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的读后感
学习民法的心得体会一、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
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
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性质。
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
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
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
它保护的是私权。
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
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学习民法的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二是从法外来看法。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
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
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
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
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
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
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
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
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三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
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民法物权问题
甲,丙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乙的利益,合同无效。
请问民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法典体系的一个部分。
目前有民法通则,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等,物权法和这些法律一样同属普通法。
1、《民法通则》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物权法草案将抵押、留置关系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未规定抵押权、留置权,由此发生的抵押权、留置权属债权范畴,是一种优先债权。
前者写在物权,后者规定在债权,出现不一致。
3、物权法草案在所有权编中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办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这些条文同写在所有权一编,按照常人通常理解,很容易导出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推论。
法律的导向性很强,社会上又有人鼓吹法人所有权,将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写在所有权编,极易被法人所有权论调钻空子。
法人所有权论调的要害是架空国家所有权,为私有化鸣锣开道,它的危害必须高度警惕。
民法物权问题
1、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丙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丙与乙之间的保证关系;丁与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
2、甲现在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所有权,所以甲不必然享有房屋产权;丙享有的是担保物权;丁享有的也是担保物权。
但丙和丁分别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他们都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民法通则》 关于道路通行权的问题
1、按正规法律程序走的话,你们胜诉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即使办了土地证证明这个巷子属于他们,也需要按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给予你们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如果他们办理了该巷子的土地证,你们可以到给他们发证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把该部门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土地证。
2、他们办理土地证无非是想证明该巷子的使用权是他们的,这里存在一个土地的用益物权问题。
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
如果他人想要使用,需要向用益物权人支付费用。
如果他们想颠倒黑白,无非是从用益物权下手,这样一来才能以貌似合法的法院判决占有该巷子的使用权,进而要求你们支付费用。
3、现在问题的关键就是这个土地证,如果他们通过关系办理了下来,你们一定要提起行政诉讼,把办理该证书的行政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土地证。
土地证被撤销了,法院判决也就缺乏相应的依据,也就无法偏袒了。
4、最后,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
这里你们就会涉及到两个诉讼,诉讼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的,很可能一两年都出不了结果。
你们的房子怎么盖呢
但即使这样我也建议你们把官司打到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他们丑恶的行径。
5、以上仅是对整个案件的分析,对方采取什么手段,只能见招拆招。
民法(物权)
《民法通则于一般法,《法》相对于民法是特,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1、《民法通则》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物权法》将抵押、留置关系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未规定抵押权、留置权,而在第二节债权中的第八十九条(二)、(四)规定了抵押、留置关系,由此发生的抵押权、留置权属债权范畴,是一种优先债权。
前者写在物权,后者规定在债权,出现不一致。
3、《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中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办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这些条文同写在所有权一编,按照常人通常理解,很容易导出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推论。
法律的导向性很强,社会上又有人鼓吹法人所有权,将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写在所有权编,极易被法人所有权论调钻空子。
法人所有权论调的要害是架空国家所有权,为私有化鸣锣开道,它的危害必须高度警惕。
《民法通则》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写在承包经营权之后,很明显,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更是用益物权。
4、社会主义国计民生财产与其它财产是同等保护还别保护 5.所有权人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是公民 《物权法》创造了私人所有权的字样,对私人解释说,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字又含哪些,没说。
因此,物权法草案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也是物权主体,享有所有权,是所有权人。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公民一章中,它们是公民从业的一种形式,不是与公民并行的独立民事主体。
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经营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造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公民,而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个外壳。
6、拾得遗失物是拾金不昧还是收取保管费,对于拾得物,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这是说,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金不昧。
如果拾得人支出实际费用,则按无因管理办,由失主偿付。
倘若拾得人没有支出实际费用,则不能向失主讨要报酬。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要求遗失人支付保管费。
民法室讨论会上,孙礼海等同志认为,捡了钱包、手机,揣在兜里、搁在家里就是保管,按照物权法草案所写,失主就应支付保管费。
民法物权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行为的介入。
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
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
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
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
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则总是在某一个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的支配。
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
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往往就是无形的,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于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客体是物。
这里的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
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
再如,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的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物权。
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
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
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
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对于独立性的认定,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具有独立性即可,例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
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
物的利益,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
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物的归属,明确了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规定着所有人对于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围和方法。
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标的物的担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
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
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
但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
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有先后次序的不同。
因此,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