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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法原理读后感

时间:2015-08-21 14: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使用民法原理分析

(1)本条是关于侵为制度的规定。

其目于确定多人造成他害时责任的分配问题。

(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3)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成为造成损害不可分割的原因;第三,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造成了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结果。

(4)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以其主体复数性和责任连带性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各国都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简略,故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易产生争议。

立法之所以模糊规定,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否同时主张

在合同模板评审中,对于违约事实,能否同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撰写备忘录,供参考。

一、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功能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

法律原则对立法起到指导的作用,并且在法律实践当中,承担着指导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隐性法律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一般通过判例来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通常会在制定法中明确列示,但制定法不可能列示全部法律原则,因此存在很多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

立法者正是在这些法律原则的精神指导下进行立法工作。

如果只知道法条,而不了解其背后的精神,也不会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法学理论,通常会对法条本身产生曲解,无法了解其真义。

(三)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法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在我国合同法当中,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此一法律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条文中得到了体现。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四)“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形成“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进程。

在民法发展的早期,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般以“同态复仇”的野蛮方式追究,进而发展到以多倍罚金的方式追究,最后才发展成“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

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制也经历了一个从宽到严的过程。

起初,法律信奉“契约必须信守”的精神,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责任,无论其方式和数额为何,法律一律予以认可。

后来,人们逐渐发现毫无约束的约定违约责任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

比如,当事人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在违约方身上割取一磅肉。

因此,立法者开始考虑对约定违约责任进行限制。

尤其是到了近代,哲学和经济学理论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哲学上的交换正义以及经济学上的交易理论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

交易理论认为,交易能增加社会整体福利,合同作为交易的重要手段应侧重于交易,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惩罚,而且,惩罚也不符合交换正义的理论。

从此,“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逐渐成为各国违约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补偿性,是指赔偿的数额与造成损害的数额相等;惩罚性,是指赔偿的数额比造成损害的数额大。

惩罚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一些惩罚性的违约责任。

但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才能适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三、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考察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无约定违约金时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

在此情况下,因为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用的问题。

(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1、约定违约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可以推断: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此款所述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了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样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推断: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四、结论如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之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在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禁止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根据法律推理理论,此种禁止也适用于上述第三点所述之其他情形。

因此,我们认为,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合同法对违约的损害赔偿有什么规定

民事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是  一、全部赔偿原则  二、财产赔偿原则  三、损益相抵原则  四、过失相抵原则  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往往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分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

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

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

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

法律依据不一样,法律关系也不一样。

一个是婚姻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律对小三的处理方式

【环境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途径的多样化问题根据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的防危措施的义务,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原理要求企业污染侵权损害社会,给环境和人们利益造成损失,就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来清除危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所以,在环境侵权救济赔偿中,加害企业是唯一的义务者和责任承担者,其要根据自身的财产进行赔偿损失。

然而,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受害范围大,赔偿数额高,这时候受害者难以及时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加害人也常因赔偿金额高昂而妨碍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因此不堪负而导致破产。

另一方面赔偿金额给付的拖延又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使受害人得不到快速有效的救济。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限制性赔偿理论,使企业少承担责任,那就需要把责任进行分担或转移。

⑽所以提出了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和采取一些预防性的制度措施来解决问题。

一. 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价值性和合法性,其生产经营活动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因为就因为污染赔偿而导致破产的话那对整个经济的发展都不利,所以在责任的承担上要适当的分散给社会。

最合理的方法就是与保险制度的结合。

保险素有精巧社会的稳定器之称,其在填补损失,减低交易风险和确保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各国积极采用的一种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

它通过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

这样一来,为减轻企业的赔偿负担和加快受害者的救济提供有效的途径。

这种双赢措施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并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对那些风险设备推行责任保险;日本在其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中也规定,作为损害赔偿的措施,原子能企业有义务签定责任保险契约。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

保险机构不愿涉及这类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或没有足够的资金与能力进行承保;在实行责任保险后污染企业会形成冒险的积极性,引发道德危险,降低保护环境的意识。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利用保险运作机制。

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虽不是公益性的组织,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不会开展高风险,低利润的保险业务。

理所当然也不愿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因为,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频繁发生,且损害结果之大,赔偿数额之多的行为,那是一般侵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保险组织它有比一般人所更强的经济实力,也承担着补偿受害人,分担责任,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

所以,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给予承保。

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政策性较强,与社会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保险制度,要求保险组织完善其运作机制。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对环境责任进行调整。

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生产或污染情况征收不同的保险费, 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污染赔偿的企业不予赔付;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赔偿可适用代位求偿权。

最后政府应大力支持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获得充分的赔偿。

所以我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责任保险,并具体规定承保的范围,合理的保费和保险金的金额,以及详细的理赔程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制定赔偿预防举措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事后补偿性的救济,企业只在损害发生后以其现有的资产来进行赔偿。

但有时候,企业没有足够的资产来赔偿,以致使受害人陷入困境之中。

所以,在损害发生前做积极的准备,储存一定的赔偿资金来防患于未来。

(一)企业设立一定量的环境损害赔偿金。

企业特别是一些高污染型的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损害赔偿金,可以从每年的收益当中拿出百分之几作为特别费用,专门储存起来。

这部分资金主要用途就是为以后万一出现污染侵权事件起先行赔付作用,不为企业生产经营所挪动。

这种措施只是企业自觉的行为,没有强制性。

(二)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由各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作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费税而设立的损害补偿国家基金。

笔者认为在这过程中,相关的政府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特别是对基金来源上,政府可强制根据具体企业的情况征收资金,在基金的管理上应由各企业推选出代管人,政府起监督的角色。

目前,这种已经在国际上得以应用,如国际石油污染补偿基金,基金有石油公司筹措。

(三)国家政府给予相应的救助。

国家政府在经济运行中不能只充当收税的角色,也要对社会承担责任。

在环境污染损害当中,如果受害用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仍不能补偿,这时候国家应该从财政当中拿出资金来赔偿,这对于实现社会的稳定,维护政府形象有积极作用。

如德国《原子能法》36条规定:核损害的赔偿额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在一定程度内,由联邦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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