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是2004年9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徐国栋。
本书主要笔墨集中于对民法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研究,展示了其历史、在各个法系的流变以及法哲学和权力配置原因,外加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民法总则的绿色原则是什么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是体现民法精神、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制定了普遍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原则、最通用的部分。
《民法总则》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裁判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与《民法通则》相较,有所创新和完善。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
三、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四、诚信原则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它要求全部民事主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
五、绿色原则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六、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慨念构成的,要求民事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
这项原则还有一种含义,凡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另外,在法律适用上有重大突破,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原则是?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特性决定的,体现着国家的民事政策。
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的调整原则、法律的精神也就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就决定“平等”、“自愿”必为。
由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一国在特定时期对民事关系的政策也必然通过体现出来。
例如,现代社会特别强调信用,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民事政策也就体现在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或公序良俗原则中。
是民事立法应遵行的基本准则。
因为,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反映国家的立法政策,在民事立法中也就必须遵行民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若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规范不属于民法的范畴;若立法机关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则该法律为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不好的法”;若所制定的不符合的法律不属于基本法,则该法应为无效的法规。
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须遵行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民事活动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行为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司法的基本准则。
在司法实务中要按照基本原则来理解民法的精神,以做出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从而正确地适用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各项制度之中的,而不是仅在某项制度中有指导意义的规则。
仅在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中有指导意义而在其他制度中并无体现的原则,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婚姻法中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等,仅是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学理与法定。
学理民法基本原则是从学理上提出来的,它虽不为法律明确规定但却是在各项制度中体现出来的。
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根据我国规定,结合学理解释,可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①自愿原则;②平等原则;③公平原则;④等价有偿原则;⑤诚实信用原则;⑥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其实质为“意思自治”。
因为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们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
同时,没有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一方也就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也就没有平等。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1.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或参与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决定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等等;当事人不仅可自主决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可自主处分其权利,选择处理纠纷的程序、方式等等。
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并且“约定大于法定”,即当事人关于该事项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律关于该事项的任意性规定。
2.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也只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负责。
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可不受其拘束。
并且,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也不承担责任。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
第4条特别强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当事人自愿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二)平等原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们平等。
”这明确规定了主体地们平等的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因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
因为社会成员只有在平等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关系,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
离开平等也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归根结蒂是由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决定的,因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在条件下,商品经济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
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也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主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们平等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主体的主体资格平等。
主体资格也就是法律上的人格。
《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一律平等。
依该法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不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是平等的,在法律人格上无“大小之别、公私之分”。
其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们平等,各自独立、互不隶属,无上下高低之分。
2.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受权利的承担义务。
任何民事主体既不能享有特殊的权利,也不承担特殊的义务。
当事人可以依法平等协商确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可以依法平等协商变更或者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法律并不因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而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不同的保护。
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请求予以法律救济。
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决不偏袒某类主体,也不忽视或轻视对某类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4.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须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一方不法损害他人的利益,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任何民事主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都以等价赔偿为原则,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关系。
(三)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可见,公平原则也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公平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社会的共同价值观为基础的,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标准。
在条件下,公平一方面要求主体发展机会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另一方面要求主体之间的竞争是有效率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公平偏重的是社会正义,而不是个体正义,也就是说,判断公平与否的标准是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而不是个体的价值观。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是相互补充的。
自愿不能违反社会正义和公平,公平又是以自愿为前提的。
一般说来,只有当事人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协商设立的权利义务,才是公平的。
只有在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完全按照其真实意愿设立的,或者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时,才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时,不能以公平原则否定或者对抗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是公平的重要保障和基本条件。
只有机会平等,主体才能平等地进行正当竞争。
在民事活动中,利用自己的特别优势而强迫他人接受不利的条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2.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公平交换,利益均衡,在相互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合理负担,一方的利益与其负担应相称,但利益均衡与等价有偿不同。
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移转财产应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实行等价交换。
等价有偿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有偿交易活动中的表现和要求,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利益均衡不局限于经济利益。
3.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受有损害时,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例如,双方都有过错时,双方应依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因一方过错造成损害时,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与造成的损害相当。
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何方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失公平时,应由双方公平地分担责任。
当事人因抢救他人财产或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有损害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
等价有偿原则是商品经济关系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
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平调”他人财产成风,为反对“一平二调共产风”,《民法通则》中特别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但等价有偿原则仅在有偿法律行为中有所体现,而民法不仅仅调整财产关系,且调整的财产关系中也包括无偿的财产流转关系(如赠与),因此,学者普遍不将“等价有偿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极广,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其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其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其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原同为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要求当事人诚实经营,在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是将道德准则法律化,而使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法院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的基准。
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可以依此原则来解释和补充法律。
但法院在依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民事纠纷时,不得依此原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不能违反平等和自愿原则。
(六)禁止滥用权力原则我国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精神,禁止权利滥用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
行使民事权利,超出了一定界限而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是权利滥用。
通常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权利存在;二是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怎样认定滥用权利的违法性,各国规定的条件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第226条);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规定是,权利的行使“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148条);《瑞士民法典》规定是,“明显地滥用权利”(第2条第2款)。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认为,对权利的行使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为权利滥用。
对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的滥用权利的后果不同,应区别对待。
权利人虽滥用权利,但其原有权利并不丧失,例如在对越界建筑不宜拆除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由上述和有关判例,认定是否权利滥用,主要是从行为人和利益和他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程度的比较,根据不同情况判断。
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是民法的原则吗
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体系中的侵权编,是民法体系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的读后感
学习民法的心得体会一、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
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
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性质。
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
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
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
它保护的是私权。
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
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学习民法的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二是从法外来看法。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
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
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
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
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
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
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
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
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三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
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