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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同法心得体会

时间:2016-01-30 16:49

学习经济法的心得体会有哪些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劳及公司劳动合同管法内容,于xx月x日利用周一会时间,我深入系统习了合同管理办法。

通过学习,我对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下面我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一、 总则内容鲜明突出  1、明确了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目的及如何制定依据;  2、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使用范围符合劳动法规定;  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制定具有公平、公正、公开性;  4、办理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和鉴证手续程序进一步细化;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1、订立劳动合同形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紧密相连;  2、 劳动合同必须在合法的主体之间签订内容具有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及个人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其相关规定比以前相比更加具体、完善。

即这部法律的重心在强调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立法的天平是向劳动者利益这一边倾斜的。

  3、签订合同期限拓宽,可根据本单位的人员需求实际情况,灵活签订合同。

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前提条件具体化或规范化;  三、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续订、社会保险条件等符合劳动法相关要求  1、首先企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制定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这充分的说明了企业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员工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企业的发展稳定,企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2、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办法的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3、再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没有什么能够是永生不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当生产关系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时,就会有新的一套关系来取代它,所以此规章制度会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而进行着相应的调整,这一切都显示着国家的深思熟虑和为人民负责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这里充分显示出国家对每个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的重视,没有人能长生不老,有了保障的工作才能更加激发广大劳动者工作的热情,工作的积极性,当他们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后,我们的创造力,我们的凝聚力就更能显示出来,我们民族的腾飞便指日可待。

  以上是合同管理办法及部分劳动法的内容,在这些字眼中都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方针均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的,其中不乏一个领导者的良苦用心,和英明决策,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使劳动者有保障。

  为此,我们不仅要深刻理解劳动法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精神,还要用新的内容来指导我们的实践,努力学习,把工作带上一个新的台阶。

学习合同法心得3000字论文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

《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

《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

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

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

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

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

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

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

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

“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

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

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

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

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

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

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

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

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

《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

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

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

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

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

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129条。

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

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

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

《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

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

  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

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

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

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

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

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

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

《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

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

  (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  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

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

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

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

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

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

  《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

  1.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

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

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

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

  2.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

  3.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

《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

《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 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

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

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

  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体会

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体会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  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

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

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

求一篇关于学习经济法的心得体会或者经验

学习经济法的感想学习经济法之前,经济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经济行为或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行为或者事情符合规定,哪些行为或者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

而通过老师多年的教学实践和积累的经验,在讲解中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关于经济法不同方面的案例,并且通过多媒体,让我们在听的同时,看到了许多的真实纠纷实况。

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而三资企业法是重点等的内容。

我们学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维护社会的正常稳定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听过老师授课以后,我明确了曾经模糊不清的经济法的印象,经济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研究经济法所立足的社会基础关系,在当下,这个基础关系就是市场经济关系。

所以,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重新建立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然后,老师在上课手脚过程中穿插了许多学习经济法的方法。

对于课本要买注册会计师的那本书。

不仅详细而且与时同进。

对于课本先通读一遍.then逐章细读,and把知识点写在笔记本上,写上它出现的页码.等到以后看自己的笔记,回忆不起来的看下书.通读教材是必要的,最后就开始抓重点,比如说合同法之类的,然后就是案例分析,.主要是理解,死记硬背解决不了问题,以上这是老师给我们提供的经验。

接下来。

我说下我对经济法的大体理解:

国际商法的特点

合同法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比较分析与适用  我国最近几十年在国际贸易和其他商务往来方面日渐活跃。

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国际经济交往的游戏规则,更是不能置身度外,熟视无睹,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惯例、通则等游戏规则的接轨已势在必行。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则已经借鉴了一些世界先进的立法理念,因此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学界的赞誉。

其实,不独中国,其他如德国、瑞士、荷兰、法国等国家都在做与国际接轨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一、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比较  1、通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1999年颁布的与国际私法协会公布的(以下简称通则)[1]有一定关联性,通则的有些规定,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可以适用的。

我国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该条规定与通则前言第2款规定一致,即在当事人一致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适用通则。

该通则比适用范围要更宽泛得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除国际商事合同外,该通则也可替代国内法适用。

如前言第4条规定,“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的,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 该条规定旨在说明,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但对案件解决遇到困难的时候,可以从通则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以往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案件遇到困难时,一般求助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还有专家论证。

现在通则关于交易纠纷的一些规定又给我们开辟了解决纠纷的途径。

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与否完全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但是要明确的是,通则是由近20个国家的法律专家对国际交易的规则进行潜心研究的成果,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它较之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要宽泛得多。

参照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为我国的立法与适用拾遗补缺。

通则的宽容之处在于,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理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1.4条);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因通则所具有的这种非强制性,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排除或部分排除该原则适用,使之更适合于当事人的特殊交易需要。

“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1.6),这就给我们在实务中遇到法律障碍的时候提供了有益的鉴镜。

  2、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共有三个条款,从表面上看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非但起不到保护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为出具格式合同免责的武器。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格式合同亦称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对于同一种类、性质并且重复交易的行为,采用标准文本,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洽谈时间、条款的争议,也有平等待人的“镜像”。

这是人们通过长年累月的交易总结出来的经验,对此应予肯定。

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是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对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奸民意。

而缔约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对某些条款即使不同意,但迫于急需无奈,也只有违心签字;三是有些专业术语,作为缔约的另一方难以理解,糊里糊涂签了字;四是这类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办,但这些人为了急于收取代理费或中介费的功利目的,常常会对另一方作虚假承诺。

对于格式合同最为人们诟病的是保险合同。

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部门立法,其目的并不在于“保险”,而在于“圈钱”。

所以保险合同纠纷频繁出现,投保人屡受拒赔之苦。

笔者经常承办这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障碍困惑费解。

  首先,所谓通常理解,可以说公说公的理,婆说婆的理,无任何标准,这又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谁送礼多,谁就获胜。

投保人是弱势群体,纵然满身是嘴,也难抵法官的“通常理解”。

比如前例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完全可以各执一词。

投保人称心率过速是心脏病的一种,保险人抗辩说,按通常的语法理解,这里的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

从字面上看,保险人是有道理的,因为按照中国语法习惯的心脏病,只是特指括号里的“心肌梗塞”,这本身就会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在实务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诠释。

  我们认为通则对于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倒是切中时弊:第2.20条(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则该条款无效, 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 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

第3.10条:(1)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个别条款无效。

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迫切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也可以如前款所述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通知行事以前及时告知发送通知一方当事人。

本章第13条(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 我们认为,这些条款胜过《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所有条款,为此,我们建议关于在将来的《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应将条款纳入国内法,这对于格式合同的纠纷处理将大有裨益。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合同规定无效,非但不能保护另一方(守约方)的合法财产利益,恰恰减轻了对不法民事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对此应借鉴通则第3.3条:(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通则规定的即使是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已将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另一方并已过户,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在一方当事人将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对擅自签订合同坑害他人的所谓不道德的人予以惩罚,对于欺诈、胁迫等致合同无效的条款,通则的规定也有利于受害人一方。

请看通则第3.11条:(1)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错误归因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宣告合同无效,其条件与由另一方当事人本身签订的合同宣告无效的条件相同。

(2)如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归因于第三人,而其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悬殊,或者在合同宣告无效时还未本着对合同的信赖行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这两条较优于合同法的地方在于:第一,对于合同的有效与否的决定权由守约一方决定。

可以承认有效,也可以宣告无效,合同的效力不是由法律规定。

第二,守约方宣告无效是对另一方的严厉惩罚。

因为该条所谓的欺诈,其原因并不在于缔约的一方,而在于第三方的原因,这与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大相径庭。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法律规范也属法律文化,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当根据国情合理继受、过滤和消化对我们有益的立法理念,这应当成为我们的共识。

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除可资借鉴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也可参考。

如德国第138条第2款将“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公平标准合而为一:(1)合同履行和相对履行之间“明显地不相称”,(2) 并且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困境、缺乏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无重大的决断力”而达成的合同,则合同无效。

[2]以色列对格式合同(标准合同)的限制更为严格,该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就契约文句之全部参酌其他情事检讨后确信限制文句对顾客不利,或给予供给等以有危害顾客之虞之利益等,证明该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为无效”。

[3]世界各国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的称为“灰色条款”,有的称“黑色条款”,对此效力都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符合20世纪以来的照顾弱者的立法潮流,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修正,为此有学者将当前的时代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的时代,颇有几分合理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将格式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免责条款,规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无效,这比所谓通常“理解”更为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二、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部分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部分,即第1条—31条、34条,共计20条之多。

这部分条款涵盖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承诺及承诺的期限及撤回等。

通则关于要约和承诺计有12条,即2.1—2.12。

两者内容大致相仿,但有些差异是值得重视的。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通则第2.1条规定,合同可通过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

但《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方式只采用要约、承诺方式似乎绝对,也不大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而《通则》在要约和承诺之外加上“可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则宽容和豁达,而且囊括其他所有的合意行为。

仅此一点,合同法就稍逊一筹。

市场交易的实践表明,所有的合同并不都是要约和承诺达成的。

关于通则乃至其他民法典在订立合同方式局限于要约和承诺的错误已被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所发现。

这位德国民法学家尖锐地指出各国立法的偏颇,“近来很多民法典规定,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约的惟一方式”,这是错误的和非理性的。

他认为,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基本上是从18世纪发展起来的。

和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在中根本没有提及。

但是,近年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唯一方式。

如第145条“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约束,但要约人已排除要约的约束力的除外” ;第147条“(1)向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立即承诺之……(2)向不在场者发出的要约,只能到要约人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收到答复时为止承诺之。

” [4] 第5条,“向不在场当事人发出的,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要约人收到以合理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的承诺之前,要约有效。

要约人可以推定其要约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承诺,但到达要约人时迟到的,要约人应当立即将比情况通知对方。

否则承诺产生法律效力。

” [5] 2002年第1版第2页的《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522条也有此规定。

荷兰1892年新修改的债法总则第217条,“合同经要约和承诺而成立,” [6] 也只能通过要约和承诺才能订立合同。

意大利、蒙古等国也都未忽视要约和承诺这个20世纪最新的合同法范畴。

除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之外,英美国家大都把要约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要素,尽管各国合同法理论或实务中对要约称谓有所不同,诸如投价、发盘、建议等,对承诺的称谓在各国贸易实务中称为“还盘”等。

[7] 我国《合同法》借鉴通则最多的也是在关于订立合同须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方面。

笔者上引的德民、瑞债均指要约和承诺是指“不在场”的情景下才适用。

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

这是我国《合同法》食洋不化,照抄照搬,违反人们交易习惯的结果。

在罗马时代,合同义务原本是以订立契约为目的确立的。

订约时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亲自到场,即使这种手段被放弃,一般来说合同的订立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因此,罗马法学家从未认为有必要将“同意”用要约和承诺这两种陈述方式单独地表示出来。

这种需要中介在可信赖的邮政服务出现和远距离订阅合同成为可能之后,才成为可能,这就是德民和瑞债指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面对面的“不在场”的情况下才适用要约和承诺。

如果将所有的交易都定格在要约和承诺的一种方式上,这是错误的。

毫无疑问,在许多业已订立的合同案件中,任意将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要约而把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视为承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我们以土地买卖为例,其文件已起草并已公证,并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签字,因此,很难说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了要约,且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了他的“承诺” ;再如,一位消费者用现金买一包香烟时,显然,双方当事人是在订立协议。

但是,将整个程序分解为“要约”和“承诺”,并讨论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和“承诺” ,卖方交付一包香烟是否就算作出了“要约”,或买方在收款处交付了现款是否就算作出了“承诺”,这几乎是没有什么用处的,或许对新任律师有些用处。

在强行将合同订分立为“要约”和“承诺”时,另一难以处理的情形是,相对方向的建议和反建议在进行长时间的协商谈判后才达成协议,在合同成立时,很难作出明确决定,但是那种认为合同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的思想对于完成任务毫无意义。

[8]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订立合同从理论上讲,有要约和承诺是成立的。

但对于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很难界定哪一方是要约,哪一方是承诺。

如律师与当事人谈代理费的数额时,通常是在讨价还价过程中达成的代理协议。

比如就某一收费标准,律师提议按标的额的5%收费,委托人说太高能否按3%,律师说不行,最少也得按4.5%,双方最后达成按财产比例的3.5%收费。

这种讨价还价中有要约,有反要约(新的要约);有承诺,有否定承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互有要约和承诺,两种方式混合在一起,很难分得清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

当然,在人对机器或物发生交易的场合,如自动售货机、投币买地铁票、在宾馆使用备用的特殊物品如安全套等,只要开封,就可视为承诺。

物品上标明的价款是要约,投币或开封视为承诺,这是简易的交易,但是大量的交易远非如此简单。

再如,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则更为复杂。

一般认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建筑施工单位前去投标是要约,招标人接受投标是承诺,一旦接受,合同便正式成立。

[9] 笔者对这种认识不敢苟同。

在司法实践中,招投标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个链条,就投标人前去投标而言,因投标人数众多,在未开标之前,尚未涉及建设项目实体内容,即未涉及项目、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情况下,合同即使是成立了,也是无内容的。

按照我国《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如下环节: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发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部标准合同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此有明确的解释。

上述组成部分均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这是一连串的民事行为,最后归纳在一个总的合同之中。

若按高尔森教授的观点,在招投标中,投标人只要前去竞标合同就成立了,但一旦未中标,按此逻辑可以告投标人违约了,然而这岂不荒唐

笔者用此案例证明,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并非楚河汉界一目了然。

至此,我们认为,通则第2.1条的“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合同即成立的规定更加符合交易习惯。

德民和瑞民将要约、承诺限缩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均有理论的、立法的和实践的意义。

因此,我们在代理具体案件的实务操作时不妨借鉴一下通行的相关规定,以解除法律解释上的困惑和障碍。

  三、缔约过失:先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非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目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目的主义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这篇著名的论文中创立的,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填补了法学上的盲区,其基本内容是指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个理论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承认。

1994年通则第2.15条(恶意谈判)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欧洲合同法通则》称之为磋商过程中的责任。

该通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缔约过失关于恶意谈判中的第2.301条1——3项,第2.302条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了国际商事游戏规则的趋同化乃大势所趋,人类的文明成果可以相互吸纳互为消长。

[11] 诚如德国法学家海因?克茨在《欧洲合同法》德文原著前言中所预言的那样:如果说欧洲在经济方面必然要形成统一的单一市场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欧洲的私法起码在某种程度上势必要统一起来,那一天终会来临,鸿沟将会被填平。

[12]这是智者之识。

笔者认为何止欧洲,在将来的某一天世界会统一于一个游戏规则,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乐观的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我国《合同法》不仅成功的消化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而且在借鉴了通则的基础上还有一定的发展。

  缔约过失的前合同义务的体现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未尽协力义务;(4)未尽先义务,以及未尽保密义务。

  缔约过失后合同义务体现在第58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讲的“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了,法律仍要求当事人负某种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

这个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违约责任,类似合同义务。

” [13]  除此之外,还有后合同义务,即附随义务。

该义务在缔约前存在,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存在,合同法第9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办、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所提出新的规范,并未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在缔约前的通则之中,而是根据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加大了保护交易安全、惩罚违约的力度。

遗憾的是,有的论文在2006年还引用明显过时的观点,[14] 仍局限在缔约前的过失责任范围内,这就落后于我国《合同法》何止十万八千里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称为先合同责任,它摇摆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

在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初,关于应当将其置于何种责任之下的争议便开始了。

迄今为止依然争论未休。

据笔者归纳,在大陆法系之间关于缔约责任有三种归属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先合同义务,德国自2002年起将缔约过失纳入了合同法的框架之内(见《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其可归纳有如下原则:注意义务、信赖责任、附随义务、保护义务。

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则承担原合同可得利益。

案件类型有缔约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受损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等。

缔约过失理论付诸于司法实践始于德国1911年的一宗“油毯”判例。

帝国法院在该案中将适用于合同责任的规则延伸到了与侵权责任更为相关的事实上。

一位女士走进一家商店,在购买了许多商品后,向店员说明要买一卷油毯。

店员从货架上抽出她要买的一卷油毯时,不小心让另外两卷油毯从货价上滚落下来,砸伤了这位顾客和她的儿子。

帝国法院将合同原则适用于这一案件,并论证说:原告是带着购买油毯的意愿走进这家商店的。

因此在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导致销售者应当保护消费者的特定关系。

违反此义务,便应当承担合同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此引发的是,合同责任原则究竟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适用于侵权事实领域

德国法官的论证表明,假如人们走进一家商店在收银台前等候过程中却踩在乳酪上而滑倒在地板上,合同责任应当包括这种侵权行为。

依据油毯一案,若第三人与意在缔结合同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则注意义务则可能延伸到第三人身上。

[15]我国近年也多有这种判例,如上海一家书店一学生从电梯掉下摔伤;北京一旅客雨天在饭店门前滑倒摔伤等,都是按缔约过失对待的。

梁慧星教授也举过一个商场因工作人员疏忽未盖地下室盖板,将一顾客脊骨损伤的案例,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的倾向,值得商榷(下文将涉及该问题)。

第二种方式为侵权行为。

如2002年9月17日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国际管辖法,恶意终止合同磋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布鲁塞尔条约》第5条第3款调整。

该款的调整对象是侵权行为或类似行为。

将违反诚信原则、恶意终止合同磋商归属于侵权法,法国、比利时及卢森堡等多国持此观点。

法国主流观点认为先合同责任属于侵权性质。

1988年法典对此法律观点予以确认。

比利时法学界的立法观点同样倾向于合同责任归于侵权责任之中,卢森堡法律体系主流观点也将先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责任之中。

第三种方式为将缔约过失与侵权责任相区别,其代表性的国家是希腊。

其民法典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该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将所有先缔约出现的损失或侵害都往缔约过失篮子里装。

《希腊民法典》第197-198条依据缔约的目的来界定何为缔约过失、何为侵权行为。

该法典首先承认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和先合同的首要地位予以确认,并创造健康的商业交易关系。

对此,法学家们举例说,假使某人走进一家商店打量陈列的商品,或走进一家餐馆找位子,并不属于希腊所理解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为他们与合同标的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

对学者们经常引述的德国法院判决的缔约过失案例,如“亚麻油地毡案”、“顾客香蕉皮滑倒案”、“菜叶案”,[16]希腊法学家认为应当适用侵权法,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说缔约过失应为缔约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或违反保密义务等才符合缔约过失构成要素。

对此观点,笔者甚表赞赏。

现略陈述浅见如下:  首先,要认定是否属缔约过失责任,应按缔约过失理论和通则、合同法的观点和规范去把握,即本文前面引用的如恶意磋商、隐瞒真相、协力义务、告知义务、附随义务等。

如违反这些原则性规范可以确认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要依照当事人是否有缔约之目的认定是否确属缔约过失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节假日或闲暇时,逛商店习以为常,有购物的,也有以消遣为目的的(不在少数)。

第三,要把握缔约过失法律概念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三层含义:一是缔约是前提,无缔约的明确目的,即使受到伤害也不能往缔约上靠。

二是须有过失。

过失有两种含义,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两种都不含故意之意。

三是在具备前两个要素的情况下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

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才构成民事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

学习国际商法的自己的影响或者心得体会 要现实意义的 不要官腔套话

对国际商法的认识 俗话说,编筐编篓,贵在收口。

因此,在此时纵观本学期的商法学习就显得 尤为重要了。

本学期,通过对国际商法的学习,很是受益匪浅,虽然我是一名国 际经济与贸易的学生,但经济贸易与法本就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

国际商法 是法学的一门重要学科,尤其是随着中国的入世,它在国际贸易实务以及商 事往来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下面,我就谈一下通过这半个学期的学习,我对国际商法的基本认识, 以及国际商法的一些基础知识。

一、 国际商法的概念 1、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是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 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 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

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 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2、国际商法的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二、 国际商法的历史渊源与发展 国际商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学学科,并且不断发展。

其调整范围由原来的商事 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 术贸易、服务贸易。

与国内法相比,其渊源不仅包括国家立法、国际条约,还包 括没有当然约束力的国际惯例。

商人之间的国际贸易越来越受到国家乃至国际组 织制定的规范的影响。

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国际组织,都是国 际贸易舞台上的主角。

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

11 世纪起,随 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 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 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 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 体系。

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 英国、德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 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

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 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 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 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 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 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

从 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 19 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 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 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

从这 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 的民族化。

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 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 性、跨国性相违背的。

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 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

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 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 事惯例背道而驰。

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 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

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 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

因此,从 19 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 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 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 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 要力量。

各国已在统一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资本交易、国际技术 转让与这些活动密切相关的国际货币、金融和财政制度、国际民事诉讼和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

国家参与制定的条约、公约已取 代国内立法和国际商事惯例成为国际商法最重要的渊源,正是在国家的推 动下,各国之间涉外商法的差异日渐缩小,国际商法的内容也不断丰富和 完善,国际商法统一化进程日益加快,为适应并促进国际经济一体化发挥 了积极作用。

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国际商 事关系的主导因素。

国际商法渊源结构的变革推动了传统法学的变革,正 是在国家成为推动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的历史背景下,二战后兴起 了一门专门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重要而突出的法律关系,即以国家为主 体的法律关系的新兴的学科———国际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 将会推动国际商法在更高水平上的变革与统一化进程。

目前,国际商法在 法律渊源方面已形成了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两者我们可合称为国际法渊源) 、国内法并存的局面。

三、 国际商法的作用 国际贸易法作为调整跨国贸易活动的规范,无疑具有广泛和重要的作用。

概 括起来,至少应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调整贸易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贸易界普遍接受、遵守的国际贸 易管理也都是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

这是国际贸易法的最基本 作用。

第二,调整国家间的贸易关系。

第三,促进全球共同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

贸易已不再单纯的局限于贸易,而逐 渐与环境、人权相联系。

第四,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提供准则。

在贸易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两种类型的贸易 争议:一类是商事争议,交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权利与义务产生争议; 另一类是国家与国家间的贸易争议,主要因贸易管理而引起。

讨论国际商法的地位和体系, 必须把国际商事法律规范与国际商法的渊源区 分开。

国际商法的渊源,指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其与国际商事法律规 范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

我们说国际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基于国 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进行的分类,而非就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

近代 以来国际商法的渊源出现了新的变化,但并不影响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相反,法 律渊源的丰富反映了国际商法体系在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在不 同的法律渊源间的相互作用下,国际商法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 从合同法看国际商法 合同是现代社会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生 产、分配、流通领域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合同。

比如,公司厂房的建造、原材料 的取得、职工的雇佣、产品的销售、货物的运输与保险等,都要通过订立合同来 实现。

由于合同至关重要,无所不在的作用,决定了合同法在国际商法中的地位 合同法构成许多商事交易的基础,其基本的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因此,要更 好的学习国际商法,就必须对合同法有一定的基础了解。

2、各国的合同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如法国、德国等国的合同法 一般包含在民法典中。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主要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

这是几个世纪以 来英国、美国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发展而成的判例法。

中国现行合同法是 1999 年 3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1、合同法的重要地位该法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吸纳了许多先进的制 度,在我国的合同法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合同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a 有效性: 各国法律通常规定, 只有合同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 才是有效合同: 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合同的标的、内容必须合法; 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b 合法性 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必须合法,并且规定:凡是违反法律、 违反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

4、合同的签订 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 要约人。

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 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

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

要 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

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 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 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 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

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 拘束。

承诺: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

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 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 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 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

5、我国的合同法立法 我国合同制度的立法,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

但是,特别应当 指出的是,在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需要,我国陆续 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也对合同制度作了大量规定,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这三部合同法的计划 经济色彩已显现出来,同时,由于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弊端和冲突,显然已 经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 1999 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

五、 小结 随着国际之间的日渐密切合作以及经济的进步,国际商法一定会更加完善和 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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