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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挪用扶贫款典型案例读后感

时间:2015-12-02 19:06

挪用公款20万已退还的话能判刑吗

挪用公款20万元,并用法活动的、营利活动超过月未还的,涉嫌挪用公款罪,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公款20万元不满三个月归还的,不构成犯罪,是违纪违规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2017年新刑法挪用公款量刑标准有哪些

是两项资金补助。

专项扶贫资金是指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资金和项目管理费 粮食直步是政策是从2004年开始的,依据是当年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另外,05、06、07、08和09这几年的一号文件当中也都涉及到了,详情如下。

由于各年文件的内容很多,只节选它们当中涉及直补政策的那一部分。

2004年《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一)加强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

当前种粮效益低、主产区农民增收困难的问题尤为突出,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抓住了种粮农民的增收问题,就抓住了农民增收的重点;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就抓住了粮食生产的根本;保护和提高了主产区的粮食生产能力,就稳住了全国粮食的大局。

从2004年起,国家将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选择一部分有基础、有潜力的粮食大县和国有农场,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国家优质专用粮食基地。

要着力支持主产区特别是中部粮食产区重点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

扩大沃土工程实施规模,不断提高耕地质量。

加强大宗粮食作物良种繁育、病虫害防治工程建设,强化技术集成能力,优先支持主产区推广一批有重大影响的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术。

围绕农田基本建设,加快中小型水利设施建设,扩大农田有效灌溉面积,提高排涝和抗旱能力。

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

(十七)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从2004年开始,国家将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和销售市场,实行购销多渠道经营。

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改不利于粮食自由流通的政策法规。

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完善粮食现货和期货市场,严禁地区封锁,搞好产销区协作,优化储备布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

当前,粮食主产区要注意发挥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要建立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制度。

2004年,国家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主产区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

其他地区也要对本省(区、市)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

要本着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原则,制定便于操作和监督的实施办法,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一)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

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对部分地区农民实行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和粮食生产采取的重大措施,对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意义重大。

这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不能改变,给农民的实惠不能减少,支农的力度要不断加大。

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

2005年,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试点,在其他地区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

在牧区开展取消牧业税试点。

国有农垦企业执行与所在地同等的农业税减免政策。

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自主决定进行农业税免征试点。

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

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地方财政也要根据当地财力和农业发展实际安排一定的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

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

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

2006年《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十三)稳定、完善、强化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

要加强国家对农业和农民的支持保护体系。

对农民实行的“三减免、三补贴”和退耕还林补贴等政策,深受欢迎,效果明显,要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

2006年,粮食主产区要将种粮直接补贴的资金规模提高到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其他地区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

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

适应农业生产和市场变化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对种粮农民的支持保护制度。

2007年《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二)健全农业支持补贴制度。

近几年实行的各项补贴政策,深受基层和农民欢迎,要不断巩固、完善和加强,逐步形成目标清晰、受益直接、类型多样、操作简便的农业补贴制度。

各地用于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要达到粮食风险基金的50%以上。

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扩大补贴范围和品种。

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规模、补贴机型和范围。

加大农业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力度。

中央财政要加大对产粮大县的奖励力度,增加对财政困难县乡增收节支的补助。

同时,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逐步完善办法、健全制度。

2008年《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二)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

按照适合国情、着眼长远、逐步增加、健全机制的原则,坚持和完善农业补贴制度,不断强化对农业的支持保护。

继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增加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资综合直补。

扩大良种补贴范围。

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种类,提高补贴标准,将农机具购置补贴覆盖到所有农业县。

认真总结各地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稳步扩大试点范围,科学确定补贴品种。

全面落实对粮食、油料、生猪和奶牛生产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对生产大县的奖励补助,逐步形成稳定规范的制度。

根据保障农产品供给和调动农民积极性的需要,统筹研究重要农产品的补贴政策。

强农惠农政策要向重点产区倾斜,向提高生产能力倾斜。

继续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2009年《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二)较大幅度增加农业补贴。

2009年要在上年较大幅度增加补贴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补贴资金。

增加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加大良种补贴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实现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全覆盖,扩大油菜和大豆良种补贴范围。

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和农机工业发展。

加大农资综合补贴力度,完善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农业生产成本收益监测,根据农资价格上涨幅度和农作物实际播种面积,及时增加补贴。

按照目标清晰、简便高效、有利于鼓励粮食生产的要求,完善农业补贴办法。

根据新增农业补贴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种粮补贴力度。

另外还有个直补政策的实施具体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

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

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

省级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

(二)省级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

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

(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

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

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

(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

具体兑付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

(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

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

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

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

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

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省级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

省级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粮食直补工作。

(十六)省级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

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八)省级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

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

(十九)省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

(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法律条文并没有,因为这只是政府行政政策层面的,而不是法律制度层面的,属于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法定行政职权的一部分。

因此只需要国务院进行统筹安排规定,无需涉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法律。

挪用公款要怎么判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司资金多少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5万~判多少年

应分不同的情形: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200万,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辩论结束前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挪用公款数额200万,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辩论结束前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200万,超过3 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辩论结束前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各省的具体数额标准不同,参照地标准。

  具体判多少刑期,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量刑情节与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确定具体刑期。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 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 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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