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流程是怎样的
公正廉法活动心得体会 党的十五大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治国重大决策。
实现这一基本方略,对人民警察而言,最重要的途径和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要做到公正廉洁执法。
公正廉洁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要求,是人民警察实施法律监管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众望所归。
通过开展的“公正廉洁执法活动”专项整改活动的学习,使我感受颇深,有三点深刻认识:(一)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实事求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核心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是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人民警察执法思想的核心。
联系工作实际,要真正确立实事求是的执法意识和执法精神,就必须把实事求是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中,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在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还体现着形象公正。
公正形象的树立,是通过每一个人民警察在执法中表现出的素质、修养、文明程度及其仪表举止等形象来体现的。
(二)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办案是公正执法的关键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是人民警察履行法律监管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
严格执法必须明确和坚持:一是不论什么人都必须依法办事,不管其手中的权力有多大,违反法律就一定要受到追究;二是不论什么人违法犯罪都必须按同一法律标准处理;三是不论什么权力都必须依法行使,受法律约束,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干预法律的执行,阻碍法律的实施。
要围绕大局,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的犯罪工作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犯罪活动,坚决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强化诉讼法律监督。
(三)加强队伍建设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根本加强队伍建设,教育是基础。
必须优化人民警察的公正执法意识,从思想上解决好究竟代表谁的利益,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
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影响和侵蚀,在思想上筑起一道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不以权谋私、以案谋私,不滥用权力,自觉廉洁执法。
加强队伍建设,制度是保证。
要着力于制度建设,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
一是建立统一执法规范制度。
二是建立统一的监督制度。
加强队伍建设,监督是关键。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消除司法方面的腐败现象,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
建全公开竞争、择优汰劣的运作机制。
实行竞争上岗、岗位轮换、双向选择、分层聘用、上下交流、综合测评等制度,充分调动干警的积极性,确保公正执法。
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高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意识。
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人人知法、依法、护法、守法并自觉用法的社会风尚,这是公正廉洁执法所需要的,也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职务犯罪司法解释中的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是指 公安和检察机关
纪委不是办案机关,党章是党内规范,不是法律
纪委不应属于“办案机关” ――与任卫华庭长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多次提及“办案机关”。
尤其是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环节中,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于其是否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
这里的“办案机关”到底是指哪些部门
《意见》中没有明示。
这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在实践操作当中,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
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情况,对党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存在着一个前置程序,那就是由党的纪委先行介入调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党员采取“双规”措施,敦促其主动交待问题。
那么,党的纪委是否属于《意见》所指的“办案机关”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纪委根据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对犯罪分子进行调查、谈话,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实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根据《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任卫华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华中国时,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
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 笔者不同意任卫华庭长的观点。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不应当属于“办案机关”。
任卫华庭长说的“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中所指的“规定”我们找不到相关的规定。
而从工作衔接的角度来判定纪委属于“办案机关”,也是不科学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甚至直接将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些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有衔接性,那么,它们莫非也是“办案机关”
这样一来的话,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么,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是不是“完全一样”呢
我们看看《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毫无疑问,纪委的工作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区别的。
笔者认为,各级党组织的纪委不属于“机关”,而是属于党组织的内部机构。
在法律意义上,“机关”指的是政府部门,比如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
同时,各级党组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办案”权限。
在刑事案件中,“办案”指的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活动,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任卫华庭长认为:“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
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机关,只要它的职能职责、所办的案子与刑事诉讼有衔接性的,都是办案机关。
”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同时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的说法,是很不妥当的。
党的纪检部门并非法定的职能部门,《宪法》和法律并未将侦查权等办案权限授予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党章》并非国家法律。
“纪委”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司法机关,无论是本意还是非本意,即使是在党内,纪委也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权力。
各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其职权仅限于党内,其针对的仅是党员的违纪行为,其本质是中国共产党为纯洁队伍、完善自我所采取的一种组织行为。
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如果单位的政工部门发现某个工作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在找其谈话调查的时候,该工作人员主动承认并交待了犯罪事实,按照《意见》的精神,是属于自首的。
原因很简单,就在于这个单位不属于“办案机关”,那么,为什么党员向自己的组织坦白犯罪行为,却不能算“自首”呢
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卫华庭长认为:“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外的办案机关比,办案机关和非办案机关比,就是所有基层组织单位来比,一个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它的社会作用完全是一样的,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
既然如此,对所有面对单位的组织去投案自首的行为,我们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
” 那么,按照“社会作用完全一样”的标准,在单位政工部门和纪委同样掌握了当事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单位的政工部门如实交待”与“向纪委如实交待”的社会作用也是完全一样的,为什么不能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取得同样的效果呢
我们从《意见》的措辞来分析各级党组织的纪检部门是否属于办案机关。
《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 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谈到了“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两项办案机关的权能。
我们知道,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强制措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这两项权力。
同时,在党的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当事人的身份并非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么“讯问”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党员采取的“双规”措施不是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明确的规定,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无“双规”一说。
“双规”只是各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与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是有区别的。
当然,在实际工作当中,党的纪检部门往往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
而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授权,是属于“办案机关”的。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们之所以对“办案机关”的理解出现这样的困扰,根源在于将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党的权力混淆。
一般群众出现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尚可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坚持独立的判断,更是难能可贵的。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职务犯罪部主任)
经侦大队职务侵占办案程序
关于如何处理涉嫌职务犯罪,在中纪委和监察部网站上有着明确的规定。
以下是全部内容: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它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经济建设,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及政权核心。
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历来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重点,可以说,许多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是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给司法机关的,甚至有些是在审判机关判决前先行作出党政纪处分的。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自办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先于审判机关作出党政纪处分,是一项政治需要,也是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特别是如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量纪,避免与审判机关的判决出现偏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大课题。
要深入剖析职务犯罪的特征,借鉴法院系统丰富的审判经验,严格审查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好每一起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
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从近来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看,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呈现出新特点和趋势:一是违纪违法主体多样化,一些违纪违法案件由个体向群体发展,窝案、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有些甚至向集体、组织行为发展。
涉案干部的级别,从一般办事员、乡科级一直到厅级干部,各个层级都有。
同时,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亲属参与共同违纪违法在许多案件中均有涉及。
二是违纪违法领域多元化,涉案领域从行政执法部门、国有企业、金融领域向一般领域延伸,党委、人大、政协、基层党组织和村委会都有,过去被视为清水衙门的教育、医疗、统计等部门出现了不少案件。
三是违纪违法方式复杂化,在“利用职权为本人及他人谋取利益”上,有的是以“集体”名义进行,表面上经集体班子研究,严格按程序、规章制度办理,实际上却是谋取私利;有的是心照不宣,表面上没有请托和承诺,暗地里却利用职务便利在各方面为相对方提供关照和帮助;有的是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打招呼”施加影响,谋取私利,在书证上没有留下“把柄”;在“收受贿赂的方式”上,以现金居多逐渐发展为收受购物卡、信用卡、银行借记卡、房产、股份等多种方式,这些案件违纪金额的认定,有的需要有关部门出具凭证证明,有的还需要专业鉴定。
四是违纪违法数额扩大化,贪污受贿数额越来越大,作案动机呈现从消费享乐型向资本积累型转变的趋势。
从抽查的各设区市纪委、省直纪工委查处的案件看,违纪数额从几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
职务犯罪出现这些新的特点和趋势,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主观方面主要是: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等。
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的负面影响;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等。
审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判断当前职务违纪案件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入剖析职务犯罪的特征,严格审查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是正确处理好每一起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所在。
关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问题。
根据中央纪委〔2008〕33号文件的要求,“对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应对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犯罪问题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自办的涉刑案件由案件审理室审查后移送,这里涉及到四个问题:一是提请司法机关介入是否等于移送司法机关问题,案件检查部门先提请司法机关介入与案件经审理后移送司法机关存在较大区别,在调查阶段就一并与司法机关一起工作有助于案件的调查取证,但同时也使案件经审理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变成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案件应在什么时间移送的问题,即先审查涉嫌犯罪问题后移送还是全案审结后一并提出移送意见;三是由哪个部门负责移送的问题,具体指由纪检监察室负责移送还是由案件审理室负责移送;四是移送什么的问题,即全案移送,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取得的证据等,还是只移送涉嫌犯罪部分的线索。
关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问题。
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检查阶段就已独立于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取证,包括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等,纪检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上述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是否要求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进行转化。
此外,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共同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
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后予以明确。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认定的结论与司法判决出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存在以下几种可能:审理认定的涉案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或审理不予认定的涉案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审理认定涉案事实构成违纪,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实不构成犯罪;审理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但二审法院改判不予认定。
如何准确认定涉刑案件的违纪事实、先行做出党政纪处分,同时避免认定的事实与司法判决出现冲突,是涉刑案件审理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这方面今后还要加强与审判机关沟通和联系,共同把握好此类案件的认定。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要进行审理谈话、处分决定见面的问题。
根据中央纪委〔2008〕33号文件的要求,审理谈话、处分决定见面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
而审理谈话、处分决定见面时不可避免地要将审理认定的事实告知当事人,这会对当事人的思想造成影响,也可能使其在提审、庭审中产生翻供或供述变化等情况,当事人甚至可能以审理谈话、处分决定见面涉及的事实对抗司法机关的认定。
关于涉案款物的追缴问题。
纪检监察机关先于法院作出认定,涉及到款项追缴的问题,如果以纪检监察机关的追缴优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之后无力承担财产刑,对其今后减刑、假释造成影响,从而使其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如果以法院财产刑罚没优先,则当涉案事实被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应予追缴时,由于审理已先于法院作出认定,最终可能造成漏缴。
如何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作为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加强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一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
二要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促进各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建立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三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
应把握好三个阶段的沟通协调问题:一是移送前,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检查部门在与审理部门沟通、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查时,应同时征询公安或检察机关意见,听取他们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完善证据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检法等机关联席会议,形成执纪司法机关协作办案的合力。
二是移送过程中,检查部门应与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移送案件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审理部门在移送前后需要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事实、补充取证、送达处分文书等,应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管、侦查监督、公诉以及法院的审判部门保持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
三是移送后,检查、审理部门应共同全程跟踪案件在司法机关的办理情况,既各司其责、互相监督,又协调配合、互通情况,及时掌握案件进展及变化情况,做好司法判决或其他处理后的有关后续工作,主要包括:涉案事实和涉案数额的认定与司法判决是否一致、涉案款项如何追缴等。
此外,审理谈话和处分决定见面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对于涉刑案件的审理谈话和处分决定见面,案件审理人员也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司法机关可派员监督审理谈话和处分决定见面的过程,案件审理人员要注重谈话的方式方法,注意把握谈话的分寸,尽量避免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审判造成影响。
职务犯罪的侦查办案流程主要包括哪几个阶段
当前,职务犯罪的查办和预防正面临“三个并存”的复杂局面:一是成效明显和问题突出并存;二是防治力度加大和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并存;三是群众对反腐败期望值不断上升和反腐败的能力相对不足并存。
可以说,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任务依然十分艰巨。
但是我们更应看到,党中央目前对反腐败工作的决心和力度(“老虎”与“苍蝇”一起打,“蚊子”也不放过)。
因此,检察院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工作正赶上一个“历史性战略机遇期”,是机遇更是挑战。
“风正好扬帆”,为此,我们必须以更鲜明的态度、更坚定的决心、更有力的措施,全面履行和提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与水平,有效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为经济社会的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环境。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面临的挑战 查办犯罪方面: (一)侦查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的挑战 侦查人员不仅要有坚定的政治信仰,还要有精湛的业务水平。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同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侦查人员不仅要具有理论知识,而且还有具有强的操作能力。
一个优秀的侦查人员是需要在长时间的办案实践中不断磨砺,真正掌握办案技巧和办案方法。
同时,新形势下的自侦工作还要求侦查人员是复合型人才,不仅需要掌握法律知识,还需要学习掌握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比如会计、医疗,建筑等系统领域内的相关知识。
但现实是从事自侦工作的检察干警的素质却不尽如人意。
有的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缺少侦查手段;有的侦查人员的业务知识较为单一,面对复杂的案件就束手无策;一些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怕吃苦。
确实面临“能力不足的挑战”。
(二)侦查模式陈旧,突破案件困难的挑战 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其在作案手段上的隐蔽性,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导致自侦部门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将案件的突破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上,然后再根据口供、证人证言去搜集相关书证、物证。
这种“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其弊端甚多。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这种侦查模式已难以为继。
(三)侦查装备和技术十分落后的挑战 职务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呈现“更加智能化和专业化,犯罪手段更趋复杂和隐蔽,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网更广、保护层更厚以及反侦查能力更强”特点,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装备远远不能适应现代侦查工作的需要。
侦查装备和技术的落后,致使检察机关很多时候是望案兴叹。
确实存在“硬件配置不到位的问题”。
(四)新刑诉法带来了诸多挑战 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隐蔽,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案件呈现“一对一”模式。
新刑诉法施行后,极大提高了突破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
即使在取得相关证言的情况下,由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律师的提前介入、强制措施的限制等规定,使得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成为较为困难的事情。
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难度增大。
预防犯罪方面: (一)认识不到位的挑战。
“重惩治、轻预防”的执法理念不同程度存在。
普遍认为办案是硬任务,打击效果明显直观,加大查办惩处力度,就能对特定的群体起到威慑警戒性预防和教育,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发生的作用,工作成绩看得见、莫得着,是“显绩”。
而预防工作是一项软任务,伸缩性大,工作实绩难以考核,工作效果难以衡量,工作价值难以体现,是“潜绩”。
形成“冰火两重天”的局面。
(二)工作实效差的挑战。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广度、深度及实效性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起步晚,业务基础较为薄弱,专门手段不多,法制保障不够,宣传力度不强。
导致少数部门和单位对开展预防工作信心不足,不够积极主动和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和实效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增强,当前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与强烈的社会需要相比,其差距较大。
(三)工作机制不完善的挑战。
预防工作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
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全市检察院尚需进一步完善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内部工作机制,其他科室与预防部门在预防工作上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体预防合力。
避免预防工作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孤军作战,唱“独角戏”。
面对挑战 我们下一步该如何做 查处犯罪方面: (一)要切实加强侦查能力建设,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水平 1.强化初查能力。
一要提高线索发现能力,要能在查账、审讯中,从笼统的举报线索、社交场合、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线索。
二要对初查的线索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确定初查工作重点。
三要充分利用各种技侦手段采取秘密初查,在不走漏风声和侦查意图的前提下,夯实外围证据。
四要拓宽视野、广泛全面地展开初查,尽可能多地收集和储存与案情有关的信息资料,为审讯打基础。
2.强化审讯能力。
要强化对讯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指挥员要与办案人员及时交流,牢牢把握讯问的方向,及时调整讯问策略,加强对讯问工作的协调。
要周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全面了解把握全案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制定讯问计划和策略,前后讯问要相互衔接、连贯,做到目的清楚、任务明确,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3.强化取证能力。
一要强化证据合法性意识。
新刑诉法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的要求很高,侦查人员应改变过去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取证模式,突出对其他人证、物证等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二要强化责任意识。
要强调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尽量避免证据存在瑕疵。
(二)创新侦查模式 1.科技强检,加强信息化建设。
充分借用科技的力量提升查办案件的水平。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有效查处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这种措施的运用,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就掌握其重要犯罪证据,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新刑诉法已经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力,如何使用好技术侦查手段从而不再依赖口供是我们自侦部门现在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2.完善“人随案走、动态用警的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
面对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单凭某个基层院的侦查力量是薄弱的,应当加强以市级检察院为主导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运行机制。
要通过整合侦查资源配置,在全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运行机制,有效形成合力,有效排除各种干扰阻力。
在实行侦查一体化的同时,应当开展好支持帮助和指导工作,充分调动基层院的办案积极性。
通过探索和完善“侦查一体化”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作战水平和作战能力。
(三)加快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在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技术作用的同时,制定规则,发挥其效。
对于明显落后、过时、没有改进价值甚至容易造成侦查失误的器材,及时更新换代;对那些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确有实效的新技术、新设备积极引进、吸收、使用,努力达到职务犯罪侦查所要求的配置水平。
同时,积极运用计算机技术建立涉案信息资料库储存、管理以及对办案实施动态管理;充分发挥侦查指挥网络系统在组织指挥办案和协查、追逃等工作中的运用。
预防犯罪方面: (一)坚持 “打防并举”,建立健全惩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一要牢固树立“预防职务犯罪出生产力”理念、“打击犯罪是成绩,预防犯罪更是成绩”观念。
大力开展专业化、系统化职务预防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查办职务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
坚决查处腐败案件,严惩各种腐败行为,始终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
只有依法惩治犯罪,才能及时遏制和震慑犯罪,才能动员和鼓励社会公众有力地配合和促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三要不折不扣的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精神,把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融入到反腐败工作大局中,把预防工作放在与查办案件同等重要的位置,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二)强化职务犯罪预防措施,提高预防工作实效。
一要结合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开展个案预防,深化系统预防,加强专项预防,找准预防工作的切入点,增强预防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
当下,按照十八大确定的反腐方针,应以这次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把查“四风”刹“四风”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查”四风“刹“四风”寻找职务犯罪的风险点,通过查”四风“刹“四风”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向深入。
二要切实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并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提出从根本上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对策,供党委决策参考。
三要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与警示。
充分利用自身的法制资源优势,充分发挥警示教育基地作用,加强与新闻媒体及公众的沟通和联系,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咨询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
(三)立足检察职能,实现检察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的有机结合。
一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主动将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党委的整体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联系与配合,努力形成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将预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部署,把预防工作从“软任务”变成“硬指标”,推动构建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社会化“大预防”的工作格局。
二要密切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多沟通协调,共同探讨预防工作,共同部署预防工作,共同检查指导预防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三要进一步履行好监督指导职责,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预防工作指导,整合各预防主体资源,健全预防工作网络,加强信息交流,推广预防经验。
尤其要加强与执法部门的配合联系,形成信息共享,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来的看法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诚然,能力与水平的提升永远是一个在路上的过程,不可能一劳永逸。
但我们相信,只要持之以恒、从点滴做起,必然会取信于民,不断提升检察工作的公信力。
【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 徐旭】



