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专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
由于直接由公检法审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时常会受到当事人疑,所以才会有第三法鉴定机构的出现。
所谓第三方,是相对于当事人和公检法部门而言。
现在第三方司法机构很多,比如精神病鉴定,亲子鉴定,通讯数据方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司法解释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
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
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
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
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
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
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
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
《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加强公安职业道德建设有什么意义
一、鉴于情节比较轻微,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做出谅解等因素,所以法院会从轻处理的。
二、减轻处罚的另外因素还有:自首、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等。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大家注意带狗狗看病的时候一定要看医生的用药,而且一定要在你的视野范围内配置针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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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因感冒被医生一针打死,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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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保障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国家扶持和推动建立医疗职业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职业保险。
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模,建立医疗事故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范围和等级第七条(方案一)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过性功能障碍的。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方案二)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次性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非法行医侵害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执业登记擅自扩大诊疗活动的;(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三)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诊疗的;(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组织或者配备人员,负责解答患者询问、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反映患者意见、接收信访投诉,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发生医疗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属通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过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和要求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
因抢救工作紧张未能及时记录的病历内容,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10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医疗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到场。
第十六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尸检人员应是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
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责任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但下列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一)患者死亡的;(二)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直辖市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九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有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医学专家和法医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聘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门知识,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法医组成专家组进行,但参加鉴定的临床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能少于临床专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分层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鉴定委员参加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收到委托鉴定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鉴定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二)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四)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五)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注射剂、药物、医疗器械等实物,或者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对争议的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
当事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由拒绝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本地区以外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但是本地区以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参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数的三分之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鉴定。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过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体质差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时间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疗护理过错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二)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者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在正常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诊疗意外的;(五)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六)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无法按照常规采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诊疗期间自杀、自残导致死亡、伤残的;(八)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的;(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
经最后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事故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二)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病历和资料;(三)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四)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调解;(五)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提出行政处理意见;(六)对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理意见;(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予以确认(采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应当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确认不服,可以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确认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再鉴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确认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确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不听,影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暂不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应当在7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赔偿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的医疗事故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医疗事故补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级医疗事故补偿八年,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五年,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年,四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年。
对不满十六周年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一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四年,二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三年,三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二年,四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一年。
(八)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养活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参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患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可以与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协商,也可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建议办理。
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机构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患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近亲属接出院。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其近亲属领回。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结算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患者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
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还有,找个好律师。
张衡生的事件结果
您好: 您的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来定性,无法确定是安全事故。
这得看施工人员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身体条件还是安全措施不到位,根据《劳动法》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您可以再看看事故原因。
您可以报警,由法医做鉴定,最后出具一份死亡鉴定书,里面会详细写清楚死亡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