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或移走他人物品犯法不
按照“轻松筹”的规则,筹款项目的发布和初步审核是同步进行的,但初步审核没通过前,人们就已经可以捐款了。
谢同学的项目2月10日发起,到2月12日仅仅两天时间便迅速筹集了超过50万元,同时该项目也引起了质疑。
当时的质疑指向谢同学在德国有医保,却为什么需要500万元之多。
至今还没有人知道谢同学是什么时候把需求500万元改成50万元的,徐先生告诉北青报记者,这需要调取他们的后台数据才能知道。
快速筹款、随意修改筹款金额和用途,让人们质疑“轻松筹”到底对自己平台上的项目审核了什么
“轻松筹”的负责人张女士对北青报记者表示,他们平台每天有上百成千个项目上线,但只有20多名客服人员全天候工作,审核时间很紧张。
至于审核没通过就可以捐款的问题,客服主管徐先生称:“是因为我们考虑到发起人在筹款时都是急需这笔钱来看病救人,所以让他们先筹款,同时我们进行审核。
”“轻松筹”对于项目的审核分两次,初审只确认项目发起人是否真的得了他所称的那个病,以及提交的照片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次审核在项目发起人想要提款的时候,张女士称,这次审核“轻松筹”会派工作人员到医院调查这名患者是否得病,和患者的主治医生取得联系了解患者的病情。
但两次审核,都不会过问筹款者要求的金额都用到哪儿了,以及他治那个病,到底需不需要那么多钱。
“轻松筹”是否有募捐资质
关于网友对“轻松筹”是否有募集资金的资质,以及如何管理筹集资金的质疑,张女士告诉北青报记者,“轻松筹”正在和一些公募的基金会合作。
她向北青报记者展示了两份合作协议,一份是今年1月22日“轻松筹”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简称“红基会”)签订的“微基金”协议,另一份是今年2月15日“轻松筹”与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简称“福基会”)签订的“微基金”协议。
张女士告诉北青报记者:“对于类似谢同学这样有争议的项目,我们会把筹集到的资金放进‘微基金’中,在基金会的监督下,患者家属要拿着治病单据提取善款,花多少就只能提取多少。
”昨日,红基会天使云项目办公室主任朱爱晶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和“轻松筹”的合作不会覆盖“轻松筹”的所有项目,朱爱晶表示,在德国留学的谢同学是在轻松筹平台自己发起的救助,不属于他们双方合作的项目,也不在“微基金”救助的范畴内,所以他们不负责审核。
福基会副理事长肖隆君向北青报记者表示,他们是在2月15日与“轻松筹”签署合作协议的,“刚刚签了合作协议,还没有正式实施合作。
”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食品安全公示是为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做到部门监管、行业自律、消费者监督。
动产与不动产有何区别
可查看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案由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纠纷案由 第四部分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现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合同纠纷案由 一、代位权纠纷 1.代位权纠纷 二、撤销权纠纷 2.撤销权纠纷 (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2)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三、悬赏广告纠纷 3.悬赏广告纠纷 四、买卖合同纠纷 4.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招标投标买卖纠纷 (5)拍卖纠纷 (6)互易纠纷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7.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9.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10.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 11.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12.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3.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六、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14.供用电合同纠纷 15.供用水合同纠纷 16.供用气合同纠纷 1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七、赠与合同纠纷 18.赠与合同纠纷 19.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八、借款合同纠纷 20.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纠纷 (2)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21.民间借贷纠纷 九、借用合同纠纷 22.借用合同纠纷 十、租赁合同纠纷 23.租赁合同纠纷 十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十二、承揽合同纠纷 25.加工合同纠纷 (1)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纠纷 26.定作合同纠纷 27.修理合同纠纷 28.复制合同纠纷 (1)印制合同纠纷 29.测试合同纠纷 30.检验合同纠纷 十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3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3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十四、运输合同纠纷 (一)客运合同 36.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7.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38.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铁路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39.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内河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沿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0.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国际航空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二)货运合同纠纷 4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45.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46.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十五、技术合同纠纷 48.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49.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5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5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52.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53.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54.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55.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56.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57.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十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58.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59.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1)发明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3)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纠纷 6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6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3.委托创作纠纷 64.合作创作纠纷 65.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出版合同纠纷 (2)表演权许可合同纠纷 (3)作品翻译许可合同纠纷 (4)作品改编许可合同纠纷 (5)作品广播权许可合同纠纷 66.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67.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68.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69.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十七、保管合同纠纷 70.保管合同纠纷 十八、仓储合同纠纷 71.仓储合同纠纷 十九、委托合同纠纷 72.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中国合同纠纷 (2)进出口中国合同纠纷 (3)专利中国纠纷 (4)商标中国纠纷 (5)船舶中国合同纠纷 (6)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中国合同纠纷 (7)货运中国合同纠纷 (8)保险中国纠纷 二十、行纪合同纠纷 73.行纪合同纠纷 (1)代购代销合同纠纷 (2)期货交易中国合同纠纷 (3)证券交易中国合同纠纷 (4)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纷 74.居间合同纠纷 二十二、担保合同纠纷 75.保证合同纠纷 76.抵押合同纠纷 (1)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纠纷 77.质押合同纠纷 78.留置纠纷 79.定金合同纠纷 二十三、典当纠纷 80.典当纠纷 二十四、保险合同纠纷 8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8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83.再保险合同纠纷 84.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十五、海商合同纠纷 8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6.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87.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88.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89.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90.海上拖航合同纠纷 91.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92.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9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94.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95.理货合同纠纷 96.航道疏浚合同纠纷 97.海上运输(船舶)联营合同纠纷 98.船舶建造、买卖、拆解合同纠纷 9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 二十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00.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十七、信用卡纠纷 101.信用卡纠纷 二十八、信用证纠纷 102.信用证纠纷 二十九、期货交易纠纷 103.期货交易纠纷 三十、信托纠纷 104.信托纠纷 三十一、证券合同纠纷 105.股票交易纠纷 106.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107.出资转让纠纷 108.国债交易纠纷 109.证券代销协议纠纷 110.证券包销协议纠纷 111.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12.证券资信评估纠纷 113.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三十二、经营合同纠纷 114.出资纠纷 115.联营合同纠纷 116.合伙协议纠纷 117.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118.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119.挂靠经营纠纷 120.企业出售纠纷 121.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22.公司分立纠纷 123.公司合并纠纷 124.债权转股权纠纷 125.彩票、奖券纠纷 126.补偿贸易纠纷 127.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 128.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 三十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29.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三十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30.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十五、电信合同纠纷 131.电信合同纠纷 三十六、邮政合同纠纷 132.邮政合同纠纷 三十七、演出合同纠纷 133.演出合同纠纷 三十八、服务合同纠纷 134.服务合同纠纷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3)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8)房地产经纪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物业管理纠纷 (12)饮食服务合同纠纷 (13)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4)有线电视收视纠纷 三十九、劳动争议 135.劳动合同纠纷 136.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137.事实劳动关系争议 138.劳动保险纠纷 四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139.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第二部分 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一、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140.财产所有权纠纷 (1)财产权属纠纷 (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41.提单纠纷 142.仓单纠纷 143.存单纠纷 144.宅基地纠纷 145.探矿权纠纷 146.采矿权纠纷 147.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 148.承包经营权纠纷 149.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150.埋藏物隐藏物权属纠纷 151.拾得遗失物权属纠纷 152.拾得漂流物权属纠纷 153.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权属纠纷 二、票据、证券权益纠纷 15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55.票据追索权纠纷 15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5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5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15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6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61.证券发行纠纷 (1)配股纠纷 162.证券返还纠纷 163.证券欺诈纠纷 164.证券内幕交易纠纷 165.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 166.虚假证券信息纠纷 167.证券投资基金纠纷 168.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 三、股东权纠纷 169.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 170.股权转让侵权纠纷 (1)优先认购权纠纷 171.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 172.公司知情权纠纷 173.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174.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175.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176.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 四、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77.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 178.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五、知识产权纠纷 (一)著作权纠纷 179.著作人身权纠纷 (1)作品发表权纠纷 (2)作品署名权纠纷 (3)作品修改权纠纷 (4)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180.著作财产权纠纷 (1)复制权纠纷 (2)发行权纠纷 (3)展览权纠纷 (4)公开表演权纠纷 (5)播放权纠纷 (6)摄制权纠纷 (7)改编权纠纷 (8)翻译权纠纷 (9)汇编权纠纷 181.邻接权纠纷 18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商标权纠纷 183.商标权权属纠纷 184.商标侵权纠纷 (1)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纠纷 (三)专利权纠纷 185.专利权权属纠纷 186.专利侵权纠纷 187.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88.专利申请权纠纷 189.专利申请优先权纠纷 190.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 191.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四)发现权与发明权纠纷 192.发现权纠纷 193.发明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纠纷 六、不正当竞争纠纷 194.垄断纠纷 195.虚假广告纠纷 186.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197.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198.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199.伪造产地纠纷 200.倾销纠纷 201.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 七、海事纠纷 202.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 203.船舶碰撞纠纷 (1)船舶浪损纠纷 204.船舶触碰(建筑物、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205.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206.影响航船航行损害赔偿纠纷 207.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8.港口作业纠纷 209.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210.船舶、港口作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11.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 212.共同海损纠纷 213.船舶水道规费纠纷 八、人身权纠纷 21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15.人身自由权纠纷 216.名誉权纠纷 217.名称权纠纷 218.姓名权纠纷 219.荣誉权纠纷 220.肖像权纠纷 九、特殊侵权纠纷 2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2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23.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224.产品责任纠纷 22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226.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227.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228.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229.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230.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231.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232.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233.紧中国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234.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十、不当得利纠纷 235.不当得利纠纷 十一、无因管理纠纷 236.无因管理纠纷 第三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 一、婚姻家庭纠纷 237.婚约财产纠纷 238.离婚纠纷 239.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24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 241.婚姻无效纠纷 242.撤销婚姻纠纷 24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44.婚姻自主权纠纷 245.抚养、扶养关系纠纷 246.抚育费纠纷 247.扶养费纠纷 248.监护权纠纷 249.探视子女权纠纷 250.生身父母确认纠纷 251.赡养纠纷 (1)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53.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54.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 255.分家析产纠纷 二、继承纠纷 256.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57.遗嘱继承纠纷 258.继承权确认纠纷 259.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60.遗赠纠纷 26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四部分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 26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26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26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 266.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26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268.申请宣告失踪案 269.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案 27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 271.失踪人债务支付案 27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 273.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 27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案 27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27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案 277.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 278.申请支付令案 279.申请公示催告案 280.国有企业破产案 281.(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282.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案 28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284.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85.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286.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87.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案 288.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案 (1)申请扣押船舶案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案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案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案 289.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290.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29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92.申请海事船舶优先权催告案 293.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 294.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 295.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裁定案 296.申请承认国外仲裁裁决案 297.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98.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案 299.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案 300.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是民法上哪种所有权形态
权的种类 (一)国家所有权 1.国有权的概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
因此,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又具有自己的特征,体现为: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
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
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
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
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
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
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
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
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
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例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方针、计划和规章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范围。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以至世界。
以国有企业为例,在我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
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的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
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是指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
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享有的财产权中物权性的权利,性质仍然是经营权。
对于已经完成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享有股东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则对国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即为法人所有权。
经营权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
经营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国有企业并不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
第二,经营权是派生于、从属于国家所有权的权利。
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但是,这种权利对于国家所有权具有派生性和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对于其财产享有的经营权是由财产所有权人——国家授权产生的。
国家根据管理国有财产的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将之交给一定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授予其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经营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
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
这些规范性的文件限定了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的具体的权限范围,国有企业必须在此范围内行使经营权。
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滥用经营权,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和合作社集体组织。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
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集体组织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
各个集体组织的财产,都分别属于各该集体组织。
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多种多样:既包括农村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乡镇企业等,还包括城市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合作社等。
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因此与该集体所有权相关的如下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另一方面,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它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外,可以是其他任何财产。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三)私人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私人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等。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1.自然人财产所有权是自然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这是我国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之一。
自然人可以拥有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凡是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财物,都可以是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人都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其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1)合法收入。
这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货币或实物。
它主要包括自然人从事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所取得的工资、奖金、报酬、稿酬、退休金、离休金等;农民承包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以及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的收入;个体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所得的收入。
还包括自然人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如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
这些收人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法律不禁止个人所有的其他财物。
(2)房屋。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不论是自住、出租还是用做店铺从事个体经营,其所有权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坏、查封。
如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占用或拆除自然人的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住房给予妥善的安排并应给予合理补偿。
(3)生活用品。
这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直接用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以及文化娱乐的消费性财产,如公民的衣服、食物、家具、电器、家庭日用品、交通工具、娱乐用品。
(4)文物、图书资料。
文物是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我国法律对于文物规定了特殊的法律制度。
属于自然人所有的文物,主要是指公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
图书资料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书籍、图片、卡片、录音录像资料、动植物标本等。
(5)林木。
这里主要指自然人在房前屋后以及农民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地种植的林木。
另外,林地承包人对于承包林地的林木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目享有所有权。
(6)牲畜。
这里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家禽、家畜。
也包括公民饲养的其他动物。
(7)依法取得的生产资料。
这是指自然人为从事生产经营而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
例如农民从事家庭副业和个体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生产资料,如农机具、耕畜、机床,这是农民、个体劳动者进行家庭副业或个体经营活动所必需的。
(8)其他合法财产。
虽然民法通则是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举了自然人可以拥有的各类财产,但从其立法宗旨来看,目然人财产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所列举的各项财产。
例如,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自然人拥有的生产资料的范围将会扩大,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范围也将随之扩大。
2.企业法人所有权 企业法人作为所有权人在法律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所有物)的权利:企业法人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法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享有股权,公司的出资者(股东)及公司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
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的核心,因为它不仅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以公司为主体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的前提和结果。
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是一种经济管理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
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表明公司的经济性质,公司的经济性质取决于公司投资来源的经济性质。
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这些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应归属公司法人享有。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
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宗教团体、寺庙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
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
不动产所有权系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其效力及于不动产的哪些部分、其行使在法律上受有哪些限制,是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问题。
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民法通则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确认了土地所有人的独占性支配权。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范围,但从法律的宗旨及其实践来看,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在横的方面,是以地界为限;从纵的方面,不仅包括地面,也包括地上及地下。
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及于地上及地下的效力,并不是无限制的。
这种限制主要有两方面:(1)内在的限制。
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以人力所能支配并满足所有人的需要为要件,即是说,土地所有权的支配力,仅限于其行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
对此范围外他人在其地上及地下的干涉,土地所有人不得排除之。
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土地所有人不得请求排除。
(2)法律的限制。
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很多,除了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有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等方面的限制。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做了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归纳起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在我国对于城市市区的认识是十分模糊的,这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般来讲,城市市区的土地,是指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县城所在镇市区的土地。
这些土地主要不是农业用地,而是工业、交通、文化、建筑用地及城市居民用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虽然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但一般情况下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经营,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国有土地也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自留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有以下三类:(1)村农民集体。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体地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3)土地如果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房屋所有权 (一)房屋所有权的概念 房屋所有权系以房屋为其标的物,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
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在我国,根据房屋坐落的位置不同,可以把房屋分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
城镇房屋是指坐落于城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农村房屋是指坐落在农村(包括未设建制的村镇)的房屋。
我国对城镇房屋的管理制度较农村房屋要完善一些。
例如,城镇房屋都已普遍实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消灭登记,而农村房屋则还未完全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一种形态。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严格而言,与物权客体须为独立物以及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相符合。
但是依社会观念,一建筑物区分为若干部分,各有该部分的所有权,应为常有之事;而且这样也不妨碍物权的公示,无害于交易安全。
基于物权课题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需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
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
至于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应依一般的社会观念确定。
例如,一个住宅单元通过固定的楼板、墙壁与其他单元相隔离,成为独立的住宅单元,其内再以屏风分隔成数个部分的,即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
其主要的界定标准,应为该区分的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
如果该区分部分必须利用相邻的门户方能出入的,即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通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茵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生的管理权。
(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住宅或者商业用房等单元。
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
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
因此区分所有权人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
再如,就专有部分为保存、改良或管理的必要时,有权使用他人的专有部分。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
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地基、屋顶、梁、柱、承重墙、外墙、地下室等基本构造部分,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公共照明设备、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通信网络设备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部分,道路、停车场、绿地、树木花草、楼台亭阁、游泳池等附属公共设施;也有仅为部分建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各相邻专有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走廊、电梯等。
其中,对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以及车位、车库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其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另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依据法律规范、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按照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
(3)业主的管理权。
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一共同关系而享有管理权。
该管理权的内容为: 第一,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为管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答案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