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个认同的心得体会
五个认同的心得体会【篇一:五个认同教育心得体会】五个认同教育心得体会——读红色历史,铭记国防使命近期,我xx大学国防生开展“五个认同”系列教育活动,同学们都收益颇丰,对于我党有了更强烈的归属感;对于未来我们所肩负的国防使命有了更强的责任感;对于所需学习的知识与本领有了更多的渴求感。
打小时候记事起,爷爷奶奶就会时常给我讲起红军长征两万五千里、江姐、董存瑞炸碉堡等脍炙人口的红色故事,悄悄的在我心里播种下一颗红色的种子。
待我长大了一些,学习了历史,对于曾经的中国共产党所经历的艰苦卓越的奋斗历程有了系统的学习以及更深的了解后,不禁被我党的革命先烈们为了实现心中的信仰,所付出的努力、所经受的苦难、所牺牲的一切,深深的震撼着。
我的心中不禁疑问,到底是什么样的信仰,可以赐予了革命战士们如此强大的、不可战胜精神力量,追寻着这个疑问,我心中的种子悄然发芽。
而现今,心中的种子已然破土而出,我已成为xx大学的一名国防生,未来我将跟随革命前辈们的脚步,从他们手中接过他们用鲜血染红的旗帜,肩负起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
在本次“五个认同”教育中,随着武警成都军事法院方芳院长的授课,带领我再一次走进了曾经的那段波澜壮阔的红色历史,去寻根溯源。
在痛心于过去的黑暗,振奋于革命先驱们的不懈努力,我深深的感受到今天的幸福生活是多么的来之不易,更感受到了肩膀上所肩负的国防使命的沉重。
方院长教导我们:“对于红色历史
《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学习感想
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素质: 首先,坚定的政治信仰,做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法官在司法工作中要有大局意识,团队意识,责任意识。
我是社会的一份子,是司法队伍的一份子,是新化法院队伍的一份子,法官应注意处理好和领导、同事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意孤行,骄傲自大。
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团队协作和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排除一切不利因素的干扰,不能被权势和金钱所左右,而沦为它们的奴隶。
我们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有大局观,公正司法,出色地完成好人民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其次,过硬的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
法官要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他必须拥有过硬的业务能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仔细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一定要清楚,能够最大限度地与客观事实接近。
然后,要确保自己认定的案件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要把法律适用这一关处理好,法律推理要严谨,准确运用“三段论”来进行法律推理。
过硬的业务能力是法官出色地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护身符,能为审判工作保驾护航。
否则,再响亮的口号也不过是一句空话,不能起到实际作用。
第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做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准确、明晰。
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
我国古代思想家老子也曾经说过“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这足以说明细节的重要性。
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要做到处处严谨,事事细心,一旦稍有不慎,司法这则天平定会有所倾斜,有碍司法公正。
第四,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等法律规范,做到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应自觉抵制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不正之风,本着为老百姓办苦事、办实事的想法去为人民群众谋福祉,踏实工作,心系百姓,作一名受人民群众爱戴的好法官、好公仆。
知法守法心得体会三百字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
人人守法纪,凡事依法纪,才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
什么叫遵纪守法呢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守有关纪律,依法办事,严格恪守法律规范就叫遵纪守法。
有的同学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纪律的约束。
这种看法是错误俗语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自由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
人走在马路上行走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被车撞伤,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
因为,世界上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
学校也有学校的“法”,学校里的“法律”既包括国家的各种法令法规,也包括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纪律条令。
有的同学不遵守中学生守则、违反校纪校规。
他们对校纪校规视而不见,忽视学校对中学生仪容仪表、待人接物、行为言语等方方面面的要求,不爱护公物、乱扔垃圾、抽烟喝酒、沉迷网络、旷课、偷窃、为一点小事结伙打架等等……这些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不文明行为严重破坏了我们美好的校园人文环境。
这些违反校规校纪的同学并没有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一个人的行为久而久之会成为一种习惯,一种习惯久而久之会形成一种性格,一种性格久而久之会成就一种命运。
命运不是一种偶然,而是行为的必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以善小而不为,以恶小而为之,积小恶成大恶,最终必然自食恶果。
现如今青少年犯法已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势在必行。
遵纪守法是人生最有价值的一种资源。
人对社会有多大贡献,他就有多大价值。
在这个意义上,做一个懂得遵纪守法的人并不“吃亏”。
一个有法制观念的人,他的守法行为能够促进他的人生发展,并且有利于他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就好象,如果你诚实可靠,那么你就会获得大家的信任。
这样,你做任何事情就顺利得多。
如果你关爱他人,你就容易得到别人的关心,从而形成有利于合作的环境和氛围。
如果你保护自然环境,宜人的环境就是对你德行的回报。
因此,我们要从生活点滴做起,树立正确的荣辱观。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以法为鉴,可以晓规则。
”作为新时期中学生的我们,在学习中、生活中,都应树立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牢固观念,摆正自己的位置,端正自己的态度。
一个真正有教养的人,是一个爱自己,爱他人,爱社会,爱国家,爱民族的人。
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生活才会更加地美好。
让我们从现在做起, 从身边做起,一起携起手来,共同营造一个美好的明天,做一个新世纪的遵纪守法的合格的中学生。
税务增强四个意识心得体会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这是法制的发展,也是时代的呼唤。
法治和德治相互促进,相互补充。
我们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德治,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过程中的必然要求。
但在进行法治教育和德治教育时,客观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矛盾的地方,而两者发生矛盾时,又以哪一个为准: 一、法治治外,德治治内,二者具有互补性。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服务的,由于两者之间各有独特的地位和功能,它们之间有着很强的互补性。
依法治国是外在的,从外面的力量、从强制的角度来规范人的行为的话,以德治国就是从内心、从人的素质上要求来自觉地遵循这些规范,如果这两个相辅相成精神文明建设会搞得更好。
法律的实施依然需要道德的土壤,当整个社会迷信市场作用的时候,互助精神在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无法体现。
处于弱者的消费者面对一个又一个貌似公正却完全不同的判决无所适从。
我们不缺少市场的理念,也不缺乏对法律的关照,我们缺少道德的支撑。
按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统治的一种工具,它必须同经济政治道德等诸因素紧密联系相互适应。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的基础上,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律性再认识。
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和道德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有着共同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基础,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体现了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都是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和鼓励力量,并且通过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和鼓励而具有指引人们应该怎样行为的功能,实现它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一定的阶级利益服务,对社会的发展起推动作用。
遵纪守法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道德要求,法律具有崇高的道德价值。
法治和德治是人类管理社会和阶级社会实现阶级统治的两种重要手段,是两种性质不同而又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
其中,法治是对道德中重要问题的调整,是对道德力量的强化,道德法律化把人类的理念铸化为法律;德治既是对法治内化,把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同时也是对法治的重要补充,把法律之外的社会关系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是一个交互演进的过程。
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肩负着维护社会共同道德的任务。
”「1」“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使人们在道德上善良。
为了求得众人所能达到的最大的善良,世俗法律使自己适应各种道德信条所认可的各种生活方式,但它应该抗拒那些由于道德观念的真正松弛和堕落的风尚而为人们所要求的变更。
它应该始终保持走向有道德生活的总方向,并使共同的行为在第一个标准上面倾向于道德法则的充分实现。
”「2」 道德是法律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
“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不成其为社会组成部门,而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上的词句,只显得空洞且与社会无关。
”「3」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呼应,互相配合,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但是,法律本身属于政治上层建筑范畴,是以国家意志和全民必须遵守的姿态出现的,它直接干预人们的行为,它只要求对人们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违法或犯罪的程度,作出相应的评判;道德属于思想范畴,而思想问题是不能靠国家权力的强制来解决的,它通过干预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来实现干预人们的行为,道德规范的评判要求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和高得多。
这告诉我们,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道德建设,把法治和德治紧密结合起来,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法律的充分实现必然会提高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反过来,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又必然会促进法律的制定和实现。
我们在创建社会主义文明法治环境中,必须把握法治与德治的互补性、兼容性和一致性。
二、法治和德治的差别法治和德治虽然具有一致性,但两者始终是两种不同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二者不能混淆。
其区别可以从法律和道德的区别中看出,即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实施方式不同,调整范围不同。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非常明显:法律由国家制定和实施,道德则通过人的内心信念、信仰及社会舆论来实现;法律具有确定的、强制性的制裁力,道德的惩罚方式则主要依据公共舆论、不赞成、嘲笑和摒弃于某一特定的社会团体之外。
……法律与道德在客观性及执行方面的区别表现在:法律着眼于行为,而道德着眼于意志和感情;法律规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道德准则则因人、因环境而异。
”「4」 “法律规定一般来说总是避免涉及良心的问题,不过问其意图如何,而只考虑其行为和态度;与此截然相反,道德所选定的范围则是意图。
对法律来说,‘所有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
然而,反过来人们可以说在制裁方面,法律比道德更有强制性。
违反一项道德规范可以招致指责,这是不可忽视的,因为指责,或者哪怕是嘲笑,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如造成精神失常,毁了前程,甚至引起自杀。
但是,它毕竟不如公众权力的行为,如刑事判决那样在有关人员的身上打上烙印。
”「5」从《法律基础教程》和《思想道德修养教程》看,德治强调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而法治则是强调公民意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遭受损失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和要求国家赔偿。
德治要求人们多尽义务、多奉献;法治则要求人权保障,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
德治要求发扬传统美德和老一辈革命传统,而法治要求遵循现行法律和法治与国际接轨。
德治从治心的角度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和行为,执行的标准有点空洞,不便于操作;而法治从治行为的角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执行的标准就是法律,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中国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早在西周时,“德”就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
“德”既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也是司法行政的指导方针。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
“礼”和“在适用上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汉代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德刑关系上实行德主刑辅,并把《春秋》作为决狱的依据。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其特点是“一准呼礼”。
其指导思想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德礼和刑罚之间的关系是“本”和“用”的关系。
明朝在德法的关系上采用“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但并不放弃德礼的教化作用。
清朝在立法上贯彻了“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基本指导思想。
基本延续了前朝的做法。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历代封建王朝奉行“德主刑辅”、“出礼入刑”的思想。
其结果是: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甚至代替了法律,把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等同起来。
在现代社会,法治是主要的,德治是补充。
强调以德治国和以德育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是对我们党治国理沦与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深化发展。
是个人健康成长和国家繁荣稳定的客观需要。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迫切需要,是体现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治国理念。
是建立健全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法律虽然严密,但也有它难以管辖的地方。
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是违反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的行为,但不能由此认为一切违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法律行为与道德行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
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一般强调的是义务。
通过道德的义务推动法律的实施。
以人作为主体而言,法律和道德都具有外界强制性。
无论道德和法律,既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也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
但法律侧重于调整人们的外部活动,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他律;道德侧重于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一般体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是自律。
法律是外部强制性的管束,道德是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和社会舆论的外力作用于内心活动。
内外结合,方可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因为现实社会还存在一些不平等的现象,人们所处的社会地位、所接受的教育程度、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以及个人的遗传天赋、聪明才智等等在事实上还是不平等的。
只有在法治社会中坚持正确的道德导向,在政策制定中充分注意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才能使社会稳定有序和文明进步。
法律的基础是道德,法律的立意和归宿是为了公正,公正也可看作是道德要求的范畴。
法律实施的过程是个机械过程,它必须以道德作为基础。
而且,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
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是基于个人的自主的创意和决心规范自己意志以及人们的相互高尚而建立的准则,它主要诉诸良心,明辨善恶,是居于人的内心自律。
“法律不考虑潜在的动机如何而要求对现行规则与法规进行外部服从,而道德则求助于人的良心。
道德规则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首先是根据伦理责任感-而行为,它还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
”「6」法治的实现只有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体现在法治的活动中,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协调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内化力的支持,让法律精神同道德精神一起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
只有这样,法治建设才会成为可能。
一般地说来,道德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要比法律广泛。
法律难以触及人的心灵,解决不了人的思想问题,而德治的落脚点在于人心,在于人的思想自觉。
法律解决不了信仰、价值观问题,只有道德才能使人树立正确的信仰、价值观、人生观,并以其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法律不可能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统统管起来,而必然留有一些领域由道德来管理。
道德是指导和制约人们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道德的相对独立性是道德的社会价值能够发挥出来的前提。
道德建设中坚持以立为本、重在建设的方针,依靠教育、引导、培养和熏陶,辅之以相应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法规约束,努力倡导和培育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大力倡导社会文明新风尚,逐渐形成和确立以思想道德教育为内容,以排解引导为桥梁,以阵地建设为依托,以强化管理为手段的新机制,使一些公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再转化为人们的道德行为,改变人们的旧习惯,推动社会的不断文明和进步。
三、社会需要法治和德治的统一。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
”「7」在一定意义上,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主要表明法律对经济的影响和作用的密切关系。
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搞市场经济离不开法或法治。
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着引导、促进、保障和制约作用。
法律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虽然法律对经济和社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是巨大的,但我们也应认识到,法律是概括的,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模式,而实际生活却是具体和千变万化的,因而法律的作用也有其局限性: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8」法律的这些缺陷,弥补的手段就是道德。
道德就是渗透于经济、政治、行政、文化、教育、习惯、传统和舆论的思想观念和准则。
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不具备思想道德水平,又如何能正确执行与道德紧密联系的法律呢,也就很难想象法律会得到有效实施。
另外,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社会成员缺乏守法的思想道德风尚,没有他们对任何违法行为的道德上的抵制,法律也不可能得到有效地实施。
再者,法律的不健全和存在漏洞,如果社会成员缺乏起码的道德水平,就会做出不违法却又有害于社会公德的行为,影响社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最后要提及的是,官僚腐败的滋生,一是法治观念的淡薄和官本位思想的突出,认为法律是”专管老百姓“的,二是道德约束下降,心理防线溃堤。
市场经济需要道德和法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通过法律推动和影响道德的发展,通过道德推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并弥补法律的不足。
在西方, 治理社会一手靠的是法律,一手靠的是《圣经》,法律管行为,《圣经》管灵魂和内心。
“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通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迭的。
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范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在我国,治理社会靠的是综合治理。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改革由经济改革向经济、社会、政治以及伦理文化的综合改革发展。
对市场经济的整体道德评价转向对市场中的道德秩序与行为规范的关心和评价,因而法律和道德成了治理社会和经济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且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规范体系。
既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我国的市场经济促进人们的自立、竞争、效率和开拓创新精神,但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会反映到精神道德中来。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其原则就是要求等价交换,即交换的商品应是货真价实和双方的互利互惠,同时又绝不允许搞权钱交易。
我国目前社会面临的状况和带来的问题首先是信用危机问题,其突出表现是:在宏观方面,政府管理者一方以“三乱”来增加财政收入,甚至建立小金库,乱发奖金;社会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社团)一方以各种偷逃税方式来转移和隐瞒利润。
在社会组织(特别是企业)之间利用“双轨制”长期存在的条件,大规模地、非法地侵占和转移权益,“三角债”是最突出的表现。
在社会组织内部,管理人员利用国家“所有人缺位”以及改革赋予他们的“自主权”,为个人谋取利益;劳动者则利用抽象的“主人翁”地位普遍地消极怠工,追求分配利益的扩大化,而国家又使劳动者在缺乏社会保障的情况下下岗,其利益受到损害。
这样,一方面,信用问题几乎遏制了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社会对信用危机一致谴责,建立信用危机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需要。
其次是单纯谋利的动机和取向问题,表现为物质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再次是不择手段问题,表现为把致富与商业贿赂、商业欺骗、商业投机、商业偷窃和掠夺性开发经营;又次是对经济利益的态度问题,表现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对等交易和强制性签合同等;还有就是“搭便车”或“无票乘车”问题。
不少人仍抱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思想,使得国家权力被滥用,社会上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现象屡禁不止,虽然采取多种措施,但各种职务犯罪行为仍然甚嚣尘上。
这些现象的严重性在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普遍“陷入”了不道德的经济行为之网,对应当遵从的道德规则失去信任,将以不道德手段谋取利益作为普遍的行为准则。
对此现象,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对一般的问题显得苍白无力。
因而,随着中国经济进入全面的“系统整合”阶段,而全面的市场整合需要全面的伦理道德建设为基础,制度整合更需要以伦理道德观念整合为必要条件,社会对规范的市场经济伦理道德观念的呼吁已经越来越强。
全社会要共同行动,齐抓共管,协调一致,发挥法律的权威作用,发挥道德的感化作用。
各级人大要发挥权力机关的主导作用,积极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加强监督,特别是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适应形势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建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为建立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执法机关要按照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要求,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同时通过各种具体的执法活动,把基本道德观念的要求融于各项具体政策中,融于社会的各项管理中,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在全社会的形成和完善。
大力整顿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创建社会主义文明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四、德治应与法治的协调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浪潮和西方文化的冲击,以儒家伦理文化为主导的“自然道德”传统已经崩溃,计划经济时代的道德体系也因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运行要求而失去其社会约束力和整合力。
儒家的以人性论为基础的“德教为先”思想涵盖从政治到日常生活的基本道德秩序的内容,是与儒家的“德治”思想及治国方略紧密相联的,儒家的思想道德对中国历史上的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特别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的思想。
其优点在于强调人是可以教化而且必须教化的,这种教化,包括家庭道德和社会公德,其缺点在于它的立足点在治民,即教化老百姓对封建统治者安分守己,顺从封建专制和等级剥削制度。
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的道德同传统社会是完全不同的。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德治”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治民,而在于服务,在于通过道德和法律两种手段调节社会利益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
道德教育不是奴化和愚民的教育,而是“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所有的人在不损害他人的条件下有权利追求自己生活的满足;道德规范在权利义务平等的基础上规定个人应尽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能够生活在一种实用化和功利化的道德环境和法治环境中。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同时形成社会主义市场道德。
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内容要求我们要发扬和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造具有时代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和框架,把当前我们已经提倡的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建设抓好。
我们应使传统美德和新型规范相互渗透,法制和德治相辅相成,把依法治国不断完善,使以德治国深入人心。
为改革发展营造一个人心思进的良好社会环境。
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
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为死罪无赦。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
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
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二)守法精神生成的条件\ 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的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天生就有的。
相反地,它是通过灌输(即社会学家所说的社会化)而生成的。
守法精神得以生成的条件有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具备,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
1.公民的主体性意识 在近代之前,公众是以臣民而非公民的身份存在的。
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主体对客体的主奴关系,而不是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横向的主体对主体的平等关系。
臣民的身份决定了公众对权力的无条件服从,而无独立的主体性意识。
正如梅因所说,在古代,“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
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
”这同时也决定了专制社会下的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守主要是出于畏惧国家暴力的制裁。
川岛武宜所强调的主体性意识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哲学、伦理学不断探索的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之上的。
在近代思想史上,卢梭全面而深刻地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强调了“交互主体性”在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的核心地位,强调自由与奴役的对立。
康德则进一步把“交互主体性”作为近代人类社会关系的原则确立下来。
康德说:“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只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作目的。
”人不只是工具,而应看成是目的,这是康德的一条著名的道德律令。
这条道德律令要求人们应该将对方看作是与自己具有同样主体资格的人,从而体现交互主体性。
近代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的确认,其要获得有效遵守也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伦理关系的确立为前提,而这种伦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则是社会公众主体性意识(或公民意识)的具备。
公民意识是现代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得以稳定运行的重要文化价值观念。
“正是公民意识的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才使法治理念得以确立和发展。
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识为归依。
”公民意识反映了公民自身的理性特征———以“交互主体性”为原则处理公民之间的关系。
它在公民守法过程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积极遵守符合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律。
现代法律的实施已经不可能依赖国家的强制,而必须以公民对法律的自觉和积极遵守为前提。
“无疑,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出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
”这实际上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作为守法精神基础的主体性意识的一个方面,即对自身权利的积极追求。
宪政体制下所要求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民的普遍意志,公民意识本身就体现了对这种法律的积极维护和积极遵守。
反映社会价值的法律内化为社会公众的自身意识,便获得了受到普遍遵守的合法基础。
第二,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认识到并自觉控制自己作为个体的局限性。
对自我权利的主张并不意味着个体自身利益的无限膨胀,相反地,个体必须认识到自身权利主张的社会性,认识到他人和自己一样,也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而存在。
这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主体性意识的另一个方面:对他人权利的尊重。
“这是特殊即近代的主体意识在法律世界的反映,近代社会中的人,将其他所有的人作为同自己等质的、同等的主体来认识和承认”。
这类似于霍布斯提出的自然法则中的第9条:“无论个人声称他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他都必须允许别人也同样有权如此。
”这条法则禁止人们主张自己拥有的权利比允许别人的要多。
关于权利主张的社会性问题,黑格尔曾写道:“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
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
” 2.法律的良法品格 如果说公民的主体性意识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主观要件的话,那么法律自身的良法品格则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客观要件。
良法的概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中就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理论核心是如何确立良法的标准。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
亚里士多德将良法的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论调。
在西欧中世纪,阿奎那否定恶法的效力,主张“恶法非法”。
他说:“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
”自然法理论以某些道德原则作为良法的标准。
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效力来自其合乎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论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以及罗尔斯的社会正义,都被视作法律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
实证分析法学虽然承认法律存在道德上的善恶之分,但否认具有客观普遍意义的良法标准的存在,认为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价值观念和态度,这不能被客观地证实或确定。
但是,二战以来,实证分析法学的这种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致使其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态度也发生了某种调整,如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联系,甚至提出法律应该具备“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综合西方学者对良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良法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良法在价值上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法律是否体现正义是衡量其是否为良法的关键。
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求社会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罗尔斯在其庞大的正义理论中对正义的原则作了经典的阐释:“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良法对公共利益的体现并不意味着对少数人利益的损害,虽然社会的不平等是一种客观现象,但这种不平等应被安排得“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表现了罗尔斯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
第二,良法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客观规律。
法律应该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发生关系的规律,包括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律;法律运行的规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本身的规定性;人的生理、心理成长与发育的自然和社会规律;市场经济规律;自然合理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规律等等。
第三,良法在形式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法律表达的规范化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
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
这表明法律的形式对良法的重要性。
立法过程注重公民的广泛参与,使公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其本身就体现了对公民自主性的尊重,这是公民自觉守法的基础。
法律表达的规范化要求准确运用法律语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歧义的产生。
法律体系的科学化要求一国的法律体系应根据本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在部门门类上完整;每一部门法的各个法律文件协调统一,避免相互之间出现矛盾。
法律只有具备了形式上的这些特点,才可能成为促使公民守法精神生成的良法。
三、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不服从在西方学者关于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的讨论中,涉及到这样一个话题:公民是否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normal obligation)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可以选择不服从
或者说,公民不服从恶法有无正当性
在本文的“引子”中,我们提到了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安提戈涅的悲剧,它们所揭示的主题即在于此。
围绕这一主题,西方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发展出一套名曰“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它标识着公民守法的限度。
(一)公民不服从的涵义 对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的学术考察一般会追溯到美国政治评论家亨利·大卫·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
梭罗因抗议美国对墨西哥的侵略战争、美国南方各州的蓄奴制度和印第安人所遭受的悲惨待遇而公然拒绝向美国政府纳税。
他主张人的良心高于政府和法律,个人有权不服从违背其良心的法律和命令。
印度圣雄甘地借助梭罗的主张领导印度人民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倡导非暴力、不合作和和平抵抗运动。
然而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以及美国因发动越南战争而导致的反战运动爆发时,公民不服从的理念才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系统的研究。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系统研究的主要有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他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独特的见解。
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里,公民不服从存在两种形式: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
他将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
而良心拒绝是指公民基于自己的良知而拒绝服从法律。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非暴力反抗是一种群体性的抗法行为,它诉诸共同体的信念;而良心拒绝是单个主体的抗法行为,不是一种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的请愿形式。
其次,非暴力反抗的论据是政治性的,而良心拒绝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它可能建立在那些与宪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
不过,在实际情况中,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同一行动(或一组行动)可能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强烈因素。
德沃金将公民不服从称为善良违法。
善良违法理论是德沃金权利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德沃金认为,不能为了使法律得到实施,就主张对由于良知而违反征兵法和对政府持有不同政见的人应给予与其他违法者一样的惩罚。
当公民根据自己信仰或良知认为一个法律或法律的一个方面非正义或不道德时,公民是否享有不服从这些法律的权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具体的分析。
德沃金将“善良违法”分为三种:涉及整体性的善良违法、涉及正义的善良违法和涉及政策的善良违法。
根据善良违法的不同种类,应该有不同的对待态度。
在罗尔斯和德沃金关于公民不服从(或善良违法)的论述中,都将良心拒绝即公民基于自己良知而违反法律的情形归入公民不服从的范围。
对此,我们不能赞同。
因为基于自己良知而抗法的行为者往往是作为单个主体而存在的。
良知的标准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近代以来的价值多元化社会里,任何企图确定一个为所有主体所共同认同的善恶标准的努力都已成为不可能实现的任务。
因此,那些以法律与自己良知相悖为由而不遵守法律的单个主体的行为将无法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同。
“由单个个体实践的公民不服从未必能产生多大的效果。
他会被当作一个古怪的家伙,对他进行观察比镇压更为有趣。
所以,有意义的公民不服从将由一个拥有共同利益的群体来实行。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公民以自己良知作为是否遵守法律的判断标准,就难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从变成一种具有强烈排他性倾向的、个体的……主观哲学,如果这样的话,任何主体,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不服从”。
所以,必须区分良心拒绝与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的主体是组织起来的少数,他们因为法律与自己良知的冲突,为改变或废除法律而结合在一起抗拒这些法律。
单个主体的良心拒绝仅仅是形成公民不服从的社会基础,其本身并非公民不服从。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由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而梭罗因反对战争和奴隶制度而拒绝纳税的单个抗法行为并不是公民不服从的表现。
至此,我们认为,公民不服从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民不服从存在于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
所谓“接近正义的社会”,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即是一个就大多数情况来看是组织良好的、不过其间确发生了对正义的严重侵犯的社会”。
按照笔者的理解,这实际上是指反对专制、确认平等、接受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社会。
在专制社会中,社会公众为争取自身权利、反对压迫而抵抗政府及其法律的行为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讨论的公民不服从。
第二,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行为。
在罗尔斯和德沃金的论述中都强调了这一点。
如果公民将自己对法律的不满以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他的行为就等同于一般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公民不服从否认以野蛮对抗不文明的正当性。
既然促使公民不服从的是其内心的良知,使用暴力就会破坏既定的社会关系而伤及无辜,这本身就是对良知的违反。
第三,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行为。
公民不服从行为必须是公开的、非秘密进行的。
它以公众或民意代表为诉求对象,唤醒其内心的正义观念,博取同情,以纠正非正义的现象。
第四,公民不服从是以维护公益、自己良知或信仰为目的,而要求改变某个不正义的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行为。
公民不服从并非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全盘否定作为整体的法律。
第五,公民不服从是一种集体性的行为。
它否定公民个体基于自身良知而擅自抗法的行为。
只有许多人的良知达成了共识,形成一个团体的观念,在公共场所公开地非暴力地抗法才是公民不服从。
总之,公民不服从与一般的违法犯罪是不同的。
公民不服从是出于法律与公民自身的良知或信仰相违背,坚持自己良知或信仰的动机超过了守法的动机;并且它是公开的、非暴力的、以改变或废除所反对的法律为目的的群体行为。
正是由于公民不服从不同于一般的违法犯罪,所以,国家才应当对它们区别对待。
(二)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及其条件 1.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从亚里士多德给出的法治的两个要件中可以得知,恶法自古希腊就被宣布为法治的对立面,同时也隐喻着不遵守恶法的正当性。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法制本身为克服不正义的现象提供了多种合法的纠正方式,如言论出版自由、集会游行自由、请愿以及司法救济等等,这为公民表达不满和抗议建立了合法的平台。
站在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似乎已经没有理由认为公民以违法的手段表示对法律和政府的不满是正当的。
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是必要的,国家对其不能像对待一般的违法行为一样予以法定的制裁。
论证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则约束制定法,当制定法违背正义、平等、理性等自然法则时,人们就没有服从制定法的义务。
社会契约论在为公民守法提供理论基础的同时,也证明了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理由。
政府及其法律的合法性须以公众的同意为前提,当法律的形式或内容与公众普遍奉行的道德明显相悖时,政府就违反了社会契约,如果强制公民服从,那么就破坏了社会契约论关于法律的统治应以公民的同意为基础的预设。
第二,民主学说。
近代以来,代议制民主在各国普遍得到确立,但是,其本身的缺陷却是客观存在的。
公民选举出的少数代表,根据多数决原则通过的法律并不必然代表大多数公民的意志。
历史已经证明,无论民主制度设计得多么完善,都无法避免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不正义。
这种由法律意志与公众意志之间的落差所导致的不正义是产生公民不服从的一个根源。
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法律惩罚不法行为的一贯权威而拒绝承认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
第三,功利主义学说。
功利主义以衡量行为的可能结果作为行为人行为选择的标准,其终极目标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如果公民不服从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作的贡献明显大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那么公民不服从就存在正当性。
但是,功利主义学说的问题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内涵是难以确定的,而且公民不服从往往并不是为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公民不服从所反抗的某个法律或政府政策往往只侵害了作为少数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大多数人的利益。
当然,公民不服从行为的发起者可以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作为少数的群体,也可以是基于自身良知或信仰而反对这种侵害的多数群体。
除了我们在此所讨论的自然法学说、民主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外,有些德国学者还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也可以证明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如德国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Willi Geiger诉诸宪法的“人权维护条款”;反核与环保运动者诉诸“良心自由条款”;哥廷根大学法理学教授Ralf Dreier诉诸“意见发表与集会游行自由”等。
我们认为,这种试图以诉诸实在法为公民不服从寻找合法渊源的论证方式本身就是违反公民不服从的特征的。
公民不服从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于法(实证法)无据的行为。
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不服从不能在法律上证明是正当的。
有学者认为,公民不服从不能正当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它会鼓励人们拒绝遵守其他的法律。
对此,拉兹给予了反驳。
他认为,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虽然会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使他人增加相信违法不会被惩罚的信心,但这种影响不应被过分夸大。
反之,一个人服从法律的态度确实会影响着他人,但也很难说这种影响就足以确立个人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
就是说,一个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并不必然会鼓励他人违法;同样,一个人的守法行为也不必然会成为他人行为的模范。
2.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 主张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只要法律或政府政策与社会正义或公民良知相冲突,公民就可以做出不服从的行为。
罗尔斯认为,只有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才具有正当性。
第一,公民所抗议的法律本身是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
判断一项法律是否如此不正义是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判断一项法律是否破坏了公民的基本自由。
例如,“当某些少数被剥夺了选举权、参政权、财产权和迁徙权时,或者当某些宗教团体受压制且另一些宗教团体被否认有各种机会时,这些不正义对所有人都是很明显的。
” 第二,不服从行为必须被证明是为达到目的所必需的手段。
即通常的、由民主制度所提供的合法救济手段如陈情、示威、起诉等已被诚意地使用过并被证明无效时,才能选择公民不服从。
当然,这些合法手段可以重复使用,但只要对其使用的经验证明这些合法的抗议途径已经无法促使政府或改变或废除被抗议的法律或政府政策时,就可以认为公民不服从的手段是必需的。
第三,行为者必须能确保不服从所导致的后果不会严重危害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罗尔斯担心数个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团体或数目过多的公民同时以不服从的行为抗议法律将会因为规模过大而引起无法估计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他建议不同团体或大多数公民通过协商,由一个领导中心来制约不服从行为,限制不服从行为对社会秩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最后,罗尔斯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公民也不能行使不服从行为。
“我们可能只是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动仅仅有助于引起与多数的紧张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行动就是不明智的。
” 有人认为,只有在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自愿接受惩罚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公民不服从以正当性。
如美国参议员Philip A. Hart曾说过:“我对于不服从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愿接受法律加之于他的一切惩罚。
”但我们认为,政府区分一般违法犯罪与公民不服从的表现,就是惩罚与不惩罚的不同。
在承认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下又给予其法律制裁,就意味着人为地增加正义事业的代价,这本身就是不正义的。
是否自愿接受惩罚并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尊重法律的标准,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拒绝接受法律的制裁也不意味着其对法律的蔑视。
正如Marshall Cohen所说,接受惩罚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的观念,不是来自于公民不服从的传统。
在刑事法领域中,这一原则是如此的荒谬。
它不加思量地相信,只要一个人自愿接受惩罚,谋杀、强奸、纵火都可以被证明为合法。
研究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是为了限制对公民不服从的滥用,以引导公民理性地对待一项坏的法律。
毕竟,公民不服从是会产生一定的负作用的。
这正如潘恩所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
”分别摘自《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 (原文共有71个注释,转载时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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