的著作之一。
该书出版之后,受到热烈讨论,被列为不少大学课程的必读书籍之一。
由它引发的各类争鸣或研讨文章,更是汗牛充栋,目不暇接。
美国著名的政治学者罗伯特·达尔表示:罗尔斯的著作在英语国家立即被承认是对政治哲学的一个根本性的贡献。
《正义论》一书之所以能起到如石击水的效应,关键在于它打破了西方政治哲学万马齐喑的冷清局面。
西方政治哲学的衰落已是众所周知,专攻政治理论的学者爱·麦·伯恩斯说:在政治学说的阳光下没有多少新东西。
这充分表明了西方传统思辨方法构筑的理论体系的困境。
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则以其独特性和思辨性令人耳目一新。
约翰·罗尔斯1921年生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又在该校获哲学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马萨诸塞理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任教。
作为一名从大学氛围中产生的学者,他的整个思想体系充满了学究气。
有的评论家把罗尔斯与柏拉图、阿奎那和黑格尔这些思想泰斗相提并论,但罗尔斯与他们有所不同。
那些思想大师均著作甚丰,涉猎颇广,而罗尔斯的主要著作只有《正义论》一本。
《正义论》一书,洋洋洒洒40余万字,实际上是一本论文集。
罗尔斯在前言中表示:“在提出关于正义的理论时,我试图把过去十几年中我所撰写的论文中的思想集中起来,使它们成为一种条理分明的观点。
”罗尔斯最早于1951年发表了初鸣之作《适用于伦理学的一种决定程序纲要》。
基本观念的确立是《正义即公平》(1958年)。
其后陆续写出《宪法自由权与正义概念》(1963年)、《正义感》(1963年)、《非暴力抵抗》(1966年)、《分配的正义》(1967年)等。
1969年至1978年。
罗尔斯在斯坦福的高级研究中心完成了对全书的整理和加工。
在这20年中,罗尔斯不断遇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和挑战,这促使他写出一篇又一篇的论文来完善自己的立论,反驳对方的观点。
这样一个过程也使得《正义论》一书显得非常晦涩难懂,概念成群。
为了说明一个问题,罗尔斯往往不得不一而再、而三地发掘论据。
但他的前言展示了他的思想脉络。
《正义论》,顾名思义,是研讨正义的。
正义观念在人类的思想发展史和社会发展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正如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第1节)。
罗尔斯把正义观的规定视为社会发展的基石。
《正义论》一书共分3编9章,第一编“理论”讨论对正义的界定,正义的历史发展,正义的作用,正义的内涵以及原始状态等观点;第二编“体制”分析如何用第一编确定的正义原则来剖析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公民生活,涉及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具体层面,这里较为详尽地反映出罗尔斯高度思辨的正义观的社会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他作为一名学者提出的解决西方社会矛盾、冲突、民瘼的方策;第三编“目的”探讨伦理和道德领域中的课题,涉及善、自尊、美德、正义感、道德感情、自律等一系列课题。
这一编与前两编不同,论述和分析似都与他的正义原则稍微疏远一些。
其实罗尔斯认为这一部分相当重要,如果不考虑最后那一部分的论据,关于正义的理论也会被人误解(前言)。
的确,如果一种正义原则要想在一个社会中通行,关键就是人们能否接受并相信它,这就牵涉到道德心理学和正义感形成的问题。
如果众人没有一种正义的心理氛围和文化环境,一种正义原则就不可能被接受,这就是罗尔斯所讲的“正义即公平的相对稳定性”。
尽管这一编的内容不如前两编那样新奇,但在整个理论中是不可或缺的。
正义,历来就是一个众说纷坛、各执一端的价值观念。
在最早的文字记录中,正义指一般意义上的相当和正当,正义包括全部美德和完好的道德行为模式,后来正义逐渐与平等、慈善区分开来。
但正义概念依然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同的思想家作出不同的界定,如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正义就是社会中各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
亚里士多德相信平等就是正义,但正义又分为“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前者指平均的正义,即在平等的个人之间各人的所得在数目和容量上都相等,后者指分配的正义,即在不平等的个人之间根据各人的价值不等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
休谟认为公共福利是正义的唯一源泉。
穆勒断定正义是关于人类基本福利的一些道德规则,如此等等。
在当代世界,正义依然是人们争论的中心,尤其是在社会发展迅速、矛盾突出和社会大幅度变革的时代。
罗尔斯热衷于介入正义问题的争论,绝非出于纯学术的偏好,而是响应社会的感召。
正义问题的争论之所以引起关注,也非源自人们的主观情感,而是因为现代社会存在着大量的不正义现象,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不正义现象并没有因经济的繁荣迎刃而解,反而愈加突出,成为社会冲突层出不穷的一个根源。
罗尔斯正是在这种氛围下致力于正义研究的,其意图显而易见。
如果《正义论》只是纯学术的产物,那它就绝对不会引起这样大的轰动。
罗尔斯对此是明确的,他开宗明义地讲,正义的主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说得更准确些,就是主要的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和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方式(第2节)。
罗尔斯把既存的主导西方社会的正义理论分为两大类:(一)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罗尔斯将其概述为:如果社会主要体制的安排获得了社会全体成员总满足的最大净差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井井有条的社会,因而也是正义的社会(第5节)。
功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功利主义思考问题的思路是:每个人在实现自身利益时都会根据自己的所得来衡量自己的所失,社会的幸福由个人的幸福构成,个人的原则是尽量扩大自己的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社会的原则则是尽量扩大群体的福利,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成员的欲望构成的总的欲望体系;(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第7节)。
直觉主义不从个人或群体的得失思考问题,而是通过对自身的反思来达到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基本的原则是至高无上的。
可以用来衡量各种互相冲突的正义原则。
直觉主义不包括其他的衡量方法,人们依靠直觉,依靠那种在人们看来最接近正确的东西来衡量。
直觉主义强调道德事实的复杂性使人们往往无法 解释人们的判断,直觉主义认为,“确定不同正义原则的恰当重点的任何更高一级的推定标准,都是不存在的。
”这两种正义观具有明显的差别:一种依据功利,一种依据直觉。
罗尔斯对这两者均不赞同。
但他尤其反对功利主义。
他认为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始终占据上风。
道德哲学是社会理想生活模式的基础之一,不改变一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哲学,使不可能改变这个社会的各种体制。
从这点出发,罗尔斯便把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当作了批判对象。
从事实上看,由休谟、边沁、亚当·斯密和穆勒等人所传播的功利主义观念在西方社会历来是占统治地位的,这些观念原则奠定了西方政治制度、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础。
然而这些体制并没有克服社会上存在的深刻的矛盾。
罗尔斯是一位改良论者,他相信要改良西方社会体制,关键在于改变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这是罗尔斯为自己确定的目标。
罗尔斯确信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存在着几个弊端:(一)它没有揭示自由和权利的要求与社会福利的增长欲望之间的原则区别,它没有肯定正义的优先原则,正义否认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不能成为妨碍基本权利的理由;(二)它假定一个人类社团的调节原则只是个人选择原则的扩大是不足取的,这里没有把人们将一致赞同的原则视为正义的基础,其原则内容无法成为调节全体人的宏观标准;(三)它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用最大量地增加善来解释正当的理论,而真正的正义原则是事先设定的,不能从结果来看正义与否;(四)它认为任何欲望的满足本身都具有价值,而没有区别这些欲望的性质,不问这些满足的来源和性质以及它们对幸福会产生什么影响,如怎样看待人们在相互歧视或者损害别人的自由以提高自己的尊严中得到快乐的行为(第6节)。
这里直接表现为对功利主义的批评,也间接地批评了西方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公正现象,如分配不平等,欲望至上,种族歧视,贫困问题等。
既然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不敷所用,纰缪甚多,那么应当建立什么样的正义观呢
罗尔斯的观点十分明确:“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以洛克、卢梭和康德为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加以归纳,并将它提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来。
”(前言)因此,罗尔斯所依据的是传统的契约论的方法。
契约论在西方有着颇为悠久的历史,近代的一些思想大家均为契约论者,如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
他们的契约思想曾在西方历史上起过震撼人心的作用,但后来时过境迁,契约论让位于功利主义。
可以说,契约论代表了一种政治上的激进主义,功利主义则意味着一种经济上的实惠思想。
在资本主义体制确立后,功利主义取契约论而代之是不奇怪的。
罗尔斯重新举起契约论的旗子,这本身就属别出机杼。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一言以蔽之,可称作正义即公平的理论。
得出这个理论的各项原则,首先需要说明一个前提,这就是社会契约是如何产生的。
这里就必须做一个理性上或逻辑上的假设。
罗尔斯把这个假设环境称作“原始状态”(Original Po- sition),相当于自然状态在卢梭、洛克等人思想体系中的地位。
原始状态纯粹是理性上的设想,在实践历史中无法论证。
罗尔斯知道这一点,他说过原始状态是一种纯粹假设的状态(第20节)。
在确定正义观的过程中,罗尔斯常常部分地倚重于直觉主义,他表示,正义即公平这种直觉观点将把正义的原则著作是在一种适当规定的原始状态中达成的原始契约的目标(第20节)。
原始状态的设计意图是排除各种历史的和现实的因素,给出一个纯粹逻辑思维的状态,使人们产生正义原则。
在原始状态中,所有各方都是道德的主体,都受到平等的待遇,他们选择的结果不决定于随意性的偶然事故,也不决定于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
但是光有原始状态还不足以达成正义的首要原则,还必须设定其他一些条件。
为了设定原始状态,罗尔斯进一步提出几个核心概念:(一)正义的环境。
在这种环境中人类的合作是可能的和必需的,客观条件包括一个确定的地理区域,体质状态和精神状态相似,存在着中等程度的匮乏,主观条件包括各方都有大致相似的需求和利益,各方又有各自的生活计划,而且还存在哲学、宗教信仰、政治和社会理论上的分歧,这样人们就既有合作又有冲突,因而需要有一些原则来指导人们决定利益划分(第22节);(二)正当观念的形式限制。
原始状态中的人们还得接受某些限制,这样他们才能有效地确定和选择原则,这些限制是,原则应当是一般性质的而不应是特指的,首要的原则必须能够作为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共同蓝图;原则在应用中应对每个有道德人格的人起作用,限制的条件应当是公开的,让每个人知晓,还要赋予各种互相冲突的要求以一种次序,最后从原始状态推出的原则应当是决定性的,在它们之上没有更高的标准(第23节)。
这里规定了正义原则的性质;(三)无知之幕。
这个概念是更为大胆的假设,以便能运用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
原始状态是一种假设,它要求人们摆脱现时现刻的各种感觉和知识,在现实社会面前拉上一道大幕,使人们纯粹从零点开始思考正义的原则。
无知之幕假定各方不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自然能力、理智和力量等情形,也没人知道他的关于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和心理特征,各方也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
因为每个人所据有的社会地位、条件或个人气质均会影响一个人对正义原则的判断,必须用无知之幕将它们全部隔开,这样原始状态才能成立(第24节)(四)推理的合理性。
原始状态的方法要取得成功,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这就是必须假定处在原始状态中的人是有理性的。
所谓理性,就是人们在选择原则时都力图尽量推进自身的利益,他们的选择有前后相连的倾向,他们也具有建立正义感的能力,他们努力寻求一种尽可能高的绝对得分,而不计对方的得失如何(第25节)。
当然,这样的人也是理论上假定的人,而非现实生活中的人。
现实生活中的人有七情六欲,受社会及各种背景因素制约,不可能像罗尔斯在理论上假设的那样行动。
以上四方面的条件确定了原始状态的基本属性,由此可以演绎出正义原则。
在得出正义原则之前。
还得解决人们如何达到正义原则的问题。
罗尔斯首先确定一个前提:处在原始状态中的各方都是平等的,在选择的过程中,所有的人都拥有相同的权利,作为有道德主体;有自己关于善的观念和正义感的人,他们彼此之间都是平等的。
人们是在这样的条件下确定正义的原则(第4节)。
根据原始状态及各项条件,罗尔斯推论出正义原则的一般表述: 所有社会价值—一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任何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一个人都是有利的(策11节)。
这个一般的正义观又可分解为两个层次,这就是罗尔斯最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
第二,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1)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第11节)。
这两个正义原则与罗尔斯对社会的基本结构相配套,第一个原则用于确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第二个原则用于规定和建立社会及经济不平等。
第一个原则包括公民的基本自由权等原则,与西方传统的价值观并无二致。
争议最大的是第二个原则,这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因为在社会上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往往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分配应对每一个人有利,于是人们使权力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来实行第二个原则。
第二个原则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在私有制条件下,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是绝对不平等的,那么平等原则如何才能实现呢
实质上罗尔斯的重点在这里,其改良主义的理论出发点也在这里。
确定了正义的两个原则之后,罗尔斯便将它们贯彻于社会基本结构。
罗尔斯将社会解释为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其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共的规则体系,它规定了一种活动设计,这种设计使人们共同行动,以产生更大数量的利益。
并按照收益中应得的份额把某些公认的权利分配给每一个人(第14节)。
如何使正义原则演化为具体的制度,罗尔斯提出了“四个阶段的顺序”(第31节),第一阶段人们接受两个正义原则的选择;第二阶段召开制宪会议,确定政治结构的正义并选择一部宪法,设定制度,这个阶段主要是确定平等的公民权和各种自由权;第三阶段为立法阶段,在这个阶段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发挥主要作用;第四阶段是具体运用规范的阶段,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用于具体的事务,公民则普遍遵循规范。
在这个部分,罗尔斯还深入讨论了自由权概念、良心平等自由、宽容与共同利益、政治正义和宪法、参与原则、法治、自由权优先性的规定等课题,较为明晰地展现了他设想的理想的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
经过这番论述,他重新表述了第一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
优先规则:正义的原则应按词汇式序列来安排,因此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权本身才能受到限制。
这里有两种情况:(1)不太广泛的自由权应能使人人享有的自由权总体系得到加强,和(2)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享有较少自由权的那些公民能够接受的(第39节)。
罗尔斯用这一抽象化的标准来评判现代西方民主制度,他是持一种批判态度的。
他表示,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对此现象从未采取过纠正措施,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自由权并存的程度,但却为法律所容忍,这种缺陷在于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政治制度中不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缺陷严重得多,政治权力积聚,变得不平等,得到好处的人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和国家法律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
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破坏了任何政治平等,普选制不足以抵消这种不平等,只要政党和选举经费来自私人捐助,政治讲坛就会受占支配地位的势力的控制(第36节)。
罗尔斯点明了西方民主政治的基本缺点,但他没有作更深入的分析,值的这种改良主义倾向在论述第二个原则时表述得更为清楚。
第一个原则被确定为是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的,按罗尔斯的话讲,这两个正义原则是按照“词汇式序列”排列的,即只有第一个原则被满足后才能满足第二个原则(第8节)。
事实上,因为第一个原则已有公论,罗尔斯并没有作什么创造性的论述,他花了大量的气力来论证第二个原则。
在论述第二个原则时,他提出了几项论证:(一)反效率原则。
在分配上,效率原则是不包含正义原则的,因而一个人得到全部产品的分配或其他不平等分配的方式也可能是有效率的,因而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是正义的,应当寻找既有功利也是正义的分配方式,超越单纯的功利观念(第12节);(二)差别原则。
差别原则通过挑出某种特殊的地位来判断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不平等问题,这将克服功利原则的不确定性。
如企业家比不熟练工人有着更美好的前景,假设他们处在最初状态,那么怎样证明差别的存在是合理的呢
那就必须是这些差别有利于境况较差的人。
任何差别的存在,都要能够有利于境况差的人,有利于最少受惠者;这个原则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因为如果要实施这一原则,那就意味着对西方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有人甚至称之为“社会主义的”改造;(三)连锁关系。
这里假定如果一种利益提高了最底层人们的期望,它也就提高了其他所有各层次人们的期望,当地位最不利者获益时,处于中间状况的人也会获利。
如果正义原则得到实现,这种连锁关系就会实现。
经过这三个方面的论证,罗尔斯又将第二个原则具体表述为: 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既(1)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2)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第13节)。
差别原则包含着某种平均主义,同时它也反映了自由主义思潮的某些倾向,最基本的就是“平等的倾向”(第17节)。
差别原则意味着:(一)补偿原则。
即应当对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进行补偿,差别原则不等于补偿原则,但它力图达到补偿原则的目的;(二)互惠的观念。
差别原则是追求相互有利的原则;(三)博爱原则。
在西方社会中,与自由和平等相比,博爱处于较次要的地位。
差别原则表明了一种公民友谊和社会团结。
这些均为一些理想主义的原则,罗尔斯认为西方社会没有实现这些原则,或者说没有沿着这个方向发展。
为了指明西方社会改良的方向,罗尔斯集中在第五章讨论了社会经济制度。
他先确定了“分配正义的背景制度”,这包括:(一)分配部门。
负责保持价格体系具有切实的竞争能力;(二)稳定部门。
负责实现合理的充分就业;(三)调拨部门。
负责维持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四)分配部门。
负责通过税收和对财产权的必要调整,以维持分配份额的一种大致的正义性(第43节)。
社会通过调节这四个部门的活动实现正义原则。
经过对政治和经济体制的综合考察,罗尔斯又对两个正义原则作了完整的表述(第46节): 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权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总体系。
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1)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符合正义的储蓄原则,以及(2)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务联系起来。
第一条优先规则(自由权优先):正义原则应按词汇序列来安排,因此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权本身才能受到限制。
这里有两种情况。
(1)不太广泛的自由权应能使人人享有的自由权总体系得到加强;(2)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具有较少自由权的那些人能够接受的。
第二条优先规则(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在词汇序列上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提高利益总量的原则;而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
这里有两种情况:(1)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大具有较少机会的那些人的机会;(2)过高的储蓄率在总体上能减轻为此而受苦的人的负担。
观《正义的温暖》有感读后感
本书被誉为是二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正义论》读后感。
本书涉及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诸领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以“无知之幕”和“原初状态”的理论预设为前提,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并论述了正义分配的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
也是自由主义的重要著作。
什么是公平
罗尔斯的回答绝了:“无知才能公平”。
没有偏见就是无知,也就是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
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个阶层,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和才能,甚至不知道自己喜欢什么追求什么的时候,他的决策就是毫无偏见的。
当所有的人都在这样一重“无知之幕”背后作决策时,他们所一致公认的社会契约,就是正义的。
康德的那句很经典的话是什么啊
,头上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法则
价值是刑罚基础中的一个重大基本问题。
刑值观念贯穿于制刑、量刑和行刑之整个刑罚制度运作的始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中外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研究。
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从一定的角度对刑罚价值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
对刑罚价值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刑事法治建 设要求的刑罚价值理念,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一、外国刑法中的刑罚价值理论考察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否定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是为近代刑罚寻求合理性的根据。
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存在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之争。
尽管二者在整体价值取向上一致,但在具体的理论观点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刑罚价值观念也是如此。
总体来讲,刑事古典学派在刑罚价值问题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两种类型。
1.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
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贝卡里亚、边沁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Grotius)认为,运用刑罚时要注意对罪犯、受害者和普通人的效用问题。
他认为,惩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作用于将来,明确提出,惩罚的第一目的是改造。
他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
”(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8页。
)此外,为了预防犯罪,消除重新犯罪的条件,格老秀斯主张执行刑罚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通过对犯罪人以及一般人公开执行的威吓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
(注: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 可见,格老秀斯认为刑罚的价值就在于其满足国家预防犯罪(包括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 需要的积极属性。
英国学者霍布斯(Hobbes)对刑罚进行了定义:“刑罚就是国家的统治者,根据人们对法律的禁与令的为与不为,因而违犯国法的人,所施加的痛苦,使他人知犯国法必受惩戒而守法。
”(注:[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200页。
)可见,霍布斯强调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即认为刑罚的价值是“畏之以威”,使犯罪行为人和他人知道犯罪要受到惩罚,从而能守法。
英国学者洛克(Locke)强调刑罚的警戒作用和教育改造罪犯或不轨者的作用,主张为了达到预防犯罪之功利性目的,认为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
洛克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5页。
)可见,洛克不仅指出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而且进一步提出了以罪刑相称原则作为实现刑罚价值的具体指导标准。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Beccaria)也强调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
他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可见,贝卡里亚在刑罚价值问题上持双重预防价值说。
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
贝卡里亚还在《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段文字中,对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进行了论述:“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 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具体来说,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法定性、刑事立法的公开性、刑罚的及时性、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及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是实现刑罚功利性价值的条件。
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的代表人物。
其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之功利作用。
他指出: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犯罪。
有两种途径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
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
无论是根据其犯罪意图进行改造还是根据其性质剥夺行为能力,施行的这种方法令人生畏地被称作惩罚。
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
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
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
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 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
(注:参见[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7页。
) 2.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能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的积极意义,这种实现正义的需要就是“恶有恶报”。
康德、黑格尔是报应主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德国思想家康德(Kant)主张报应刑论。
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作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基于此,他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
具体而言,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
在刑罚尺度问题上,康德持等量报应论。
康德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的公平的对待,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
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的同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
康德非常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对等,即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强度,他指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自己作恶。
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注: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25页。
)康德认为等量报应应当成为支配法庭裁判的唯一原则,只有根据这一尺度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
由于康德对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侵害的“等量”,故称之为“等量报复论”。
德国学者黑格尔(Hegel)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
这种正义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即他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不法的性质,必然会遭到法律的否定,他仍然执意实施这样的行为,这就表明他的自由意志是在寻求这样的惩罚,惩罚体现了对犯罪者自由意志的尊重。
二是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的侵害,因而是不法的、无价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