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国司法审查的原则有哪些
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 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 ,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 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 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英国坚持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享有最高的权力,行政机关需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行使的权力,而法院负有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查的职责,所以一旦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法院即可以宣告它无效或撤销它,因此,越权原则也就成为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
由于英国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英国法院对于越权原则的解释都是通过具体的案件作出的。
英国法院认为可以审查的越权行为主要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的越权;实质的越权。
其中自然公正原则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程序规则,由于普通法并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所以该原则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其它一切行使权力的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时都不得违反这个原则。
程度 在英美司法审查中,都存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
从两国有关排除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国对待司法审查的态度的差别。
英国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方面,首先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对于是否向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问题上享有决定权。
与英国强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同,美国在排除司法审查时首先强调的却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趋势是尽量限制排除司法审查的全国注册建筑师、建造师考试 备考资料 历年真题 考试心得 模拟试题 范围,即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但是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成文法的规定的限制,注定这种程度比起英国来说要小。
同时,美国行政法中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也较英国为多,主要有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手和顾问;国家安全等。
方法 在英国,当公民权力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后,实际上可以有三种救济的手段: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而是向法院上诉,三是请求高等法院司法审查。
可见,司法审查在英国并非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手段。
英国相比,美国的司法审查的方法较为统一和规范,主要存在四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手段,法定的审查;非法定的审查;执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宪法权利的司法审查。
法定的审查主要是指各种制定法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的方法,如果没有成文法的规定,法院也可以采取非法定审查的手段。
这种非法定审查显然是受了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其救济手段也主要是各种令状,包括提审状、禁止状、追问权力状、人身保护状和执行状。
除此之外,非法定审查中还吸收了英国普通诉讼的手段。
门槛 英国的起诉资格的规定相对简单,高等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就可以同意其司法审查的申请。
因此,足够的利益就作为法院审查起诉资格的唯一标准。
美国当事人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
4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通过多个案例将起诉资格放宽,当事人不一定非要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起诉,只要有实际的损害,甚至在没有实际的损害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具有起诉资格。
当代美国法院主要采用了双层结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宪法的标准和法律的标准,宪法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法律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必须属于法律或者宪法所保护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之内。
比较美国与英国关于起诉资格的不同规定,显然英国规定得更为宽松,足够的利益标准不仅不要求有事实的损害存在,甚至此处的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宪法内的利益,从中可以感受到实质法治原则和不成文法精神在英国无处不在的强大力量。
总结 当代英美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仍存在差异,但其发展的趋势也是在逐渐的融合,这不仅仅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两国都趋向范围更广、限制更少、方法更统一、起诉更灵活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大的融合在文化和宪政的领域进行。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预示着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的初步建立,但是,不可否认,无论是就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司法审查制度赖以生存的宪政基础,还是法治的历史,中国与英美发达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差距。
虽然中国与英美的社会制度不同,但具有通过司法权控制行政权的共识。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他国的制度,为本国的法律建设提供有用的制度资源,也是笔者在比较之外的一点现实关照。
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的起源与发展历程
中国司法局主要工作职责 北京司法局主要工作职责
有关法律的名著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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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违宪审查制度相关理论 (一)违宪审查的定义 违宪审查,又称合宪性审查,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实,违宪审查是宪法运行过程中的一项纠错机制,现实生活中法律正常运行的一项重要保障。
它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进一步的处罚。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目前世界上的的违宪审查模式一共有四种:立法机关审查制(英)、司法机关审查制(美)、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德)以及宪法法院审查制(德)。
四种制度产生于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历史和时代背景,并且与产生时所在国的国家政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不能盲目的对其进行评价,要站在历史的角度分析。
可以说,四种不同的审查制度各有利弊,在其产生和成长的国家法治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立法机关审查制 即由国家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
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为立法机关的审查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则表现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查制度。
该项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以英国为代表。
应当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的前提下,该制度的审查对象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2、司法机关审查制 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的就适用该案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它首创于美国,其产生并非来源于美国宪法的明文规定,而是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而确立的。
目前世界上运用司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均属于英美法系国家。
此种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平衡国家权力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优点,但是基于其涉及到的都是具体个案,想要凭此撤销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是不太可能的,此种特点也致使法官的裁决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3、宪法法院审查制 即专门设立,但不是司法独立机构,不行使司法权。
其主要职能就是进行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权限争议裁决等等,该项审查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
宪法法院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适用一审终审制,可以在判决中撤销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或是相关行政命令,使其丧失法律效力。
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地位超脱,权限广泛、程序灵活、审判方式多样,并且具有终极效力,但是此种审查模式也会致使法院案件堆积如山,人手和精力不足,难以应付。
4、宪法委员会制 同宪法法院审查制一样,都是设立的专门机关,具有政治性的特点。
代表国家同样是德国。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 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的条文。
规定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以及《立法法》第88条、第90条和第91条。
这些法律条文对违宪审查的主体、违宪审查的对象以及违宪审查的程序等方面并未做具体的规定,其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审查制。
即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但是对该种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机关的设置和规定,无论是在法律基础还是在执行可行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违宪审查主体存在相关问题 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法定的违宪审查机关,其主要存在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缺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不能经常化 我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其违宪审查机构的法律地位,使得宪法规定不具有切实的执行力度。
实践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并没有充分的行使违宪审查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开会的定期性和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出现的不定期性的矛盾。
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的定期性,使得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或是法律文件是否违宪得不到及时审查,即影响法院正常的审理和判决工作。
与此相反,若是想要案件得到及时解决,违宪审查的法定机关就有理由对提交的违宪建议进行及时的审查和判定,所以说,我国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定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完善和改进。
2、行使违宪审查权主体制度设计存在漏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法定违宪审查机关,但是现实生活中其审查的对象是除法律以外的法规,因为我国法律的制定机关就是全国人大代表大会。
从理论角度或是现实角度而言,宪法审查制度的对象都不应该或是不可能包括国家法律。
即使有此种情况,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避免和改进,避免违宪审查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嫌疑,这样也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有违正常合理的法制建设。
3、提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过窄 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规定过窄。
根据我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提起违宪审查问题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很明显作为法律法规最广泛的调整对象的公民、法人或是其他各种组织对于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并没有权利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这样的权利赋予现状是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追求目标的,也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设立宗旨。
4、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业化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政治性很浓,违宪审查机关的组成人员往往采用任命制,使其有相当的“政治背景”而无“法律背景”,这使得我国违宪审查的法律理论水平较低,难以从法理上做出正确的判定,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违宪审查的范围过窄 根据法制宗旨和法学理念,违宪审查的客体应该包括立法行为和法律本身。
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正当的行为。
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违宪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却没有规定对其它违宪行为的审查。
除此之外,也未将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活动、政治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包括进去。
立法法规定的违宪审查的范围只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等法律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缺少健全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因没有程序约束和保障而缺乏操作性”。
[①]各种诉讼法都被称为程序性法规,其重要的职能就是为其相对应的实体性法律提供保证。
此外,许多制度措施的执行完善也需要的相关程序保证才得以实施。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要维护社会公正,就要切实维护好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我们不仅要遵守实体法上的公正,而且要注重程序法上的公正,只有维护了实体和程序两者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当违宪审查的主体提出违宪审查时,都是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应该是常委会的办公厅,由办公厅转交常委会讨论)。
如果是关于法律违宪的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定法律违宪的话,程序便到此为止。
此种违宪审查制度是不难看出是有失公允的。
对与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来说,就算是判定危险结果后,其也只不是一个认定上的结论而已,并没有进一步的措施采取,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四)我国违宪审查缺乏严惩性,仅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处罚,这种力度过轻 我国《宪法》对违宪行为没有具体惩罚性,此外,也只有很少的禁止性规范,只是在宪法的总纲中提到而已。
如第1、4、9、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
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没有具体的的惩罚性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镇压判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
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进行制裁。
总之,这种惩罚力度过轻,不利于树立宪法的威严,不利于宪法秩序的建立。
三、有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我国宪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实现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庭的相结合的模式 1、建立复合的违宪审查模式——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构想 在全国人大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之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
这既符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性质,有利于保障宪法的至上权威,同时可以保障国家机关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在不改变我国行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委员会,独开展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关于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和具体职能设计如下: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在全国人大之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列,宪法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处理法律的违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对于法律是否违宪的决定,如果是全国人大开会期间的,宪法委员会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最后结果还是由全国人大决定。
如果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委员会就要作出最后决定。
建立这样一种复合违宪审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不仅避免了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减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压力。
而且也解决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开会的定期性和违宪法律或法律条文出现的不定期性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设立宪法委员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首先,这种模式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司法性与行政性的结合,实现了代议机关审查制度和普通法院审查制的结合,能够有效的实现两种制度的结合,实现两种制度价值上的最大发挥。
其次,此种制度也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保持了一致。
最后,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制是当今世界之趋势。
2、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宪法法庭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并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所以单一的宪法委员会的建立还是不足以完善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制的。
建议在我国高级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宪法法庭,一是凭借我国原有自上而下的法院系统进行自我完善,二是各地区公民宪法意识不强,违宪行为也是时有发生,高级法院自身地位、专业水平较高,能够充分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在高级法院内部设立宪法法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抽象性审查的不足,有利于及时的审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违宪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行为。
3、扩大提起违宪审查资格的主体——赋予广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 我国具有违宪审查提起资格的法定主体仅仅限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笔者认为,首先,要必要提高相关机关法定人员的法学专业素质,违宪审查的人员只有具备了相关的法学素质和修养,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职能所在,更好的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其次,应当扩大违宪审查的主体,以法定的形式将违宪审查的资格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允许其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
(二)扩大违宪审查的客体和对象 违宪审查的客体应该包括立法行为和法律本身。
我国现有的违宪审查制仅仅偏向于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却没有规定对其它违宪行为的审查。
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就是指在我国违宪审查的现有范围之上,增加对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政治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的违宪审查。
与此同时,也要增加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犯,而无普通法律、法规救济途径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