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观《法制大讲堂》后的心得体会350字
今天在学校,听了王叔叔的对法律的介绍,我不由得陷入了沉思,我们对法律的了解,简直是太浅薄了,有的时候,常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已经迈向了罪恶的深渊,其实不光光是我们,很多大人对法律的认识还是一知半解,通常在犯罪后,还会疑问,我触犯法律了吗
因为不知道法律,使一些人吃下了苦果,然而他们,只能在高墙里反省自己的错误。
一个民族因为有了法律,而昌盛;一个国家因为有了法律,而和平
法律 是维系整个世界的一条脉络,人们的生活受到了法律的保障,不再害怕自己的权益,人身安全,受到侵犯。
我不愿再看到,那些“法盲”促成两个家庭的悲剧,我不愿再听到,血案后,撕心裂肺的哭声,不要等到一切都已经成定局,才明白过来,自己铸就的错误,那样,是徒劳的。
因为世界上永远都没有“后悔药”。
这次的讲堂,是我心灵上的一次震撼,我从中知道了很多课本上学不到的知识,这令我受益匪浅,法律宣传日快要到了,我再此倡导大家,学习法律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青年干部培训自我鉴定(共10篇)
篇一: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心得体会天津政法系统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心得体会11月14日至12月9日,我有幸参加了天津市政法系统青年干部培训班的学习,作为一名来自天津边检总站基层科队的科队领导,此次学习对我是一次难得的学习机会,也是一次很好的提升自身素质的机会,感觉时间过得很快,收获很大。
市委政法委、政法委党校的领导和老师对我们此次培训学习非常重视,课程安排丰富紧凑,内容覆盖广泛全面,并进行了域外实地考察走访学习,课堂讲解深入浅出,培训效果明显。
使自己思想文化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自身素质也显著提高,对自身不断加强学习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地认识,并就如何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和如何更有效的学习有了一些初浅的思考。
一、参加党校学习的收获和体会第一、关于对党章进行进一步学习的深刻认识和体会。
十七大党章对党的基本路线的新表述立足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党员队伍发生的深刻变化,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新时期保持党员先进性的具体要求,为我们党与时俱进、加强先进性建设指明了方向。
此次培训班把党章作为学习重点,就是根据党章的这一特点和党员队伍的实际状况,立足于从最基本的要求入手,有的放矢地引导党员以党章为思想武器,增强党性,提高素质。
党章篇幅虽然不长,但每段内容、每个观点、每点表述都是以科学理论为基础,都是宝贵的实践经验的结晶,其内涵丰富,寓意深刻。
认真学习和履行党章,是对每个党员的毕生要求。
在先进性教育学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大学生思政课应该学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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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大学生成长环境、思想意识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简单的、注入式的方式使学生接受现有教义已经很困难,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和面对这一现实。
大学思想政治课程的改革受到了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不仅因为课程科目的减负:由原来的七门减少到四门,分别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现代史纲要》、《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而专科生只把后两门作为必修课。
社会学家同时认为,今天的大学生成长环境、思想意识发生了很大变化,用简单的、注入式的方式使学生接受现有教义已经很困难,必须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和面对这一现实。
“尴尬”的大学思政课 经历过大学生活的人都知道,思想政治课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学生不欢迎,老师没兴趣。
一份调查显示,大学生中愿意认真听政治课的仅占19.4%,90%的学生认为现行政治课教材可读性不强,偏重说教,不愿意读;而高校思想政治课青年教师中,83.9%的教师觉得被学生轻视,89.2%的教师认为被社会轻视,近四成的人无法坦然承认自己的职业。
高校思想政治课俗称“两课”,即由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思想品德教育两个部分组成。
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博大精深,如果能够从学术上讲清它的来龙去脉,实际上就勾勒了一部西方思想哲学史和一部政治经济学史。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是非常严肃的主题。
有评论认为,目前的高校思想政治课往往把它庸俗化和功利化,令其中涉及到的所有伟大思想变得味同嚼蜡,不仅倒了思想的胃口,而且抹杀了思想本身。
而思想品德教育,事实上是一种公共价值观的教育。
这对于学生走出学校后在社会中相互合作、和谐共处至关重要。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公共价值观显然应该以民主、自由、人权、法制等基本理念为基础,进行一种开放的包含质疑、讨论和社会调查等内容的教学。
应该为学生成长解惑 把人们印象中“枯燥、乏味”的政治理论课讲成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最受学员欢迎的课程之一,是方永刚的“杀手锏”。
一堂理论课,他往往讲上一两分钟就能把学员“抓住”。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要强调针对性,要对解决大学生成长道路上遭遇的理论问题、实际问题有帮助,学生就爱听这门课了。
如果教师讲课都是照本宣科,不针对学生的实际问题,怎么能受到学生的欢迎
” 在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理论研究中心主任赵存生看来,方永刚能把政治理论课讲得这么受欢迎,对高校思政课改革思路是个很好的启发。
每次课前调查听课对象的构成,了解他们关心什么、有哪些实际问题、思想上解不开的扣儿在什么地方,就是强调针对性、理论紧密结合实践的体现。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理论系教授石云霞坦言,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思想政治课上,从定义到定义、从理论到理论,既枯燥又抽象,往往不易被学生接受。
“作为一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方永刚的身上突出的一点,就是始终把自己当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治翻译’,这一点特别值得高校从事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教师去思考、学习。
”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张秀华如是说。
创新是高校思政课生命线 南开大学教授李毅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教材的首席专家之一,他认为,新课程的内容不是原来课程的合并相加,而是对理论和课程体系再认识的结果。
这一调整体现了新世纪新阶段大学生理论武装工作的整体性要求,需要以一种全新的视野和眼光去解读。
据了解,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教育学院,是全国最早开展思政课改革的4个试点单位之一。
传统的课堂讲授,被更加灵活丰富的教学方式取代了。
化学系150名新生的班级被分成了15个小组,班有课代表,组有小组长。
课代表的任务是与组长们一起组织社会实践和课外讨论,而这一环节占据了总学时的36%。
学生们的期末考试卷面分数只占总成绩的60%,他们在课堂内外的表现,决定了其余的4%。
学生要利用3节课的时间从事社会公益工作,才算完成实践环节的学习,课外讨论主题,则依据授课内容,紧密结合当前社会热点,贴近校园生活。
观看爱国主义影片、开展辩论赛、阅读课外资料等都是教学计划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如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绪论部分,教师们列出的课外阅读材料就有胡锦涛总书记“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讲话、教育家蔡元培就任北京大学校长的演说、南开大学原秘书长黄钰生谈大学教育与南开的意义、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给大学生的十五条建议”等,这些资料,都是经过教师们集体筛选的。
思政课的教师还开通了“晨钟博客”,“刷新”了学生们对思政课教师的既有印象,增添了亲和力。
在这个群体博客里,已有十多位思政课教师落户,他们以“海天一色”、“见习医生”、“程门立雪”之类的网名,讨论着严肃的课改课题或轻松的教学心得,让学生访客大开眼界。
(郝驹)
大学安全教育课论文1000字
大学生法律安全意识淡薄、观念不强导致大学生法律安全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主要原因还在于应试教育观念导致的教育体制缺位问题。
不可否认的现实是,中小学教育属于应试教育,从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到学校领导再到教师都以学生考上重点院校及升学率作为评价优劣的唯一标准。
平时疏于思想道德和法律安全知识教育,导致校园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现象严重,学生整体素质下滑,进而导致大学生生源的整体素质水平低下。
虽然大学生已经步入成年期,达到了我国民法和刑法所规定的完全民事、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其自然年龄和心理年龄不是同步的,从心里年龄来看,他们还不成熟。
当前,我国的高校法制教育应该是大学生步入社会前弥补应试教育缺陷的最后机会,遗憾的是其重心仍然在于学历教育,从近些年发生的多起博士、硕士研究生自杀、伤害案件可见一斑。
而大学生活的多元化和自我管理的主导性,使大学生又极易受到不良思想的侵害或者交往不良人员,发生心里扭曲或养成不良行为习惯,甚至违法犯罪抑或被伤害。
(二)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对大学生的负面影响“官二代”“富二代”是对新一代人中部分人的定位评价,实际反应的不仅是官员家庭、富裕家庭教育出了问题,而且是大多数家庭对于下一代人价值认识出现了问题,进而影响着每一个家庭对于子女的教育。
当前,我国的家庭教育不足,甚至对子女有不正当思想和行为的影响或灌输,抑或者过度的溺爱,使下一代对事情缺乏理性的识别,对行为缺乏理性的控制。
到了大学生阶段,本来是其人生价值观重塑的关键时期。
但是,面对各种社会思潮、各种社会矛盾、各种不公现象和个别不良媒介的恶意传播,使这些“自我意识强、容易被诱惑、心理承受力、自控能力差、接受新事物快”的大学生更加无所适从。
(三)现行高校的法制安全教育不足1.高校的法制安全教育虚位,制度设计存缺陷。
法制教育一门独立的学科,要实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全民守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明法科、重视法制教育。
但是,很可惜,我国现行教育体制将法制教育依附于德育教育。
原来非法律专业学生均开设《法律基础》课进行法制教育,实行教学改革后,现在连独立的法律课也被取消,而是与思想道德修养合并为一门课程,进一步压缩法制教育课程。
在课时如此少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保障大学生法制安全教育的需求。
2.师资队伍不能满足法制安全教育的要求。
法律课是理论性、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课程,需要有专业教师进行授课。
但是,我国高校的师资现状是非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基础课由马列教学部的非法律专业的教师讲授。
结果是教师专业理论功底差、实践经验少,加上授课课时少,往往罗列简单的知识点。
而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学习兴趣不高,期末为了应付考试,死记硬背,根本达不到法制教育的目的。
3.普法宣传的误区。
虽然我国一直在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如2011年到2015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
并且,把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
但是,忽略了青少年的普法是教育,应当作为一门专门课程列入教学计划,而不是蜻蜓点水式的宣传教育。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几点建议(一)提高对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良好的生活习惯需要日常积累,而且,要从观念上有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并能够自我约束和控制。
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养成也不例外,需要从小培养遵守秩序规则的习惯。
但不可否认,我国现行教育观念,无论是家庭还是学校都过于功利化。
作为高等学府,高校的法制教育应该起到补缺的作用。
因为大学生过去虽然没有养成良好的法律思维和行为习惯,但是,法律的惩罚性和强制力具有警示作用,对于已近成年的他们来讲,高校的法制教育更容易被理解、认同。
因此,需要提高认识,如建立专门的法制教育课程,至少应当安排大学一年级学生一年的学习任务,每学年还要参与法制教育实践课一次。
(二)条件允许的院校可以探索双专业教学如首都师范大学推行的主辅修制,鼓励大部分学生除了主修一个本科专业外,再根据自己的态度和爱好修一个辅修专业,以学得一技之长。
其辅修制分为三个层次:一本一辅(四年本科+辅修专业);一本一专(四年本科+专科专业);双学位(四年本科+双学位专业)。
这种教育模式对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由于大学生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专门人才和重要力量,他的法律素养能够影响到身边的其他人,起到以一带十的效果,对整个依法治国的建设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长此以往,必将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三)创新法制教育内容和形式,尤其是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法制教育课有其自身教学特点和教学规律,是一门应用性和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而理论教学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讲也是很枯燥的,何况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因此,必须利用有限的教学时间和资源达到最好的教学效果。
这就需要创新该课程教学内容和形式开展灵活多样的法制、安全教育活动,比如实践性教学。
课堂讲授多少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不如一起交通事故案例带来的震撼力强,而说教的案例不如一段交通事故视频带来的视觉效果好,再加上送法进校园,对于罪犯经过国家审判机关现场开庭并依法宣判,其教育效果不言而喻。
因为,血的教训往往是终生难忘的。
当一个人发自内心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后,才会真正体会到法律、安全知识的重要性,才会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
(四)加强法制教育教师的培养“名师出高徒”,因此,提高高校法制教育教师的水平是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关键。
高校的法律教师要有丰富的教学经验,懂得大学生阶段的成长规律;同时,要拥有比较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再就是本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负责任的教学精神。
另外,根据学校自身的条件,多方联系沟通与校外公检法司和社区建立共建单位,定期开展法制宣传交流活动。
如聘请有实践经验的政法干警作为校外辅导员或者客座教授,并定期来校讲座及组织送法进行校园等活动。
同时,加强高校教师的引进和培养,也鼓励其从事兼职司法实践业务。
如兼职律师或者送到相关政法部门从事挂职锻炼。
实践是最好的老师,而经过实践锻炼出来的教师才是更符合法制教育要求的教师。
三、结语综上所述,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我国高校法制教育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完善该制度形势的紧迫性,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为我国高校法制教育有所裨益。
一、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必要性1.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是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虽然目前的国内和国际形式总体是和平稳定的,我国正面对着健康向上的发展好时机。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国内外依然存在的各种敌对势力。
他们对我国和平稳定的破坏、分裂、渗透和颠覆从来没有停止过。
2.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是不间断地完善自我,培养高素质合格人才的需要。
大学时期是人格形成、发展与完善的关键时期。
大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责任和义务为大学生提供帮助和指引。
3.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是改善校园安全状况的需要。
我们不仅要全方位加强校园安全保护,更要切实强调针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们的安全免疫力,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意识,维护校园安全人人有责,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感,为改善校园安全一起努力。
二、《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改革的途径1.设《大学生安全教育》为必修课。
各学科专业在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中,应该把《大学生安全教育》设置为公共必修课,并且安排在大学一年级第一学期开设。
这样,大一新生可以接受全面系统的安全教育,用最快的效率增强安全意识,降低安全事故发生次数,以致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入学后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选择合适的教材。
市面上目前关于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参考书非常多,像由赵升文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安全教育》。
这些参考书有的是普通高等学校安全教育知识性读本,也有是普通高等教育公共课系列规划教材,由此可见,不是每一类教材都适合用在课堂教学中。
由此,安全教育教师在挑选教材的时候需要留意以下几个方面:(1)教材的出版年月:通常来说要选择最新出版的读本。
举例来说,在财产安全教育中如何预防诈骗和防止抢劫这一部分,新版教材往往会举出当代最新的诈骗和抢劫方法,我们可以根据这些新兴的诈骗和抢劫方法相应制定出有效的预防措施。
(2)教材的层次:不同的书本教材针对不同的学生层次。
举例来说,针对高职高专的教材可能倾向实践,而理论内容可能偏简单,从而不太适应本科生使用。
此外,读本类的安全教育书籍不宜当成大学本科生的教材。
(3)教材的内容:应该选择内容丰富,具有感染力、吸引力、操作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
教材中需要出现和学生生活密切联系的案例,便于吸引学生注意。
本文推荐由郭凤安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大学生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安全教育课教材。
3.处理好与其他课程的关系。
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会和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等课程有部分重叠。
授课时,为了提高效率,在讲解到心理卫生心理健康部分与社会实践安全时,我们可以简要概括,而要着重强调交通安全、财产安全、自护自救与网络安全等内容。
举例来说,比如某地的抢劫和盗窃现象很多,很多外来学生是不了解当地的治安现状的,那么财产安全则应该作为重点进行讲解。
4.教学方式方法的革新。
(1)案例教学法:安全教育课程的内容和学生日常学习和生活有很大关系,在讲课中要随时结合当地或者学校的现状,引用发生在学校内外的典型案例,结合学生专业特色来开展安全教育,在学习中让学生分析、评价、总结,从而达到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的目的。
(2)互动式教学法:在安全教育课堂上,强调师生交流和互动,鼓励学生说出自己对安全案例的看法。
而在这交流的过程中,教师应只是起引导作用,学生要化被动为主动,作为参与者来参与教学活动。
只有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不断地融合,课堂教学效果才能不断得到提升。
(3)多媒体教学法:传统的课堂教学是由黑板板书组成的,虽然多媒体教学不断进入课堂,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板书的作用。
利用多媒体工具观看安全知识的视频,让学生可以得到更直观的体会。
但此时应该主要播放内容不能偏离安全教育的主题。
此外,我们还可以聘请专家讲解等方式,来开阔学生的眼界,也可以让学生迈出课堂,参观消防局、警察局、戒毒所等等。
模拟法庭审判长学习心得体会怎么写
按照学校法学本科法律服务的要求,为了更深入地学习法学这一专业,我们以模拟法庭式进行了一次法律实践。
“实践出真知”这是不变的真理,这是对于本次我模拟法庭实践活动我的最大感受,从接到通知,到公演完毕,在这当中,我们经历了寻了实践出真知的道理。
我们以夏根抢劫案为案例,具体制定了法庭实施计划,做好了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细致的人员分工和会场的布置,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是一次成功的法律实践活动。
通过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模拟法庭一直是我们政法学院的一个特色活动,是我院实践教学的一项很有意义的内容。
我是第一次参加这样的模拟教学活动,以前只是在观看,这次亲身体验一番,才领会到他的真正的益处。
在这次活动中,我作为审判员,在开庭的过程中,虽然并没有说多少内容,但是却体会了整个开庭审理的经过。
虽然我们的程序还是有所欠缺,但是我认为我们的准备还是很完全的,在我们的能力范围内,我们都做了精心的准备。
通过这次实践教学,我了解了整个案件审理的基本过程,觉得关于行政案件方面的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内容都记忆深刻。
把理论付诸实践才能真正地理解所学的知识,并且融会贯通。
这样的学习方法是很有效的。
首先最大的体会就是做个审判长真的很不容易,原本以为审判长只是在不断地重复着一项机械性的工作,但做过之后才知道审判长的任务是很艰巨的,也是很累的。
实践中的法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突发事件,作为审判长就必须掌握好各种情况的应对方法和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体力也是个很大的考验,有些案件审理的时间很长,审判长在体力消耗的情况下对案件审理的进展也会有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审判长掌握着当事人的命运。
所以,能不能时刻以清醒的头脑去审理案件也是很关键的。
因此,我觉得审判长是一个又费神又费力的工作。
其次,感受颇深的是在我们准备审判材料的时候,我们发现在实践中运用的知识与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的有很大差距。
虽然很多知识拿到试卷上我可以毫不犹豫地写出,但到了实践中却有些手忙脚乱、不知所措的感觉,我想这也是现在法律实务教育上的一个缺陷。
最后,在参加模拟法庭的过程中,我感受到了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性,程序公正对于限制审判人员的任意裁判也有积极的作用。
我们常常说要学以致用,在现在这个阶段最直接有效、锻炼实践我们知识技能的方式就是参加模拟法庭的活动。
在活动中我们需要充分发挥自身能力,自己找案子,自己写诉状,自己找证据,自己练程序等等,这所有的自己做,让我感到了现实法庭审判工作的繁重和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艰辛。
法官要秉公执法,不偏不倚,当事人要寻找一切有利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丝毫不是我们在课堂学习上停留在书中的那些理论知识所能简单阐述的。
通过这次模拟法庭的活动,我深刻感受到了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它更加使我明确了自己要努力的方向。
在整个实践当中,我们经历了寻找案件、活动策划、确定演员及其他分工,编写剧本及反复修改、多次排练、指导老师亲临指导等等过程,加上后面的后期制作,大家齐心协力,共同走过。
回首这段历程,有我们洒过的辛勤的汗水、也穿插着我们经历过的一些小挫折,但更多的是经过实践的磨练而得到的收获。
求一篇干部培训心得
上海交通大学干部培训中心(一部)干部与市委政法委、政法委党校的领导对我们此次培训学习非常重视,课程安排丰富紧凑,内容覆盖广泛全面,并进行了域外实地考察走访学习,课堂讲解深入浅出,培训效果明显。
使自己思想文化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自身素质也显著提高,对自身不断加强学习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地认识,并就如何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和如何更有效的学习有了一些初浅的思考。
写出培训的过程,感想
税法大讲堂观后感三百字
找准写作的切入口。
一部电影人物众多,内容纷繁,情节纵横交错。
写作时不能面面俱到,必须找到一个切入口展开全篇,好像一条红线将“简介-评论-感受”三块内容串连起来。
下面简单介绍几种方法:1、选择一个人物。
一部电影看完,有的同学对主角赞不绝口,有的对某一配角记忆深刻。
不管怎样,只要挑选一个人物,透过其言行举止走入他的内心,由此而发表评论,抒写感受。
2、截取一个片断。
即选择影片中的一个小故事或一个独立的情节展开。
如电影《任长霞》中,表现任长霞一心为民的事例很多。
同学们就可选择其中的一个小故事作为切入口,联系实际谈感受。
3、描写一个镜头。
即采用特写或素描的方法,生动描述影片中感人至深的一个镜头,引发自己的情感共鸣,进而谈体会说感受。
《交通安全进校园》观后感 500字作文
交通安全观后感500字 导读: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中,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安全地行车、走路、避免发生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
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交通安全观后感范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今天下午学校组织我们观看了交通安全宣传片,我目不转睛地盯着电视看了一个多小时,通过观看这次的节目,我的感触很深。
这个宣传片主要讲了八个内容,通过道路交通常识我首先认识了马路上的一些中心线、虚实线和边缘线的作用。
还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手势以及一些交通标志的,特别是行人上街行走的常识。
以前我经常看到一些行人跨越隔离墩,还有一些小学生放学后在街上追逐猛跑,在马路上嬉戏打闹,确实应该学习一些交通安全法律常规,遵守交通规则。
另外我们还观看了驾驶自行车常识和乘坐车辆常识,这些图片分别告诉我们小学生骑车上路的注意事项,一定要靠右行,并走人行横道,这样就会多一分安全。
还告诉我们在红绿灯前,应多一分谦让和耐心,不闯红灯,不破坏交通秩序。
乘车外出时要系好安全带,遵守交通法规。
最后我们还认识了洗车的转向灯、倒车灯、示廓灯和宽度灯,以及事故抢险与救护常识。
通过这节交通安全课,我真是受益匪浅。
我更深层地了解了生命的价值,每一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人数简直触目惊心,令人惊愕。
川流不息的公路每一次出行都是生命在赌博,现在的道路上车辆越来越多,马路越来越拥挤。
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交通规则,每个人都能自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