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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领域心得体会

时间:2016-01-13 17:21

如何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给你找了一个供参考:注重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的公众参与。

行政审批事项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性,作为被监管者的企业、组织和一般公众应当有不容置疑的发言权。

行政审批的清理,应当从闭门清理走向开门清理,设置平台,引入充分的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并体现在清理的过程与结果中。

  进一步强化法治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引领与保障作用。

首先,要把行政审批事项清理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紧密结合。

各级人大、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对自身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清理,实现法律法规清理与行政审批清理的同步进行。

确定削减、下放或者转移某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同步完成相应法律依据的修改,需要地方自行立法的,应当由全国人大作出明确授权,为改革的落实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鼓励各地依法开展先行先试。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广东暂时调整、先行先试的授权机制扩展到各地,通过中央授权,逐步允许一些具备条件、有改革需求的地方根据自身经验对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的审批事项、审批程序进行适当调整,激发地方改革活力。

同时,对《行政许可法》进行修改,将该法第21条省级政府停止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予以完善和细化。

  再次,建立健全严苛的违法者惩戒机制。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事前监管改为事中、事后监管,经济主体、社会主体有了更多的自由后,应担负更多的责任。

对于无视法律规定、缺乏社会责任的经济、社会主体,应建立更为严苛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机制,引入更加便捷高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和高昂的民事赔偿机制,让违法者为自身违法承担高昂的法律责任;逐步深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让违法的企业及其实际股东、高管等实际控制者寸步难行。

  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信息化。

行政审批的标准化对于限缩、规范审批机关的裁量权限,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正在进行的权力清单编制工作,就是其基本内容。

如广州市将企业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用地审批、立项(项目核准、备案)、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五个阶段,每个阶段确定单独的牵头部门,各个审批部门之间审批信息资源材料实时共享,申请所需材料、审批条件流程、办理时限等均确定精确、细致的标准,形成统一标准和流程图,对于提升审批绩效成效明显。

就全国范围而言,有必要在总结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各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材料、技术规范、审批条件、审批规范、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审批运作流程和操作方法等各个要素的标准化。

  推动行政审批的信息化是大势所趋。

在此方面,东莞经验值得借鉴。

该市已明确承认电子批文的效力,审批部门实现统一采信电子批文。

通过批文共享平台的建成使用,实现“批文入库、资料共享”,各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及办事结果统一上传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后续审批需要前置审批批文时,可直接从平台中调取相关批文。

东莞还启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颁发电子营业执照,部门审批可直接从平台中获取与社会法人或个人相关的电子证照。

建议下一步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成果,推行电子化审批和审批信息共享,提升审批效能。

如何评价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审批工作

合同管理员个人优秀工作总结  “守合同重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之本,是企业立于不败之源,是开拓创新之基,也是##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坚持和奉行的准则。

作为山西医药流通领域的者,公司一直将品牌建设、信誉建设作为企业经营发展的根本,通过规范的管理、着力打造规范经营、诚信为先的品牌形象。

获得了业内的认可和尊重。

  一、坚持不懈地开展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在公司领导班子的重视和带动下,公司一直坚持不懈地开展与企业相关的《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学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在全公司范围内形成了学好、用好《合同法》的局面。

法务专员多次举办员工《合同法》培训班,公司领导在繁忙之中挤出时间,带头学习,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此外,公司还经常派出法务专员参加由法律机构组织的合同法培训,帮助他们进一步强化对合同法规的掌握;在公司营造出了学习《合同法》、争创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良好局面。

  二、加强合同管理的组织机构建设,确保合同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机构建设是创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组织保证。

27年开始,公司设立了专门的法务专员岗,由取得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经过三年多的法务建设,搭建起了公司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形成了以合同签订审批流程、授权委托制度、印章的使用、合同的拟定为架构的合同管理体系。

(工作总)完善的组织架构、明晰的职责分工为公司法

会计工作心得体会

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稳定社会和安邦兴国的根本大计,是一件“关乎国运、惠及子孙”的大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

虽然人们都认识到了社会保障在社会层面的重要性,而对其法律层面的认识还不够,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本文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与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职工的下岗、失业已成为一种经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妥善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推进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

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

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

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

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

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

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

“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

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

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

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

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三、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

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

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

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

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

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

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

  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如何构建与完善

这是每位从事社会保障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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