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什么将“检察人员”称作“检察干警”
检察人员不应称作“干警” 应规范使用称谓当今,许多有关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新闻报道及文件中,称呼检察官的词语仍在沿用“干警”一词,一些地方还笼统地将检察官都称为“干警”,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
用词用语的不规范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规范化建设水平,亟需规范更正。
检察官称谓的来源 据笔者调研,我国检察官的称谓最早见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国家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对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组织、活动原则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据此,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
在这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称呼“检察官”。
当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采用了“检察官”名称,但是“干警”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
“干警”称谓有强烈倾向性 长期以来,检察官在我国都是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形象而出现的。
“干警”一词,不仅现在一些检察官在相互使用,即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各类书面文件中,也屡见不鲜。
“干警”一词,本源有二:一为来源于公安机关,是公安干部与警察的统称;二为来源于政法干警的统称,是民政干部、公检法的干部与警察的合称。
“干警”一词用到检察官身上,可以牵强地理解为干部和法警的统称,但这中间,却找不到检察官的影子,根本无法反映检察官的本质特征。
而且“干警”称谓,军警化色彩浓厚,有着极强烈的倾向性,与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根本不相对应,而且“干警”中,既包括检察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包括法警中的警官,这种多年沿袭下来的范畴其实含义混乱。
因此,“干警”一词根本不适用于描述检察官。
称检察官为“干警”不利于公正执法 检察官的“干警”称谓,抹杀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无法给检察官一个公正的准确定位,也从概念上使检察官无法找到自身的明确坐标,进而容易使其失去应有的公平与公正。
赋予检察官“干警”的称号,还体现在抹杀了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司法属性,把检察机关、检察官当作行政人员对待的思想。
因为我国的“干部”就是约定俗成的对公务行政人员的称呼,可是如果检察官同时也是“干警”,检察官无疑也成为行政机构中的一员了,这样一来,检察官和法官都是“干警”,成了一家人,难以避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群众就会出现不明白、不理解、不知所以然的现象,偏袒、倾向由法官和检察官组成的控方的现象发生,由此所办理的案件也无法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检察官作为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的行政人员身份出现的话,那么他就有身兼“裁判员”和“运动员”双重身份之嫌,其审判结论的公正性同样令人怀疑。
尽管我们不能简单从检察官的“干警”称谓上推断出我国的检察官独立性不强,但这种称谓还是会影响人们对检察官角色的理解及定位。
同样的,在法院系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检察官的称谓将日趋规范 可喜的是,大家逐步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检察干警”的称谓逐渐为“检察人员”所取代,检察用词将逐步走向规范。
笔者发现,在今年初肖杨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已经没有出现 “干警”一词。
在最近几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检察“干警”的称谓也在减少,而“检察人员”的称呼在增多,特别是今年以来,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所作的多次讲话中,均未使用“检察干警”一词,而是一律使用“检察人员”。
在当前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高检院政治部编写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一书中间,凡涉及的称呼均为“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出现“检察干警”词句(如:97页第二段、153页第二、四段)。
例一, 2006年2月24日,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使用“检察人员”一词11次,而没有使用“检察干警”一词。
例二,2006年4月26日,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使用“检察人员”一词18次,而没有使用“检察干警”一词。
我们相信检察机关通过连续多年开展规范化建设活动,这一不规范现象将越来越少,最终将逐步走向规范。
用语建议 1、将“检察干警”称作“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等; 2、区分不同场合将“检察干警”称作“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法警”、“书记员”等; 3、将“全体检察干警”、“广大检察干警”称作“全体检察人员”、“广大检察人员”等等,以此类推。
以上建议,为即兴思考浅见,难免存在不当甚至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在检察工作中如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适应现代司法形势发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匹配的先进司法理念。
其基本内涵可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笔者结合基层院工作实际,体会到在检察工作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要的是树立四个优先意识。
一、法律优先意识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其要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办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法律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一支重要力量。
检察人员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首要的就是要树立法律优先的意识,要用依法治国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使执法办案沿着法制轨道规范有序进行。
笔者认为着力要做到学好法、用好法,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一是要夯实法律理论基础。
学习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宪法、组织法、刑法、刑诉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积极参加法律和检察业务培训学习,扩大法律视野,提高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地水平。
二是要提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
在基层院部分干警中,常常存在一些凭经验办案、凭感觉办案的现象,他们办案常采取的是类比推理的方法,惯于沿用以往的案例判罚,缺乏法律理性思维,造成了失之毫厘,谬之千里的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执法者,检察工作人员要将依法办案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取向,努力培养尊重和信仰法律的法治意识,自觉依法办事,从法律的角度、用法律的眼光来看问题、想事情,用自己的言行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二、程序优先意识 目前,许多检察干警办案中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对打击犯罪抱有片面和机械的认识,简单地把办案理解为:只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程序上的问题能过去就过去,能省略就省略。
具体表现为违规收取涉案款物、违法调查取证、超期羁押等等。
程序上的缺失一方面使公平正义成为空中楼阁,丧失了对实体公正的保障。
更为重要的是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及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续反应。
实践证明,连年出现的涉检信访上访问题,往往就与我们在办案中漠视程序的执法方式有关。
因此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然要把握程序优先这一准则。
为使程序优先免于落入形式主义地俗套,一是检察干警要准确把握各项诉讼法的立法意图。
正确理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在执法办案每一环节,严格按照程序法操作,切忌将办案程序当作累赘和羁绊。
二是要在日常的督查和定期考核中,充分体现对执法程序规范的重视程度。
特别是在基层院人员少办案量大,容易出现办案程序问题的现实情况下,更应建立专门性的常设执法督查机构。
目前,虽然很多基层院都建立了相应机构,但存在着“三多三少”的状况,即兼职人员多专职人员少,监督实体多监督程序少,事后监督多事前防范少,监督效果实难保证。
在此,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对执法督查机构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要从监督方式上求创新。
如针对一些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执法督查人员应提前介入,跟踪调查,掌握办案人员程序是否规范的第一手资料。
三是要加大检务公开的力度,摒弃检察工作神秘化观念。
近年来,检察机关相继推出了一些检务公开措施,如设置检务宣传栏、开通举报电话等,但相比起法制社会的要求还是远远不够的,仅凭简单的告知,很多案件当事人,特别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的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还是处于一知半解的阶段,更谈不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了一些违法违规办案的行为。
笔者认为,检务公开方式应该做到经常化、基层化、平民化,检察机关应在社区、学校、农村建立长期法制宣传联系点,与当地基层组织搞好配合,将检察机关办案流程等知识制成小册子,发放到基层群众手中,并定期进行法制宣传讲解,普及法律知识。
三、大局优先意识 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方式,归根到底是受国家建设的大局和根本任务所决定并为之服务,党和国家根本任务具有统领性、目标性、引导性的地位。
法治的使命与国家发展目标和发展途径是统一的,党和国家大局的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就奠定了其在各项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任何工作与之相比都是部门工作与整体工作,局部工作与全局工作的关系。
在检察工作中,我们要准确把握大局优先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独立是相对的独立,并不是绝对的独立。
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过程应该是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的过程,绝不能脱离大局,为办案而办案。
否则,检察工作就会缺乏生命力,甚至会偏离政治方向。
就基层检察院而言,尤其应树立大局优先的意识。
其原因在于: 一是有助于把握决策方向。
基层检察院作为基层司法机关,是党和政府及上级检察机关许多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的实际执行者、操作者,如何能做到政令畅通,就要求我们基层院领导必须树立大局优先的意识,自觉有效执行有关政策和指令,同时在制定各项工作决策时,要以上级政策和指令为依据和指导,将基层检察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之中,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行思考和谋划,使基层院检察工作与党委工作大局协调一致、步调统一,不给大局添乱。
二是有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
因体制、机制的限制,基层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很多涉嫌犯罪的领导干部自侍位高权重,四处“打招呼、递条子“,甚至无视基层检察干警依法查办案件的职权,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办案手脚。
这时候,更要求我们的干警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拓宽办案视野,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办案合力,共同打击犯罪。
三是有助于正确处理打击和保护的关系。
基层院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打击犯罪和服务经济社会大局之间的矛盾,陷入两难境地。
处理不得当,要么会出现打击面过大,不利于经济发展,要么就会放纵犯罪,损害法律权威。
这与社会主义法制社会所要求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要义是相悖的。
因此,基层检察院在办案中,要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概念,即不能滥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不能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用公平正义换取短期经济利益。
做到凡是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就坚决予以保护;凡是以职权谋取私利的,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扰乱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的,就依法予以打击,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群众利益优先意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靠群众”。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依靠群众开展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活动原则之一,也是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法律依据。
高检院也根据“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提出了“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充分体现了群众利益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性,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本质要求。
笔者认为,将群众利益优先的意识具体落实到检察机关办案中,就是要树立人性化执法的理念,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长期以来,不少检察干警将政法机关简单地作为专政机关,对群众利益存在不关心、不重视的思想,主要表现在:藐视无罪推定原则,重视有罪供述,滥用强制措施等。
这种陈旧的办案执法模式不仅跟不上现代司法形势的发展,与社会义法治理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相悖,最终损害的将是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如何贯彻群众利益优先、人性化办案的理念,笔者结合基层院检察工作实际,认为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要切实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充分体现人性化办案的思想。
特别是对主观恶性不大的偶发性轻伤害案件和因民事纠纷引发且具有偶发性的轻伤害案件,区别于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流氓斗殴、寻衅滋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办理,灵活运用逮捕、起诉标准,适时采取调解措施,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要正确对待群众诉求。
我们在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大量问题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大多数执法对象也是通情达理的,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很多检察干警总是将涉检信访上访的群众,下意识地归为无理取闹、找麻烦的对象,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
不能正确对待群众诉求,造成检民矛盾激化。
因此,我们在检察工作中,要将群众利益放在至高的位置,充分尊重其合法权益,站在群众的角度多考虑,多安排,尽可能为群众解决困难,尽可能少给群众增加麻烦。
比如在控告申诉这类直接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部门,可以联合侦查监督、起诉、民行等部门推行一站式服务,适时开展联合办公,使人民群众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
三是要适当增强工作的“柔”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与其它政法部门一起被视为专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在基层院工作中,常会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被害人来咨询相关事项时,“大气不敢出,有话不敢讲”。
部分干警心中也存在特权思想,以管人者自居,高高在上,盛气凌人,工作方法“刚“性有余,“柔”性不足,以人民赋予的检察权人为割裂了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在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前提下,适当增强工作的“柔”性,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从细节中体现人性化。
在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规范办案用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污辱、不嘲讽、不挖苦;自侦案件查案中,不轻易扣押、冻结、查封犯罪嫌疑人财物,不随意采取强制措施;在受理当事人咨询时,应准确告知当事人相关的程序和手续,最大程度为群众提供便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浅议检察干警如何践行正确的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
摘要 检察干警如何践行正确的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
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特别是在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如何发挥职能的研究,提出检察机关践行正确的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必须牢固树立“六观”,做到“六个有机统一”,并以“四个必须”为指导,全面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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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新的理念和工作措施促进检察工作提速提质发展
维护党的利益,清楚党的敌人。
检察机关如何三转
三转即“转变执法理念、转变工作作风和转变执法方式”。
一要转变“四种”执法理念。
要树立亲民、和谐、勤廉、公信的检察理念。
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问题、最关切的权益保障问题、最关注的公平正义问题。
在确保案件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检察干警要立足本职,勤勉敬业,不断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新对策。
要通过规范执法保公信,强化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严防冤假错案,严防办案事故;要通过公开透明树公信,大力开展“阳光检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不断完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要转变“四种”工作作风。
要转变因循守旧的思想作风。
把善于创新、敢于突破,勇于实践作为学习、工作的动力,不断挖掘潜力、创新思维、做出亮点。
要转变工作漂浮的机关作风。
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脚踏实地,恪尽职守,扎实工作。
要转变消极被动的工作作风。
坚持把创一流作为干事创业的思维定位和奋斗目标,牢固树立全局思想。
要转变不求实效的会风文风。
对照中央的八条规定,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改进会风,严格控制、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活动。
三要转变“四种”执法方式。
改进执法方式,从而提升检察公信力和检察形象,是顺应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新要求,是对机械执法、就案办案的否定和破解,是“亲民、和谐、勤廉、公信”理念在执法方式上的具体体现。
新法实施后,对我们的执法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两级院要严格依法办案,严守办案流程,不断提升执法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具体来说,办案程序要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规范化转变;办案模式逐步由相对封闭向开放式转变;办案管理由分散向集中转变;办案手段由注重常规性监督向注重构建和谐司法关系的转变。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什么?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首先是主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由哪些主体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理念。
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同主体对于司法理念有一些共同的标准、原则、价值和要求,如公平、正义、效率、廉洁等,但在具体内容等方面又有若干区别和不同。
对于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是文化意义上的、直觉感知性的、普世化以及底线主义的司法理念,他们对于司法案件中的是非曲直、公正与偏私、当与不当、合法与非法等等的评判,除非经过一定时间认真的法律知识学习,较多情况下是“跟着感觉走”的,是一种世代因袭的由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道德评价转化过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评价。
这种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多数可以经过改造和升华后纳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范畴,但有些明显带有中国封建法制残余色彩的司法理念,如“法不责众”、“民愤极大”、“耻于诉讼”等等,则应当废除。
对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政治性、宏观性、方向性、自我约束性的司法理念。
在中国国情下,他们对于司法工作、司法法律、司法制度、司法人员、司法活动、司法案件等的认识、评价、判断和把握,通常是以政治性原则为首要标准的,以司法不应当独立为选择取向的,以司法功能主义为认同前提的。
对于司法职业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医等及其辅助人员)而言,他们具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大致应当是专业化、知识化、技能化和高度分工的司法理念。
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的理念,与社会大众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专业化、职业化、技能化和抽象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社会大众对于司法职业人员往往具有一种依赖关系。
与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的司法理念相比,突出的特征倾向基本上是非政治化、独立化、自治化的;在这种特征的司法理念面前,政治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与司法职业人员之间,既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又可能产生某种非对等的认知冲突。
其次是范畴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个概念由哪些范畴的结构组成。
就“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关键词及关键词的组合来说,这个概念在宏观理论层面涉及四个基本范畴:“社会主义”、“司法”、“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
1、把司法理念定性为“社会主义”,就意味着与资本主义的对立,与封建主义的区分。
这里没有使用“中国特色”的定语,在通常语境下应当是指适用于一切社会主义社会的司法理念。
2、这里的主词是“司法”,在分权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与立法、行政的分工关系;在宪政与法治理论的意义上,它意味着对于宪政、法治的从属关系。
3、“司法理念”意味着它不同于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主体、司法活动等领域的客观存在,而属于知识、理论、思想、观念、意识等主观范畴的存在。
4、“社会主义司法”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
第三是内容(客体)要素,即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根据司法理念的主体不同,可以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内容分为狭义和广义。
狭义地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司法职业人员对于司法领域的法律、法治、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律规范、司法活动、法律职业、司法惯例等的知识、思想、理论、观念、意识和文化;广义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包括司法职业人员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具有的司法认知、司法意识和司法文化等。
我们今天讨论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主要是狭义的司法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