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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释义读后感

时间:2013-08-26 1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的读后感

学习民法的心得体会一、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

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

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性质。

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是日常的社会生活,民事社会活动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

而民事活动超出了它的范围才与行政法和刑法发生关系。

民事活动是最基本的市民社会的活动,可以说民法具有领先性。

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

它保护的是私权。

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

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学习民法的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民法,要多做练习,对实际上的案例进行分析,通过这种途径去理解法条,也就是说在对法条有充足的理解基础上,再去记忆。

三、民法的展望展望民法有两个角度,一是从法本身来看法,二是从法外来看法。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会怎样发展?能否如前面所讲,把市民社会放到核心的地位,把权利本位、私法自治突出来,深入人心,这关系到中国法治化的整个进程,也关系到经济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进程。

从法本身的角度来展望中国民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成果,对中国的经济、政治以至伦理确实有巨大的贡献,而且更多的是开启了一种民智,提出了一种新的治国理念,即不要贫困落后的社会主义,要让人民过上富足的生活,过上自由的有尊严的生活。

虽然这种自由状态现在还受到许多约束,但与改革以前相比已是极大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后,从民法的制度到理念,我们更多地是从大陆法,包括从欧洲、日本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的民法中借鉴对我们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改革有益的东西,结合国情,形成如今中国民法的基本状况。

并有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票据法等诸多民商事立法,再加上05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当今中国的民法的立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健全。

但是可能我们中国还是需要一般民法典。

法典化对于民主国家有着积极的意义。

人治的基本原则是“临事制刑”,即事情出现了才制定法律。

而法治必须把规则预先公开。

规则一旦制定,就不光约束老百姓,同样也约束立法者和执法者,一个国家没有什么东西比“法”更大。

法典就有这样的功能:把所有的规则事先制定出来,公之于众,以此引导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益。

法典的意义并不仅在于有文字规范,更重要的是要人们知道有什么制度,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

而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成为一种文化,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和自由,即依法办事,依法治国。

民法典不是单行法,也不是一般的法,是改革三十多年来法文化的结晶,需要充分的酝酿和准备。

一方面是要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另一方面要对民法典的制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这毕竟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完全有理由相信,稍微长一点的时间,中国也能搞出一部比较好的民法典。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有什么问题要明确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需要明确的问题:一、监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为刑事证据

证据资格方面,《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明确了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诉中直接作为证据。

但该款并没有明确:一是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立案调查后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还是也包括立案调查前收集的证据材料。

从《监察法》的规定看,第38条赋予了监察委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可以采取初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也就是说,监察委对监察问题的处理实际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实”与立案后的“调查”两个阶段。

严格意义上,立案前的“核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立案后的“调查”,“核实”针对的是“监察对象”,调查针对的是“被调查人”,在“监察对象”身份下,因核实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当然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二是《监察法》第四章所规定的“监察权限”中,还涉及第19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那么,“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材料,特别是“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记录、材料等,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移送,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

《监察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应当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考量。

从正面理解,“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当然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

但是,这里面可能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监察法》第33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只是明确了“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此处的“案件处置”只是监察委的处置,并未涉及刑事诉讼;二是理论上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前提是要查明调查取证活动是否违法,或者说证明调查活动合法的责任在控方。

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没有对监察调查监督的权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没有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68条和第171条,即未赋予对监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力,也未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的内容中,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五)项查明事项)进行修改, 检察机关也就难以查明监察调查取证活动是否合法;对“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也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其(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

由此,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其基础条件似乎并不充分。

三、法庭审理时监察人员是否可能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既无对监察调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没有涉及对监察调查活动“查明”权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时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则可能会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在目前的讨论中,有的建议应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进行修改,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监察人员(或调查人员)也纳入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说明情况的人员范畴。

基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调查权实质类同于侦查权,但调查权又不等于侦查权的前提,将监察人员纳入《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中,确有必要。

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未对此涉及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其他人员”其实也可以将监察人员包含其中。

因为,按照“出庭说明情况”及《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的内涵,监察人员的出庭更主要是证人而非监察人员的身份。

四、是否有权要求监察委提供或调取其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取。

”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辩护人申请调取其证据材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也为数不少。

目前的《监察法》中,第40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虽然第45条第(四)项也要求“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但基于现实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都可能会遭遇法律上的障碍。

与调取证据材料相关的是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监察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即《监察法》对监察委形成的录音录像规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备查。

此处的关键在于“备查”二字,包括是否属于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公诉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446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五、补充调查期间辩护人是否拥有完整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开始,辩护人拥有三项基础权利,即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这三项权利的核心都和证据相关。

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职务犯罪在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即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全面介入,并行使各项辩护权利,这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的关键在于,《监察法》第4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目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的原则进行了强调。

从过去职务犯罪的诉讼进程看,补充侦查几乎就是一个常态,加之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方面知识、技能的欠缺,可以预测今后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的退回补充调查比例不小。

这就涉及到辩护人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

已经十分明确的是,监察委调查期间,律师不得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

那么,补充调查也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监察委调查,已经参与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比如根据第37条的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特别是在补充调查针对漏罪或发现新罪的情况下,此罪的辩护权能否及于漏罪、新罪

另一方面,因为补充调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种特定程序,审查的主体,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逮捕措施的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在此期间限制辩护权利实质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冲突,等等,都是亟待解决的困惑与疑问。

《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和国行政监察法》是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法律。

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5月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

经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10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五章四十四条。

  区别:  1、制定的机关不同,前者由全国人大通过。

否则是由国务院通过。

  2、效力不同,否则是根据前者制定,属于具体实施条例。

关于《劳动法》第25条的解释(绝对高分)

(Krashen)五个假说。

一是习得-学习假说(Acquisition-learning Hypothesis),启示我们语言外语学习和母语习得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外语学习理论不能照搬母语习得理论。

二是自然顺序假说(Natural Order Hypothesis),启示我们教师要多提供给学生接触真实目的语材料的机会,如先听后说,先读后写。

第三是监察假说(Monitor Hypothesis ),他认为,学习只是对运用语言进行编辑或监察,使用者需要有充足的时间,掌握要用的规则,并专门注意到语法的正确性。

该假说给我的启示是课堂上提问学生要有一定的等待时间,据说有人作过调查发现大部分老师在课堂上的实际等待时间都少于他对学生们所说的时间。

第四是输入假说(Input Hypothesis),启示教师要给学生输入并理解比当前语言稍多一点的语言材料,还有个公式:i+1。

这一点启示我教学中输入的信息要让学生可理解,主要面对中等生,不要讲过于难的东西。

并且所讲的东西要注意趣味性和关联性,同时又要有足够的输入量,但不要过多。

控制为学生原有知识基础上加一点点,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第五个是情感过滤假说(Affective Filter Hypothesis),他认为,情感因素起着对输入进行过滤的作用。

情感因素因人而异。

学习的情感因素会阻碍或加速语言的习得。

只有在最佳情感条件下,才会产生真正的习得。

最佳情感条件有三:学习者有强烈的学习动机;学习者充满信心和学习者心情舒畅、没有什么过高或过低焦虑感。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行为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您好:《监察法》第二十条规“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可以条取下列监察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分有关的材料。

暂予扣留、封存是监察机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采取的一项临时的措施。

目的在于防止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或人员藏匿或者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

需要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必须是:第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一定关系,能够或者可能证明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真实情况的。

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须严肃慎重,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在暂予扣留、封存期间,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损毁、丢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处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期间,发现某些财物如现金、证券、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古玩字画、家具、衣物等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发现上述财物的取得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案件涉嫌人员对上述财物不得变卖、转移。

这是监察机关对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提出的一种纪律要求,被责令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对上述财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状,不得损毁和灭失。

此种强制措施的期限,只限于案件调查的期间,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财物进行处理或解除不得变卖、转移的命令。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所谓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是指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但尚未得到最后证实和处理的被监察人员。

本项规定的措施带有命令性质,具有约束力。

通常是在监察对象拒绝或者拖延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监察机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责令人员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和说明问题。

采取这项措施,是为了保证监察机关能够及时查清事实,准确判断嫌疑人行为性质,正确处理监察事项。

本项规定还特别强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时,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

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本项规定的措施,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又要慎用这项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所谓暂停执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

根据本项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的前提必须是该人员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

目的是防止其在继续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在继续执行行政职务的情况下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同时也为了排除其继续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公务活动给调查工作带来干扰和困难的可能。

监察 暂停机关在案件调查处理的整个期间或者某一阶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公务活动,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这种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不是行政处分,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

在调查终结后,对确属违反行政纪律的,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暂停执行职务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所以,对不存在违纪事实的,或已经给予行政处理的,都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停止执行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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